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月18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 ○○路40巷17號地下樓之「貴妃小吃店」飲酒作樂,嗣因向「貴妃小吃店」之店員借錢賒帳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附近馬路上找到抹布,將抹布放入機車油箱內沾滿汽油,抹布點燃後,將該抹布拋入「貴妃小吃店」內之電動玻璃門,放火燒燬「貴妃小吃店」之大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貴妃小吃店」之負責人乙○○發覺,與路人共同將火勢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明確表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丙○○、乙○○、鄭博元、王乃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貴妃小吃店」入口大門遭焚燒後之現場照片4 張,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276號卷第5 頁、第6 頁,偵緝1193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36頁,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41頁),核與「貴妃小吃店」之負責人乙○○及經理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1193號卷第34頁、35頁),且「貴妃小吃店」於上揭時間遭緃火之經過,亦經證人鄭博元、王乃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偵4276號卷第24頁、第25頁),並有「貴妃小吃店」入口大門遭焚燒後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偵4276號卷第15頁、第1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將沾滿汽油之抹布點燃後,拋入「貴妃小吃店」內之電動玻璃門,幸經發覺,即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而未得逞,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店員借錢賒帳未果,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一時失慮,火勢即時被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害人損害不大,犯罪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14日發佈通緝逮捕到案,惟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被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水木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