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取得銀行貸款,明知未在萬邦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邦公司)任職,與自稱「萬邦公司楊金一主任」之楊浩殷(已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浩殷與甲○○共同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基隆路分行,在該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具甲○○在萬邦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不實內容,夥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該行行員陳永翔(已另行提起公訴),持之向該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以之表示其有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使該銀行其餘不知情行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 張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甲○○與楊浩殷得手後,隨即持該張現金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貸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甲○○將其中1 萬元支付予楊浩殷作為報酬。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豐裕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浩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94年3 月7 日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件被告甲○○與楊浩殷、陳永翔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楊浩殷、陳永翔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需錢孔急,竟答應楊浩殷假藉其在萬邦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名義,夥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陳永翔,在該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具不實內容,使該行誤信其有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能力,而予核發現金卡,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顯然有極大之影響,暨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係於94年間為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現金卡清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浩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申請國泰世華現金卡時,提供萬邦公司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以表示其有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能力,使該行同意核發現金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申辦現金卡時,除填寫申請書外,並無提出萬邦公司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結果:被告甲○○於94年3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無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證明,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刑事陳報狀1 紙附本院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事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