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明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施學竣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林益生 戴浩仁 黃龍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陳添財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邱吳金菊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及「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章共玖枚及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及「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章共玖枚及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文均沒收。 邱吳金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章共玖枚及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 00 」、「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章共玖枚及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文均沒收。 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吳金菊係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財係自營工程業者。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事宜,遂於民國91年4 、5 月間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下稱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社后橋至內溝溪)」(下稱社后橋至內溝溪工程)及「基隆河五福橋至六合橋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下稱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等3 件河道疏浚工程招標作業,陳添財因無資格參加投標,為取得該3 件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借用福泰公司名義參加上揭3 件工程投標。另邱吳金菊明知福泰公司無意參加前揭3 件工程投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陳添財借用福泰公司名義參加上揭3 件工程之投標,使陳添財於91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490 萬元、4,990 萬元及7,970 萬元等價格順利得標。 二、陳添財標得前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後,因無法獨力完成,遂將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委由邱吳金菊承作,另該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則與邱吳金菊合夥承作、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則獨自承作,陳添財則以福泰公司名義負責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請款及行政作業事宜。陳添財、邱吳金菊為期自上開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之剩餘土石方能合法處理、收容,遂向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潮公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偉公司)、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壹公司)、光華砂石場及廣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各取得同意設置臨時土資廠及收容剩餘土石方數量之同意書後(其中建潮公司共出具3 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10萬立方公尺,裕豐公司共出具7 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132,300 立方公尺,東偉公司共出具11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18萬立方公尺,荃壹公司共出具8 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11萬立方公尺,光華砂石場共出具2 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3 萬5 千立方公尺,廣寶公司共出具4 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16萬3 千立方公尺),向負責監督、執行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經第十河川局為審查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同意設置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陳添財、邱吳金菊本應將自該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出剩餘土石方運至前揭核准之6 處合法收容場所,且應將為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證明文件)放置各工地出入口,於砂石車裝載剩餘土石方運送出場時,由福泰公司工地人員在該證明文件填載出車時間、車輛牌號,並於「承包廠商工地代理人」欄內簽名後交予運送之砂石車司機,經砂石車司機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並在「駕駛人」欄簽名後,由第十河川局所聘僱之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保全)保全員在「主辦單位簽章」欄內蓋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出土專用章」並簽名後交予該砂石車司機,由砂石車司機依照所指定的運送路線運送至前已核准收容場所棄置、收容,再由該合法收容場所人員在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內蓋章確認後取走1 聯,另砂石車司機留下1 聯後,將另2 聯交予福泰公司工地人員,福泰公司除將其中1 聯交予第十河川局聘僱飛鷹保全保全員收執外,另留存1 聯於彙整後向第十河川局呈報申請各期工程估驗款,由第十河川局人員審核並至現場收方測量後,依福泰公司所彙整證明文件所載之運送數量核撥8 成估驗款。詎陳添財、邱吳金菊明知自該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之剩餘土石方中有部分未實際運送至前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且有部分之證明文件未能依前述管制流程為蓋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共9 枚,再於91年6 、7 月間,在前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工區內,以前揭偽造印章偽蓋於證明文件內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等欄位內,以表示砂石車駕駛確曾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前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經該場所人員蓋章確認之意,連續偽造完成不實證明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上開已偽造完成不實之證明文件向第十河川局呈報請領工程估驗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哲成、范進甲、黃振成、簡龍安等人、東偉公司、裕豐公司、廣寶公司、光華砂石場、荃壹公司等公司及第十河川局人員審核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核發運送、處理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三之部分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 頁、6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劉駿明、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所各委任之辯護人以證人邱吳金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邱吳金菊於警詢時所陳之被告劉駿明曾同意不要派車跟監乙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不符(分見地查卷一第262 頁及本院卷四第160 頁中段)。而證人邱吳金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言及該次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況證人邱吳金菊於該次調查筆錄製作後,經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調查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邱吳金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學竣之辯護人雖認陳添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91年6 月27日至29日、91年7 月15日至17日及91年7 月29日之通訊作業報告及施學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91年7 月4 日至6 日、91年7 月9 日、91年7 月24日至25日及91年7 月26日至28日之通訊作業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陳添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施學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各於91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各1 件存卷可查(分見聲監74卷第1 頁、聲監88卷第1 頁),足認其程序應屬合法。且陳添財、邱吳金菊及施學竣(即前揭通訊作業報告內所陳之通話人)各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前揭通訊作業報告,並就該通訊作業報告所陳之監聽譯文內容告以要旨後,均未否認該內容係反其真實為記載(陳添財部分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四第186 頁、第183 至184 頁、第 190 至191 頁;邱吳金菊部分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四第159 頁;施學竣部分見本院99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四第233 頁、第236 至237 頁、第190 至191 頁及第235 頁),另本院於審理時,復就前揭通訊作業報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參前揭說明,上開通訊作業報告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各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四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土石方仲介業者周火山(現已改名為周安穎)、簡龍安;證人即合法收容場所負責人潘和福、林哲成、蔡陳玉秀、許太成及廖慶爐;證人即負責聯繫調度砂石車事宜之謝建民;證人即福泰公司工地主任王者誠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周火山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6至30頁、第31至40頁、本院卷二第225 至250 頁、本院卷三第238 至248 頁及本院卷四第74至81頁;簡龍安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01 至308 頁、調查卷二第21至27頁及本院卷三第4 至21頁;潘和福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 至4 頁、第5 至10頁、第11至18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及本院第129 至157 頁;林哲成部分見調查卷一第41至46頁、第47至55頁、偵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及本院卷三第221 至238 頁;蔡陳玉秀部分見調查卷一第91至99頁、第101 至107 頁、偵卷一第56頁、偵卷二第38至40頁及本院卷三第201 至220 頁;許太成部分見調查卷一第71至75頁、第77至87頁、偵卷一第55頁、偵卷二第35至37頁及本院卷四第59至67頁;廖慶爐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09 至316 頁及本院卷四第67至73頁及本院卷三第238 至248 頁;謝建民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 至3 頁、第15至20頁及本院卷三第72至98頁;王者誠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85 至300 頁及本院卷二第197 至207 頁)。另與證人即載運本件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司機翟應霖、高鴻光、張志星、陳木樟、杜奇懋、謝松璘、邱大鐃、陳榮松、劉仁貴、周辰澔、林能嘉、邱宏隆、張明增、羅泰安、段中庸、陳春德、張俊彥、穆春德、李鴻三、潘榮欽、徐銘來、李惠憲、李成廣及彭木澄等人;證人即飛鷹保全保全員范林談、俞福雄、高仁壽、張青梨、洪敦忠、黃肇人及張進義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所陳之情相符(翟應霖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1至26頁;高鴻光部分見調查卷二第38至44頁;張志星部分見調查卷二第45至50頁;陳木樟部分見調查卷二第59至64頁;杜奇懋部分見調查卷二第67至72頁;謝松璘部分見調查卷二第95至101 頁;邱大鐃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15 至120 頁;陳榮松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21 至126 頁;劉仁貴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37 至142 頁;周辰澔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43 至149 頁;林能嘉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50 至155 頁;邱宏隆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56 至162 頁;張明增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63 至168 頁;羅泰安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69 至174 頁;段中庸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7 9至183 頁;陳春德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84 至189 頁;張俊彥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00 至205 頁;穆春德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06 至210 頁;李鴻三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1 1至213 頁;潘榮欽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14 至217 頁;徐銘來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19 至224 頁;李惠憲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33 至23 8頁;李成廣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51 至256 頁;彭木澄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57 至262 頁;范林談部分見調查卷三第7 至8 頁;俞福雄部分見調查卷三第9 至10頁;高仁壽部分見調查卷三第11至13頁;張青梨部分見調查卷三第14至15頁;洪敦忠部分見調查卷三第16至19頁;黃肇人部分見調查卷三第24頁、張進義部分見調查卷三第25頁),復有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工程契約副本、建潮公司、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光華砂石場及廣寶公司等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上開3 件河道疏浚工程營建棄填土資訊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新竹縣政府92年4 月10日府工建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 月10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401684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2年4 月23日北府工施字第092024313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聲監88卷第33、44、56頁;聲監88卷第30至32頁、第54至55頁;調查卷二第394 至396 頁;調查卷二第397 至399 頁;調查卷一第61至70頁;調查卷一第108 至115 頁;調查卷一第89至90頁;調查卷一第32 4至327 頁;調查卷一第58至60頁;調查卷二第481 至484 頁、第485 至487 頁及第488 至506 頁),另有證明文件共53,343張扣案可佐(見扣押證物內),足認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 ㈢另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㈣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行為前、後之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添財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邱吳金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另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就事實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法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利用不知情印章刻製業者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及「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章共9 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及「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章及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係為牟取事業營利,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卻為圖便利致觸刑章,另兼損及政府採購公平性,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之前揭所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陳添財、邱吳金菊應執行之刑。末查,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及「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章共9 枚及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林哲成00-00000000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000000000」、「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駿明原為第十河川局局長(現已調他職)、被告施學竣原為該局工務課長(現已退休)、被告林益生為副工程司,負責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戴浩仁為工程員,負責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黃龍年為工程員,負責社後橋至內溝溪工程之監理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彼等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及前揭承包商所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查核載土卡車運送過程及其所申報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無依實填具經核備之卡車車號及司機姓名,憑以核發廢土挖掘運送之估驗款。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劉駿明於接受承包商人員邱吳金菊之關說後,除取消部分指派跟車檢查作為外,並要求被告林益生配合掩飾,被告施學竣亦在承包商陳添財關說及其職員王者誠安排「喝花酒」後,要求所屬之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配合從寬審核,致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3 人於負責辦理工程估驗及驗收等業務時,明知承包商未依規定運送廢土至指定之土資場,且申報之53,34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中,其中所登載運送卡車車號,有10,221張非屬核備之車號,竟仍不實審核通過, 使承包商福泰公司得以逾領1,337 萬9,289 元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費」(每立方公尺93.5至103.6 元);另明知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證明文件,有1,654 車次(即1,654 張)之載運廢土司機均係填載非屬核備有案之「謝建民」(廢土載運仲介業者),於91年6 月16日至7 月4 日前後19日間載運,平均每日載運87車次,其中不乏於同一時段以不同車輛載運,且登載之棄土數量龐大,明顯可見與事實不符,惟林益生等均仍予以審核通過,核付福泰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費」 (每車1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95?6元至105.9 元)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費」(每車1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93.5元 至103.6 元)計約437 萬8,799 元,總計圖利福泰公司工程款約1,775 萬8, 088元,因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5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吳金菊、王者誠、謝建民、翟應霖、高鴻光、張志星、陳木樟、杜奇懋、謝松璘、邱大鐃、陳榮松、劉仁貴、周辰澔、林能嘉、邱宏隆、張明增、羅泰安、段中庸、陳春德、張俊彥、穆春德、李鴻三、潘榮欽、徐銘來、李惠憲、李成廣、彭木澄、周火山、簡龍安、鄭智光、潘和福、林哲成、蔡陳玉秀、許太成及廖慶爐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6 月27日至29日、91年7 月15日至17日及91年7 月29日之通訊作業報告、被告施學峻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 年7月4 日至6 日、91年7 月9 日、91年7 月24日至25日及91年7 月26日至28日之通訊作業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劉駿明辯稱:伊沒有與邱吳金菊通過電話,更沒有因邱吳金菊關說而減少派車跟監業務,也沒有要求被告林益生配合掩飾等語。另被告施學竣則辯稱:伊未曾與王者誠一同去酒家,也沒有要求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從寬審核等語。至被告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均辯稱:渠等均係依照契約規定審核,並未從寬辦理而圖利廠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駿明是否曾因邱吳金菊為關說後而取消派車跟監業務乙情: ⑴證人邱吳金菊於調查局調查時雖曾稱:伊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僅在91年6 月底7 月初的那10天,伊有運載約5 、6 萬立方公尺之數量至大水窟棄土場。因為這是臨時要運載,無法馬上申辦手續,不符合送至指定收容處理廠規定,故而要求劉局長(即指被告劉駿明,下同)不能派車跟車監理。劉局長當然有同意不派人跟車,否則伊不敢自行運至大水窟棄土場。伊不清楚前述該運載至大水窟棄土場有無向第十河川局申報審核核准,要問陳添財才知道等情(見調查卷一第260 頁)。然證人邱吳金菊於偵查中卻證稱:僅看過劉局長但不認識,劉局長沒有同意不派人跟車乙節(見偵卷一第46 頁 下方),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到底有無跟被告劉駿明說過電話嗎?)沒有」、「(你有無向被告劉駿明親口表示不要跟車?)沒有」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下方至164 頁上方)。證人邱吳金菊就被告劉駿明有無同意取消派車跟監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其前揭陳述,究何者信,已非無疑。 ⑵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添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1年6 月27日至29日間曾與證人邱吳金菊為如下之對話:證人邱吳金菊稱(下以「菊」稱):「我跟他怎麼說,你70天不能派跟車,你局長去說一下」,陳添財稱(下以「陳」稱):「你有說這句話?」。菊:「有阿」... ,菊說:「他又說你這些垃圾要載幾天,我說要5 、6 天,5 、6 天、10幾天都不能巡呢,你要巡大家都落跑」,陳:「那這樣我都知道,你跟我說這些,有時候我開會就會想怎麼辦」等語(見聲監88卷第25至26頁)。然此僅證人陳添財與邱吳金菊間為通話時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劉駿明曾同意邱吳金菊之要求而未派車跟監之事實。且證人邱吳金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其子邱翊鴻)及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同時(即91年6 月25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1 件在卷可查(見士檢聲監74卷第1 至2 頁)。若證人邱吳金菊確曾與被告劉駿明為電話聯繫,被告劉駿明確曾同意證人邱吳金菊關說,常情該對話內容應為負責執行監聽業務之調查局人員所知悉,然觀諸證人邱吳金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證人邱吳金菊與被告劉駿明曾為通話記載。則被告劉駿明是否曾與證人邱吳金菊為通話、證人邱吳金菊是否曾向被告劉駿明關說不要派車跟監,均有疑義。 ⑶另觀諸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1年6 月份、7 月份基隆河暨塔寮坑溪疏浚整理運土車輛跟監輪值表(下稱跟監輪值表,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該跟監輪值表早於91年6 月10日即已排定91年6 、7 月各巡防組跟監輪值情形,且依卷附之巡防日誌(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3 頁),可徵該第十河川局巡防小組人員仍係依前揭跟監輪值表,以原排定每天一組之頻率持續派車跟監,並無取消跟監之情。況證人邱吳金菊係承作為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而第十河川局巡防小組成員亦曾於證人邱吳金菊、陳添財為前述通話時(即91年6 月27日)前、後之91年6 月26日、91年7 月3 日、7 日、13日、18日、20日、22日等日期,派員自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工區跟監查看運土流向(分見本院卷一第100 、105 、10 7、111 、115 、116 及117 頁之巡防日誌),即難認被告劉駿明有指示取消跟監之情。 ㈡至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是否明知福泰公司所呈報證明文件中所載之司機姓名及車號非屬核備之司機、車號而仍據以付款乙情,經查: ⑴證人陳添財於以福泰公司名義而標得此3 件河川疏浚工程後,曾依該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向經濟部水利署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在該計畫書內載明各階段剩餘土石方之收容場所及收容數量,且就社后溪至內溝溪之工程另呈報載有「車號」及「司機姓名」之「提送車輛資料統計表」、就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亦呈報「車號表」各情,有福泰公司所製作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在卷可查(分見聲監88卷第39至41頁、第52至53頁、第63至64頁、調查卷二第469 至474 頁、第475 至480 頁)。另調查局人員依證明文件所載之車號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亦曾製作「申報證明文件登載車號數量統計表」及「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各1 份(見調查卷二第 270 至295 頁、第303 至313 頁)。 ⑵然依上揭一「申報證明文件登載車號數量統計表」,僅統計載運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車次為41,468臺,尚無從得推論福泰公司所申報之53,343張證明文件中有10,221張係屬公訴意旨所認未經核備車號之情,則究有無運載剩餘土石方之車輛車號非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核備車號、該非屬核備車號之車次、車輛為何各情,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 ⑶至前開「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中雖記載福泰公司所申報之證明文件中有1,653 張係登載司機姓名「謝建明」,並有同日運載87車次剩餘土石方之情。且證人謝建民於調查局調查時亦陳稱:伊無職業聯結車駕照,無法在該證明文件中簽名,伊也未曾在該1653張證明文件中簽名等語(分見調查卷二第1 至3 頁、第15至20頁)。似認福泰公司所申報之證明文件有未為實際運送剩餘土石方卻登載或簽立司機姓名為「謝建民」,以圖申報各該車次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費及處理費。然證人謝建民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陳稱:伊曾配合邱吳金菊承攬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廢土清運工程,伊有安排聯結車及拖車到工地現場運土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7頁中段),即可認該「謝建民」之人並非全然虛構之人。況證人謝建民於本院中亦結稱:伊有應邱吳金菊之要求,調度司機至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工地去運土,伊在4 、50天內幫邱吳金菊調約7 、8 千台車次運土,現場司機有簽證明文件,伊會拿證明文件向福泰公司請款,就曾發現司機姓名、車牌有漏簽,伊有同意福泰公司簽伊的姓名,也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邱吳金菊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90頁)。顯見證人謝建民除係應邱吳金菊要求至現場聯繫砂石車司機運送事宜外,更曾多次因其調度之砂石車司機於運送後漏未於證明文件中簽名,而由其代簽或授權福泰公司人員簽名,則前開「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所載之1,653 張證明文件中,是否均如公訴意旨所稱全然虛偽不實,顯有疑問。 ⑷再觀諸構成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契約內容附件之「貳拾貳、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參外放之工程契約副本內),其中第六點為:「廠商應於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依據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當地市政相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併同施工計畫於契約訂定後15日內送業主審核同意,並由業主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及知會棄置地點之地方政府」,第七點規定:「廠商得視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大小、工期長短等因素,配合施工進度酌予考量分次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核,惟若因此影響處理進度,廠商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其處理計畫內容應包括:(一)工程內容概況,工程名稱及承攬業者。(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四)剩餘土石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運送規則。(五)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措施、環境保護污染防制說明」。是參上開規定,可認依「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本無庸記載日後將負責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車號及司機姓名。則負責審核證明文件之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公務員,是否需依該「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審核福泰公司所呈報各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司機姓名及車號與各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司機姓名、車號是否相符,誠有可疑。⑸另依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第九點(五)之扣款規定,僅言及於業主(指第十河川局)發現廠商(即指福泰公司)有運送、棄置於其他未經業主同意地點,或出具紀錄報表、處理證明文件登載不實資料時,每一車次扣款處理數量100 立方公尺。並未規定於證明文件所登載車號及司機姓名與已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資料不符時需辦理扣款。是若承辦公務員就此本無核對義務,且無扣款之規定,縱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10,221張(車次)屬非核備車號,且有1,653 張(車次)屬非核備之司機謝建民運載等情屬實,自難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就此未依約扣款,即遽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有圖利福泰公司之犯行。㈢另福泰公司是否有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復行囤入河道內,而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是否知情而從寬審核乙節: ⑴雖被告施學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8日至29日間曾經記者查證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挖土機有無將已挖掘之砂石回填入河道、另證人陳添財曾於91年7 月29日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工地主任王者誠詢問是否有回填砂石乙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作業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分見聲監88卷第150 至151 頁、第198 頁)。 ⑵然觀諸前揭證人王者誠與證人陳添財就前揭回填砂石之對話內容為:陳(指證人陳添財,下同):「現在有個麻煩事,東森去那邊亂播二標有沒有」,王(指證人王者誠,下同):「不是亂播,我們的車子出去轉個圈回來倒在現場播進去」,陳:「喔,那個地方要做個迴車道?」,王:「不是車子載出去,然後電視台跟著走,中視的跟著跑到工地倒回來」,陳:「好」等語,證人王者誠僅向證人陳添財言及確有砂石車將已載運土石方再倒回「現場」,所指之「現場」或工地、工區等處,並未言及有將已運送剩餘土石方復行填入河道。 ⑶且參前揭通訊作業報告內所載被告施學竣、證人陳添財為前述通話之通話日期約為91年7 月28日至29日,為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施工末期,若福泰公司果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回填至河道內,並期能具領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及運送費等情屬實,此舉必造成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因有回填砂石之舉而未能確實完成工作,然福泰公司是否需於接近完工日(即91年7 月31日)前2 、3 日始為回填砂石之舉,致使其完工後無法通過業主(即第十河川局)為收方測量,誠有可疑。另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因屬第一類工程(即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5 千萬元以上),非由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所屬之第十河川局辦理招標、訂約及驗收事宜,而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此參經濟部水利署97年7 月29日經水工字第09751163330 號函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且該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已於91年7 月31日完工,並於91年9 月19日為驗收、91年10月1 日再驗收合格,另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亦於91年7 月31日完工,並於91年11月13日驗收,於91年12月11日再驗合格,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已於91年7 月31日完工,於91年9 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驗收紀錄、再驗收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2 頁)。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經福泰公司為承作後確已完成且已驗收合格,顯見於驗收時其收方測量均符契約圖說,尚難僅憑前揭通訊作業報告之對話內容即認福泰公司有回填砂石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確曾明知此情,而故為圖利福泰公司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㈣另福泰公司以證明文件呈報前揭合法收容場所收容剩餘土石方時,是否有虛報達342,124 立方公尺乙情,經查: ⑴福泰公司承作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時,曾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裕豐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132,300 立方公尺,就運送至東偉公司之剩餘土石方則登載為180,376 立方公尺,另運送至光華砂石場之剩餘土石方則登載為49,346立方公尺各情,有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共6 份在卷可查(分見調查卷一第321 至323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8 至219 頁)。雖證人即裕豐實際負責人潘和福於調查時曾稱:僅實際收受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約140 立方公尺(見調查卷一第15頁),另證人即東偉公司負責人林哲成於調查時亦稱:伊僅獲得福泰公司所載運之免費土石約1400台車次,約2 萬餘立方公尺(見調查卷一第54頁),且證人即光華砂石場負責人許太成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陳稱:福泰公司僅載來2 車次的土石(分見調查卷一第73頁、偵卷一第55頁下方),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你在調查局有提到有2 輛砂石車送進來,是否如此?)我忘記了,應該是按照之前的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1頁上方)。然證人潘和福於偵查中隨即改稱:實際收受數量約1 萬餘立方公尺(見偵卷一第53頁下方至第54頁上方),另證人林哲成於偵查中則結稱:約收受1 萬餘立方公尺(見偵卷一第55頁上方)。證人潘和福、林哲成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對於自福泰公司所實際收受剩餘土石方數量之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究何者可信,即有疑問。又證人潘和福為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每週僅有2 、3 次進公司,每次停留約2 、3 小時;該公司員工有可能私下收較差的料或賣料(指剩餘土石方)乙情,業據證人潘和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 頁),另證人林哲成亦於審理時另結稱:伊真正管理此砂石場是這1 、2 年(即97、98年),之前是伊2 個弟弟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下方)。證人潘和福既並不常進公司查看,且知該公司員工會私下收受或出售福泰公司所運送品質較差剩餘土石方,另證人林哲成於本件3 件河道疏浚運工程施作時之91年5 至7 月間,並非實際負責解東偉公司業務,則證人潘和福、林哲成前揭關於實際收受福泰公司所運送剩餘土石方數量之陳述,即不足採信。另證人許太成雖均證稱僅收受2 車次(即28立方公尺)福泰公司所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光華砂石場乙情,然若其言屬實,因福泰公司僅有2 車次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證人許太成當對該次運送數量、經過、由何人聯繫及運送土石方品質各情應能印象深刻。然證人許太成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否看過福泰公司運土進來?)有看過,詳細數目忘記了」、「(只要有福泰公司的砂石進來是否都需要周火山聯絡?)有時有聯絡有時沒有聯絡」、「(如果周火山沒有聯絡,你怎麼知道福泰公司土有進來?)載進來的司機會說是福泰公司的」、「(印象中此種情形有幾次?)我不記得了」、「(當時聽運送回來的司機有反應送到光華砂石場時光華砂石場有反應進去的砂石比較髒,是否有此情形?數量為何?)因為時間那麼久,好像是有跟福泰的司機這樣表示,但是有幾台車是這樣的情形我忘記了」等語(分見本院卷四第60頁下方、第61頁中段、第63頁中段)。證人許太成就是否為證人周火山聯繫後而運送,運送之土石方品質為好或壞各情,已為無法完全記憶之陳述,顯見福泰公司運送至光華砂石場之剩餘土石方車次應不止2 車次,否則焉有記憶不清之情,則福泰公司是否僅如證人許太成所陳之僅運送2 車次剩餘土石方至光華砂石場收容、處理一節,顯屬可議。 ⑵另福泰公司承作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時,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荃壹公司數量上網登載為114,366 立方公尺,有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分見調查卷一第321 至323 頁及本院卷一第452 至453 頁)在卷足查。雖證人即荃壹公司負責人蔡陳玉秀於偵查中雖稱:應該沒有24,990立方公尺這麼多(見偵卷一第56頁上方)。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的面積2 個月可能無法容納11萬餘立方公尺的土石方(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中段)。然證人蔡陳玉秀自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免費收取土石,並未統計數量等節(分見調查卷一第105 頁、偵卷一第56頁上方及本院卷三第05頁下方)。證人蔡陳玉秀既未實際統計由福泰公司運送至荃壹公司之剩餘土石方車刺、數量為何,則其能否確實知悉荃壹公司是否收受未如前揭上網登載為114,366 立方公尺,即有可疑,是證人蔡陳玉秀之前揭證述,恐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委不足採。 ⑶至福泰公司另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建潮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100,030 立方公尺,就運送至廣寶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129,038 立方公尺,有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4 份存卷足查(分見調查卷一第321 至323 頁及本院卷一第446 至447 頁、第456 至457 頁),雖公訴意旨亦以證人即建潮公司負責人鄭智光、證人即廣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慶爐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而認福泰公司有虛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云云。然證人鄭智光於調查時即陳稱:確實有收受福泰公司所運至之土石方約10萬立方公尺(見調查卷一第332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確實有收受約10萬多立方公尺的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且證人廖慶爐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曾稱:福泰公司運到廣寶公司之土石每日約1 百餘輛數量,實際數量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1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福泰公司有時一天2 、30臺,有時1 、2 百臺車次運土石過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9頁上方)。依運送至廣寶公司所登載之129,038 立方公尺,除以每車次運送14立方公尺土石方,共計60日工作日為計算,福泰公司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廣寶公司之車次,平均為每日約153 車次,即與證人廖慶爐前揭證述相當。是依證人鄭智光及廖慶爐之前揭證述內容,均顯無法認定福泰公司就建潮公司、廣寶公司有虛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運送費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 ⑷綜觀前述6 處合法收容場所負責人之證述內容,雖可認福泰公司未如數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全數運至裕豐公司、東偉公司及光華砂石場等合法收容場,然並無法認定福泰公司以證明文件申報前揭6 處合法收容場所收容剩餘土石方時確有虛報處理費、運送費高達342,124 立方公尺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 ㈤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易生、戴浩仁及黃龍年是否知悉福泰公司並未如數將剩餘土石方全數均運送至前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仍從寬據以付款乙節: ⑴依證人潘和福、林哲成及許太成等人之前揭證述,雖可認福泰公司未如數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運至裕豐公司、東偉公司及光華砂石場等合法收容場所。另證人即曾負責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之司機翟應霖、高鴻光、張志星、陳木樟、杜奇懋、謝松璘、邱大鐃、陳榮松、劉仁貴、周辰澔、林能嘉、邱宏隆、張明增、羅泰安、陳春德、張俊彥、徐銘來、李惠憲、李成廣及彭木澄等人均曾於調查時陳稱:雖有參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但運送地點多為桃園縣大園鄉臺灣高鐵工地、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苗栗縣某棄土場及石碇某棄土場等處,另實際運送車次亦不如證明文件內所載車次等情(翟應霖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1至26頁;高鴻光部分見調查卷二第38至44頁;張志星部分見調查卷二第45至50頁;陳木樟部分見調查卷二第59至64頁;杜奇懋部分見調查卷二第67至72 頁 ;謝松璘部分見調查卷二第95至101 頁;邱大鐃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15 至120 頁;陳榮松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21 至126 頁;劉仁貴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37 至142 頁;周辰澔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43 至149 頁;林能嘉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50 至155 頁;邱宏隆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56 至162 頁;張明增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63 至168 頁;羅泰安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6 9至174 頁;陳春德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84 至189 頁;張俊彥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00 至205 頁;徐銘來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19 至224 頁;李惠憲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33 至238 頁;李成廣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51 至256 頁;彭木澄部分見調查卷二第257 至262 頁)。另證人邱吳金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的五福橋至六合橋工地於施工時間曾因風災淤積,致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送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 至157 頁)。然: ⑵本件3 件河道疏浚工程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4 個月(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原預計於91年9 月23日竣工,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原均預計於91年9 月16日竣工),此各參該工程契約第7 條之規定即明。後因時任行政院長於行政院院會中指示經濟部水利署務必於91年7 月底前完工之故,致該3 件河道疏浚工程均於91年7 月31日竣工且驗受合格等情,有行政院第2788次院會決議資料、經濟部水利署驗收報告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五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2 頁)。又該3 件河道疏浚工程原預計挖掘、運送及處理之土石方共計約67萬立方公尺,另記載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前揭6 處合法收容場所之證明文件達53,343張,即於2 個月工期內共計運送車次達53,343車次,平均每日運送近90 0車次剩餘土石方。而被告劉駿明為第十河川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被告施學竣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課長,掌管第十河川局所有工務事宜,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則各負責監理、收方測量、估驗、督導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及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另第十河川局復將此3 件河川疏浚工程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委託飛鷹保全負責,此有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合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6 頁),即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出各工區時,係由飛鷹保全公司之保全員負責執行取土區作業範圍之監視、證明文件之填單簽發、運土車輛出車數量、車號駕駛人姓名之登載及出土紀錄表登載等事宜,則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易生、戴浩仁及黃龍年能否於縮短近半,且日夜趕工之工程期間,是否於各砂石車運送出工區時即能發覺福泰公司未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運至已核備合法收容場所內,顯有可疑。 ⑶雖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1年7 月15至17日曾與被告施學竣曾為下述之對話:施(即被告施學竣,下同):「沒車…我蓋印章…會手軟」,陳(即證人陳添財,下同):「會蓋的手軟。好,我馬上聯絡」,施:「你也趕月底好不好,那一件也2 百多萬的趕工獎金,不趕…我怎會有辦法」陳說:「好、好」,施:「快一點啦。許桑請款單怎麼還沒到老戴那?」,陳:「許桑他比較慢,對啦」,施:「我有跟老戴交代說,叫他進去不用對,請款單快一點送,我和局長今天早上本來有在等你們的請款,怎麼會還沒送來,快點、快點」,陳:「好、好」,施:「車子也要快一點,要不然到時候局長幫你們請款單幫你們蓋一蓋,一到現場卻看不見車子…。」,陳:「我知道,我現在馬上聯絡,我等會再向你報告」等語(見聲監88卷第202 至203 頁)。被告施學竣雖有「沒車我蓋印章會手軟」之對話,然綜觀被告施學竣前段對話全文內容,其係要求證人陳添財儘速檢送請款單請款及趕工以領取趕工獎金,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況依此3 件工程契約約定,本當於開工後15日內請領估驗款。然參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請款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此3 件工程第一次請款日各為91年7 月18日及91年7 月24日,但該3 件工程於第一次請款日時實均已完成近7 成之工作進度,是被告施學竣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陳添財儘速請款,亦與常情相符。 ⑷雖被告施學竣於上開對話中曾提及「叫老戴不用對」一事,且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證據清單編號(三)誤載為被告施學竣所使用之電話)於91年7 月9 日曾與證人王者誠為如下之對話:陳:「林主任滿意的『相片』代表性就夠了。我剛有打給課長,課長也接受這建議,他會暗中處理,現在只剩下陳建豐不知感覺怎樣。黃主任昨天開完會,我有跟他講凡是在這裡跑的車輛,每台車輛一個代表性,一組相片貼在估驗裡面,其他就裝箱給你,他也好像有接受這個觀念,這兩天你幫我查一下陳建豐家的住址,我去試著找他溝通看看?」。王:「好」,陳說:「這兩天我們倆要造成一個氣氛,真的沒錢;可以完工,卻沒錢付卡車錢,所以這個估驗要把它拖過去,資料不全,事後再補正,現颱風要來了,月底我們有上網數量都已認定。你再去拱他們在做收方,如果收方的數量超過月底的數量,那我們估驗打個折也沒關係」,王:「好」等語(見聲監88卷188 至190 頁)。然: ①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九點(三)、(八)、(九)之各規定:「廠商派駐人員負責於取土區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配合土方運送填具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按:即前述之證明文件,下同),逐車登載車號、運送時間(以二十四小時制計時)及拍照後,分別於運送憑證簽認(需簽全名),廠商需於餘土處理後每三日內將土石方處理日報表(含整理後電腦檔案)、照片及運送憑證處理證明文件送業主查核」、「廠商需配合內政部『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制度』依附件結合運送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流程,每月上網申報餘土收受情形」、「在兩階段申報時,遇有餘土流向及總量管制異常者,業主於接獲通知後,就異常部分先扣款不予估驗計價,廠商應負責查明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確認收土無違規情事,且經上網申報無意常情況後在計給之」。而依附件之「運送處理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管理流程」之⒎規定:「承包廠商於每月上網申報處理紀錄表內容並將處理紀錄表、運送處理憑證影本呈報工程主辦單位。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餘土處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負責審核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除需審核該證明文件與處理日報表之資料外,尚須上網勾稽福泰公司所上網登載之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且若該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異常,就該異常部分先扣款不予估驗計價。而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就所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等工程,均有上網查詢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上網登載之總數量及各工程收受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各為何,此有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資料、流向勾稽資料、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等存卷足查(分見本院卷一第446 至457 頁、第458 至470 頁及調查卷一第321 至323 頁)。另第十河川局於本件3 件河道疏浚工程完工後尚向本件6 處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所屬縣市政府(即新竹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發函確認各月份(即91年6 月及7 月)、各收容處理場所所就各工程所各收容剩餘土石方數量各為何,此有第十河川局函文數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471 至472 頁、第485 至500 頁、調查卷一第202 至210 頁),而證人林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收到第十河川局來函確認收容處理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且新竹縣政府於92年4 月10日以函文確認建潮公司曾於91 年5月至9 月間申報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收容剩餘土石方之數量(見調查卷二第481 至484 頁)。可見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為審核時確係依前開規定上網勾稽、並發函確認各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收容處理情形。 ②另參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為付款時所檢附之各期付款憑證、簽註單、付款申請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等資料(見聲監88卷第80至121 頁),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為各期付款審核時,均檢視各期證明文件車次與處理紀錄表所載之車次是否相符,並檢附各期之監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二階段網路登錄資料及施工照片等資料送請核閱後而付款。且被告林益生就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為第一次付款審核時,尚因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共計375 車次因建潮公司尚未上網申報餘土收受情形而為保留計價(見聲監88卷第83頁之公文簽註單第三點說明);另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因有2 車次未運至核備收容處理場所,被告林益生亦因此扣除該200 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費、處理費;而被告戴浩仁就其監理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中,因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52車次因車號、時間之記載與剩餘土石方運載登記表所示之資料不符,而依約扣除5, 200立方公尺之純挖方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運送費等費用;被告黃龍年所監理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亦因證明文件中有4 車次異常,而扣款400 立方公尺之費用各情,有本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竣工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預算詳情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8 至526 頁)。均可認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為前述審核、被告施學竣覆核、被告劉駿明為批示時,均能依前規定為審核。難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有何不法,而有從寬審核而圖利福泰公司之情事。 ③至臺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23日函文(見調查卷二第485 至487 頁)以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廣寶公司及光華砂石場非屬該府核准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而無該5 間工廠之餘土處理資料,然此係因該5 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係福泰公司因承攬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後,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同意而核准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此觀前述確認各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數量之函文中,均指明因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竣工之故而撤銷其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指該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廣寶公司及光華砂石場自始非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所辯未為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罪嫌,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涉有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