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7號、96年度偵字第11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金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16 號5 樓)總經理,甲○○(原名伍迪惠,另案審理)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由乙○○(另案審理)與丙○○實際負責,該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與乙○○、甲○○明知金典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並無進貨及外銷出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金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零稅率銷售額,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媒體申報方式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退稅額,致稅捐稽徵單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年2 月10日、92年4 月10日核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退稅額新臺幣(下同)470,467 元、369,586 元予金典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嗣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發覺金典公司之進銷貨異常,查核後發現該公司之進貨來源均係虛設公司,始未續予核退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92年3 月份至6 月份之退稅額,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承辦人賴嗣芳、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朱恆川之證述相符(94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二第146 、149 頁),復有金典公司91年11月至92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彙總)4 紙、91年11-12 月、92年1-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2 紙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11紙、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1 紙、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2 紙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35 號卷第30至46頁、第25至27頁);另金典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僅於基隆關稅局有3 筆申報出口報關,總金額低於6 萬元,於高雄關稅局、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則無出口報關資料,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7 月6 日基普出字第0951019703號函及所附金典公司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7 月21日高普出字第0951012956號函、基隆關稅局95年9 月8 日基普桃字第09510275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一第301 至304 頁、第308 、315 頁);又金典公司於91年及92年間之進貨來源公司騰隆商行、久忠企業社、華釩企業有限公司、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越智博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經國稅局查核結果,認定均係虛設行號,金典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公司進貨及出口銷貨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105605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0月20日北普出字第0951023564號函可按(94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一第328 頁、卷二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未遂犯:修正後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合併規定於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被告丙○○與乙○○、甲○○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4.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遂行其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編號3 、4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多次冒退營業稅計84萬餘元,影響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迄今未退還詐領之金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乙○○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並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稅捐稽徵單位陷於錯誤而核退稅款,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個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至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係為證明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零稅率銷售金額,而附隨該等申報書製作之文件,二者均非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所屬月份│申報時間│申報之零稅│申報之退稅額│資料(以下頁數均為板檢│ │號│ │ │率銷售額 │已退之退稅額│94偵12935號卷) │ ├─┼────┼────┼─────┼──────┼───────────┤ │1 │91年 │92.1.15 │9,409,348 │470,467 │第30頁、第34-39頁、第 │ │ │11-12 月│ │ │470,467 │26頁 │ ├─┼────┼────┼─────┼──────┼───────────┤ │2 │92年 │92.3.13 │7,391,721 │369,586 │第31頁、第40-46頁、第 │ │ │01-02 月│ │ │369,586 │27頁 │ ├─┼────┼────┼─────┼──────┼───────────┤ │3 │92年 │92.5.15 │1,999,699 │99,985 │第32頁 │ │ │03-04月 │ │ │0 │ │ ├─┼────┼────┼─────┼──────┼───────────┤ │4 │92年 │92.7.15 │4,140,600 │207,030 │第33頁 │ │ │05-06月 │ │ │0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