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甲○○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4年初,向不知情之丙○○分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19地號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第19地號土地)停放車輛。詎因該地點位置偏僻,為山坡地之入口,進入山區○○段第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3 地號土地)面積廣大,甲○○竟為圖營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94年9 月中旬起至95年6 月底止,擅自在該處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業務。期間甲○○除接受來自各建築工地或各處載運而至之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一般混合廢棄物之傾倒,藉以收取金錢外,另僱用與其共同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94年10月間至95年1 月底、乙○○於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3 月間及丁○○於95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底止(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擔任司機,駕駛車號NG-565號大貨車,前往不特定建築工地或臺北市內湖區○○路或資源回收廠等地,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之代價(司機分得2 千元),載運營建廢棄物或含有磚塊、瓦片、塑膠製品、木片等物之一般混合廢棄物返回該地,或逕將之載往第3 地號土地傾倒,或將之傾倒在第19地號稍作分類,撿拾部分有價值可回收之物供變賣後,將所餘或就地掩埋(處理、掩埋時越界使用同段第10地號及第7 地號等毗鄰之國有土地),或載往第3 地號土地傾倒,甲○○及乙○○、戊○○於受僱期間,則另負責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從事挖掘、分類、整地或掩埋廢棄物之作業。期間乙○○曾於94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受僱於甲○○在第19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具,從事整地及廢棄物掩埋、分類作業,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稽查員己○○查獲告發。甲○○則曾於95年1 月11日16時15分許,在第19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具,從事整地及廢棄物掩埋、分類作業,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稽查員己○○查獲告發。丁○○則於95年6 月21日清晨5 時許,因受僱於甲○○以NG-56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在第3 地號土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丙○○、丁○○、己○○、黃澤楠及吳建國、共同被告戊○○及乙○○,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起訴援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丁○○、己○○、黃澤楠及吳建國、共同被告甲○○對被告乙○○及戊○○而言、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戊○○而言,共同被告戊○○對於乙○○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乙○○及戊○○雖不爭執證據能力,惟本件被告3 人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依證據共通原則,前開證據對於被告乙○○及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及己○○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其證述以筆錄之形式呈現,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自94年初向丙○○分租第19地號土地停放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乙○○雖亦不否認於94年9 月16日簽收告發單一節,但矢口否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傾倒廢棄物是丁○○等人之個人行為,並不是伊指使他們去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在第19地號土地上修車,並未受僱於甲○○從事廢棄物清理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向丙○○分租第19地號土地停車,且曾於95年1 月11日簽署告發單等情;被告乙○○坦承於94年9 月16日簽收告發單;被告戊○○就其於94年9 月間起至95年1 月底止,受僱於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犯行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堪予認定,茲列舉並說明如下: ㈠證據資料之列舉: ⒈證人己○○於偵訊時經具結後略證稱:伊是汐止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94年1 月1 日起負責大同路1 段515 巷底之稽查,起先看到該處被倒廢棄磚塊建材廢棄物,且陸續被傾倒…乙○○是第19地號現場操作怪手之人員,他在現場正挖出一個洞,要把廢棄物倒進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以下簡稱偵13630 號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1 月1 日起開始負責汐止市○○路○ 段515 巷底的稽查工作…偵卷第126頁、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的告發單都是伊告發的,…94年9 月16日在大同路1 段515 巷底告發乙○○的原因是因為現場有廢棄物,他開怪手在清理廢棄物,當時乙○○說廢棄物處理廠是甲○○開的,甲○○是老闆。…95年1 月11日下午在大同路1 段515 巷底告發甲○○的原因是如偵卷第132 頁照片,照片是第19地號土地,現場堆置一般廢棄物,當時甲○○在現場。…95年1 月26日在大同路1 段515 巷底所開立之告發單是由丙○○代簽收,當時丙○○說甲○○是負責人,並說廢棄物清理廠是甲○○經營的。…95年6 月21日告發丁○○是由社后派出所通知伊前往現場處理,抵達現場只有丁○○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40 頁)。 ⒊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死鬼」就是甲○○,「中風」、「小林」和伊一樣,受僱於「死鬼」從事一樣的工作…伊從4 月開始…小林比伊早,乙○○更早…薪水是算趟的,一趟是2 千元,工作是去內湖載建築的廢棄物…裡面有塑膠、木板、磚塊…,每車向業主收6 千元,都是載到汐止大同路1 段515 巷底那邊去倒…甲○○開他的怪手整地、壓平…伊還沒去時,甲○○把卡車過戶給乙○○…乙○○沒做,甲○○就找伊去接乙○○和小林的工作,甲○○就把車子過戶伊名下,說這樣比較好配合…甲○○有很多車,用來載垃圾的只有NG-565這台…伊去載垃圾,甲○○會先整地,整好會用無線電叫伊進去…伊4 月開始作,6 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3630 號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老闆,伊是員工,伊受僱擔任司機大約有2 、3 個月…主要是載廢棄物到後山去倒…是人家拆房子的磚塊、木板之類的東西,薪水是跑一趟抽2 千…偵13630 號卷第129 頁的告發單是伊簽的,被告發是因為那天早上凌晨大約3 、4 點的時候去那邊倒,當時還受僱於甲○○,倒的時候甲○○在幫伊把風,就是先開吉普車進去看看裡面有沒有人,沒有人的話就會用無線電叫伊進去…乙○○、戊○○都是甲○○之前的司機,伊有時候看他開傾洩車…也有看過乙○○開怪手整地,是廢棄物不平把地整平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80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伊做過甲○○之司機,做到95年1 月,大同路1 段515 巷底是甲○○租的停車場…他們有拖車,94年10月下旬後買了專門載土、磚塊或垃圾…停車場的垃圾是他們載進來的,有時是人家用小車進來倒,老闆是甲○○,他在94年10月之前就讓人家倒垃圾等語(見偵13630 號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94年9 月、10月起至95年2 月以前受僱於甲○○…他租的地也有收小台車的廢棄物,…都是搬家、拆房子的,有木板、塑膠、磚瓦、鐵及電線等…有的是從回收廠直接載,有的是別人打掉的裝潢…傾倒後會作分類,可回收的拿去賣,分類剩的則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 ⒎94年9 月16日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照片2 張(見偵13630 號卷第125 至第126 頁)。 ⒏95年1 月11日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照片3 張(同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⒐95年1 月26日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照片2 張(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⒑95年6 月21日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照片21張(同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第21至34頁) ⒒勘驗筆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9 頁) 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北縣汐止地測字第0960013859號函及複丈成果圖(見偵13630 號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 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1月21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60036379號及照片6 張(見偵13630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8 頁)。 ⒕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以下簡稱302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⒖第3 地號、第19地號及同段第7 、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13630 號卷第172 至第176 頁、第23頁、第67頁、第24頁、第26頁)。 ㈡證據資料之說明分析: ⒈查偵13630 號卷第126 頁94年9 月16日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其上有被告乙○○署名,被告乙○○亦坦承告發單係由其簽收(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觀察同日由證人己○○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可見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等凌亂堆置雜陳,顯係廢棄物,該土地有被機具挖掘過之跡象,泥土中亦挾有廢棄物之碎片,且堆置之廢棄物當中,現場復有怪手1 部,此與證人己○○證稱乙○○開怪手在清理廢棄物,正挖一個洞把垃圾倒進去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確有於94年9 月16日在前開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 ⒉觀諸偵13630 號卷第133 頁95年1 月11日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其上有被告甲○○之署名,被告甲○○亦承認告發單係其簽收(見本院卷第150 頁)。再觀察同日由證人己○○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有怪手及卡車1 部,地上亦有廢棄物堆積,堆積的方式以低處最為明顯可見,怪手機械臂甚且壓在廢棄物上,顯然正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5年1 月11日在前開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情事。 ⒊95年6 月21日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之違規行為人為證人丁○○,證人丁○○則坦承於當日凌晨駕駛車號NG-565號車前往該處傾倒垃圾,並有前揭查獲時照片可資佐證,亦堪認證人丁○○確有於95年6 月21日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⒋證人丁○○證稱:廢棄物清理是被告甲○○經營,其與被告乙○○、戊○○均受僱於被告甲○○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被告戊○○亦坦承受僱於被告甲○○,證人己○○亦證稱:94年9 月16日告發時乙○○說廢棄物處理廠是甲○○開的,甲○○是老闆;95年1 月26日告發時,丙○○說廢棄物清理廠是被告甲○○經營的。且第19地號係被告甲○○向丙○○分租,此經被告甲○○自承不諱,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第1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證人丁○○與被告戊○○有關受僱於被告甲○○部分之證述,實與土地分租者為經營者之常情相合,又與證人己○○2 次告發由在場人被告乙○○及丙○○之口中所獲知廢棄物清理由被告甲○○經營之訊息相符,證人丁○○、戊○○證稱渠等與乙○○均受僱於被告甲○○從事廢棄物清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被告乙○○、戊○○及證人丁○○均受僱於被告甲○○,可推知被告甲○○自94年9 月16日被告乙○○遭告發時起,期間歷經95年1 月11日被告發、95年6 月21日證人丁○○遭查獲,迄95年8 月2 日被告甲○○再被查獲,均在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而被告乙○○於94年9 月16日曾為警查獲,參酌證人丁○○證稱:被告乙○○更早受僱於被告甲○○,後來他們不做,伊才去做,伊是95年4 月開始受僱於被告甲○○等語,據此可以推知被告乙○○應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甲○○。至被告戊○○則已自承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底受僱於被告甲○○,所供亦與證人丁○○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定其受僱期間應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底止。 ⒍被告3 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地點,經公訴人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其大部分之位置係坐落在第19地號,部分則佔用鄰地同段第10地號及第7 地號,另亦有分布在第3 地號者,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經分析比對卷內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說明,第19地號土地上有一座墓地,地表滿地瘡疤,垃圾遍布,94年9 月16所攝得之照片景象與95年1 月11日之照片亦有明顯不同。第3 地號土地則有積水成潭現象,其上亦佈滿垃圾,不忍卒睹。 三、被告甲○○、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己○○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甲○○、乙○○均無仇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誣陷被告甲○○及乙○○之必要及可能,其證述具之信憑性無虞。又其前後所為證述,雖有些許出入(例如95年1 月26日告發時被告甲○○是否在場一節),但證人己○○告發之次數甚多,此種錯誤,可認為係繁瑣細節之錯誤,尚無礙其證述之可信度。其所言經與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相互比對研析,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狀況相合,且有各次告發單可資相互參佐。證人己○○證述合理可信,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己○○就被告乙○○於94年9 月16日因操作機具從事廢棄物清理相當明確。被告甲○○若非經營廢棄物清理廠,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何以於汐止市公所稽查員告發時在現場?又何以簽收告發單,而未表代人簽收?又被告乙○○僅係修理機具,何須操作機具挖洞置入垃圾?又何以代收告發單時表示廢棄物清理廠是被告甲○○經營?是被告乙○○辯稱:在第19地號修車,94年9 月16日是在修理機具,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云云;被告甲○○辯稱:未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云云,顯與其2 人簽收告發單及採證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事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與被告甲○○並無仇隙,其坦承受僱於被告甲○○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實屬對於自己不利之陳述,倘非確實受僱於被告甲○○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何以如此?況被告甲○○僱用被告戊○○一節,並非僅有共同被告戊○○如此證述,證人丁○○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明確指陳,另證人己○○亦於94年9 月16日及95年1 月26日為告發時,從乙○○及丙○○口中獲知廢棄物清理廠之經營者為被告甲○○。則被告甲○○辯稱被告戊○○、丁○○處理廢棄物係屬戊○○、丁○○個人行為云云,如何能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具結證稱:乙○○沒有受僱於甲○○,他是在那邊修車…被告甲○○提供他人倒垃圾後,可以回收的就撿起來,不可以回收的就用怪手裝到車上,再載運去出賣給別人…給別人處理…伊與老闆沒有在那邊傾倒垃圾…都有載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 頁)。然細觀95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之採證照片(偵13630 號卷第132 頁、第134 頁),第19地號土地開挖範圍廣大,呈不規則狀,其上泥土與廢棄物混雜,除有掘洞埋物之情事外,部分植被覆蓋處亦隱約可見廢棄物埋設其中。倘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述僅單純在其上作廢棄物分類,可回收者回收變換現金,不可回收者再運出交合法場所處理,現場之狀況絕非如此,其此部分證述,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㈣被告甲○○雖曾於95年2 月16日將原第19地號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委託連峰企業社清運,此有托運單及車輛進場運送文件在卷可查(見偵13630 號卷第136 頁),然被告甲○○既又於95年4 月起重新僱請證人丁○○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可知其95年2 月6 日所為之委託清運係屬虛應故事,再參酌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被告甲○○改在夜間先入場觀察,再以無線電通知丁○○入場傾倒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與先後在白天遭取締告發之情形不同,應為持續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之業務,而化明為暗之舉措。 ㈤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乙○○未曾受僱於伊…乙○○也沒有在第19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被告甲○○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經具結後為證述,所言之真實性雖亦受刑法偽證重罪之擔保,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乙○○供稱你94年9 月開始在第3 地號、第19地號土地…傾倒大量事業廢棄物你作何解釋?)是他自己倒的。前後陳述,顯然出現相反之矛盾,但就脫免自己責任之作用而言,卻具有一致性,自不能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揭於本院之證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所辯並非可採,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3 人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但本件被告3 人均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具體而言,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六、核被告甲○○、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戊○○、丁○○,分別於受僱於被告甲○○期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查被告3 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3 人於前揭期間所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3 人自96年1 月27日起以後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營利,均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傾倒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惟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乙○○,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清運時間之長短,行為之角色與主導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戊○○部分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牌號碼NG-565號營業大貨車一輛,登記車主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卷第41頁),該車並非違禁物,本院經依職權斟酌「登記公信力之原則」,認以不為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3 人於94年初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亦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 款之罪,並與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被告3 人於94年初至95年1 月26日為廢棄物清理時,竊佔臺北縣汐止市○○段第7 地號69.86 平方公尺、第10地號32.79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並與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院查: ⒈證人己○○雖證稱:伊自94年初負責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515 巷底之稽查,就發現該處有被傾倒垃圾等語。且 證人亦曾於94年6 月10日採證告發陳秋淵等人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此有採證照片及告發單在卷可證(見偵13630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但無證據證明證人己○○所見之廢棄物傾倒情形與被告3 人有關,不能逕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於94年初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共同在臺北縣汐止市○○段第19地號、第3 地號、第7 地號、第10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被告3 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甲○○為非法處理廢棄物,向丙○○分租第19地號土地,其僱用被告乙○○、戊○○及共犯丁○○使用第19地號土地,難認被告3 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由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甲○○等3 人佔用之同段第10地號、第7 地號國有土地,均與第19地號毗鄰,所佔用之面積與第19地號土地相較,相去甚遠,衡情因不明界址致侵越使用之可能性頗高,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為圖不法利益而佔用第7 地號、第10地號土地。被告3 人佔用前揭土地尚難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此部分原亦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被告3 人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