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80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647 巷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有「裝載整體物(吊車)經實地過磅總重108 噸,臨通證核重49噸,超載59噸,行照核重40噸,超載68噸」之違規,經該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3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51-GB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裝載整體物(吊車)經實地過磅總重108 噸,臨時通行證核重49噸,超重59噸」。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立法沿革可知,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處罰為第29 條 第1 項第1 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同條第1項 第2 款,違規裝載危險貨物之處罰為同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應指一般之散裝貨物,是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應為特別規定。是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而無再依第2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罰之理,以符一事不二罰之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黃焰草駕駛,載運吊車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為108 公噸、行車執照核重為40 公 噸,臨時通行證核重49公噸),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本件車牌號碼151-GB號違規車輛及其駕駛人黃焰草固領有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1月13日核發之40B00000000-0 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憑。惟細繹上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49公噸,然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顯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此觀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2 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 ⑶綜上而論,本件車牌號碼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吊車,係整體物品,雖曾申請臨時通行證,然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之超重物品,與前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應以無通行證論;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 、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 、第3 項規定之餘地。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 號、95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車牌號碼151-GB號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為原處分意旨所是認;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查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即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