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易字第15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7號)暨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037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023 號、第1944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呂全生」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2月26日確定,甫於9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先於94年12月21日14時許、翌(22)日15時30分許,連續佯以加利公司之名義,向新時代公司(址設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18 號2 樓,下稱新時代公司)訂購機油50加崙多 效齒輪油2 桶、50加崙引擎機油2 桶、50加崙齒輪油1 桶(共計價值新台幣4 萬1600元),其間為取信於新時代公司之員工乙○○,乃帶同乙○○至其台北市○○○路187 巷1弄 16號3 樓租屋處,佯稱該址為其住家,必會依約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油品予甲○○,詎甲○○於收取油品後,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二、嗣於95年4 、5月間與王麗華、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劉金豪、廖盈瑩(後六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或王麗華出面,以呂柯幼所經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451 號「鑫茂企業社」之名義,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等13家公司行號購買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貨物,使勇興公司等13家公司行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貨物送至「鑫茂企業社」,詎甲○○等人收取貨物後,除支付附表編號13所示朋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3 萬元現金外,餘皆未付款。甲○○並基於偽造署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春大地公司)送貨員將貨物送至「鑫茂企業社」,並要求甲○○在送貨單上具名簽收,甲○○為能順利取得貨物,竟連續在4 紙送貨單上簽署「呂全生」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春大地公司及「呂全生」。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乙○○之證述。 3、送貨單影本2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共犯王麗華之自白 3、告訴人勇興公司等13家公司行號之代理人徐秀葉等13人指 訴。 4、送貨單24張、統一發票3 張、支票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王麗華、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劉金豪、廖盈瑩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刪除前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署押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2 月26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16 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購物為由,一再騙取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其所得利益尚非甚多,如附表所示犯行中,由其與被害公司接洽,而有直接實施之行為者,僅編號4 、5 、8 、13所示部分,且該部分並未分取任何款項,已據共犯王麗華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資料可稽,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年逾80歲,經濟條件甚差,且罹有續發性心肌病變及心臟衰竭、二尖及主動脈瓣疾患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1 件可憑,其身體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呂全生」共4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