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1711-EP 號自用小客車為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逸仙分行)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向遠東商銀逸仙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48期攤還,每期還款8,820 元,並約定在貸款清償前,該自小客車應放置於甲○○住居之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77號住處,並不得將該自小客車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動產抵押權並已向臺北區監理所辦妥登記在案,嗣遠東商銀逸仙分行將前述動產抵押權讓與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8 月15日起即未再如期還款,並將該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永和市之現代當舖典當,致使裕隆公司於其未依約繳款後,又遍尋該自小客車未著,無法即時就該自小客車取償而受有損害。 案經被害人裕隆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羅仕明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裕隆公司客戶對帳單、客戶拜訪紀錄表在卷可徵。查被告於95年8 月15日起即未償還分文欠款,且將該車典當得款花用,且未曾出面與告訴人洽商解決還款事宜,衡此,是其顯存心避債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裕隆公司於被告欠繳分期價款後,因被告已將該車典當出質,移離原約定放置處所,致使裕隆公司尋找該車未獲,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就標的物取償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小客出質,使裕隆公司無法即時取回占有該自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裕隆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遷移該標的物之犯行,為出質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將標的物遷移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就被告典當出質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債權人裕隆公司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債權人裕隆公司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述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徵),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並於8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