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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7民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24日凌晨4 時31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4 段40巷22號對面甲○○所經營之「阿呆滷味店」店內,竊得甲○○所有置於店內鐵架上共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硬幣多枚,嗣經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被竊情節相符,而由卷附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20張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66號第20頁至第23頁)以觀,被告於前開時、日凌晨4 時31分05秒將其所駕駛車輛停妥於「阿呆滷味店」門外後,31分24秒進入該店門口左右張望、33分47秒復進入店內來回穿梭直至38分9 秒,而案發時段僅錄得被告1 人進出「阿呆滷味店」,可見被告於停車後,於店外張望確認無人、車往來後,始進入逗留達7 分鐘之久,可見被告係進入店內行竊無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日所侵入之「阿呆滷味店」,係於營業時間內專以販賣滷味為業之營業場所,每日之營業結束後,並未供人作為日常生活居住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自非屬「住宅」且夜間亦無人住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成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見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起訴法條業已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次前案,且其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96年7 月19日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甲○○3000元,並現有正當職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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