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5 月間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並在該集團總公司即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35號10樓之1 ,下稱共享人生公司,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歷任業務部協理、北區業務副總及組訓部副部長,廖文志係「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執行長及共享人生公司負責人,張秀霞歷任該集團基隆管理處處長、臺北管理處處長及臺灣區副總會長(廖文志、張秀霞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許英丹則為該集團總管理部部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甲○○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廖文志、張秀霞、許英丹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旗下之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世紀公司)、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里仙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仙境公司)及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推廣、銷售廖文志所規劃設計之L卡、E卡、T卡業務制度,並由甲○○負責對會員介紹L卡之規劃及推廣、培訓新進會員、業務專員及幹部等業務。而所謂L卡、E卡、T卡制度,其運作方式分敘如下:「(一)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繳交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90年7 月以後改為8 千元)後,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8 千點之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180 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可領得60萬元至18萬元之喪葬補助費(90年11月5 日起歷次降為40萬元至18萬元),繳交之6 千元、8千元會費,其中1千5百元留為各分會之業務獎金,其餘均匯回總公司;(二)E 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http://www.e- elt.net)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3 千200 元(含2千元網站建置費、1 千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90年7 月以後改為會費3 千700 元,含2 千500元網站建置費及1千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18個月之月租費1 千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倍加4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9 百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2千6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2千元);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1萬7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每月領1萬8千元);於本身序號243倍加121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萬5千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3 萬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係由會員每月繳交之1 千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40支付;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除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12件E卡或L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48件E卡或L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4 位升為主任時,可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120件E卡或L卡、或旗下主任有4位升為副理時,可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4 位升為經理時,可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2 位升為站長時,可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2 位升為會長時,可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一單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600 元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1 百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 千元獎金,該獎金來源是由新加入者於購買E卡所繳交之費用3千200元、3千700元中由各分會可自行獨立分配之1千400元支付;(三)T卡制度,即每推廣12單位E卡或L卡時,可簽立『E、T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卡席位序號,惟需購買一單位E卡且按月繳交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其序號9 倍加4之號碼出現時,可領2萬元獎金;於其序號27倍加13之號碼出現時,可領4 萬元獎金;於其序號81倍加40之號碼出現時,可領6 萬元獎金,此獎金來源由每筆E卡網站建置費中提撥。」,廖文志透過其所設計之E卡、L卡、T卡及業務制度,使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所得領取之回饋金或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由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會員,其等主要之目的係在於領取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空間具有使用需求,造成「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之使用率未及1%,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發現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L卡、E卡、T卡推廣及銷售業務,屬於多層次傳銷,而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遂於91年1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惟甲○○與廖文志、張秀霞、許英丹等人仍未停止推廣及販售L卡、E卡、T卡,並由甲○○、鄭湛生(另案偵辦)於91年6 月間,在香港成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負責人為鄭湛生,甲○○為董事),再以該公司名義,在全省各營業處所,以上述相同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繼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手法推廣及販售L卡、E卡、T卡。甲○○並於91年3 月初,向桃園市○○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會員繳費及匯款之用。經警於91年2月4日、93年1月14日、93年6月6 日分別至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35 號之營業處所、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大坪52之1 號「共享人生集團總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頭份管理處處長麥康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位於新竹市○區○○路920 巷23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廖文志所有,供經營「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推廣、銷售L卡、E卡、T卡所用如附表1、2所示之物,並經麥康哲主動提出其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所得科之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高為新1 億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本件被告甲○○與廖文志、張秀霞、許英丹等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於傳銷事業中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歷任共享人生公司之業務部協理等重要職務,該當於上揭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要件,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其與廖文志、張秀霞、許英丹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謀取鉅額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烈,並斟酌其參與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案件扣押在案,為共犯廖文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廖文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案件供明,並經該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95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第64至100 頁、第240 頁至325 頁)。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