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與丁○○(原名蕭文維)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513 巷26號2 樓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銘公司),丙○○擔任工程研發部協理,丁○○擔任業務部副理,詎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4 月間某日,在晟銘公司辦公室向丁○○佯稱其友人乙○○為貝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盈公司)負責人,貝盈公司生意穩定,乙○○有意出讓百分之25之股權即62萬5000股予他人入股,又佯稱上開股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丁○○不疑有他,遂興起投資意願,於93年4 月5 日與丙○○協議每人出資500 萬元共同投資貝盈公司,惟丙○○表示資金不足,另向丁○○借貸150 萬元,丁○○遂陷於錯誤於93年4 月14日起,陸續匯款共計650 萬元至丙○○在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嗣丁○○得知貝盈公司經營虧損,欲辦理退股,並向貝盈公司查詢後,經該公司告知,丙○○當初僅係以300 萬元取得貝盈公司百分之25之股票,始知受騙,丙○○並因而詐得325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丙○○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既當庭表示意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 份在卷可稽,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乙○○、丁○○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同條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能力可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97年6 月23日審理庭中所呈之全域股份有限公司聘書1 件,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聘書之樣式簡略粗糙,其上亦未載有公司印信,客觀上難令人憑信該聘書之真正,並無特別可性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部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3年間,與告訴人丁○○協議共同承購貝盈公司負責人乙○○所出讓之百分之25股權即62萬5,000 股,每人各承購31萬2,500 股,丁○○並於93年4 月14日起,陸續匯款共計650 萬元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友人乙○○為貝盈公司負責人,貝盈公司生意穩定、乙○○有意出讓百分之25之股權即62萬5,000 股予他人入股,上開股票總計金額1,000 萬元等語,告訴人明知貝盈公司因希望業務轉型,故引進新股東由單純設計公司轉變為車用DVD 之設計及製造公司,且前開股權數量票面價值為625 萬元,但因伊擁有貝盈公司新產品車用DVD 之技術背景,而告訴人擁有銷售貝盈公司前開新產品之管道,故乙○○乃以300 萬元之優惠價格轉讓。乙○○出讓股權數量為62萬5000股,票面額為625 萬元,但實際出售之對價自始均為300 萬元,伊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貝盈公司各一半,金額為每人150 萬元,並非500 萬元,而伊投資之金額150 萬元,亦即購買股權價金之一半均係向告訴人借貸。再告訴人匯款予伊之金額65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乃向乙○○購買貝盈公司股份之對價(其中150 萬元為伊先向告訴人商借),250 萬元為告訴人要求伊自晟銘公司研發部門離職專職為其處理貝盈公司營運之薪資、另75萬元為介紹告訴人入股貝盈公司之佣金(總價25%),另25萬為伊按告訴人指示開設境外公司之開辦費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年底,貝盈公司處於破產情況,當初伊透過大學同學林堯忠(亦為被告丙○○之國中同學)認識被告。林堯忠希望找人投資貝盈公司,讓貝盈公司度過難關,透過這種關係才認識被告,因為當時貝盈公司處於破產狀態,所以被告想要以 300 萬元收購貝盈公司百分之25的股權,遂開立一張個人支票投資貝盈公司300 萬元,同時出具協議書,並提供蕭文維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被告的說法是,貝盈公司25%的股權係由被告跟蕭文維共同持有,但協議書中有一項提到,關於被告跟蕭文維對於貝盈公司的投資,蕭文維有簽一份委任書給被告,關於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表示能夠全權代表蕭文維行使股東權利(協議書第5 點)。另外被告當初投資貝盈公司300 萬元,他擁有一半的權利,並表示30 0萬元的其中150 萬元係他向蕭文維借的,所以他擁有25 % 中一半的股權,貝盈公司也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發給蕭文維股票,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做變更登記,貝盈公司在93年6 月24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另外實體股票,也有交給被告,但被告有無交給蕭文維我們並不清楚,所以後來蕭文維才在93年6 月間到中國大陸,去暸解他投資貝盈公司的狀況」(見95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第129 頁)、「當時跟被告說明貝盈公司狀況時,並沒有拿出具體的財務報表,基於同學的情誼而互相信任,但很明確告知貝盈公司是瀕臨破產的公司。被告後來答應投資貝盈公司,我們登記實際資本額是2,500 萬,達成協議後以300 萬價金,買入貝盈公司25% 股權,以比例來看實際價值應為650 萬左右,等於是低價發行股票移轉給被告。在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告訴之後,才知道告訴人付超過300 萬的金額」(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上開協議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貝盈公司處於瀕臨破產狀態,經營狀況並非穩定,而證人乙○○願以300 萬元出讓貝盈公司25﹪股權乙節,被告亦不否認,惟被告向告訴人報以不實之股款價額,及編造貝盈公司經營穩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說貝盈公司有個新規劃,要找朋友入股擴編,被告於93年2 月在晟銘公司辦公室跟伊講的,因為伊也想有一番作為,聽了被告之企畫方案,覺的貝盈公司未來很有希望,所以伊跟被告有進一步談到入股事宜,被告提到貝盈公司願意釋出四分之一的股份(62萬5,000 股),伊跟被告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占貝盈公司股份的八分之一,被告跟伊說一股為16元,所以伊跟被告要各出500 萬元;伊回去跟家人提後,認為可行,所以就匯款,但被告說他資金不足,案子可能要做罷,要不然就是伊借他錢,伊問他大概需要借多少錢,被告第一次說要借180 萬元,時間約在93年4 月13日、借據上寫的日期前十天,地點在晟銘公司辦公室外面走道,伊回去跟家人商談後,告訴丙○○最多可以借150 萬元,被告說可以,伊後來匯150 萬元到被告戶頭,並請其寫150 萬元借據,至此貝盈公司的投資案成形了」(見上開他字卷第95頁)、「被告沒有提出投資書面,也沒有投資計劃,就只有說乙○○要讓渡62萬5,000 股出來,一股是16塊,共1,000 萬,兩個人投資的話,一個人500 萬,被告跟伊說他真的資金不夠,若伊能借被告一點錢,我們的合作案就能成行。伊告訴被告最多只能借150 萬,所以伊匯了650 萬到被告所提供之花旗帳戶。62萬5000股,貝盈老闆一股要賣16塊,共1,000 萬。大家就一半,一個人500 萬,也就是31萬2500股,被告回去算一算,資金還缺一些,被告說這一筆就算借他的,被告說無法借他的話,可能這個投資計畫就無法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共計650 萬元之回條聯影本共5 張、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150 萬元借據影本,被告簽具之150 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益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貝盈公司,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及告訴人共匯款650 萬元予被告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匯之6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為告訴人所給付之年薪,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投資案中伊沒有答應要給被告薪水,伊沒有同意被告離職後要給他250 萬的年薪,這是被告個人說法,這件事伊完全不知道。93年12月9 日的電子郵件是被告發給伊的,該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晟銘公司,貝盈公司是我們共同投資的事業,他有沒有跟貝盈公司領薪水伊不知道,只是伊有疑問時就會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就說他沒有薪水,也都快撐不住了,希望伊體諒他的辛苦,不要一直抓住他一直問下去,希望伊給他一些時間,讓被告跟貝盈公司一起努力」(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而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這筆錢(300 萬)挹注下去,前半年初期被告一禮拜到林口的貝盈公司三到五天,持續至93年11月到12月左右。被告攜帶筆記型電腦在做自己的事,伊並沒有交付被告做任何貝盈公司之業務。被告初期積極想要促成生意機會,前半年有與日本林先生連絡生意,當時貝盈公司與被告有計畫與精誠公司合作代工生產產品以銷往日本與歐洲市場。被告主動來貝盈公司做事,並無先和伊照會,當初協議時並未有任何雇用被告之協議或計畫。是誰支付被告薪水伊完全不知道,被告也未向伊提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93年12月9 日被告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參諸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被告年薪250 萬元,證人乙○○亦僅能證明被告一星期至貝盈公司工作3 至5 天乙節,惟被告既為貝盈公司之投資者,自身又具有相關領域之專業技術,其一星期至貝盈公司工作3 至5 天,初期積極投入貝盈公司之經營中,應可認其係想以己身之專業技術,幫助貝盈公司提高營業額,以求其可從投資中獲利,且被告之投資款為事先向告訴人商借而得,貝盈公司之虧損對於被告影響甚深,亦不排除被告有自願前往貝盈公司工作之可能,且協議書中第5 點表示,「所有可認股權之權利行使經雙方協議後,以陳君為執行主體」,是告訴人尊重被告之專業,由被告前往實際參與貝盈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再聽取被告之進度報告,並無違該協議書第5 項之規定,誠難僅因被告有前往貝盈公司做事,即憑此認定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又按常理判斷,倘告訴人信任被告之專業技術,欲給付250 萬元年薪,因250 萬元非微,告訴人若欲一次付清予被告,應會簽定契約、文件等以資證明,僅以口頭約定,即將250 萬元鉅款一次付清交付予被告,實不合常理,再退而言之,如告訴人確有給付被告250 萬元之年薪之約定,惟被告於93年6 月15日從晟銘公司離職,至迄93年12月,抑或93年1 月初至英保達公司任職,被告於貝盈公司工作時間僅6 個月,而告訴人已給付250 萬元之高額年薪,被告是否應該退還剩餘半年未工作之薪資,抑或有其他處理方式,告訴人於往來郵件中對於此事竟支字未提,更難合常理。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多次於審理中辯稱被告於晟銘公司所領薪資包括健保、股票等換算年薪價值250 萬元,惟除空言外,並未就是否確實領有股票、領得多少股票相當多少價額、是否變現、何時變現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苟如被告所辯,其一開始即告知告訴人,一個人之投資額為300 萬元之一半即150 萬元,告訴人如果僅投資150 萬元,竟願意支付被告個人薪資達250 萬元外,還願意支付被告佣金75萬元,所有額外之薪資及相關費用高達325 萬元,遠比告訴人實際上認股出資之150 萬元尚且足足多了175 萬元,告訴人堪稱一般智識之人,苟投資條件如被告上開所辯,已極盡不合理之能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上情並出錢投資,被告所辯告訴人願意支付250 萬薪資乙事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同意支付75萬元做為介紹告訴人低價購買貝盈公司股權之佣金,惟據告訴人證稱:「被告所說為感謝他用低於市價取得貝盈公司的股權,所以給被告75萬元佣金乙節,這是被告個人的說法」(見本院卷㈡第30頁),按告訴人與被告係共同投資,約定一人出資一半,貝盈公司日後之虧損或盈餘,告訴人與被告均休戚與共,而投資本有風險,末必獲利,被告亦未保證獲利,告訴人仍須自行承擔相當風險,且以當時貝盈公司虧損狀況嚴重,需款孔急,業據貝盈公司負責人乙○○證述屬實,對於告訴人此番挹注大筆資金之事應屬歡迎之至,因之整個投資計畫在初始階段,對告訴人而言並無獲得特別利益,此觀被告亦自陳:「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300 萬股票,各付150 萬,告訴人願意付我250 萬薪水也是很清楚,第一,單純以150 萬是買不到的,第二,即使買到也沒用。第三,買了也不了解公司的運作,因此告訴人雇用具有專業性的我希望使這150 萬有所成長(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被告既已直接陳明依貝盈公司虧損狀況,告訴人以150 萬元買得貝盈公司之股權亦無作用,被告仍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告訴人投資貝盈公司,告訴人即同意交付高達75萬元佣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3年4 月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亦因而詐得325 萬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72年6 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行為尚稱良好,惟其詐欺犯行所得財物金額非微,犯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另詐得新臺幣325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300 萬元乃向乙○○購買貝盈公司股份之對價,另25萬為伊按照告訴人指示開設境外公司之開辦費用,經查: 1被告辯稱300 萬係用於投資貝盈公司,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此節亦不爭執,則此投資300 萬部分,誠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辯稱支付設立境外公司CENTRAL ELEC.CO.,LTD(下稱C.E 公司)費用25萬元乙節,告訴人雖否認委請被告設立C.E 公司,亦不知悉C.E 公司存在,惟被告確有委請精伯顧問公司於應屬維京群島設立C.E 公司,此有精博顧問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及C.E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投資貝盈公司,是告訴人投資約1 、2 個月後跟伊講的,目的就是有什麼產品可以合作,貝盈公司有相關產品,伊這邊可以做得到的,就幫忙。我們沒有固定的合作模式,約2004年7 、8 月左右有買一次貨,10臺DVD ,伊不知道出貨商是誰,也未注意為何出貨商不是貝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惟經辯護人提示被證5-1 至被證6-2 之CROWN DELTA LIMITED 報價單、C.E 公司PURCHASE ORDER、 CROWN DELTA LIMITED 之PROFORMA INVOICE、匯款申請書、C.E 公司PROFORMA INVOICE、銀行SWIFT 單據(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至第307 頁),證人甲○○改稱:與C.E 公司交易可能有2 筆,觀諸證人甲○○之證詞並未能明確證述告訴人確實不知悉CE公司之存否,且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4即包括告訴人與被告在內之眾人參訪精誠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示「來訪人員:3.MR.AmosHsiso/G. Mana ger of CentralE lect.Ltd.」(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告訴人係以被告所註冊之境外公司即C. E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參訪,該郵件亦由證人乙○○證述由其轉寄予被告及告訴人等(見本院卷㈡第97頁),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姊夫甲○○等人亦如期前往參訪,是告訴人稱不知被告成立C.E 公司乙事顯屬不實。再由被證5-1 至被證6-2 ,益證被告成立之C.E 公司向DE LTA公司採購之產品銷售予告訴人姐夫之MVK 公司,被告於買賣間亦未賺取何利潤,綜上,被告上開辯稱25萬元用於設立C.E 公司及處理C.E 公司費用之辯解,應可採憑。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25 萬元,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