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經驗可知支票為金融實務上重要支付工具,發票人票據信用及支票來源為支票兌現之必要考量因素,未經正常交易管道取得之支票,極可能為贓物,且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之來源均屬不明,竟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十信工商門口,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為「林仔」之男子收受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紙,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因原所有人乙○○業將前開支票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復自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初,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806 室辦公處所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2 至10之9 張支票。 二、丁○○於收受附表編號2 至10之9 張支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支票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顯然無法兌現,仍於附表所示交付支票之時、地,持向庚○○、甲○○、己○○、戊○○等人借款,使庚○○、甲○○、己○○、戊○○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可以兌現,而悉數交付出所款項予丁○○,或讓其作為繳納會錢之用,嗣因原所有人乙○○、丙○○業將前開支票掛失止付,而未兌現(丁○○交付支票時地、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帳號、提示人均詳見附表)。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另案被告劉瑞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庚○○、甲○○、己○○、陳建志及戊○○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填寫之切結書、己○○提供之點當借據收據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詐取庚○○、甲○○、己○○、戊○○等人財物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尚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丁○○多次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該二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交付支票時│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付 款 人│發票人│ 提示 │提示銀行│提示人│ │號│地 │ │(新臺幣)│ │ │ │ 日期 │帳號 │ │ ├─┼───────┼─────┼────┼───┼────┼───┼───┼────┼───┤ │ 1│被告於94年9 月│TUA0000000│ 228,000│940920│上海商銀│乙○○│940929│陽信商銀│被告 │ │ │29日,將支票存│ │ │ │土城分行│ │ │大屯分行│ │ │ │入其所有陽信商│ │ │ │ │ │ │第060102│ │ │ │銀大屯分行第06│ │ │ │ │ │ │32024號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帳戶 │ │ │ │戶內 │ │ │ │ │ │ │ │ │ ├─┼───────┼─────┼────┼───┼────┼───┼───┼────┼───┤ │ 2│被告於94年12月│AY0000000 │ 80,000│941215│臺灣中小│丙○○│951220│第一銀行│顧益平│ │ │10日,在臺北市│ │ │ │企業銀行│ │ │鶯歌分行│ │ │ │中山區○○○路│ │ │ │錦和分行│ │ │第232506│ │ │ │1段42號806室門│ │ │ │ │ │ │33385號 │ │ │ │口交付庚○○,│ │ │ │ │ │ │帳戶 │ │ │ │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 │ 3│被告於94年12月│AY0000000 │ 200,000│941221│同上 │同上 │941221│聯邦銀行│馮筠紋│ │ │13日下午4時許 │ │ │ │ │ │ │桃鶯分行│ │ │ │,在臺北市中山│ │ │ │ │ │ │第029505│ │ │ │區○○○路○段 │ │ │ │ │ │ │153157號│ │ │ │42 號806室門口│ │ │ │ │ │ │帳戶 │ │ │ │交付甲○○,作│ │ │ │ │ │ │ │ │ │ │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 ├─┼───────┼─────┼────┼───┼────┼───┼───┼────┼───┤ │ 4│被告於95年1月2│TUA0000000│ 228,000│950115│上海商銀│乙○○│950116│林口鄉農│己○○│ │ │日,在台北縣林│ │ │ │土城分行│ │ │會第150-│ │ │ │口鄉○○路67號│ │ │ │ │ │ │000-0000│ │ │ │三立當舖交付鄭│ │ │ │ │ │ │5810號帳│ │ │ │志明,作為借款│ │ │ │ │ │ │戶 │ │ │ │擔保 │ │ │ │ │ │ │ │ │ ├─┼───────┼─────┼────┼───┼────┼───┼───┼────┼───┤ │ 5│被告於95年1 月│AY0000000 │ 148,600│950125│臺灣中小│丙○○│950125│臺灣中小│同上 │ │ │2日,在台北縣 │ │ │ │企業銀行│ │ │企業銀行│ │ │ │林口鄉○○路67│ │ │ │錦和分行│ │ │林口分行│ │ │ │號三立當舖交付│ │ │ │ │ │ │第131-62│ │ │ │己○○,作為借│ │ │ │ │ │ │-250900 │ │ │ │款擔保 │ │ │ │ │ │ │號帳戶 │ │ ├─┼───────┼─────┼────┼───┼────┼───┼───┼────┼───┤ │ 6│被告於95年1 月│AY0000000 │ 197,000│950115│同上 │同上 │950116│ 同上 │同上 │ │ │2 日,在台北縣│ │ │ │ │ │ │ │ │ │ │林口鄉○○路67│ │ │ │ │ │ │ │ │ │ │號三立當舖交付│ │ │ │ │ │ │ │ │ │ │己○○,作為借│ │ │ │ │ │ │ │ │ │ │款擔保 │ │ │ │ │ │ │ │ │ ├─┼───────┼─────┼────┼───┼────┼───┼───┼────┼───┤ │ 7│同上 │AY0000000 │ 86,800│950110│同上 │同上 │950110│同上 │同上 │ ├─┼───────┼─────┼────┼───┼────┼───┼───┼────┼───┤ │ 8│同上 │AY0000000 │ 46,800│950120│同上 │同上 │950120│同上 │同上 │ ├─┼───────┼─────┼────┼───┼────┼───┼───┼────┼───┤ │ 9│被告於95年1月9│AY0000000 │ 548,000│950210│同上 │同上 │950414│林口鄉農│同上 │ │ │日,在台北縣林│ │ │ │ │ │ │會第121-│ │ │ │口鄉○○路67號│ │ │ │ │ │ │00000000│ │ │ │三立當舖交付鄭│ │ │ │ │ │ │號帳戶 │ │ │ │志明,作為借款│ │ │ │ │ │ │ │ │ │ │擔保 │ │ │ │ │ │ │ │ │ ├─┼───────┼─────┼────┼───┼────┼───┼───┼────┼───┤ │10│被告於95年1月 │AY0000000 │ 40,000│950210│同上 │同上 │950210│臺新銀行│李奕萱│ │ │10日交付戊○○│ │ │ │ │ │ │西門分行│ │ │ │用以繳納會款 │ │ │ │ │ │ │第261011│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