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甲○○所經營之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平日得駕駛公司公務車外出承接業務,其於同年5 月初即陸續未至公司上班,至5 月19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甲○○所有作為重星公司公務車使用,而平常均由其駕駛之車號PX-6599 號賓士廠牌水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離職時交接、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經甲○○發現丙○○與該車均不見蹤影,多次催討未果,始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 0970080546號函暨文件、97年7 月18日北縣交警字第0970092416號函(即車號PX-6599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3 張)及97年6 月24日北縣交警字第097326126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6年9 月7 日竹監車字第0960014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 年9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6000395 號函(即違規單移送聯影本、車籍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9 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60020970號函(即車號 PX-6599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僑輪汽車商行登記證及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2 月29 日 北市停四字第09730995500 號函(即車號PX-6599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拖吊管理場領車時之取車資料之影本2 張、切結書1 張)等,均屬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及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證明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即伊所任職之重星公司之負責人甲○○欠伊薪資十餘萬元,所以系爭車輛是告訴人交付於伊抵欠款的3輛車之一(被告稱另兩輛車分別為車牌號碼 M4-5139 號之賓士車及1217-DX號之TOYOTA),然伊事實上 固定開XM4-5139號之賓士車,系爭車輛伊離職時即已交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又甲○○於本院並結證否認有何欠被告薪資及提供上述3 輛車予被告抵債之情(見本院卷第71、72、73頁),且伊一向有將伊所有之車輛借給員工使用的習慣(見本院卷第79、81頁),並結證稱:「(問:後來這台車號PX-6599 號賓士車有無專供被告使用?)…這台車一直幾乎只有我和被告使用,從94年間開始就這樣」、「(問:車號PX-6599 號賓士車你購入後何時交給被告使用?)我整理後隔一個月左右就由我、被告使用…被告離職後就把車一起開走」、「(系爭車輛)夜間由被告保管,放置被告與邱俊人住處樓下,不是車庫,是停放在騎樓下。白天開到公司樓下,供業務使用,接送演員試鏡、拍片。除了供業務使用外,大部分都是被告在開」、「(問:你如何發現車號PX-6599 號賓士車不見?)車一直都沒有不見,都是被告長期在使用,被告捲款,連夜搬空,所以車在他那,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掛我電話,所以我要丁○○打給被告,丁○○轉達被告說法,說被告告訴他,他會把車開回來,我也有請丁○○要被告把車開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76、77、78頁),核與證人即重星公司業務員邱俊人於本院結證稱:「(問:被告離開公司時,水藍色賓士車何人使用?)據我所知都是被告在用…被告曾經有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有個房間出租給他,他回到我家,我看就知道,我看他都是開藍色賓士,多半會停在我家巷口。他離職後就搬出我家,最後他搬走那幾天我也是看他是開水藍色賓士」、「我剛才的意思是,他還沒搬走前的幾天我都還是有看到他開水藍色賓士車」、「我回家常常會看到那台水藍色車,這代表被告有回來那台車才會出現」、「直到約95年5 月被告才搬離我家」、「(問:據你所知水藍色賓士車是否告訴人甲○○提供給被告業務上使用的車?)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 、138 、139 、140 頁)相符,參以附卷之重星公司96年5 月份出席簽名單(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邱俊人於本院結證稱:「(問:你說被告95年1 、2 月離職但告訴人甲○○說被告是在同年5 月離職?)因為被告有段時間會不正常進出公司,他正常上班時間都不在」、「(問:其(簽到資料)上被告簽名,直到95年5 月,他還有進重星公司,這期間你有無看過被告進重星公司?)有」、「(問:重星公司上開簽到簿如何簽寫?可否補簽?)每日都要親自簽名,不可以補簽」、「(問:被告如何到公司,他上班的交通工具?)他都是開水藍色賓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相符;又被告既自承伊於95年5 月初開始就陸續沒去公司,95年5 月18日係最後一次簽到(見本院卷第88頁),則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2 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0995500 號函(即車號PX-6599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拖吊管理場領車時之取車資料之影本2 張、切結書1 張),被告仍於同年5 月13日至臺北市士商拖吊放置場領取系爭車輛,復參以證人邱俊人上開之證述,均明確證明被告至同年5 月13日止,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間之事實,被告辯稱伊均使用另輛XM4-5139號之賓士車,即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 0970080546號函暨文件、97年7月18日北縣交警字第 0970092416號函(即車號PX-6599號賓士牌自小客車 違規查詢報表3張)及97年6月24 日北縣交警字第 09732612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6年9月7日竹監車字第0960014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 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6000395 號函(即違規單移送聯影本、車籍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車輛於95年6 月至9 月間因臨時停車未付款而為臺北縣交通局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多次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均在臺北市○○路○ 段或台北縣蘆洲市○○○路,而被告復自承伊搬離 證人邱俊人住處後即遷居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又其於95年5 月自重星公司離職後,任職於位在臺北市○○路○ 段135 號5 之4 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該公司至95年9 月始搬離上址(見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認被告於95年5 月離開重星公司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附近或其上班公司附近;又依最後一筆違規停放資料係於95年9 月8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被告復於同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供承:「(問:該車目前停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中?)停在臺北縣蘆洲市,我在保管中」(見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至遲於同年9 月8 日之前仍占有系爭車輛。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警詢筆錄之回答,係誤認告訴人指訴之車輛為另一輛車牌號碼M4-5139 號之黑色賓士車所致,才會如此回答云云,本院審酌該詢、答之前後文,及警詢筆錄之全部記載,認被告當時回答內容,就系爭車輛之購買、使用及糾紛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應無誤認車輛之情事,其於警詢之自認仍應堪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交付於伊抵用云云,雖經證人即重星公司會計乙○○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積欠被告多少薪水?)我聽被告口頭描述是10幾、20萬」、「(問:你回答辯護人說,甲○○要把車抵押給被告當作薪資,這是你何時從何人聽到的?)從被告口得知…被告說,甲○○沒有多的錢支付他的業績獎金,被告為了信任甲○○,所以對甲○○說沒關係,讓他積欠,甲○○說,那車子就押給他」、「(問:甲○○開會時有無說車子給被告使用要抵薪資的事情?)我只知道,甲○○說車子給被告使用,抵薪資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證人乙○○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係告訴人交被告抵用債務部份則屬不能證明,參以證人邱俊人證稱「(問:你和乙○○、被告、告訴人甲○○一起開會時,你有無聽告訴人甲○○說要把水藍色賓士車抵押給被告,作為告訴人甲○○積欠被告的薪水?)公司開會當中都沒有人談論這樣的事情,開會都是談論公司的事情,不會討論私底下他們汽車的問題」、「(問:你私底下有無聽被告說過告訴人甲○○要把水藍色賓士車抵押給被告?)沒有」等語,且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是甲○○提供與被告抵債,則被告既稱甲○○尚未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則係爭車輛被告自應繼續留置以供擔保,何以又稱伊離職時,已將車輛返還,亦與事理有違,足認並無所謂以車抵債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重星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員,告訴人並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提供被告平日駕駛,外出承接公司業務之用,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離職後自有交接、返還之義務,被告於95年5 月19日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並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使用之係爭車輛開走,並堅稱該車離職時已返還,目前並無佔有該汽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及其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