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並無資力,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7號19樓之6 領袖 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智公司)之負責人乙○○,得知領袖大學公司需要資金投資大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向乙○○訛稱其係苗栗縣通霄鎮世家,有良好政商關係願意參與增資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雙方乃於91年12月3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丁○○答應投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92年2 月28日、發票人丙○○、面額500 萬元之人頭支票乙紙(俗稱芭樂票)取信對方,因而取得該公司增資後總股權之60 %,成為最大之股東;嗣丁○○又獲知傳智公司亟需現金週轉,即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乙○○佯稱:有朋友可以票貼調現云云,使傳智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即命傳智公司會計甲○○於91年12月6 日在傳智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2年1 月15日、92年1 月31日、92年2 月15日、92年2 月15日、92年2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乙○○)之支票5 紙,同年月9 日又簽發同銀行票號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發票日均為92年1 月31日、面額各為6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乙○○)之支票3 紙,前後共8 紙支票,合計115 萬元,均交予丁○○調現,詎丁○○取得支票後,除持票號AAK000 0000 之支票用以清償個人積欠蔡順生3 萬5 千元之債務外,並拿票號AAK0000000之支票向葉斯機調現10萬元供己使用,另其中票號AAK0000000、AAK0000000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經傳智公司人員向丁○○索回後作廢,而票號AAK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丁○○乃持向陳美珊調現供己花用,嗣經傳智公司撤銷付款委託,陳美珊即持票向傳智公司請求付款,傳智公司乃以貨品抵給陳美珊,上開支票僅票號AAK000 0000 面額3 萬5 千元部分傳智公司有兌現付款,其餘傳智公司皆不願再付款,均任其跳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傳智公司債信受到影響,惟丁○○均避不見面,且先前交付之前揭500 萬元客票亦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負責人乙○○之代理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於證人戊○○、莊素玲、蔡順生、陳月汝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是單純的朋友關係,要合夥做事業,後來因為乙○○有資金缺口,伊有幫他調部分現金包含4 張20萬元、1 張15萬元的支票,有3 張小額的,面額分別為10萬元、6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的票是伊私下向乙○○借用,另兩張伊有還給他,另兩張伊交給伊的朋友,因為伊朋友沒有把錢交給伊,所以伊沒有辦法把錢交給乙○○。當初伊所給的500 萬元客票是伊之前做機場時,有一個廠商丙○○開給伊的,這張客票是因為他要付伊貨款的票,丙○○之前是做工程業,伊是91年12月間交給乙○○之前沒有多久拿到這張票,事前伊不知道丙○○信用狀況,本件伊沒有詐欺之意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領袖大學公司協理戊○○、傳智公司會計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復有領袖大學公司投資協議書1 份、上開面額500 萬元之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前揭傳智公司之支票8 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丙○○經本院由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提解到院行交互詰問時即明白證稱:不認識丁○○,跟他沒有任何生意上之往來,有讓他人以伊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因伊缺錢,才答應以人頭名義幫人申請支票,伊後來有拿到20萬元的報酬,至那張500 萬元之支票伊完全沒有簽發過,也沒有看過等語(詳見本院96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參以丙○○自92年1 月至同年4 月止向5 家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嗣退票張數多達199 張,金額高達47,681,328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顯見證人丙○○確係遭人以其名義為空頭支票使用,是以被告所辯該500 萬元之支票係丙○○用以支付伊機場工程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者被告又有多次遭人提告詐欺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證被告並無資力,竟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即民間俗稱之「芭樂票」,用以作為投資領袖大學公司第一期增資款,其有詐欺之行為甚明。另被告取得前揭傳智公司之8 張支票後,除持票號AAK0000000之支票用以清償個人積欠蔡順生3 萬5 千元之債務外,並拿票號AAK0000000之支票向葉斯機調現10萬元供己使用,而票號AAK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丁○○乃持向陳美珊調現供己花用,嗣經傳智公司撤銷付款委託,陳美珊即持票向傳智公司請求付款,傳智公司乃以貨品抵給陳美珊,上開支票僅票號AAK000 0000 面額3 萬5 千元部分傳智公司有兌現付款,其餘傳智公司皆不願再付款,均任其跳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傳智公司債信受到影響等情,已據證人蔡順生、莊素玲、陳月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戊○○、甲○○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 月22日92中壢字第01880 號函、桃園縣新屋鄉農會92年8 月19日92桃新農信字第0942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7 月31日彰甲字第1556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本應為傳智公司調現週轉,反持以清償個人債務及調現供己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至被告堅稱若為傳智公司調現,不可能有那3 張小面額之支票,可見係其個人之借票云云,然查為公司調現週轉,非必然以大面額之支票為之,自以公司之需求為主,況證人即傳智公司之會計甲○○於審理時即結證稱:係應丁○○之要求,才將原本12月6 日開好之20萬元支票,改開成面額10萬元、6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之支票3 張,另外在12月9 日取走,這3 張小面額之支票也是丁○○要為公司調現,不是他私下借的等詞在卷(詳見本院96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且觀諸該3 紙小面額之支票,被告確係在91年12月9 日取走,與其他5 張支票取得之日期不同(即91年12月6 日),亦有前揭傳智公司之支票8 紙可稽,則被告所言該3 張小面額之支票係個人借用乙節,顯非事實,尚無足取。末以,被告指稱曾為傳智公司向他人調借200 萬元供公司使用等情,縱屬實在,亦無法反證被告即未為上開詐欺犯行。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1000元(銀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㈢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且事發後迄今已4 年多,被告分文未還,對被害人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信用及商譽打擊甚大,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