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湖簡字第100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 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鈴木牌車牌號碼8T-4530 號自小客車1 臺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5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10日止,分48期攤還,以每月為1 期,每期償還1 萬1760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8號2 樓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就標的物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轉讓、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付款25期後,自95年7 月6 日起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 月8 日,將上開8T-4530 號自小客車向設在臺北市○○區○○路292 號1 樓之「台新當舖」典當借得5 萬元,同年4 月6 日因屆期未取贖而遭流當,該車並經台新當舖依法讓渡與第三人,致第一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第一銀行於95年8 月22日,將上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人員多次赴被告甲○○上開住處尋訪無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