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7日以8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7 、9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7日以8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許新達(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月)、陳得(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劉建鴻(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經劉建鴻徵得甲○○同意,代簽甲○○簽名及偽造丁○○之簽名製作「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陳得偽刻見勵公司章及丁○○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甲○○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見勵公司及丁○○,復於94年1 月3 日晚上8 時許,該4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00 號1 樓「和平當舖」,由甲○○持以其名義與丁○○簽立之前開偽造契約書及該汽車向該店店長丙○○質借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同意質借30,000元,其中2,000 元交予甲○○,3,000 元交予劉建鴻、1,3000元交予許新達,其餘得款由陳得獨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新達之供述、被害人丁○○指訴及證人丙○○、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借合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平當舖質押存根在卷可憑(分見94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40頁、94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卷第43至4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1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新達、陳得、劉建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與共犯陳得等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侵占、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陳得等所偽刻之「見勵公司」、「丁○○」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屬被告與共犯陳得等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業經被告與共犯陳得等提出向和平當舖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上開2 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同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名稱│卷宗所在及││ │、數量 │頁數 │├─────────┼──────────┼─────┤│91年5 月15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3 枚│偵緝字第88││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7 號卷第43││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頁至第44頁││約書 ├──────────┼─────┤│ │「丁○○」印文3枚 │同上卷第43││ │ │頁至第44頁││ ├──────────┼─────┤│ │「丁○○」署押1枚 │同上卷第43││ │ │頁至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