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張慰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9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慰逸無罪。 事 實 一、緣張慰逸係陳鴻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姐夫,因陳鴻銘曾任職吳楀晴之夫李盈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開設之「宏達汽車修理廠」(下稱宏達車廠),而結識吳楀晴及李盈毅,此4 人間因有債務糾紛,李盈毅乃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陳鴻銘之母王美珍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64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訂於93年9 月2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惟因王美珍當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未能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而不知此情,張慰逸、陳鴻銘亦均不知李盈毅已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適林世偉與其餘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故獲悉上情,圖為張慰逸及陳鴻銘出頭解決此筆債務問題以向該2 人邀功,在未預先告知張慰逸及陳鴻銘之情形下,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世偉商請不知情之王祥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車號分別為U4-4367 、IH-0917 號之自小客車各1 部,由林世偉及王祥麟各負責駕駛其中一部車輛,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合計8 人,於93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許一同前往宏達車廠後,王祥麟因不知詳情,即待在車廠外等候,林世偉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則均進入車廠內,共同以「你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而已,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是陳鴻銘及大哥叫我來的,我警告你,我們還會來砸你的店」等語恐嚇吳楀晴及李盈毅,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並由上開6 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徒手毆打吳楀晴,致吳楀晴受有右、左頸擦傷、瘀傷各5 公分、右手肘擦傷2 公分等傷害,更為防止吳楀晴撥打電話報警,將車廠內電話之電話線扯斷並摔至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始行離去。嗣經吳楀晴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楀晴及李盈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原起訴被告2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5259號),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世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吳楀晴、陳鴻銘、王祥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楀晴、王祥麟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世偉固坦承於案發當日與王祥麟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開設之宏達車廠,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是因為宏達車廠沒有把伊的車子修理好,所以伊與王祥麟等共7 、8 個人一起去找老闆理論,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吳楀晴,也沒有恐嚇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下稱偵卷A 】第22頁),於偵訊中辯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一位綽號「阿勇」的朋友找伊去宏達車廠,「阿勇」說他因為修車而跟車廠發生糾紛,但未說清楚是何種糾紛,伊基於與「阿勇」之朋友關係,就再找王祥麟一起去,當天伊有進去車廠走一下,之後又走出來,伊不知道「阿勇」跟告訴人2 人怎麼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下稱偵卷B 】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伊聽朋友「阿勇」說他與告訴人2 人有修車糾紛,「阿勇」叫伊陪他去車廠,並叫伊再找有開車的人一起去,伊就找了王祥麟,後來「阿勇」就開王祥麟的車載伊過去車廠,車上另外還有2 個伊不認識的人,王祥麟則坐另一部車,共有2 部車一起到車廠,到達後伊先下車,站在車旁邊,後來聽到店內有吵架的聲音,伊才過去一下,有看到「阿勇」與告訴人吳楀晴發生拉扯,其他人圍在旁邊,但伊沒有進到車廠內,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你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而已,我警告你,我們還會來砸你的店」之恐嚇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98年5 月6 日審理中陳稱:當天伊是因為朋友「阿泰」之修車問題,和「阿泰」一起去宏達車廠,但伊都在門口,沒有進到車廠裡面,當天還有何人一起去車廠伊已不記得,後來好像是伊朋友要走,但車廠的人不讓他走,車廠內有2 、3 個人衝到門口,與伊朋友發生推扯,伊有聽到車廠老闆(按:即告訴人李盈毅)說他認識羅福助,叫伊朋友小心一點,伊朋友就說認識羅福助也一樣等語,但伊沒有聽到有人說「你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而已,我警告你,我們還會來砸你的店」這些恐嚇的話,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吳楀晴被打,只有聽到車廠老闆講說要告伊朋友恐嚇、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 ㈠綜觀被告林世偉上開所言,就案發當日究係因宏達車廠與其自身或「阿勇」或「阿泰」間有修車糾紛而前往宏達車廠、究係何人與告訴人吳楀晴發生拉扯、其有無進入宏達車廠內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告訴人吳楀晴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李盈毅與陳鴻銘、被告張慰逸間之債務糾紛所引起的,因陳鴻銘與被告張慰逸之前曾拿一紙陳佩容所簽發、經被告陳鴻銘、張慰逸二人背書之發票日為同年2 月29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到伊店裡,並在店裡背書後,交給告訴人李盈毅,告訴人李盈毅就借款100 萬元給他們,但因陳鴻銘等人遲未歸還這100 萬元,伊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告訴,於93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要開庭,但開庭前一天即93年9 月20日就有2 部車號分別為U4-4367 、IH-0917 號之自小客車行駛至伊開設之宏達車廠前,共有8 名陌生男子下車,其中有2 、3 個男子對伊說:你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而已,你們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是陳鴻銘叫我來的等語,其中一名男子並伸手捉住伊的脖子對伊施暴,叫伊到車上講,伊不從,因而受有頸部瘀傷、右手臂擦傷,後來該8 名男子見伊要打電話報警,就把伊的電話摔在地上,再叫囂:我警告你,我們還會來砸你的店等恐嚇話語;伊可以肯定這些人是受陳鴻銘教唆將伊打傷等語(見偵卷A 第10、5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並請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證稱:陳鴻銘是宏達車廠以前的師傅,在本件案發之前在車廠工作約1 年半,他曾經開口跟伊說要借100 萬元,是陳鴻銘家及他二姐夫家要用的,伊本來不認識陳鴻銘的二姐夫,但陳鴻銘說他二姐夫是混黑道的,很有道義,如果錢借給他們一定會還,急用而已,他們過1 個月一定會還,且因陳鴻銘一直跟伊說他家裡不缺錢,日子很好過,所以伊與告訴人李盈毅就答應借給他們,後來某天陳鴻銘在店內上班時,他二姐夫即被告張慰逸就拿了陳佩容簽發的系爭支票過來車廠,當時陳鴻銘、被告張慰逸跟伊說陳佩容是被告張慰逸的太太,即陳鴻銘之二姐,並另外由被告張慰逸當場簽發一紙發票人為被告張慰逸、保證人為陳鴻銘、面額123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張慰逸表示如果伊領到了系爭支票的錢,系爭本票就作廢,並說利息部分他不會虧待伊,至於為何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會寫123 萬元,伊也不清楚,是被告張慰逸寫的;後來告訴人李盈毅就借了他們100 萬元,因伊與告訴人李盈毅是看在陳鴻銘的份上才同意借錢,且被告張慰逸要求把錢匯到陳鴻銘之母王美珍的戶頭內,所以伊就把錢匯到王美珍戶頭內;後來陳鴻銘、被告張慰逸遲未歸還100 萬元,伊去查才發現陳佩容不是被告張慰逸的太太,也不是陳鴻銘的二姐,伊有要去陳鴻銘開的車廠問他要如何歸還積欠的100 萬元,後來也有對陳鴻銘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對王美珍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但伊不敢惹被告張慰逸,所以都沒有對被告張慰逸提告;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有一次法院是訂93年9 月21日開庭,結果在開庭前一天即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伊與告訴人李盈毅待在宏達車廠時,就有8 個人開2 部車過來,其中2 個人待在車廠門口,其他6 個人進入車廠內,約待了10來分鐘,一直叫囂說叫伊不准講陳鴻銘欠錢的事,伊說他們欠伊的,伊為什麼不能講,那6 個人就很兇的對伊拉扯、勒伊的脖子,有傷到伊的手,並叫伊小心一點、伊的店還要不要開、小心被砸店等語,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手臂擦傷,伊本來要打電話報警,但他們就把伊的電話摔到地上,伊心理感到很害怕;伊在警局時沒有指認過被告林世偉,經伊今日當庭確認後,被告林世偉就是伊當天所拍照片(按:見偵卷A 第45 頁) 中間的黑衣黑褲長髮男子,伊不記得他的確切行動,但記得他的臉,可確定他在那8 個人之中;當天那幾個進到車廠內的人都說是陳鴻銘及「大哥」叫他們來的,沒有說到被告張慰逸的名字,但因伊知道陳鴻銘的靠山就是被告張慰逸,所以伊認為他們說的「大哥」就是指被告張慰逸;且後來93年年底有一個叫俊義的人到宏達車廠,跟伊說當時來的8 個人是被告張慰逸帶來的,不要扯到陳鴻銘,但伊覺得是陳鴻銘叫被告張慰逸找人來,因為伊一開始是先到陳鴻銘店裡去問欠錢何時要還;伊在本案之前與被告林世偉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毅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並請其朗讀結文後亦具結證稱:陳鴻銘是伊的員工,有跟伊提過他及被告張慰逸的家裡有急用,要跟伊週轉100 萬元,會提供陳佩容即陳鴻銘的二姐、被告張慰逸的太太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因伊擔心擔保不夠,要求多一個擔保人,且因伊怕系爭支票到時無法兌現要上法院,會有一些手續費,所以與被告張慰逸協商要求必須另外提供被告張慰逸簽發之123 萬元系爭本票,如果系爭支票到期兌現,伊就拿回100 萬,如果違約未兌現的話,必須要還伊123 萬,陳鴻銘就事先與被告張慰逸聯絡好,後來陳鴻銘就跟被告張慰逸同時到車廠內,由被告張慰逸拿陳佩容簽發的系爭支票及被告張慰逸開立之系爭本票給伊,伊就同意借給他們100 萬元,由伊太太即告訴人吳楀晴去銀行匯入陳鴻銘之母王美珍之銀行帳戶內;在陳鴻銘跟伊說家裡有急用要週轉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張慰逸,也不知道他們為何需要錢週轉,只知道被告張慰逸是陳鴻銘的二姊夫,伊也沒有被告張慰逸之電話,在陳鴻銘與被告張慰逸電話聯絡時,伊也沒有跟被告張慰逸講到話,也沒有聽到他們電話的內容;後來陳鴻銘、被告張慰逸均未還款,且陳鴻銘在系爭支票跳票之前就沒來上班,伊在97年3 月中旬發現他在宏達車廠約500 公尺處又開了一家店,伊懷疑他拿伊的錢去開店,就去他店裡問他,他跟伊說那個錢是被告張慰逸拿的,要伊去找被告張慰逸,之後伊又去他店裡2 、3 次叫他還錢,但他都沒還,只給伊被告張慰逸的電話,伊有打過幾次,但那時候警方在掃黑,被告張慰逸可能在避風頭,都沒接電話,伊就透過陳鴻銘傳話給被告張慰逸,後來有一次伊在電話中有與被告張慰逸通話,他說電話中不方便講,他在避風頭,且可能被監聽,所以在電話中沒有講到還錢的事,後來被告張慰逸有與伊在紅茶店碰過一次面,那時伊才知道他投資賭場的事,被告張慰逸說他的錢投資賭場被倒帳,不是他花光了,但伊不知道是不是事實,且伊在借錢之前也不知道他的背景及投資賭場的事,不然伊不會借錢給他,伊也沒有投資被告張慰逸開設的賭場;後來伊就對王美珍提起民事訴訟,但發現王美珍名下根本沒錢,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佩容與該2 人亦均無親戚關係,才知道受騙,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伊記得本案案發隔一天伊告王美珍的民事訴訟有要開庭,結果案發當天下下午5 時許就有7 、8 個伊不認識的人到宏達車廠,有2 、3 個人待在店門外,其他人進入店內,有一個問說李盈毅在不在,伊以為他們是要修車,就說伊是本人,然後那個人說「我大哥叫我們來處理錢的事」,叫伊不准上法院說欠錢的事,不然常來砸店讓伊的店沒辦法開,伊太太即吳楀晴要打電話報警,他們就將電話扯斷,並有2 、3 個人打伊太太;當天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說他大哥叫他來處理,並說錢是張慰逸大哥借走的,不要再去陳鴻銘的店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40 、143 頁),經核該2 名證人證言,就案發當日有幾人至宏達車廠尋釁、以何種話語恐嚇、傷害吳楀晴之情形等節,所述均甚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被告林世偉復自承與該2 名證人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21頁),該2 名證人自無無故誣陷被告林世偉之理,且吳楀晴於案發當日即因受有右、左頸擦傷、瘀傷各5 公分、右手肘擦傷2 公分等傷,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日20時15分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A 第9 、30至33、36頁),又告訴人李盈毅確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陳鴻銘之母王美珍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而接獲該案訂於93年9 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見系爭民事訴訟案卷第3 、4 、14頁),堪認上開2 名證人證稱被告林世偉確於案發當日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宏達車廠,為阻止告訴人李盈毅於翌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陳稱對張慰逸、陳鴻銘不利之供詞,而共同恐嚇告訴人2 人,並傷害告訴人吳楀晴等語屬實;至被告林世偉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等語,惟查,被告林世偉既於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開庭前一日前往宏達車廠對告訴人2 人尋釁,恐嚇告訴人2 人之言詞並明確提及「欠錢而已,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等語,顯見其知悉告訴人李盈毅已對陳鴻銘之母王美珍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事,並因而為前揭恐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若其確與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等人素不相識,實無理由無故強為該二人出頭威嚇告訴人,是其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證人李盈毅、吳楀晴2 人前揭雖另證稱其等與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間之系爭100 萬元資金往來係借貸糾紛,且因被告林世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曾向告訴人2 人表示其等係受陳鴻銘及大哥之指示前來,之後於93年底時又有一個叫「俊義」之男子過來宏達車廠表示案發當日那些人是被告張慰逸叫來的,足認被告林世偉等人係受陳鴻銘、被告張慰逸指示始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云云,惟經本院綜參其餘事證,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100 萬元確屬借款,亦不足證明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確有指示被告林世偉等人為上開恐嚇、傷害犯行之行為,應係被告林世偉等人為圖向被告張慰逸、陳鴻銘邀功以提高自身地位,擅於該2 人不知情之情事下,逕使用「是陳鴻銘及我大哥叫我來的」之名義而為本案行為,詳如後述理由參、三、㈡、⒈至⒍所示)。㈡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不知情之王祥麟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因被告林世偉跟伊說他的朋友欠宏達車廠錢,要去跟老闆商量緩一點時間還錢,約伊一起去宏達車廠,伊就於案發當天下午5 時許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林世偉,伊另外駕駛伊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林世偉及其他4 個伊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宏達車廠,伊並沒有進到車廠裡面,只有待在外面,過程中伊有在門口看,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沒聽到講話的內容,但只是一般講話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吳楀晴,當天被告林世偉好像也沒有進到車廠裡面,但因當時人很多,伊也不清楚;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吳楀晴,也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吳楀晴等語(見偵卷A 第18、19、49、5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並請其朗讀結文後則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林世偉已超過2 年,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怨,伊之前有因為本案而在警詢、偵訊中製作過筆錄,當時的陳述過程都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對待,但現在因事隔已久,伊已忘記案發當日的詳細情形,只記得伊有去宏達車廠,但一直站在外面,沒有進去,也都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吳楀晴或恐嚇他們,不過伊有聽到告訴人吳楀晴有在大聲的叫,有點像在罵人,但伊不知道他們說什麼;當天伊好像有聽到「阿泰」這個名字,但不確定這個人有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 7頁),觀其前後所言,就案發當日其目擊車廠內各人談話情形,究係和平談話,或有爭執情事乙節,顯有矛盾,參以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林世偉究有無進入車廠內時,先稱好像沒有,經檢察官追問後,沈默一陣後始改稱其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A 第50頁),顯有迴護被告林世偉之虞,難認其所言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吳楀晴很大聲的叫,像在罵人等語,益見其前於警偵訊中稱當日前往車廠之人僅與告訴人吳楀晴進行一般談話,未見到有人恐嚇、毆打吳楀晴云云,容有為被告林世偉圖卸之情,不足為有利被告林世偉之認定。 ㈢綜上,足徵被告林世偉所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等之罪之主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㈢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除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與當日一同前往宏達車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6 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 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恐嚇、傷害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前段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世偉因細故即夥同多名共犯對告訴人2 人為恐嚇犯行,更傷害告訴人吳楀晴成傷,對告訴人2 人身心安全均生危害,且犯後猶飾詞辯解,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參諸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受恐嚇之情節,衡以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嫌過重,並參酌被告林世偉之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世偉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林世偉較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林世偉上開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復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張慰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慰逸係陳鴻銘之姐夫,因陳鴻銘曾任職告訴人吳楀晴之夫即告訴人李盈毅所開設之宏達車廠,乃結識告訴人2 人,並於93年1 月間,由被告張慰逸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後向告訴人李盈毅借款100 萬元,陳鴻銘則在該本票上背書擔任保證人,嗣因系爭本票屆期後未獲付款,告訴人李盈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詎被告張慰逸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世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同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許前往宏達車廠,共同以「你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而已,我警告你,我們還會來砸你的店」等語恐嚇告訴人吳楀晴及李盈毅,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並由其中在場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楀晴,致其受有右、左頸擦傷、瘀傷各5 公分、右手肘擦傷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慰逸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慰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2 人之指述;㈡證人陳鴻銘、王祥麟之證述;㈢告訴人吳楀晴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3幀 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慰逸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盈毅確有提供伊100 萬元資金,伊也確實簽發123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李盈毅供擔保之用,但這100 萬元是告訴人李盈毅與伊一起投資洪肇飛所開設賭場之用,並非伊向告訴人李盈毅借貸之款項,後來洪肇飛的賭場倒閉,也找不到他的人,所以無法把100 萬元還給告訴人李盈毅,告訴人李盈毅有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沒有對伊提起民事告訴,伊也沒有指示被告林世偉或其他人到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盈毅前於94年間就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對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王美珍(即陳鴻銘之母)、陳慧儒(即陳鴻銘之妻)、陳佩容(即本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人提起自訴案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李盈毅係以經營汽車輪胎保養為業,陳鴻銘原係自訴人之員工。被告陳鴻銘於93年1 月20日,與伊妻陳慧儒、二姊夫張慰逸、母親王美珍等人,共同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自訴人所開設之宏達輪胎行,向自訴人佯稱:「我們要開店,需要跟你借錢100 萬元。我二姊夫(即被告張慰逸)財力雄厚,很夠份量,我會給妳一張我二姊陳佩容開的票,後面我跟我二姊夫都會背書,你不用怕。而且我都在你這上班,不怕我會跑掉……」等語,王美珍在旁亦稱:「如果你不放心借錢給陳鴻銘,那你可將所借之錢匯入我銀行戶頭,也算是我借的。他沒辦法還,我在萬華有房子,如還不出錢,我賣房子還你……」等語,渠等並出示由陳佩容所簽發、經陳鴻銘、被告張慰逸二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被告張慰逸本人於同年1 月20日所簽發、經陳鴻銘於票面上為保證之系爭本票各1 紙交予自訴人收執,以示渠等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自訴人為其所惑,遂於同日依渠等指示,將100 萬元匯入王美珍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豈料自同年2 月16日起陳鴻銘即不再上班,渠等均避不見面不見蹤影;而前開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後經自訴人查證,陳佩容並非陳鴻銘之二姊,僅因與陳鴻銘同姓陳,而由渠等利用向銀行虛設帳號,實際並無存款;又王美珍所謂伊在萬華的房子,經自訴人事後於查詢財產過程中發現,早於渠等向自訴人借款之前,該房地即因王美珍負債累累而遭法院拍賣並拍定清償予債權人,自訴人是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王美珍、陳慧儒、陳佩容5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1號案件判處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王美珍、陳慧儒、陳佩容均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吳楀晴、李盈毅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渠等係受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之詐騙,誤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佩容為陳鴻銘之二姐即被告張慰逸之太太,且信任被告張慰逸開立之系爭本票足以擔保債務,始同意借貸100 萬元予該二人,惟嗣因該2 人遲未歸還借款,渠等有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且渠等是在民事訴訟開庭前一日受到被告林世偉等人恐嚇、傷害,被告林世偉等人並有說是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叫他們來的,叫渠等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故渠等可以肯定被告林世偉等人是受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詳見前揭理由貳、二、㈠所示),惟此情據被告張慰逸堅詞否認,並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告訴人李盈毅確有交付100 萬元給伊,但這不是伊向告訴人李盈毅借貸的款項,而是因伊友人洪肇飛(綽號豆花,嗣於同年12月4 日死亡)告知將於93年農曆年期間開設天九牌之賭場10天,預計將有2 倍之回收,伊乃於93年1 月間以電話商請告訴人李盈毅投資100 萬元,10天後伊將收益所得中之23萬元分配予告訴人李盈毅,告訴人有利可圖,同意並要求伊提供支票及本票各1 紙供擔保,伊向洪肇飛取得前述支票,而於93年1 月20日至前述輪胎行,應告訴人李盈毅之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發金額為123 萬元之本票1 紙後,即電囑伊妻陳淑芬提供銀行帳號供告訴人李盈毅匯入100 萬元,因當日即除夕前一日,亟需用錢,且銀行封關在即,伊乃請陳淑芬至銀行提領該款項交伊,由伊轉交洪肇飛投入賭場,詎因洪肇飛所經營之賭場遭人倒債,故而無法償還告訴人李盈毅前述款項;當日伊至前述輪胎行時,陳鴻銘在內工作,並未參與其事,伊對於告訴人李盈毅事後要求陳鴻銘在支票背面背書及在本票正面簽名一事並不知情;告訴人李盈毅後來只有對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沒有提起民事訴訟,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對王美珍提起民事訴訟,伊也沒有指示被告林世偉或任何人前往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 人等語(見前案卷第52、53、90、223 至226 頁、本院卷第33、34、92頁)。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背面係由被告張慰逸先於其上簽上「慰逸」二字,陳鴻銘則在該二字之下簽其姓名,系爭本票則由被告張慰逸簽發,並於背面背書,本票右下角被告張慰逸書有「如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AA0000000 即現此票視同作廢」之文字,陳鴻銘則在正面金額上方之空白處簽上姓名及記載身分證號碼,有卷附支票、本票各1 件影本可考(見前案卷第8 、9 頁),且本票正面陳鴻銘所簽姓名之前有「保證人:」之文字,係告訴人李盈毅所自行加註,並非陳鴻銘所親自書寫,已為告訴人李盈毅所供承,顯見被告張慰逸對於系爭支票、本票之簽發係居於主動積極角色,陳鴻銘僅為從屬被動角色,且依告訴人李盈毅之記載「保證人」三字觀之,充其量僅得認定陳鴻銘為保證人,無法認定陳鴻銘為本件借款人已明;且依告訴人李盈毅所述,陳鴻銘、被告張慰逸借款之金額為100 萬元,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123 萬元,衡諸常情,本票票面金額超過借款金額部分通常為利息約定,則本件借款期間約僅1 月,利息即高達23萬元,亦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至告訴人李盈毅於前案雖辯稱:該23萬元係加計日後支票跳票,進入司法程序求償所需之手續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查,票據為無因證據,被告張慰逸與告訴人李盈毅間係直接當事人關係,票據苟未兌現,日後仍以實際債務金額為求償範圍,告訴人李盈毅所辯核與一般票據運用情形亦有不合;又告訴人吳楀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陳鴻銘開口商借系爭100 萬元之前不認識被告張慰逸,但有聽陳鴻銘說被告張慰逸是混黑道的,很有道義,一定會準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顯見告訴人2 人在提供系爭100 萬元予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時,即知悉被告張慰逸之背景,是告訴人李盈毅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於借錢當時不知道被告張慰逸的背景,若知道被告張慰逸是要把100 萬元拿去經營賭場,其就不會借錢給他,其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難認屬實,反以被告張慰逸辯稱:該100 萬元係伊邀約告訴人李盈毅投資洪肇飛於農曆春節期間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告訴人李盈毅因而交付之款項,雙方約定屆期伊將分予自訴人23萬元,乃加計該金額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較符常情。從而,堪認系爭100 萬元確係告訴人2 人經由被告張慰逸投資賭場之款項無疑,告訴人2 人所稱本件系爭100 萬元係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對渠等之借款云云,洵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證人陳鴻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本在宏達車廠工作,與告訴人2 人的交情本來還不錯,但後來有遇到告訴人他們對客人敲詐,客人都會回來找師傅理論,所以伊對告訴人他們有點不滿,後來就於93年2 、3 月間離職自行開修車廠,在伊離開宏達車廠之前與告訴人2 人並無金錢上之往來,但在伊在該車廠工作期間,告訴人李盈毅有提供一筆100 萬元之資金給被告張慰逸,告訴人李盈毅並不是跟伊說這是借款,而是說這是他向被告張慰逸投資的錢,投資的詳情伊不清楚,為了這筆資金,被告張慰逸有簽發系爭本票給告訴人李盈毅,告訴人李盈毅事後叫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於93年8 、9 月間對伊母親王美珍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王美珍返還這100 萬元,王美珍從未接到法院寄送的開庭通知,所以伊及被告張慰逸當時都不知道這些事;後來告訴人2 人莫名其妙跑去伊開的修車廠,帶來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判決書,說判下來伊母親王美珍該賠這筆錢,跟伊索討這100 萬元,伊跟他們說錢不是伊拿的,憑什麼跟伊要,叫他們去找被告張慰逸,並請管區警察過來,警察發現上開判決書上的住址並不是伊的修車廠,就叫告訴人他們回去,伊到這時才知道告訴人有告王美珍,伊雖然有因而對告訴人2 人心生不滿,並把這些事轉知被告張慰逸,但伊並沒有叫人於93年9 月20日前往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 人,也沒有請被告張慰逸去找告訴人麻煩,告訴人的指訴不實,如果人真的是伊叫去的,那些人怎麼可能大聲說出伊的名字,且伊的修車廠就開在宏達車廠附近,如果他們要報復也很容易到伊的店裡找麻煩;伊並不認識被告林世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核其所言,就系爭100 萬元係告訴人李盈毅與被告張慰逸間之投資款項,並非借貸款項、其與被告張慰逸於告訴人對王美珍提起民事訴訟期間均不知此情、其並未與被告張慰逸指示被告林世偉或他人恐嚇傷害告訴人2 人等節,所述均與被告張慰逸前揭所辯相符,且其就自身與告訴人2 人間之交情原尚稱不錯,後生歧見,其事後得知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之事後,確對告訴人2 人有心生不滿等攸關其有無指示被告林世偉等人為本案犯行動機之不利於己情節均坦承以告,其證言顯無試圖隱瞞之情而足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李盈毅於93年8 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王美珍所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案卷,該案件雖訂於93年9 月2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惟該期日就王美珍部分之開庭通知係送達至「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4 樓」,送達情形為「查無此人」,且該期日王美珍亦未到庭,有該送達證書、送達公文封、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訴訟案卷第15、16頁),嗣該案再訂於93年10月12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就王美珍部分之開庭通知亦送達至上址,送達情形為「遷移新址不明」,王美珍仍未於該期日到庭,有該送達證書、送達公文封、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訴訟案卷第21、22頁),該案再訂於93年11月30日行言詞辯論,並對王美珍為公示送達,該日王美珍仍未到庭,經該院於同日辯論終結,嗣於93年12月14日宣判,判決書亦對王美珍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2 份、民事報到單、判決書各1 份(見系爭民事訴訟案卷第28、31、32、39、40、43頁),是證人陳鴻銘證稱其及被告張慰逸於系爭民事訴訟期間均不知悉告訴人李盈毅有對王美珍提告等語,洵屬有據;至告訴人李盈毅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93年3 月中旬開始就有去找陳鴻銘2、3次,都是叫他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查,告訴人李盈毅係至93年8 月31日始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其在此日之前縱確有向陳鴻銘索討100 萬元,惟既均僅叫陳鴻銘還錢,而未向陳鴻銘提及欲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乙節,亦不足推論陳鴻銘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存在系爭民事訴訟,且將於97 年9月20日開庭之事甚明。 ⒊又觀之告訴人吳楀晴於警詢中僅稱:案發當天到宏達車廠之8 名男子有說「你們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是陳鴻銘叫我來的」等語(見偵卷A第1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到宏達車廠的男子只有說是陳鴻銘及「大哥」叫他們來的,沒有提到被告張慰逸的名字,是伊自己覺得「大哥」應該就是指被告張慰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無法直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林世偉等人係受被告張慰逸指示前來,至告訴人李盈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來宏達車廠的那7 、8 個人中有一個帶頭的人說他大哥叫他來處理,並說錢是「張慰逸大哥」借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就當日被告林世偉等人究有無說出「張慰逸」之姓名乙節,核與告訴人吳楀晴前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縱認其所言屬實,依其所述情節亦無法確認當日帶頭者所謂「叫我來處理的大哥」與「把錢借走的張慰逸大哥」二者係指涉同一人,而依卷附警方對被告張慰逸及其餘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偵卷A 第129 至147 頁)顯示,該等相關人士彼此稱呼間常出現「大哥」字詞,對象亦有指稱另案嫌疑人張正逸之情形(見偵卷A 第131 頁),顯見「大哥」一詞僅係該人際團體中身分地位較低者對較高者之尊稱,並非固定指涉被告張慰逸,已難遽為不利被告張慰逸之認定;參以告訴人李盈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93年3 月有要與被告張慰逸聯絡,但當時警方在掃黑,被告張慰逸在避風頭,聯絡不上,伊就請陳鴻銘代為聯絡,後來有聯絡上,才與被告張慰逸在紅茶店就系爭100 萬元之事談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慰逸堂妹之男友吳剛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經向陳鴻銘索討本件債務,當時因被告張慰逸不在無法處理,伊有出面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相符,顯見被告張慰逸在93年間對日常事務均暫時擱置未處理,僅與關係較緊密之陳鴻銘等親人聯絡,而陳鴻銘既不知悉系爭民事訴訟將於97年9 月20日開庭之事,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慰逸可自其他管道獲悉此事,無法證明被告張慰逸知悉此情,益難遽認被告林世偉等人係受被告張慰逸指示而於93年9 月20日前往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 人。 ⒋再依被告林世偉於本院98年6 月24日審理中經分離調查程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宏達車廠沒有把伊朋友「阿勇」的車子修好,所以伊和朋友共約7 、8 個人一起去找老闆理論,伊只找了其中2 、3 個人,伊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當天伊從頭到尾都站在車廠門口外面沒有進去裡面,伊只知道當天與伊同行去的人有與吳楀晴很大聲吵架,已忘記有無拉扯,也不知道有無人受傷;當天伊並非受陳鴻銘或被告張慰逸之指示才前往宏達車廠,伊當時也不知道該車行老闆夫妻與陳鴻銘與被告張慰逸有債務糾紛、告訴人2 人那段時間有要上法院的事,但當天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說告訴人2 常常告別人,伊不知道是不是告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被告張慰逸並沒有叫伊去宏達車廠,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他們會說是被告張慰逸叫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核其所言,雖就其於案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等攸關自身犯罪情節與其前於警、偵訊中所言有所不符(見前揭理由貳、二、㈠所示),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其實際上係受陳鴻銘或被告張慰逸之指示而前往,至被告林世偉及同行男子當日確有說出「是陳鴻銘及大哥叫我來的」乙節,固據告訴人2 人指證歷歷而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惟衡諸常情,若被告林世偉等人實際上確係受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指示前來,僅需恐嚇告訴人2 人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即可使告訴人了解係因將於翌日開庭之系爭民事訴訟即與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間之特定債務問題而遭恐嚇,而足收威嚇之效,實無刻意報出陳鴻銘及被告張慰逸之名號以落人口實、徒增遭警查緝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林世偉既將陳鴻銘與「大哥」相提並論,顯見被告林世偉在相對於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等人之人際關係中,處於身分較低之地位,案發期間被告張慰逸既處於深居簡出、僅與緊密親人聯絡之狀態,業如前述,以被告林世偉之身分地位,顯難以直接與被告張慰逸聯繫上,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林世偉於知悉系爭民事訴訟後,曾告知被告張慰逸、陳鴻銘,不足遽認被告張慰逸或陳鴻銘確曾指示被告林世偉等人為本案犯行,堪認係被告林世偉等人因故知悉系爭民事訴訟之開庭日期,適因被告張慰逸、陳鴻銘均不知上情,亦無法出面處理,被告林世偉為圖向被告張慰逸、陳鴻銘等人邀功以提高自身地位,擅於該2 人不知情之情事下,逕使用「是陳鴻銘及我大哥叫我來的」等名義而為本案行為無疑。 ⒌證人吳楀晴雖另證稱於93年底有一個自稱「俊義」之男子前來宏達車廠,表示案發當日被告林世偉等人係受被告張慰逸指示前來的等語,並提供「俊義」當日書寫姓名、電話之名片1 紙為證(見偵卷A 第155 頁),惟此情業據被告張慰逸堅詞否認,辯稱這是伊堂妹之男友吳剛州自行出面處理,伊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吳剛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張慰逸約8 、9 年,伊有一次在被告張慰逸家中時,聽到被告張慰逸的太太在跟宏達車廠老闆通電話,對方一直向陳鴻銘要錢,好像有借貸關係,伊不太瞭解事情情況,只知道是陳鴻銘認識車廠老闆,因此車廠老闆也認識被告張慰逸,因那段期間被告張慰逸不在家,車廠老闆又一直到陳鴻銘自己開的店來要錢,伊基於一家人的關係,就跟被告張慰逸的太太說由伊出面去跟對方講一下,但伊在去宏達車廠之前聯繫不上被告張慰逸,因被告張慰逸那時都不在家,所以伊完全沒有告訴過被告張慰逸這件事,伊當時也不清楚這筆債務確實數額多少、何時該還、被告張慰逸願不願意認帳等情,但伊還是於93年接近年底時到宏達車廠,當時告訴人2 人都在,伊跟他們講說伊是被告張慰逸的朋友,伊叫「阿俊」,現在被告張慰逸不在無法聯絡,錢不是陳鴻銘跟他們借的,一直跟陳鴻銘鬧沒有用,害他無法做生意,錢不是不還,是因為被告張慰逸不在無法處理,錢也不是陳鴻銘欠的,後來伊就留電話給他們,他們拿一張白紙跟筆給伊,伊就把自己的手機及外號「俊益」或「阿俊」寫上去,伊記得應該是寫「阿俊」,但已忘了當時留的手機號碼為何,伊叫他們在快過年時打電話給伊,看看到底是差多少錢,由伊先來處理,後來對方也沒有打給伊;事後伊有告訴被告張慰逸伊去宏達車廠之事,但伊完全不知道告訴人2 人有於93年9 月20日被恐嚇、傷害之事,也不知道告訴人2 人與被告張慰逸、陳鴻銘間有無民事刑事糾紛,當天在宏達車廠告訴人2 人也沒有說這些事,伊也沒有告訴他們是被告張慰逸叫伊來的、有幾個打人的人也是被告張慰逸叫伊找來的這些話;伊會到本案作證,是約98年5 月間伊去被告張慰逸家裡,聽他講到本案,並說因當時伊有去車行,如果有需要就會請伊來作證,但伊上開證述都是實話實說,被告張慰逸也沒有教伊要如何證述;告訴人上開提供寫有「俊義」及手機號碼之紙片好像是影印的,「俊義」二字及電話號碼的筆跡都是伊寫的(後改稱:「俊義」二字不是伊寫的,電話號碼的數字是伊寫的),但這並不是伊當天在宏達車廠內書寫的紙片,當天伊是寫「阿俊」,且只留了一支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70 頁),核其所言,雖就為何在對債務數額、還款方式、期間均不清楚之情事下,即願代被告張慰逸出面承擔債務處理、抄寫予告訴人之外號、手機號碼究為何、告訴人所提供紙片是否為其所書寫等節,供詞略與常情不合或前後矛盾,而無法證明其確為當日前往宏達車廠自稱「俊義」之人,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慰逸於案發期間即知悉系爭民事訴訟糾紛,堪認被告林世偉等人係自作主張為前揭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此名自稱「俊義」之人,縱非證人吳剛州,或係與被告林世偉商議為前揭恐嚇、傷害犯行之人,或係其餘適知悉系爭民事訴訟情事,亦欲借用被告張慰逸、陳鴻銘之名義以向該2 人邀功之人,均有可能,仍難遽認此人確係受被告張慰逸指示前往宏達車廠,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張慰逸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慰逸與陳鴻銘、被告林世偉等人就恐嚇、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