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396 號7 樓之華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統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街116 號7 樓之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的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受託與其洽談成立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諺公司)之戊○○僅同意承受轉任至弘諺公司之原華統或新統公司員工5 年內之年資可併入弘諺公司年資計算,如原任年資超過5 年以上者,則需由其自行負擔相關勞工權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9年間,多次在華統或新統公司之員工會議中,向員工告知其將擔任新成立之弘諺公司總經理,華統公司或新統公司之員工均可轉任至弘諺公司,並保證年資不受任何影響,致甲○○、癸○○、丁○○、丙○○、辛○○、乙○○、葉煌德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2 月27日、3 月30日及5 月2 日,由華統公司或新統公司轉任至弘諺公司,而未向原任公司結算年資請求發給資遣費。嗣甲○○等人轉任至弘諺公司後,該公司竟自94年度起,以營運不佳之原因,先後於94年1 月7 日將丁○○、同年4 月15日將癸○○、葉煌德等人資遣,並僅以丁○○、癸○○、葉煌德任職於弘諺公司之年資發給資遣費,未依被告己○○之前承諾,加計丁○○、癸○○、葉煌德等人任職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年資,甲○○等人至此始知受騙,並均有超過5 年以上之原任年資無法併入弘諺公司年資計算,致短少領取以年資為核算基準之資遣費等相關勞工權益,弘諺公司因之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癸○○、丁○○、辛○○、丙○○、庚○○、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甲○○、癸○○、辛○○、丙○○、庚○○、乙○○等人之勞工保險卡及華統、新統與弘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原為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於弘諺公司成立時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弘諺公司成立當時,代理公司其他大股東來洽談之戊○○確實有同意要完全承認原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轉任弘諺公司之員工的年資,戊○○並曾代理董事長主持89年12月之弘諺公司月會,公開承諾所有員工轉到弘諺公司任職者,其原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之年資及年假等福利均維持不變,戊○○也曾到華統、新統公司作過相同說明,沒有所謂5 年內年資才承認之限制;此5 年限制是94年2 月之後資遣的員工在華統、新統公司之年資甚長,戊○○事後不願承認才出現的,其當初並未詐騙華統、新統公司員工到弘諺公司任職,轉任員工均是主動自願與弘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入股弘諺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弘諺公司成立前,被告與弘諺公司部分股東代表戊○○間是否存有協議,約定弘諺公司僅承認轉任員工在華統、新統公司5 年以內年資,證人戊○○雖結證稱:當初被告欲使華統、新統公司股票上櫃、上市,請渠協助,渠看過後發現公司經營狀況不好,認為以原公司名義不可能,建議成立新公司,被告同意,就協議由被告與渠各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資金,以資本額1 億元成立弘諺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業務之推動,渠則負責財務控管及上櫃、上市事宜,因為如此,被告會帶一些客戶及員工過來,當時有協議華統、新統公司與弘諺公司二不相干,華統、新統公司應收帳款及盈虧自己負責,庫存如弘諺公司有需要則以市場價格購買,生財設備則由弘諺公司以折舊後殘值向華統、新統公司購買,人員部分也是從華統公司帶過來,或從外面帶來都沒意見,被告請來的人都是有經驗的員工,被告當初希望弘諺公司的股東能承認員工在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全部年資,後來在弘諺公司成立前即已清楚達成協議,結論是從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找過來5 年內年資的員工承認年資,如係5 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則一概不承認,由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自己處理(下稱「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協議」),但此協議僅渠與被告私下以口頭達成,並無任何書面可佐;被告在弘諺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無權決定員工年資承認之事宜,必須由董事會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審判筆錄),公訴人並據此證詞,指稱:弘諺公司與華統、新統公司並非相互承受之法人,弘諺公司所需生財器具、存貨都以買賣方式架構,並未承受華統、新統公司之應收帳款,本無法律上義務承受華統、新統公司舊有員工退休年資,衡情不可能應允龐大退休準備金,被告關於弘諺公司願無條件承受華統、新統公司員工年資之辯情,不可採信云云,更舉華統、新統及弘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2967號偵查卷第133-138 頁)為佐。然查: ⒈證人戊○○現為弘諺公司之董事長,掌有人事、財務等決策權,告訴人癸○○、丁○○、葉煌德等人係經戊○○決定而予資遣等情,業經證人戊○○自承明確,並經證人癸○○、壬○○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76頁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4年6 月間自弘諺公司離職,離職前已因故遭戊○○調離總經理職務,改任副董事長,對資遣費並無決定權等情,除經被告供明外,更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審判筆錄)。而弘諺公司是否承認原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之年資,關係弘諺公司在資遣原華統、新統公司員工時應負擔之資遣費多寡,對弘諺公司財務負擔影響至深。綜言之,戊○○自己即係決定資遣癸○○、丁○○、葉煌德等,卻不承認彼等在華統、新統公司年資,以使弘諺公司無庸按癸○○等在華統、新統公司服務5 年以上之資深年資計算資遣費,而得到財務上利益之決策者,渠將此決策原因推諉於在弘諺公司已無實權之被告與渠私下間缺乏任何佐證之協議(即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協議),該協議之存在又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戊○○前開證詞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華統公司還沒有改為弘諺公司之前,便曾對員工提到會負責承受華統公司的年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審判筆錄),參酌戊○○在本院證述時,也自承:曾於弘諺公司成立前,到過華統、新統公司向員工演講,目的希望吸引華統、新統公司有經驗、技術的老員工到弘諺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8 頁審判筆錄)。另89年間弘諺公司成立後所舉行之第1 次員工會議係由戊○○主持,會中曾宣布轉任到弘諺公司任職之華統、新統公司員工,原來在華統、新統公司所享有之年資、福利等權益均不變,戊○○在場對此並沒有作任何反對之表示,且當時戊○○與被告均係弘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負責人事、財務決策等情,已據證人甲○○、癸○○、辛○○、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71-73 、78、88、90、96-97 頁審判筆錄),彼等及證人丙○○於證述中,更都證實在94年間丁○○遭弘諺公司資遣以前,弘諺公司員工們都不曾聽過戊○○或任何人說過年資承認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64 、70、79、83、89、97頁審判筆錄)。是倘如戊○○所證述,渠對於弘諺公司員工組成是沿用華統、新統公司員工或新聘員工都沒意見,更與被告在弘諺公司成立前即已明確達成年資承認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之協議,則戊○○何以要在弘諺公司成立前,即親赴華統、新統公司招募有經驗、技術之資深員工,甚至無附帶條件地表明要承受員工之年資?又為何迨弘諺公司成立後,戊○○於自己主持之第1 次員工會議上,竟容任會中宣布:弘諺公司願無條件承受華統、新統公司轉任員工之年資、福利等重大影響公司日後財務負擔之事項,且未表任何反對或重申年資承認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之意?更有甚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尚證及:戊○○在主持弘諺公司第1 次員工會議時,本人即有向大家說所有華統、新統公司員工的年資、特別休假都由弘諺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辛○○也證稱:戊○○有在會議上說過華統、新統公司的年資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審判筆錄),均直指戊○○自己就曾向員工承諾弘諺公司會承認所有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之年資,更足令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認被告辯稱:當初在成立弘諺公司時,代表另一半出資股東權益前來與被告洽談之戊○○,確實曾同意弘諺公司承受華統、新統公司轉任員工之所有年資、福利等權益,兩人間根本沒有戊○○所述之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之協議等情,尚非虛罔。是則縱使被告曾向華統、新統公司員工承諾轉任弘諺公司享有年資權益不變,要難認此有何傳達不實訊息或隱匿重要訊息而施用詐術之嫌。 ⒊至於公訴人另指稱:弘諺公司非概括承受華統、新統公司,法律上無義務承受華統、新統公司舊有員工退休年資,不可能應允龐大退休準備金云云,惟查,華統、新統公司在弘諺公司成立後雖仍存續,此固經被告直承無諱,並有該2 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據,且證人戊○○雖證稱弘諺公司並未概括承受華統、新統公司權利、義務等語。但被告當初乃為使華統、新統公司股票上櫃、上市,才找戊○○協助,藉新成立弘諺公司之外殼,達成上櫃、上市目的,弘諺公司之實質內容均是原華統、新統公司,現華統、新統公司僅餘1 名員工等情,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前述成立弘諺公司之過程相符,且證人戊○○在證述中,亦陳稱:渠找被告合資成立弘諺公司之動機,就是希望公司能上櫃、上市,被告乃通訊業前輩,朋友也說被告不錯,會成功,被告找產品能力又強,渠對華統、新統公司之客戶群也熟,但上櫃、上市的話,華統、新統公司有庫存、會計、應收帳款及冗員等歷史包袱,成立新公司則可避免此問題,故新公司成立後,在市場業務上就與原華統、新統公司重疊,渠作為公司股東立場,因為電信業員工經驗、技術很重要,也希望有經驗、技術之資深員工能轉到新公司任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審判筆錄),參按週知之國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上市標準,本須符合最近年度無累積虧損,且其財務報表所示之稅前純益占股本比率在數年度內達一定百分比以上之條件,亦即公司在數年度來之財務報表顯示營運、財務狀況均須良好,方有可能上櫃、上市。加諸證人甲○○、癸○○、辛○○、丙○○、庚○○等,分別證稱:弘諺公司成立後,華統、新統公司近9 成之員工都轉任到弘諺公司,未轉任者即離職,轉任後之工作場所、各人職位、從事通信設備之銷售及維修等工作內容、使用之生財器具、公司之業務,對客戶應付之售後服務等等均維持不變,僅公司名稱變更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66、68、71、77、82、93頁),顯示華統、新統公司在弘諺公司成立後,其原營業場所已幾乎無原先正常營運之人員、設備,其營業活動都由弘諺公司所接收,且依戊○○前開證述,弘諺公司尚能以折舊後較低之殘值,直接購入員工在執行營業活動時所需一切必要之生財器具,使新成立之弘諺公司能省下採購新品設備所需之成本及花費。凡此,實足令本院合理推斷:戊○○一方面為沿續原華統、新統公司在通信設備市場上之競爭優勢,並利用華統、新統公司既有之生財設備及員工之技術經驗,始同意與被告合作,以法律架構外觀上與華統、新統公司相獨立,也無概括承受關係而新成立之弘諺公司,實質上承接華統及新統公司之事業經營,卻免除概括承受華統、新統公司不良庫存或債務負擔,使新公司儘速符合上櫃、上市之標準,達成雙方共同追求之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目標。在此合理懷疑得以成立之情形下,弘諺公司與華統、新統公司在經濟實務面上實則難以完全兩不相干之法人視之,尤其89至90年間,通信業者對有技術、經驗之勞工需求較高,證人戊○○也自承當時華統、新統公司資深員工另外找工作很容易,渠本人作為弘諺公司股東之一,也希望有技術、經驗之資深員工轉任到弘諺公司來(見本院卷第123 、128 頁),則戊○○代表弘諺公司股東來與被告洽談時,因此同意無條件承認原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之年資,以吸引真正資深優秀之員工轉任弘諺公司服務,在經濟利害衡平下,尚稱有益之舉。相對而言,證人戊○○一方面稱要吸引有經驗之資深員工來弘諺公司服務,另方面提出年資承認之優惠協議卻僅限於5 年以下之資淺員工,刻意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之適用,究竟如何吸引真正有經驗之資深員工轉任弘諺公司服務,才屬難以想像。綜上,公訴意旨所稱弘諺公司與華統、新統公司在法律上非相互承受之法人,法律上無承擔年資必要云云,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二)至於告訴人甲○○、癸○○、辛○○、乙○○、庚○○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89年間在公司員工會議上,確實有聽到公司方面公布說原華統、新統公司之員工轉到弘諺公司任職者,原來在華統、新統公司享有之年資、福利等權利均不變等語,其中甲○○、癸○○、辛○○、乙○○等人更直指此事項當時乃由被告所公布無誤,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中雖分別證稱彼等於94年間遭弘諺公司資遣時,都因在華統公司年資超過5 年,故完全不承認任何華統公司服務年資,僅按弘諺公司年資發給資遣費等語,另證人庚○○雖證實彼在華統公司服務不滿5 年,所以遭弘諺公司資遣時,弘諺公司有算入華統公司年資給付資遣費等語。但查,89年間被告與戊○○在成立弘諺公司當時,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足認戊○○有代表弘諺公司股東,同意弘諺公司無條件承認轉任之原華統、新統公司員工的舊有年資,故被告縱依此約定向員工宣布,並非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訊息,故無施用詐術可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俱如前述,而告訴人丁○○、癸○○及葉煌德於94年間,均係遭當時弘諺公司之負責人戊○○決定資遣而發給資遣費,其時被告已無人事實權甚或已離職,亦已敘明如前,自難以告訴人於94年間遭資遣時,並未依被告原先承諾員工之條件發給資遣費,即推認是被告於89年間有意詐欺原華統、新統公司員工。是也難逕依上揭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至另卷附告訴人甲○○、癸○○、辛○○、丙○○、庚○○、乙○○等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等原在華統及新統公司服務之年資而已,亦難佐明被告在向員工承諾弘諺公司承認所有轉任員工年資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諸般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89年間弘諺公司成立當時,其與戊○○間有年資承認排除5 年以上資深員工之協議存在,反令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認被告辯稱弘諺公司股東間確實同意承認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之舊有年資之情非虛,自難以公訴人所舉事證,推認被告在89年間向華統、新統公司員工宣布弘諺公司將承認員工全部年資時,有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更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