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於該私文書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甲○○。又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又被告丙○○與鄭力中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所得利益,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已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存,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卡 別 │時 間 │ 地 點 │盜刷購物金額│偽造署押 │ ├─┼───────┼─────┼────────┼──────┼───────┤ │1 │安泰銀行 │94年6月24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769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 │ │00000000000000│日 │西路47號 │ │聯簽名欄「王聖│ │ │號信用卡 │ │乙○○○○○ │ │賢」簽名1 枚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61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聯簽名欄「王聖│ │ │ │ │ │ │賢」簽名1 枚 │ ├─┼───────┼─────┼────────┼──────┼───────┤ │3 │同上 │同上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69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北路2段152號 │ │聯簽名欄「王聖│ │ │ │ │五番街牛仔精品店│ │賢」簽名1 枚 │ ├─┼───────┼─────┼────────┼──────┼───────┤ │4 │同上 │同上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2400元(未遂│ │ │ │ │ │北路2段91號1樓 │) │ │ │ │ │ │舊情綿綿精品店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47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聯簽名欄「王聖│ │ │ │ │ │ │賢」簽名1 枚 │ ├─┼───────┼─────┼────────┼──────┼───────┤ │6 │臺北富邦銀行 │同上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20874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 │ │00000000000000│ │北路2段134號1樓 │ │聯簽名欄「王聖│ │ │號 │ │金和興銀樓 │ │賢」簽名1 枚 │ ├─┼───────┼─────┼────────┼──────┼───────┤ │7 │同上 │94年6月25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4400元 │ │ │ │ │日 │北路1段73號9樓 │(未遂) │ │ │ │ │ │天龍興業公司 │ │ │ ├─┼───────┼─────┼────────┼──────┼───────┤ │8 │同上 │94年6月27 │臺北市○○路588 │60188元 │ │ │ │ │日 │號2樓達康網公司 │(未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