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嘉輝與友人莊宜蕙、施焙琪等人搭乘鄧志誠(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7U-259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7日19時20分許,行經忠孝橋往台北方向時,因謝文祥所駕駛之5595-KE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使用遠光燈,引起蔡嘉輝不滿,當2 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停等紅燈時,鄧志誠將車輛停在謝文祥左側,蔡嘉輝即下車至謝文祥車輛左前車門旁,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自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徒手毆打仍坐在駕駛座上之謝文祥,致謝文祥受有左側鼻樑3×3公分腫脹瘀傷及左側下 顎處1×1公分破皮傷等傷害,蔡嘉輝復自行打開謝文祥車輛 車門,將謝文祥自駕駛座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謝文祥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蔡嘉輝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文祥於96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蔡嘉輝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蔡嘉輝被訴強制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