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7號之「東億石 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並辦理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退保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員工薪資有調整時,應按員工調薪後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員工調整後之月薪,以調整投保金額,不得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詎意圖減少東億公司應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明知乙○○、丁○○、甲○○於93年3 月起之月薪已分別調為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38,000至40,000元、6 、7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上開3 人應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2,000元、38,200元及42,000元,應申報之健保投保薪資分別至少為60,800元、40,100元及60,800元,竟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在東億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一式二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分別不實登載乙○○、丁○○、甲○○調整後之勞保、健保投保月薪資為38,200元、34,800元、36,300元,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同時寄送勞保局及健保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暨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其父即登記為東億公司負責人之許金水前雖授權其於辦理東億公司行政事務時得使用其印章,惟許金水業於91年12月13日病逝,該授權自已終止,丁○○已無權使用許金水之印章,竟為辦理丙○○勞保退保事宜,而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6 月3 日,在東億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一式二份「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載明丙○○自94年5 月31日離職,而辦理丙○○及其眷屬退保事宜,並於上開文書投保單位負責人欄上盜蓋其所保管之許金水印章(每份蓋1 枚),表示東億公司及負責人許金水欲辦理員工丙○○退保事宜,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同時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億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甲○○、盧鈴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93年間薪資部分,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均先予陳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東億公司員工之有關勞保、健保事宜均伊之業務,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均伊填寫後持交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之投保薪資係以乙○○、甲○○及伊所領之薪資申報,未加計加班費,並未以多報少,至不加計加班費係依原負責人許金水生前之指示,另辦理丙○○退保時,會蓋許金水之印章,是因許金水過世後,東億公司遲遲未產生新任董事長,伊電詢勞保局人員,勞保局人員稱可蓋原負責人之印章,伊才在其上蓋許金水之印章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丁○○之利益辯稱:丙○○退保之申請書上蓋用許金水之印章,並未生任何損害,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顯不該當云云,經查:1.被告丁○○93年3 月25日之犯行部分: A.被告丁○○於東億公司任職期間,東億公司有關員工勞保、健保之投保、退保事宜,均為被告丁○○承辦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參354 號他字卷第255 頁),堪認東億公司有關員工勞保、健保事宜之業務,由被告丁○○負責處理。 B.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東億公司,於93年1 至6 月之薪資為每月6 、7 萬元等語(參本院97年2 月26日審理筆錄第3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3、94年間其在東億公司任職,每月月薪6 、7 萬元等語(參354 號他字卷第254 頁),被告丁○○則於偵查中供稱:93年1 至5 月伊平均月薪為38,000元至 40,000元等語(參354 號他字卷第183 頁),查一般人提及每月所領之薪資,衡情均是指每月固定領取之款項,不會將額外領取之加班費計算在內,是證人乙○○、甲○○及被告丁○○所述其上揭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應係其固定之薪資,應可認定,被告丁○○辯稱:所述之上開每月薪資是加計加班費,並非每月之固定薪資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卷內被告丁○○、乙○○、甲○○之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提之薪資整理(參354 號他字卷第228 、231 、233 、220 、222 、225 、216 、217 頁、1409號他字卷第8 至13頁),所示被告丁○○、乙○○、甲○○前揭期間之月薪均不同,且與被告丁○○,及證人乙○○、甲○○所陳述其等前揭期間之月薪,亦不同,查上揭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所示之被告丁○○、乙○○、甲○○所得,是否與實際相符,此涉及其等報稅是否屬實,尚難以其上所示之93年間薪資所得,遽認其等93年間每月之實際薪資,至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提之薪資整理,為東億公司人員製作之書面,又為東億公司製作前述員工扣繳憑單之憑據,扣繳憑單既難盡信,則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提之薪資整理亦難遽採,而月薪多為一般人經濟之主要來源,一般人對自己每月之薪資數額,當無記憶不清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丁○○、乙○○、甲○○之薪資,應以其等前揭所述為可採。至起訴書就此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應有誤會。 C.查被告丁○○於93年3 月25日,在東億公司內,於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乙○○、丁○○、甲○○調整後之勞保、健保投保月薪資為38,200元、34,800元、36,300元,再同時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等情,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外,復有勞保局96年6 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660234650 號函及健保局97年2 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17736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參(見6574號偵字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13 、119 頁),堪可認定。 D.再查月薪6 、7 萬元、38,000元(被告丁○○稱其月薪為38,000 元至40,000元,茲以最低之38,000元為基準),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於93年間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額應分別為42,000元及 38,200 元,此參卷附之勞保局95年6 月6日 保承資字第095101851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明(參354號他字卷第190、196頁),惟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向勞保局申報月薪6 、7 萬元之乙○○、甲○○,及月薪至少38,000元之其本身月投保薪資時,未依該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而就乙○○、甲○○及其本身分別申報為38,200元、36,300元及34,800元,其將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不實申報,至為昭然。 E.又月薪6 萬元(乙○○、甲○○月薪為6 、7 萬元,茲以其最低之6 萬元為基準)及38,000元(被告丁○○稱其月薪為38,000 元至40,000元,茲以最低之38,000元為基準 ),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7 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46298號公告修正於93年間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額應分別為60,800 元 及38,200元,此參卷附之健保局97年2 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17736號函檢送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自明(參本院卷第113 、114 頁),惟被告丁○○於93年3 月25日向健保局申報月薪至少6 萬元之乙○○、甲○○,及月薪至少38,000元之其本身月投保薪資時,未依該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而就乙○○、甲○○及其本身分別申報為38,200元、36,300元及34,800元,其將健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不實申報,應甚明確。 F.被告丁○○申報勞保投保金額,有短報乙情,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勞保都少報、我所報勞保投保級數比我及乙○○實際薪水低,健保也是以勞保所報之金額申報等語(參354 號他字卷第107 、184 、185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投保薪資比實際薪資少等語(參354 號他字卷第254 頁),均足認被告丁○○短報其本身及乙○○、甲○○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又被告丁○○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登載不實之乙○○、丁○○、甲○○調整後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影響乙○○、甲○○日後各種勞保給付,及勞保局、健保局應收之保險費暨勞保及健保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灼然甚明。 2.被告丁○○94年6 月3 日之犯行部分: 查被告丁○○就其於94年6 月3 日,在東億公司內,於「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載明因丙○○離職,而辦理丙○○及其眷屬退保事宜,並持用其保管之許金水印章蓋於其上,且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於本院自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在卷可參(1409號他字卷第24頁),堪可認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若投保單位之公司負責人死亡,相關證照未變更,無法辦理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手續,基於簡政變民,投保單位填具之退保申請表,如僅加蓋投保單位印章,勞保局亦權宜受理等情,有勞保局96年12月26日保承新字第09610458580 號函在卷可徵,是被告丁○○辯稱:因勞保局人員告知可蓋前負責人之章云云,即難採信。再查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其父許金水之印章,因許金水過世後可能沒辦法使用,才將東億公司款項存入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丁○○對許金水死亡後,即不得再使用許金水之印章乙情,知之甚明,被告丁○○既明知不得再使用許金水印章,卻仍在前述申報表蓋用許金水之印章,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考。是被告丁○○盜用已死亡之許金水印章,自仍足以生損害,辯護人以被告丁○○上開行為,未生損害云云置辯,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A.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丁○○。 B.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C.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丁○○,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查被告丁○○負責承辦東億公司員工勞保及健保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93年3 月25日及94年6 月3 日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盜用許金水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所吸收,其於前述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前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雖持向健保局及勞保局行使,惟其係同時交寄健保局及勞保局,應為同時行使,是各次犯行均成立一罪。被告丁○○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丁○○前述2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僅敘及被告丁○○向勞保局行使部分,未敘及健保局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丁○○向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其素行、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3.被告丁○○登載不實各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均已分別持交健保局及勞保局,已非屬被告丁○○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丁○○於「勞工保險退投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所蓋之許金水印文,是盜蓋許金水之印章,該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認:盧鈴惠93年間月薪為35,000元,然被告丁○○於93年3 月25日登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時,將盧鈴惠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報為34,800元;又將被告丁○○、乙○○、甲○○、盧鈴惠93年1 月至3 月之投保薪資,短報為19,200元、22,800元、20,100元、20,100元,此部分亦涉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 A.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B.查據證人盧鈴惠證稱:93年間伊在東億公司任職之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有時不到35,000元等語(參354 號他字卷第253 頁),是證人盧鈴惠93年間月薪有時未達 35,000元。再查被告丁○○於93年3 月25日,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盧鈴惠之勞保、健保投保月薪資為34,800元乙情,有勞保局96年6 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660234650 號函及健保局97年2 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17736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參(見6574號偵字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13 、119 頁),堪可認定。復查依前述勞委會公布於93年間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34,801元至36,300元,應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月薪 33,301元至34,800元,應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而依前述衛生署公告於93年間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月薪34,801元至36,300元,其月投金額為36,300元,月薪33,301元至34,800元,其月投保金額為34,800元。查盧鈴惠93年間月薪有時不足35,000元,已如前述,是其93年間月薪可能為33,301元至34,800元間,本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丁○○93年3 月25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盧鈴惠之月薪高於34,800元,則被告丁○○申報盧鈴惠調整後之投保金額為34,800元,自難謂其此部分有登載不實。 C.復查被告丁○○於93年3 月25日,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乙○○、丁○○、甲○○、盧鈴惠調整前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2,800元、19,200元、20,100元及20,100元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參。惟東億公司於91年8 月1 日申報乙○○、丁○○、甲○○、盧鈴惠之投保薪資即為上開金額,於91年8 月1 日申報後,迄至93年3 月25日始再申報調整等情,有健保局95年6 月9 日健保承字第0950014723號函檢送之投保對象歷史列印資料自明(參354 號他字卷第197 至200 頁),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製作「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時,於「調整前」欄登載乙○○、丁○○、甲○○、盧鈴惠調整前之薪資如上,乃依之前向勞保局申報之投保金額記載,其此部分,自無登載不實,又被告丁○○於東億公司員工薪資調整時,雖應即填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向勞保局申報,其於自己、乙○○、甲○○、盧鈴惠於91年8 月1 日後薪資有調整時,未盡其義務向勞保局調整,此乃其怠於其職務,然被告丁○○該段期間既無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為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自難以其未履行應盡之義務,而謂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D.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丁○○尚有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為東億公司董事,自其父即東億公司負責人許金水於91年12月13日病故後,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其妹即在東億公司擔任財務及行政工作之被告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訴書為自93年7 月間起至94 年 10月間止,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4年間),將東億公司營業收入共計14,522,714元(原起訴為14,314,730元,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4,522,714元)之支票貨款、現金存入2 人之弟許炤璋(另行不起訴處分)所有,而由被告丁○○等人管領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號)內,並將其中4,425,868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丁○○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2.被告乙○○就被告丁○○前揭於94年6 月3 日在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負責人欄盜用許金水生前留存在東億公司之印鑑,並持向勞保局行使,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始足當之。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自承自許金水過世後,東億公司之營業收入均存入前述2 個帳戶內等語,而依前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94年間共存入14,314,730元,惟東億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僅申報9,888,862 元,因而認定被告2 人侵占 4,425,868 元(即存入之14,314,730與申報營業所得9,888,862 間之差額)為憑,至認被告乙○○涉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以除前述認定被告丁○○上開犯嫌之證據外,另以被告乙○○為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自其父許金水過世後,伊均將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許炤璋前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起訴書所指存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確均東億公司之營業收入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許金水過世後,無法使用其印章提領公司帳戶之款項,故與丙○○商量後才將公司之收入存入許炤璋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94年間存入上開帳戶之公司款項多於該年度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是因93年間公司所收票據於94年間始兌現,而公司於94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就未將93年間所收而於94年間兌現之票款列入,另許炤璋前述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是作為公司之支出,另前述華南銀行之帳戶是東億公司帳戶,非許炤璋之帳戶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於東億公司係在生產線工作,未接觸公司財務,不知許炤璋前述帳戶存入之款項是否東億公司營業收入,亦不清楚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伊非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94年6 月3 日幫丙○○退勞保之事,伊不知情,伊亦未承辦公司申辦勞、健保之業務等語為辯。 四、被告乙○○、丁○○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1.查起訴書雖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許炤璋之帳戶,惟為被告丁○○否認,並辯稱:該帳戶為東億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第9 頁),查上開帳戶為東億公司所有乙情,業據告訴人東億公司於告訴狀述明甚清(參354 號他字卷第50頁),並有記載該帳號為東億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6574號偵卷第24頁),堪認上開帳戶為東億公司所有,起訴書認係許炤璋所有,應有誤會。再查上開帳戶於94年間存入之支票票款及現金共計192,245 元,而上開款項為東億公司營業收入,又前述帳戶於94年間之提領紀錄均為被告丁○○所為等情,除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外,並有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參6574號偵卷第22至24頁),堪可認定。 2.再查許炤璋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丁○○保管,該帳戶於94年間存入之支票票款及現金共計14,122,485元,上開款項均為東億公司營收收入,且該帳戶於94年間之提領均係被告丁○○為之等情,為被告丁○○自承不諱,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述帳號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3 月3 日淡一信剛字第950643-1號函及檢送之支票附表、交易明細、仲信建材及亞洲建材行之檢送聯、東億公司客戶開予東億公司之支票影本(參6574號偵卷卷第11至16頁、354 號他字卷第57至94頁、第22頁、第25至35頁、第102 、103 頁),亦堪認定。 3.被告丁○○保管之前述帳戶,於94年間共計存入東億公司營業收入14,314,730元,已如前述,而東億公司於申報9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時,申報該年度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9,888,862 元乙情,有東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參6574號偵卷第26、27頁),東億公司申報之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與前述2 帳戶94年度存入金額間之差額為4,425,868 元,茲有疑問者,乃得否以94年間存入上開帳戶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高於東億公司該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即認定保管上開帳戶之被告丁○○侵占二者間之差額?經查: A.東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申報該年度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9,888,862 元,惟實務上,有些上市、上櫃公司,或準備上市、上櫃之公司為美化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虛增營業收入總額,亦有些公司為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少報其營業收入總額,是每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之該公司營業收入總額是否確為公司該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實有疑問,是尚難以東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較前述帳戶存入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為低,即遽推論被告丁○○侵占其間之差額。 B.次查東億公司於93、94年間,有如附表一右方1 至5 欄所示之支出,上開支出之款項均由許炤璋前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或匯出(詳細支出日期、品名、金額、受款人、相對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均詳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發票、匯款單、電費收據、營業稅收據及前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354 號他字卷第140 至136 頁、第165 至172 頁),堪認93、94年間存入許炤璋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亦用供東億公司之支出,是被告丁○○辯稱: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雖其保管,但存入上開帳戶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均用在東億公司之支出等語,並非杜撰。再被告丁○○雖僅提出前開發票、匯款單及收據為其提領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款項作為東億公司支出之憑據,然查被告丁○○於94年12月31日自東億公司離職(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東億公司所不否認),不再掌管東億公司之帳冊、憑證,是其辯稱:東億公司之支出非僅前述,因其已離職故無法取得其餘憑證等語,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丁○○僅提出上開憑證,遽認被告丁○○其餘提領許炤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非用作東億公司支出,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 C.再者,許炤璋前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迄97年1 月31日尚有813,526 元之存款,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迄97年2 月14日仍有283,100 元之存款等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稽(本院卷第91、121 頁),查上開帳戶均在被告丁○○保管中,其隨時均可提領,倘被告丁○○有侵占東億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意圖,其何以不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留百餘萬元之款項在前述帳戶內? D.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將所持有之東億公司營業收入易為所有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掌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是被告乙○○當無法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另並無證據證明掌管前述帳戶資料之被告丁○○有業務侵占之罪嫌,已如前述,自難論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業務侵占犯行。 五、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查公訴人雖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東億公司公司登記證記載被告乙○○為東億公司董事及被告乙○○於92年11月7 日出具上載「東億公司原董事長許金水... 病故,不能行使職權... ,本件聲請人乙○○為許金水之子,亦為現任董事並任公司經理,因東億公司一直由原董事長許金水及乙○○父子2 人負責實際之經營,... 」之聲請選任東億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書狀(參354 號他字卷第4 至7 頁),資為許金水死後被告乙○○為東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縱許金水死亡後,被告乙○○為東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惟東億公司員工勞、健保之事宜為被告丁○○承辦,許金水死亡後,許金水之印章亦為被告丁○○保管,均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上開退保事宜,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參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或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被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六、綜據上述,被告乙○○、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及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