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幸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大麻煙草(淨重參佰捌拾捌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民國95年2 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該名男子則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郵務人員分2 批自美國地區以國際包裹之方式,私運大麻進口至臺灣,甲○○則提供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6 巷29號之工作處所鉅欣企業社為收貨地址,並 為避免追查,佯以「Jeniffer Gillet 」和「陳建佑」為收貨人姓名,以為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收受甲○○所付款項後,即連續於西元2006年2 月22日和同年2 月25日自美國地區各寄送4 封國際包裹(內各含大麻煙草1 包)及2 封國際包裹(內各含大麻煙草1 包,連同上開大麻煙草4 包共計6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388.49公克,空包裝總重52.16 公克)來臺,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發現包裹內藏置有大麻煙草,為查緝上開大麻來源,海調處人員於同年3 月3 日會同士林郵局郵務人員將上開95年2 月24日運抵臺灣之內含大麻煙草之國際包裹4 包,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6 巷 29號,經甲○○收受上開國際包裹,並以鉅欣企業社印章蓋在中華民國郵政查驗投遞單收件人簽章欄內,隨即為海調處人員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6 包(淨重388.49公克)及包裝大麻煙草用之信封袋6 個(合計重52.16 公克)。 案經海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稱:當初只有訂購一次,不知道為何會分兩批運送云云。然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後於西元2006年2 月22日和同年2 月25日交寄4 封國際包裹(內含大麻煙草各1 包)、2 封國際包裹(內含大麻煙草各1 包,連同上開大麻煙草4 包共計6 包)來臺,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其收件地址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6 巷29號」,其中5 個信封 袋上之收件人均為「陳建佑」,另1 個信封袋上之收件人為「Jeniffer Gillet 之情,有卷附國際包裹信封袋6 封可憑,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2 月27日北郵緝移字第0950100159號至0950100162號函、95年3 月1 日北郵移緝字第0950100163號至0950100164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3 月20日北普郵字第0961006092號函暨所附之Letter Bill-Exchange of Mail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上開扣案之大麻煙草6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煙草6 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合計淨重388.49公克(空包裝總重52.1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93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據(見偵卷第57頁)。參以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罪責頗重,政府查緝甚嚴,而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數量淨重即有388.49公克之鉅,量多價昂,為免有所差池,致損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寄件人如未與被告商量妥當,豈會貿然分批投遞,致含有大麻煙草之國際包裹可能為不知情之第三者收受,而提升受有損失或遭追訴之風險?故被告辯稱:不知會分批寄送云云,顯有悖於事理,不能採信。本件被告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5516號判決)。本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有利。 ㈢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為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3096號、69年臺上字第264 號、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大麻毒品,係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器罪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而言,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運輸毒品」者,其運輸之涵義亦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52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亦採此見解。故被告雖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運輸大麻毒品來台,且95年2 月27日郵寄來臺之藏放有大麻煙草2 包之國際包裹2 件,尚未經被告收受,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仍屬既遂。核被告前後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上開含有大麻煙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郵務業者承辦人員私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先後2 次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年2 月間即已簽收2 包大麻郵包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卷第8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於94年1 月間至95年3 月間臺北郵局士林投遞股未有投遞至被告住處或工作處所之國際掛號包裹紀錄,至國際進口平件包裹因非以掛號交寄,而無進口及投遞情形可供查覆,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6 月13日北三投字第0960800116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64頁),而扣案之大麻煙草6 包,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實僅有被告於案發後所為上開對己不利供述之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前開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另有於95年2 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自國外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所運輸之大麻重量也非少數,然其所運輸入境之大麻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提供予被告以外之人施用,尚未使危害擴大,且行為時年齡甫滿25歲,復有正當職業,犯後於警詢之初即深表悔意,審理中也為認罪之陳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始符比例原則。故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私立專科學校畢業(見偵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運輸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388.4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包裝袋6 個,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寄件人所有並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間,連續以不詳代價向美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訂購乾燥大麻葉,再以國際郵包之方式分批郵寄私運來臺,為逃避查緝,並假以「陳建佑」為收件人,郵包則寄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 116 巷29號甲○○任職之鉅欣企業社。同年2 月間,甲○○以此方式先行簽收2 包大麻郵包後,同年2 月24日、2 月27日,分別又有4 包、2 包之大麻郵包分2 批郵寄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通報海調處會同查驗,發現郵包內夾藏大麻葉後,協調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依正常程序通關放行。同年3 月3 日,海調處人員會同臺北郵局郵差至鉅欣企業社投遞,於甲○○簽收郵包時,為海調處人員當場逮捕,並從查扣之6 包郵包內起獲大麻葉淨重388.49公克及包裝大麻之信封袋6 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3 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且被告自承帳戶金額最多僅有20,000多元,並曾因積欠信用卡款項經濟窘困,販賣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圖得4,000 元之微薄利益,應無短期內大量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之經濟能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之前在雜誌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因為不知道40,000元可以買多少,就請對方送和40,000元相當的量,不知道會這麼多。是想要買來供自己施用,沒有轉賣予他人之情形等語。經查: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且經採集被告頭髮送驗結果,亦因檢品量不足而無法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0021263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 至10天,此為本院於審判上知悉之事項,故被告之尿液檢驗未能驗出大麻類陽性反應,或因前揭因素所致,無從遽論被告即無施用大麻之惡習。再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而各異其趣,數量多寡是否即得表彰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自不得僅憑其查獲數量尚鉅,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毒品。至被告雖曾因經濟困窘而為賺取金錢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但此行為係發生在94年9 月間(見偵卷第9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間隔已近6 月,被告復在鉅欣企業社任職,有正常薪資收入,並得向雇主預借薪資,有預支申請單及薪資條可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參酌金錢來源取得多端,非僅止於販賣毒品賺取非法利潤一途,尚難以半年以前之被告行為,逆論被告於95年2 月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查被告於95年3 月3 日為海調處查獲時並未被查獲電子秤及分裝袋等販賣毒品常見所需之分裝工具與物品,自不得遽認其有販賣之意圖。況本案也查無被告與購買者之通聯監聽紀錄,或有任何證人指證知悉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欲營利而販入大麻,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