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3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本無資力,為謀求生活費用,竟與成年之曾兆禎(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 月14日,由丁○○出面作為人頭,在臺北市○○○路○ 段11 之3 號崴茂有限公司(下稱崴茂公司),向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車貸專員甲○○,佯稱其係崴茂公司經理,並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購買TOYOTA廠牌、車牌號碼6195-GU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曾兆禎亦在場表示其為崴茂公司負責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丁○○、曾兆禎並分別提出登記在渠等名下如附表編號1 、2 、4 、5 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表明丁○○係附表編號1 、2 之所有權人,曾兆禎為附表編號4 、5 之所有權人,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曾兆禎係有資力之人,日盛銀行遂同意如數貸款,並於93年1 月19日與丁○○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總額為760,000 元,分48期給付,自93年1 月19日起至97年1 月19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18,823 元 。詎丁○○在取得上開貸款後,僅支付3 期款項,自第4期 起其開立之支票即遭退票,失去聯絡,使日盛銀行追索無著,而丁○○、曾兆禎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過戶予他人。 二、丁○○又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與曾兆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22 號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營業所(下稱順益公司),向順益公司業務員趙建富佯以崴茂公司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4353-DQ、4355-DQ 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丁○○、曾兆禎並分別提出登記在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表明丁○○係附表編號1 至3之 所有權人,曾兆禎為附表編號4 至5 之所有權人,二人均願意擔任崴茂公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致趙建富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曾兆禎係有資力之人,而同意出售上開車輛予崴茂公司,並於93年2 月27日,在順益公司與丁○○、曾兆禎簽訂契約書,約定總價均為749,000 元,除頭期款及交車款外,餘額均為670,000 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5,分24期給付,自93年4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37,294元,預先簽發崴茂公司之支票繳納每期價款,詎崴茂公司在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一期款項,所簽發之其餘支票均遭退票,嗣順益公司派員查訪,始知崴茂公司早已搬離上址,且丁○○、曾兆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過戶予他人。 三、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路○ 段675 號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填具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佯向慶豐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6401-DS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提供載明其為設於臺北市○○○路○ 段11之3 號嘉崴有限公司(下 稱嘉崴公司)負責人之名片及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存摺,使慶豐銀行陷於錯誤,以為其係有資力之人而如數貸款,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48期給付,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12,07 3 元,丁○○並開立45萬元本票1 張以為擔保。詎丁○○取得上開貸款後,僅支付5 期款項,自第6 期(93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嗣慶豐銀行於94年1 月27日將該債權轉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 四、丁○○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6 月6 日,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後,佯向日盛銀行表示其係嘉崴公司負責人,欲貸款460,000 元以購買自小客車1 輛,並提供遠東銀行之存摺以為資力證明,適甲○○看見上開申請書,發現有異,遂於93年6 月8 日請該貸款案承辦人詹朝翔至臺北市○○區○○街26號4 樓之1 嘉崴公司與丁○○辦理對保,並通知警方當場查獲,致丁○○詐欺取財未遂。五、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甲○○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復有93年1 月14日之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存摺、被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盛銀行汽車貸款報核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有權狀、附表編號2 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99 號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314 號卷第94頁),並有證人即負責對保業務之陳志堅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99 號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314 號卷第95頁),復有契約書2 份、崴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編號1 、2 所有權狀、附表編號3 所有權狀暨異動索引、附表編號4 所有權狀、附表編號5 所有權狀暨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崴茂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被告及曾兆禎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事實欄三部分,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歷,復有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動保交易 (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嘉崴公司名片、遠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正義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熊貓電腦通訊名片、訪視紀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嘉崴公司詳細資料、崴茂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事實欄四部分,經證人甲○○、詹朝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存摺、被告身分證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開立之46萬元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聲明書各1 份在案可參,應甚明確。是被告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與刪除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與曾兆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已參與詐欺之實行行為,且彼此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曾兆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連續詐欺行為達4 次之多,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害尚非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雖於96年3 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遭本院發布通緝,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同年7 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緝獲,有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仍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部分,尚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通過,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公布,是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果真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將牽連犯刪除,本件被告將論以數罪,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被告有利,至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數罪容有未洽),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登記名義人│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備註 │ ├──┼─────┼─────────────────────┼──────┤ │1 │丁○○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91地號土地 │處分一體性亦│ │ │ │ │隨同移轉 │ ├──┼─────┼─────────────────────┼──────┤ │2 │丁○○ │座落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40046建號) │於93年4月1日│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8之12號1樓 │移轉給葉寶玲│ ├──┼─────┼─────────────────────┼──────┤ │3 │丁○○ │座落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40047建號) │於93年4月1日│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8之14號1樓 │移轉給葉寶玲│ ├──┼─────┼─────────────────────┼──────┤ │4 │曾兆禎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12地號土地 │處分一體性亦│ │ │ │ │隨同移轉 │ ├──┼─────┼─────────────────────┼──────┤ │5 │曾兆禎 │座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30129建號) │於93年3月19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61巷38弄11號 │日移轉給江碧│ │ │ │ │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