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12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90 號、第1639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 15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罹患疾病,亟需金錢使用,於民國92年6 月25日,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要約購買其郵局帳戶,而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遂先於92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將其於同日開設於臺北市臺北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小莊」之男子,「小莊」之男子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次於92年7 月3 日,乙○○承前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以3,000 元代價,向甲○○租借其於臺北市內湖金龍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另一批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戊○○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設上開內湖金龍郵局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戊○○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乙○○因而連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嗣丁○○、丙○○、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發覺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丁○○、戊○○、丙○○於上開時、地,遭受詐欺集團以電話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上開被告及甲○○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被告乙○○於92年6 月25日開設臺北大安郵局帳戶、胡在庭開設內湖金龍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丁○○、戊○○、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活動說明書影本在卷足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年60餘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小莊」及另不詳姓名人恐將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連續將其所有及租借取得甲○○所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該等人,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2 次幫助詐欺罪(分2 次提供帳戶予2 個詐欺集團)及上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該2 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㈤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並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有實行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正犯而非幫助犯,尚有誤會。又本案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而被告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緊接,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公訴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附表編號1 、3 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已改通常程序,聲請簡易判決相當於提起公訴)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亟需金錢使用,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表: ┌─┬─────┬───┬─────────┬──────┬─────┐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 │ │ │ │ │ │(新臺幣)│ │號│ │ │ │ │ │ ├─┼─────┼───┼─────────┼──────┼─────┤ │1 │92年7 月21│丁○○│丁○○收到1 封由港│92年7 月25日│50,280元 │ │ │日 │ │商科瑞醫藥生物科技│下午1 時29分│80,000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寄來之│及92年7 月28│ │ │ │ │ │中獎信,其即依信函│日下午1 時許│ │ │ │ │ │所示電話與冒稱該公│ │ │ │ │ │ │司職員之成年男、女│ │ │ │ │ │ │聯絡,該等自稱朱家│ │ │ │ │ │ │明組長佯稱須先支付│ │ │ │ │ │ │稅金及會員金始得領│ │ │ │ │ │ │獎,丁○○信以為真│ │ │ │ │ │ │,乃依其指示先於92│ │ │ │ │ │ │年7 月25日下午1時 │ │ │ │ │ │ │29分許,至臺南縣永│ │ │ │ │ │ │康市○○路244 號大│ │ │ │ │ │ │灣郵局匯款50,280元│ │ │ │ │ │ │至乙○○所設上開臺│ │ │ │ │ │ │北大安郵局帳戶,再│ │ │ │ │ │ │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 │ │ │ │ │ │時許,匯款80,000元│ │ │ │ │ │ │至乙○○所設上開臺│ │ │ │ │ │ │北大安郵局帳戶。 │ │ │ ├─┼─────┼───┼─────────┼──────┼─────┤ │2 │92年8 月4 │戊○○│自稱「李東霖」之男│92年8 月4 日│60,580元 │ │ │日 │ │子以電話向戊○○佯│下午2 時32分│ │ │ │ │ │稱抽中連興醫藥科技│許 │ │ │ │ │ │公司2 獎,獎金為80│ │ │ │ │ │ │萬元,需先匯稅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至高雄縣茄│ │ │ │ │ │ │萣鄉茄萣郵局匯款60│ │ │ │ │ │ │,580元至甲○○所設│ │ │ │ │ │ │上開內湖金龍郵局帳│ │ │ │ │ │ │戶。 │ │ │ ├─┼─────┼───┼─────────┼──────┼─────┤ │3 │92年8 月4 │丙○○│丙○○收到1 封由安│92年8 月8 日│80,000元 │ │ │日上午9 時│ │理律師事務所之信函│上午9 時35分│ │ │ │許 │ │,內有科瑞科技股份│許 │ │ │ │ │ │有限公司中獎通知單│ │ │ │ │ │ │,表示丙○○抽中80│ │ │ │ │ │ │萬元之2 獎,丙○○│ │ │ │ │ │ │依所示電話與自稱高│ │ │ │ │ │ │文鈴及邱文娟聯絡,│ │ │ │ │ │ │該2 人佯稱須先匯款│ │ │ │ │ │ │8 萬元,始可領款,│ │ │ │ │ │ │丙○○信以為真,乃│ │ │ │ │ │ │於92年8 月8 日上午│ │ │ │ │ │ │9 時35分許,前往高│ │ │ │ │ │ │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 │ │ │ │ │ │(55支局)匯款80,0│ │ │ │ │ │ │00元至乙○○所設上│ │ │ │ │ │ │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