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己○○、庚○○、戊○○之印章肆個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及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隆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辰隆公司之董事,並為臺北市○○區○○路3 段125 號8 樓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負責人。豐隆公司與庚○○、丙○、辛○○原均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60 地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0800 分之1042、16分之1 、8 分之1 及40分之3 ,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64巷2 號、4 號、6-1 號 、6-2 號及8 號(下稱2 號、4 號、6-1 號、6-2 號及8號 房屋),均無產權登記,其中4 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丙○,因佔用道路,於民國82年間遭拆除,6-2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庚○○。㈠甲○○於92年間欲收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11層、地下2 層大樓,委託乙○○透過案外人丁○○向庚○○、辛○○購地不成,庚○○於93年1 月間將其上開土地持分及6-2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己○○,乙○○於93年9 月13日亦取得上開土地持分800 分之93之所有權,甲○○乃委託乙○○與己○○、辛○○協商合建事宜。詎甲○○、乙○○於93年9 月間,獲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即將修正為8 層樓以上建築物須設置雙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定,恐影響上開大樓原先規劃及設計且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將到期,明知己○○、辛○○尚未與豐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且雙方就合建細節尚在協商階段,竟為使豐隆公司在修法前取得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己○○、辛○○同意及授權,由乙○○委由不知情之辰隆公司職員壬○○於不詳時地偽刻己○○、辛○○印章,並由乙○○於93年9 月27日在上開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職員填具起造人為豐隆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持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3 號2 樓內,由辰隆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壬○○依甲○○之指示交付上開偽刻之印章,由前來之事物所人員在該同意書所有權人欄上偽蓋「己○○」、「辛○○」印文(詳附表編號1 ),再由事務所人員轉交乙○○,由乙○○於93年9 月28日委由不知情職員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行使之,致建管處不察而核發豐隆公司為起造人(嗣變更起造人為辰隆公司)、乙○○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之94年建字第0284號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己○○、辛○○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㈡又乙○○代理甲○○於93年12月31日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4年2 月14日與己○○簽訂合建契約書,以及辰隆公司於94年3 月2 日設立,甲○○於94年3 月6 日以辰隆公司名義與辛○○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委託乙○○以辰隆公司名義於94年5 月15日向建管處申請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執照,經建管處承辦人員審核結果,於94年5 月20日通知乙○○補送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水電單、所有人拆除同意書及平面圖,詎甲○○、乙○○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查知上開4 號、6-2 號房屋之自來水用戶名稱仍為丙○之子戊○○及庚○○後,明知4 號房屋早已拆除,6-2 號房屋業已移轉所有權予己○○,為順利取得拆除執照,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庚○○同意及授權,由乙○○委由不知情之辰隆公司職員壬○○於不詳時地偽刻戊○○、庚○○印章,並由乙○○委請不知情事務所人員填具「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後,在「拆除切結書」、「說明書」上偽簽「戊○○」、「庚○○」署名(詳附表編號2 、3 、5) ,連同「拆除平面圖」持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3號2 樓內,由辰隆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壬○○依甲 ○○之指示交付上開偽刻之印章,由前來之事物所人員在該「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上偽蓋「戊○○」、「庚○○」印文(詳附表編號2 至6 號),再於94年6 月10日送交建管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庚○○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物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建管處於94 年6月30日核發辰隆公司為申請人、乙○○為監拆人之94 年 度拆字第83號拆除執照)。嗣因辛○○於95年4 月間向建管處調閱上開土地上建物之原圖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告訴、告發及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就有蓋用告訴人辛○○、己○○二人印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就有蓋用戊○○、庚○○印章在拆除切結書、說明書、拆除平面書之事實均坦承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授權辰隆公司承辦人樂小姐蓋的,系爭文件都有經過辛○○、己○○、庚○○、戊○○等人之同意才蓋用他們的印章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本合建案之建築師,系爭文件都是在伊之事務所準備好再送去辰隆公司蓋章,伊根本不知道印章是偽造的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於94年2 月14日與甲○○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辛○○於94年3 月6 日與辰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之前,2 人均未授權甲○○或乙○○代刻印章及蓋章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93年9 月之前亦無口頭授權中間人丁○○與乙○○全權處理建造申請事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3 頁、357 頁、358 頁、360 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第32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拆除切結書、說明書並非其所寫,也未在其上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5 頁、32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都是伊在處理,伊母親庚○○沒有在起訴書附表之拆除切結書、說明書、拆除平面圖上蓋用庚○○的印章,伊亦無授權甲○○、乙○○蓋用庚○○的印章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36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切結書、說明書、拆除平面圖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6 年 度調偵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96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第5 、6 、7 、9 、50頁),並經本院向建管處調閱94年建字第0284號建造執造卷宗核閱無誤,又己○○於94年2 月14日始授權甲○○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造,有己○○與甲○○於94年2 月14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授權書附於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8 頁可參,另辛○○於94年3 月6 日始授權甲○○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造,有辛○○與辰隆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3 月6日 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授權書附於本院卷第 164 頁至第174 頁可參。(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文件都是乙○○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拿來台北市○○○路6 段辰隆公司用印的,甲○○、乙○○其實都是伊的老闆,系爭北投開發案是甲○○、乙○○合夥,都是乙○○和地主談開發細節,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前手沈曼冰後來將開發案及相關印章一併交給甲○○,若要使用的印章,沒有在甲○○交給伊保管的章裡面,乙○○建築師就會叫伊去刻印章,辛○○、己○○、戊○○、庚○○等人並無交付印章或授權伊刻用他們的印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8 、349 、351 、35 2、354 頁),另證人己○○、辛○○亦結證稱並不認識沈曼冰,亦未曾將印章交給沈曼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8 頁、361 頁、362 頁),堪認辛○○、己○○、戊○○、庚○○等人之印章之前並未交付沈曼冰,而是張國偉委由不知情之壬○○去刻上開4 人之印章,壬○○並依甲○○之指示交付印章蓋用於系爭文書上。(三)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文件都有經過辛○○、己○○、庚○○、戊○○等人之同意才蓋用他們的印章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本合建案之建築師,系爭文件都是在伊之事務所準備好再送去辰隆公司蓋章,伊根本不知道印章是偽造的云云,惟被告甲○○所辯上情,業據證人辛○○、己○○、戊○○、丁○○結證否認有授權或口頭同意代刻印章及同意蓋章於系爭文書之情,且證人壬○○亦稱若要使用的印章,沒有在甲○○交給伊保管的章裡面,乙○○建築師就會叫伊去刻印章,另甲○○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授權辰隆公司承辦人壬○○於系爭文件上蓋章,再乙○○於93年9 月13日亦取得上開土地持分800 分之93之所有權(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233 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於辰隆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見96 年 度調偵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108 頁之辰隆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壬○○亦結證稱:系爭北投開發案是甲○○、乙○○合夥,都是乙○○和地主談開發細節等語,足證乙○○不僅只是該建案之建築師而已,實際上於辰隆公司設立登記前,已是合夥人並主導開發進度及細節,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彼等2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28條共犯、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甲○○、乙○○2 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四、按被告甲○○、乙○○2 人未經辛○○、己○○、庚○○、戊○○等人之同意,即偽刻辛○○、己○○、庚○○、戊○○等人之印章,並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書,持向建管處申請建造執造及拆除執造,自足生損害於辛○○、己○○、戊○○、庚○○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公司職員壬○○偽刻辛○○、己○○、庚○○、戊○○等人之印章,並由壬○○交付印章與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文件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某職員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送交建管處而行使,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該合建案只剩尚未與辛○○、己○○談妥,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即將修正為8 層樓以上建築物須設置雙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定,恐影響上開大樓原先規劃及設計且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將到期,未加深慮而罹本罪,及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辛○○、己○○、庚○○、戊○○等人之印章4 個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 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說明書上「立說明人:庚○○」系以打字方式顯示庚○○之姓名,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是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署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亦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此部分既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即非署押,即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以予沒收。至於附表之文書,因已提出交付建管處,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乙○○於93年9 月28日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建管處受理該案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己○○、辛○○已同意豐隆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樓,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豐隆公司為起造人(嗣變更起造人為辰隆公司)、乙○○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之94年建字第0284號建造執照,又於94年6 月10日將上開「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送交建管處,使建管處承辦人員誤以為戊○○、庚○○已同意拆除上開4 號、6-1 號、6-2 號房屋及貨櫃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4年6 月30日核發辰隆公司為申請人、乙○○為監拆人之94年度拆字第83號拆除執照,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持不實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送交建管處聲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尚需建管處承辦職員為實質之審查,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 ├──┼─────┼─────┼─────┼─────┤ │ 1 │土地使用權│93.9.28 │無 │「己○○」│ │ │同意書 │ │ │、「辛○○│ │ │ │ │ │」印文各2 │ │ │ │ │ │枚。 │ ├──┼─────┼─────┼─────┼─────┤ │ 2 │拆除切結書│94.5.20 │「戊○○」│「戊○○」│ │ │ │ │署名1枚 │印文1枚 │ ├──┼─────┼─────┼─────┼─────┤ │ 3 │拆除切結書│94.5.20 │「庚○○」│「庚○○」│ │ │ │ │署名1枚 │印文2枚 │ ├──┼─────┼─────┼─────┼─────┤ │ 4 │說明書 │94.5.20 │無 │「庚○○」│ │ │ │ │ │印文2枚 │ ├──┼─────┼─────┼─────┼─────┤ │ 5 │說明書 │94.6.21 │「庚○○」│「戊○○」│ │ │ │ │、「戊○○│印文2枚、 │ │ │ │ │」署名1枚 │「庚○○」│ │ │ │ │ │印文1枚 │ ├──┼─────┼─────┼─────┼─────┤ │ 6 │拆除平面圖│未載日期 │無 │「庚○○」│ │ │ │ │ │印文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