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陸寧波興鼎塑膠打火機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該公司股東,2 人係姑丈、侄女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間,業經公訴人於96年5 月3 日當庭更正),明知無意使告訴人己○○、甲○○夫婦與告訴人乙○○、丁○○夫婦成為興鼎公司股東,竟向渠等佯稱公司前景看好,邀請渠等投資興鼎公司,且假允將依出資額比例為股權變更登記,致渠等陷於錯誤,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即91年10月至93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4 月間至93年8 月間,應予更正),己○○陸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總計美金19萬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甲○○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總計美金3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應予更正),乙○○、丁○○夫婦共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總計美金19萬5,977 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3,476.92元,應予更正)。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 月間,向己○○、甲○○夫婦佯稱欲將興鼎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以美金7 萬5,000 元代價轉讓,致己○○、甲○○夫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7 萬元予戊○○。詎丙○○、戊○○收受款項後,竟未依約登記己○○、甲○○、乙○○、丁○○為興鼎公司股東,戊○○亦未依約將股權過戶予己○○、甲○○夫婦,且興鼎公司嗣因經營不善,遭大陸當局查扣,致己○○、甲○○、乙○○、丁○○之投資款血本無歸,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己○○、乙○○、甲○○、丁○○之證述、興鼎公司投資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投資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單、股權移轉證明、興鼎公司92年股權變動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 、第22條、第23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邀約告訴人己○○、甲○○、乙○○、丁○○投資興鼎公司,並自渠等處受收上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興鼎公司當時確有與千輝喜鵲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有生意往來,告訴人見前景可期因而投資,告訴人甲○○、丁○○實際上亦擔任興鼎公司之董事,伊並未否認告訴人為興鼎公司股東,當初僅係諸多因素才未去辦理變更登記,且告訴人己○○93年8 月10 日 匯款美金5 萬元、告訴人乙○○93年8 月10日、93年12月17日共匯款美金9 萬3,477 元,均係借貸予興鼎公司之借款,而非投資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客觀上未施用任何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投資興鼎公司,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丙○○雖未依約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應屬民事責任,而不得以刑事犯罪論處等語;另被告戊○○固坦承坦承邀約告訴人己○○、甲○○、乙○○、丁○○投資興鼎公司,嗣後又於92年8 月間將興鼎公司股份百分之十轉讓予告訴人己○○、甲○○,並自渠等處收受新臺幣257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為興鼎公司在臺負責聯絡之人,當時為與千輝公司做生意,始邀集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係現場堪查過才決定投資,且伊也有與告訴人黃聰碧、甲○○簽立股權讓渡書,但因被告丙○○遲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嗣後公司遭中國政府接管,始造成告訴人損失等語。 五、本院經查: 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依法具結,依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另興鼎公司投資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投資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單、股權移轉證明、興鼎公司92年股權變動證明、千輝公司與興鼎公司之合約及訂購單資料、興鼎公司董事會決議、千輝公司之訂購單及進口報單,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0年下半年認識被告戊○○,於91年4 月間,又透過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丙○○,被告戊○○表示其與被告丙○○在大陸經營打火機工廠,該廠專門接千輝公司訂單,但需要資金,伊等認為千輝公司為國內第一大廠,遂欲參與投資。伊與甲○○自91年至93年8 月間曾投資興鼎公司,投資之前,伊與乙○○、被告戊○○之夫於91年4 月間親自至大陸寧波興鼎公司參觀1 次,由被告丙○○及其妻接待,伊看到當地有廠房面積共計300 坪至400 坪、未完成設備,以及約100 位至200 位員工,被告丙○○也向伊等解說興鼎公司營業狀況,包括到大陸開設工廠之原因,以及該公司與千輝公司之淵源、往來狀況,且稱公司生意會越來越好,當時有開會決議投資額度、所佔股份,因伊與乙○○都有工作,故決定以妻子名義投資擔任股東,被告丙○○也有允諾變更登記為股東,投資之後,伊與乙○○也都有去過興鼎公司2 、3 次,也都是由被告丙○○接待,主要是去看增資及看有無作股東變更登記,伊有口頭詢問被告丙○○有無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要求提出變更登記函文,被告丙○○表示正在辦理,又被告丙○○曾出具一張類似章程影本,其上載明伊妻甲○○為興鼎公司董事,但甲○○並未親自至大陸參與會議,而係由伊參與該會,並在章程上簽名。被告丙○○也提供興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給伊等(見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伊等因而於92年年中決定增資,而股權變動證明文件上甲○○之簽名(見他字卷第22頁),為伊在臺灣簽立,該份證明載明伊與甲○○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並應於93年8 月前送浙江寧波主管機關變更完竣,此係為確認股權變動,因曾有股東退出、現金增資,以及伊另向被告戊○○購買股份,並應被告丙○○要求等,故給被告丙○○1 年時間辦理變更登記,該一年間伊有到大陸去,但不瞭解被告丙○○何以不去變更登記,伊有催促過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亦未否認伊等為興鼎公司股東;92年8 月、9 月間,為購買股權,伊與甲○○有匯款257 萬給戊○○,因伊等認為興鼎公司92年財務報表顯示大賺,而被告戊○○表示要出讓興鼎公司股權,伊等根據財報認有利可圖,即匯款向戊○○購買股權,並簽立股權移轉證明(見他字卷第21頁),其上甲○○之簽名即為伊代簽,但至今仍未為股權登記,造成伊等無法參與股利分配。94 年 間發現興鼎公司出問題,因被告二人開始詢問可否借錢週轉,之後被告丙○○表示因公司退稅問題而倒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至第110 頁、同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己○○為同學,於91年間透過己○○介紹認識被告丙○○、戊○○,在臺灣咖啡廳碰過幾次面,被告二人表示興鼎公司與千輝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當時伊有談到投資金額,投資前也有看過該公司財務報表,並與己○○至大陸參觀興鼎公司1 次,由被告丙○○接待及介紹工廠狀況,當時員工約有100 人,也有廠房,之後於91年至93年間與伊妻丁○○共同投資興鼎公司,約定以丁○○之名義進入董事會、擔任股東,及辦理股權過戶,第一筆投資後,伊平均每年去大陸參觀工廠1 至2 次,但都未見到股權過戶資料,被告丙○○每次都以不同理由搪塞,如公司性質無法過戶、業務忙碌、正在辦理等,但均未辦成,因而影響伊等權利,最後94年間被告丙○○繼續向伊等要錢,伊才發現興鼎公司出問題,伊有看過興鼎公司之股權移轉證明文件(見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其上丁○○之簽名均為伊在臺灣代簽,依照該文件,丁○○為興鼎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九,而伊也給予被告丙○○1 年時間作股權變動登記,被告二人並未表示丁○○非興鼎公司之股東,93年8 月後,被告戊○○有向伊借款,表示公司要用,伊也有匯100 萬給被告戊○○,但是伊認知該筆款項係借給被告戊○○個人,與股本是兩回事。伊投資至今並未獲得興鼎公司之盈餘、股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至第119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伊夫乙○○有投資興鼎公司,但投資多少錢伊不清楚,要問乙○○,伊有看過該股權移轉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第71頁),丁○○之簽名為伊委託乙○○代簽,且因伊授課忙碌,故伊均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伊也未到大陸興鼎公司去過,伊均委託乙○○去大陸參與興鼎公司董事會,並全權處理相關事務,應以乙○○較清楚投資經過,但被告二人未曾提及伊並非興鼎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興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伊有投資興鼎公司美金15萬元,並負責在臺接訂單,因當時伊等想與千輝公司往來,但資金不夠,而被告丙○○又在大陸,故由伊出面邀集告訴人己○○、乙○○、丁○○、甲○○投資入股興鼎公司,經伊、己○○、乙○○三個人在臺協議後,以丁○○、甲○○名義入股,並由被告丙○○回去大陸辦理股東登記,而丁○○、甲○○也有擔任興鼎公司董事,甲○○還是副董事長。伊不知道被告丙○○本身有無提供財報資料給告訴人閱覽,但尚未決定投資前,告訴人有到大陸去看工廠。告訴人入股之後,興鼎公司有陸續增資,當時股權變動所示之文件(見他字卷第22頁、第127 頁),也包括伊所讓渡之股份,而其上所載應於93年8 月前送浙江寧波主管機關變更完竣,但因當時接了很多案件,被告丙○○很忙碌,常常跑到溫州,因而沒有去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戊○○為興鼎公司在臺代理人,負責接單,其與千輝公司聯絡後,認為有增資必要,故也幫忙去找投資者,但並未參與興鼎公司任何財務營運、人事業務,以及告訴人在大陸之資金進出,協議股權變動之際伊不在臺灣,但伊回臺後,有確認同意己○○、乙○○投資部分。告訴人成為股東後,伊有將每月財務報表傳真給乙○○,且告訴人還未投資前到大陸去看廠房時,伊也有拿財務報表給他們看,興鼎公司並無股東名冊,但有簽立股東變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至第131 頁)。 ㈥此外,復有興鼎公司投資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基本情況、投資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單、股權移轉證明、興鼎公司92年股權變動證明、興鼎公司董事會決議、千輝公司與興鼎公司之合約及訂購單資料、千輝公司96年6 月22日千字第96001 號函暨訂購單及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卷一第27頁至第69頁、第178 頁至第316 頁)。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己○○93年8 月10日匯款美金5 萬元、告訴人乙○○93年8 月10日、93年12月17日共匯款美金9 萬3,477 元,均係借貸予興鼎公司之借款,而非投資款項云云,惟告訴人己○○、乙○○指證歷歷,均如上述,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3 張(見他卷第16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未否認告訴人投資款項,亦不否認告訴人己○○於93年8 月間、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間仍有匯款增資之事實(見他卷第96頁、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己○○、甲○○共投資興鼎公司美金22萬7,500 元,乙○○、丁○○共投資興鼎公司美金19 萬5,977 元一情,應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上開投資款項雖與興鼎公司92年間股權變動證明所載告訴人分別投資18萬5,000 元、14萬5,000 元有所不符,然核之該變動證明僅記載至92年9 月30日間之投資金額,自難將告訴人己○○93年8 月10日匯款美金5 萬元、告訴人乙○○93年8 月10日、93年12月17日共匯款美金9 萬3,477 元列入併計,惟仍無礙於本件此部分之認定。是以告訴人等人確有因被告二人之邀約而先後匯款上開金額以之投資興鼎公司,至為明確。 ㈦惟證人己○○、乙○○亦明確證稱:被告二人向伊等表示興鼎公司與千輝公司有生意往來,前景看好,故認有利可圖,且決定投資前,亦前往大陸興鼎公司之工廠參觀,有見到廠房、員工,當時由被告丙○○接待,也有看過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語,均如前述,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而千輝公司確於91年6 月起至93年12月向興鼎公司訂購打火機一情,有千輝公司與興鼎公司之合約及訂購單資料、千輝公司96年6 月22日千字第96001 號函暨訂購單及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至第69頁、第178 頁至第316 頁),更可證被告二人所辯非虛,足見告訴人係就興鼎公司之獲利狀況、遠景審慎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決定投資興鼎公司,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其次,告訴人己○○、乙○○、丁○○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未曾表示伊等並非公司股東等語,而被告丙○○、戊○○亦自始承認告訴人有投資興鼎公司之事實,且均不否認告訴人為興鼎公司之股東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167 頁),且核之興鼎公司92年股權變動證明、股權移轉證明,其上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各別之持股比例及變動,亦經告訴人簽認無訛,況告訴人甲○○、丁○○亦擔任興鼎公司之董事,並由告訴人己○○、乙○○代為參與該公司修改章程、現金增資事宜,並於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上代為簽名同意,有興鼎公司92年7 月15日董事會決議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二人既與告訴人約明股份比例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事宜,且告訴人亦以董事身份參與該公司之決策事項,尚難認被告二人於行為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以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行為,縱被告丙○○事後未依約定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偵審中並屢以獨資無法登記、待增資後一同登記、業務忙碌無暇辦理等詞置辯(見他卷第116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卷一第16頁),然亦僅屬民事上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二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之,應甚明確。 ㈧至公訴人以被告二人自始知悉興鼎公司為獨資經營,告訴人絕無可能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而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二人雖未依約變更告訴人為興鼎公司之股東,然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業如前述,而依據大陸地區相關之民事法規,獨資公司是否不得變更登記為複數股東,尚非無疑,況起訴書亦認被告二人本得依大陸地區之公司法第20條、第22條、第23條變更股東登記,卻未予變更登記而將之起訴,是此部分之指訴應屬誤會,此外,又查無被告二人自始知悉無法變更股東登記之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罪嫌;另告訴人多次指稱被告二人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應允投資云云,查被告丙○○固不否認告證13至18之財務報表為其所提供予告訴人等情(見他卷第117 頁),然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該等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財務報表確屬虛偽不實,況且,告訴人等於決定投資興鼎公司之前,已親至興鼎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廠房實地勘查訪視,已如前述,渠等決定投資與否並非僅以財務報表為單一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以該等財務報表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4 人上揭之投資款項,且迄今未辦理變更告訴人等人為股東登記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成立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人│金額(美金)│ ├───┼────┼───┼──────┤ │ 1 │91.10 │己○○│82,500 │ ├───┼────┼───┼──────┤ │ 2 │92.8.20 │己○○│20,000 │ ├───┼────┼───┼──────┤ │ 3 │92.12.26│己○○│20,000 │ ├───┼────┼───┼──────┤ │ 4 │92.12.29│己○○│20,000 │ ├───┼────┼───┼──────┤ │ 5 │93.8.10 │己○○│50,000 │ ├───┼────┼───┼──────┤ │總計 │ │ │192,500 │ ├───┼────┼───┼──────┤ │ 1 │92.8.20 │甲○○│15,000 │ ├───┼────┼───┼──────┤ │ 2 │92.12.29│甲○○│20,000 │ ├───┼────┼───┼──────┤ │總計 │ │ │35,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金額(美金)│ ├───┼────┼──────┼──────┤ │ 1 │91.10 │乙○○(含曾│82,500 │ │ │ │麗君部分) │ │ ├───┼────┼──────┼──────┤ │ 2 │92.12.19│乙○○(含曾│20,000 │ │ │ │麗君部分) │ │ ├───┼────┼──────┼──────┤ │ 3 │93.8.10 │乙○○(含曾│37,877 │ │ │ │麗君部分) │ │ ├───┼────┼──────┼──────┤ │ 4 │93.12.17│乙○○(含曾│55,600 │ │ │ │麗君部分) │ │ ├───┼────┼──────┼──────┤ │ 總計 │ │ │195,977 │ └───┴────┴──────┴──────┘ 附表三: ┌───┬────┬──────┬───────┐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 │ 1 │92.8.11 │己○○(含林│550,000 │ │ │ │惠珠部分) │ │ ├───┼────┼──────┼───────┤ │ 2 │92.8.18 │己○○(含林│520,000 │ │ │ │惠珠部分) │ │ ├───┼────┼──────┼───────┤ │ 3 │92.9.1 │己○○(含林│1,500,000 │ │ │ │惠珠部分) │ │ ├───┼────┼──────┼───────┤ │總計 │ │ │2,57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