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466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昨是今非 還是今是昨非」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方面:丙○○係與成年男子王明鐘(已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先由王明鐘擬稿及製作本件2 種競選文宣,經丙○○檢閱後,二人決定散佈之,丙○○乃於95年6 月2 日親自或交由不知實情之田秋子、張瑞蘭、林貴枝、黃瑞堂等人散發或張貼「昨是今非 還是今是昨非」之文宣。又賡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9 日,親自或交由不知實情之田秋子、張瑞蘭、林貴枝等人散發「里長的工作:是造福里民,為里民服務,而不是魚肉里民,中飽私囊」文宣。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及影響選民對於是否投票予候選人乙○○之判斷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㈡證據方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又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則上開裁量宣告褫奪公權條件之變動核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涉;而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 項規定:「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5 項增訂但書規定「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且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復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倘若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則依前揭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褫奪公權之從刑自即無從起算,而依新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同時宣告緩刑,仍需執行褫奪公權,則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被告與王明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秋子、張瑞蘭、林貴枝、黃瑞堂等人散發或張貼誹謗文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該罪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論處。又被告於競選活動期間,基於使候選人即告訴人宋嘵之不當選並貶損乙○○人格名譽之概括犯罪,先後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宏國大鎮社區散發 內容不實之文宣海報,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符合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業於95年7 月1 日失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為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乙○○道歉及提供道歉函予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以澄清前揭不實文宣,並已獲告訴人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減得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丙○○於96年8 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宣告,衡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僅因選情告急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昨是今非還是今是昨非」文宣壹份(附於95 年 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51、52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被 告 丙○○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9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民國95年臺北縣汐止市智慧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宏國大鎮社區住戶,其明知同社區另 一候選人即現任里長乙○○並未檢舉該社區「東家小吃店」,將其趕走後,以該址作為其里長辦公室乙情,竟基於意圖使乙○○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製作「昨是今非還是今是昨非」之競選文宣,內述乙○○有上述檢舉該社區「東家小吃店」,將其趕走後,以該址作為其里長辦公室之不實內容,嗣於95年6月2日,將其上開製作之競選文宣親自及交由田秋子、張瑞蘭、林貴枝、黃瑞堂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散發予該社區住戶,並張貼在該社區後花園等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復以上開方式在該社區散發其所印製,記載「里長的工作:是造福里民,為里民服務,而不是魚肉里民,中飽私囊。」等影射乙○○操守不佳之文宣,嗣於95年6月3日,經乙○○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 │ │ │散發不實競選文宣之事實。│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董士才於警詢中之│宏國大鎮社區「東家小吃店│ │ │證述 │」並非遭告訴人檢舉始停業│ │ │ │,被告上開競選文宣內容不│ │ │ │實之事實。 │ ├──┼──────────┼────────────┤ │四 │證人田秋子、張瑞蘭、│ 被告製作、散發上開競選 │ │ │林貴枝、黃瑞堂之證述│文宣之事實。 │ ├──┼──────────┼────────────┤ │五 │「昨是今非還是今是昨│ 被告製作、散發上開競選 │ │ │非」競選文宣及「里長│文宣之事實。 │ │ │的工作:是造福里民,│ │ │ │為里民服務,而不是魚│ │ │ │肉里民,中飽私囊。」│ │ │ │競選文宣各1份及張貼 │ │ │ │文宣之相片15張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嫌。被告之行為雖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名因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特別法,具有刑法上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邱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