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正發塑膠企業社」印章壹枚及印文貳枚、「芳泰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經營之世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湘公司)償債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之以行使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未經正發塑膠企業社(以下簡稱正發企業社)及芳泰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泰公司)同意,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刻印店,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工,偽刻「正發塑膠企業社」及「芳泰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嗣冒用正發企業社或芳泰公司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票貼日期欄所載時間前約一星期,在世湘公司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6 號辦公處所內,先後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面欄內偽造正發企業社或芳泰公司印文(詳情如附表一),分別表示支票係由正發企業社或芳泰公司背書轉讓而負票據責任之用意。偽造完成後,即連續於附表一票貼時間欄所載時間,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虎尾分行)票貼支票面額八成之現金,致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支票確係經第三人背書轉讓,而依甲○○之申請,貸付票面金額八成之現金,嗣一銀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支票,於到期日提示交換,未獲兌現,足生損害於正發企業社、芳泰公司及一銀虎尾分行。嗣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13日板信忠孝字第0945550014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301 號卷【以下簡稱彰檢偵發查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2007/07/11一虎尾字第90064 號函及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並有「正發塑膠企業社」及「芳泰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連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犯行,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經營公司不善,竟於所取得之支票偽造背書,向銀行辦理票貼,詐得票面金額八成之現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正發企業社及芳泰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減刑前後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偽造之「正發塑膠企業社」印章1 枚及印文2 枚、「芳泰塑膠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此部分變更,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但本條款規定應係量處罰金刑時之裁量界限變更,本件既未量處罰金刑,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未經正發企業社及芳泰公司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大埤鄉○○路6 號內,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偽造正發企業社及芳泰公司之背書,足生損害於正發企業社及芳泰公司,並持附表二編號03之支票,檢附其與正發企業社交易往來之發票向一銀虎尾分行辦理票貼而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係商業交易而取得,交付款項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並未以附表二編號03支票向一銀虎尾分行行使,此見本院向一銀虎尾分行函詢被告究持起訴書附表何張支票辦理票貼,其函覆結果未見被告以附表二編號0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6)之支票辦理票貼即明(見本院卷第22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2007/07/11一虎尾字第90064 號函),足認被告自白,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而遍查全卷,又無附表二所列各張支票之影本,被告自白其在附表二支票背書欄偽造正發企業社或芳泰公司印文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自不得遽以被告之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發票人│支票│發 票 日│金 額│偽造之背書│票貼日期│ │號│ │號碼│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01│陳憲政│VB15│94/01/10│45萬元 │正發企業社│93/10/08│ │ │ │1074│ │ │ 印文1枚 │ │ ├─┼───┼──┼────┼────┼─────┼────┤ │02│陳憲政│VB40│93/11/15│40,247元│正發企業社│93/10/08│ │ │ │6601│ │ │ 印文1枚 │ │ ├─┼───┼──┼────┼────┼─────┼────┤ │03│羅銹花│JA00│94/01/13│45萬元 │芳泰公司 │93/10/08│ │ │ │1371│ │ │印文1 枚 │ │ ├─┼───┼──┼────┼────┼─────┼────┤ │04│羅銹花│JA00│94/01/27│48萬5 千│芳泰公司 │93/10/14│ │ │ │1372│ │元 │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單│犯罪手段 │ │ │ │ │ │ │位:新臺│ │ │ │ │ │ │ │幣) │ │ ├──┼───┼────┼─────┼────┼────┼───────┤ │01 │蔡麗花│AC │大里市農會│94年3月5│39萬 │自世湘公司經理│ │ │ │0000000 │ │日 │6,000元 │張藝鐘取得該支│ │ │ │ │ │ │ │票後,持盜刻之│ │ │ │ │ │ │ │芳泰公司之印章│ │ │ │ │ │ │ │,在支票背面偽│ │ │ │ │ │ │ │造芳泰公司之印│ │ │ │ │ │ │ │文1枚。 │ ├──┼───┼────┼─────┼────┼────┼───────┤ │02 │同上 │AC │同上 │94年2月 │46萬 │同上 │ │ │ │0000000 │ │25日 │9,000 元│ │ ├──┼───┼────┼─────┼────┼────┼───────┤ │03 │陳憲政│VB │同上 │93年12月│39萬 │同上 │ │ │ │0000000 │ │25 日 │5,000 元│ │ ├──┼───┼────┼─────┼────┼────┼───────┤ │04 │同上 │VB │同上 │94年3月 │33萬 │同上 │ │ │ │0000000 │ │10 日 │ │ │ ├──┼───┼────┼─────┼────┼────┼───────┤ │05 │同上 │VB │同上 │94年3月 │35萬元 │同上 │ │ │ │0000000 │ │10 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