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4934號、95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354號、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為光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洹公司)總經理。日本京瓷美達株式會社(KYOCERA MITA公司,下稱京瓷會社)在台灣之列表機、影印機代理商,原為光洹公司(下稱光洹公司)、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於民國91年間,京瓷會社收購光洹公司,改名為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瓷公司),由台灣京瓷公司負責影印機及列表機之銷售相關業務,乙○○並於91年3 月18日起出任台灣京瓷公司總經理,迄94年1月12日離職為止 ,係受台灣京瓷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為台灣京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戊○○為大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月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81巷12號1樓)、大日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81巷12 號1樓)實際負責人;丙○○則係台灣京瓷公司之代理商潤 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興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8巷11號4樓)負責人;乙○○、戊○○、郭銘輝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信舟公司因台灣京瓷公司於91年成立,致其部分業務為台灣京瓷公司所取代,業務推展趨緩,致資金回收緩慢,乃要求遲延支付台灣京瓷公司之貨款,乙○○基於台灣京瓷公司與統一超商簽立影印機相關之業務,須透過信舟公司配合提供服務,乃欲使信舟公司得以延遲付款,使信舟公司得配合台灣京瓷公司對統一超商之案子,明知於91年6月至9月間台灣京瓷公司與訊達公司間、訊達公司與信舟公司間並無附表一編號1至31號之影印機耗材等之交易行為,竟與訊達公司、 信舟公司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至31號信舟公司之訂單,以降價5%之方式 轉由訊達公司承接,而使台灣京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 31號左欄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 張予訊達公司,復由訊達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31號右欄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 張予信舟公司,使信舟公司得以延遲支付貨款。 三、乙○○明知其擔任台灣京瓷公司總經理,受台灣京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為使戊○○所經營之大月公司有帳面上營業額,使獲取金融機構較佳之貸款徵信,與戊○○共同基於意圖大月公司之不法利益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於92年1、2月間,台灣京瓷公司與大月公司並無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之交易行為,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所示之訂單,係信舟公司向台灣京瓷公司訂購,竟將前揭信舟公司訂單,以降價5%之方式,轉由戊○○之大月公司承接 ,並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左欄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大月公司,復由大月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信舟公司,致台灣京瓷公司受有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1,517,889 元之損害,而違背其任務。乙○○、戊○○復賡續前揭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國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舟公司)、宜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司)、信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潤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興公司)、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亞公司)、嘉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笙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發公司)、信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升公司)、泰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理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理仁公司),於92年11月間台灣京瓷公司所舉辦之2004年新機型發表會,已依促銷訂購單所訂付款條件(月結3 個月,期票3 張),向台灣京瓷公司預購金額共計1,7793,006元之影印機及相關配件等貨物,竟於新機發表會後,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2 月底,為大月公司之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台灣京瓷公司副總經理己○○、協理丁○○表示日本京瓷會社不同意客戶月結3 個月開3 張票之付款方式,客戶只能月結3 個月開1 張票,如客戶要開立3張 支票,須透過大月公司開立發票之方式解決,致使己○○、丁○○向附表二之客戶溝通,乙○○並將附表二所示前揭公司所下之訂單,以調低約5 %價格之方式,轉由戊○○之大月公司承接,由戊○○之大月公司於92年12月間至93年2 月間,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使大月公司表面上業績提昇,並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1,7144,092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大月公司,致台灣京瓷公司受有648,914 元之損害而違背其任務。 四、丙○○於93年6月至10月間,向台灣京瓷公司購買150台以上之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因影印機市場競爭激烈,為提昇前開產品之銷售業績,乃於93年8 月間至10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1號8 樓之1 潤泰興公司所在地,將附表四編號1 至28之KM-3035 型之影印機,以跳接線路方式,分別提升影印速率為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速率,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誼昌印刷行員工製作用以表示機器型號、序號不實內容之貼紙,黏貼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KM-4035 型號之影印機及附表四編號10至19之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上,以等同於KM-3035 型號影印機之租金價格出租予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10至19號之客戶,而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承租客戶及台灣京瓷公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賡續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改裝為附表四編號4 至9 號KM-4035 速率之影印機及附表四編號22至28號KM-5035 號速率之影印機,援用之前出售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所留下之紙箱及新購之紙箱加以包裝,且明知條碼係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商品代碼,依照國際條碼制度,經由電腦處理後,該條碼乃係表示為京瓷會社生產之特定商品之意,竟利用不知情之蔡承漳以印表機列印自行編列之條碼,將條碼黏貼於紙箱外,並將委由誼昌印刷行製作前開記載不實機器型號、序號內容之貼紙,黏貼於影印機,混充為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分別出售予附表四編號4 至9 號及編號22至28號之客戶,行使上開不實之條碼及型號、序號貼紙之準私文書,致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而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購買該等機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京瓷公司、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購買之客戶。 五、戊○○賡續前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5日,向潤 泰興公司購置丙○○所改造之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1 台,總價105,819 元,由丙○○開立品名為碳粉匣等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張,戊○○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及對帳單。戊○○復基於行為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8 日前某日及94年1 月1 日前某日,將向台灣京瓷公司購買之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3 台,先後2 次以跳接線路方式,改裝為具有KM-5035 型影印機之速率,並將機器外殼上所印代表每分鐘影印30張特定功能之機器型號KM-3035 處之第1 個「3 」字樣磨去,再以噴漆噴上「5 」字樣,改裝成具有每分鐘影印50張功能之型號「 KM-5035 」影印機,嗣分別以大日公司或大月公司名義,將上開影印機,仍以KM-3035 機型之代價出租與不知情之附表四編號29、30號之華信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及士林國小,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京瓷公司對於機型分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2月27日丁○○以環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韋公司)名義向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瑝國公司)購得潤泰興公司改造之KM-5035 機器1 台,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京瓷會社及台灣京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法院已經於審理中傳喚該證人,踐行具結、供證、詰問程序,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丙○○、戊○○、己○○、丁○○、庚○○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經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等為辯論或表示意見者,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丙○○、戊○○、己○○、丁○○、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秋隆、李靜慧、陳彥良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丙○○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乙○○雖坦承透過大月公司作轉單交易,然辯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因信舟公司缺少資金,未準時付款,故請大月公司幫忙,而訊達公司係信舟公司江儀炎自行接洽與其無關;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丁○○向其表示客戶不配合進貨,其乃決定客戶不進貨即將訂單轉給大月公司進貨,其實係丁○○給其錯誤之訊息云云。 二、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坦承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1台灣京瓷公司與信舟公司之產品交易,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發票予訊達公司,再由訊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信舟公司,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產品台灣 京瓷公司開立予訊達公司之發票6張及信舟公司廠商進貨明 細表、訊達公司開立予信舟公司之發票2張(94年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偵2600號卷,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乙○○此部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僅坦承開立不實之發票,否認有背信犯行。而查( 1)據被告戊○○坦承:92年1月13日至92年2月17日所接信舟公司之訂單(即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是乙○○表示付款條件有問題,故找其由大月公司開發票給信舟公司,台灣京瓷公司再開發票給大月公司,事實上大月公司與台灣京瓷公司之間並無買賣合約,此種情形與之後台灣京瓷公司93年新機發表會後轉單予大月公司之情形相同,當時其不知信舟公司有財務問題,而這樣做使其有帳面上之業績可呈現,向銀行貸款徵信上比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第99頁),此外,並有信舟公司廠商進貨交易明細表及大月公司開立予信舟公司之發票影本5 張(偵2600號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第192 頁至194 頁)及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予大月公司之發票影本(偵2600卷(一)第188 頁、第189 頁、第191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戊○○之大月公司為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之轉單交易時,並非如被告乙○○所辯因信舟公司財務有狀況,而係與下列所述93年台灣京瓷公司新機發表會後向大月公司告以付款條件有問題,使大月公司承接訂單之理由相同,而此舉使大月公司有過單的交易業績,利於大月公司銀行徵信,但卻因此造成台灣京瓷公司轉單價差的損失,洵難認被告乙○○所為係為台灣京瓷公司之利益,此舉亦違背其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又據被告戊○○證稱:92年11月台灣京瓷公司在台北辦產品說明會時,其與該公司經銷部協理簽約,大月公司成為影印機、耗材、零件的「合約經銷商」。合約經銷商進貨的價格,約較一般經銷商便宜5 %至10%。其曾向乙○○提到其公司業績不好,可否將台灣京瓷公司的訂單給其過業績,92年11月間台灣京瓷公司新機發表會後,丁○○與其接洽將台灣京瓷公司與客戶之訂單轉給大月公司,付款方式原本是3 個月開3 張票,改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公司,其亦打電話給乙○○確認無訛。因之前其與乙○○開設的光洹公司有業務上的配合,其亦是股東,而代理商與經銷商的價格不一樣,乙○○也不可能隨便找一家公司作配合。因為過水作業績會有價差,台灣京瓷公司提供貨款的5 %給伊,再由其以原本經銷商訂購的價格賣給經銷商,由大月公司開立發票給下游經銷商,並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扣除5 %價差的發票給大月公司,貨品則由台灣京瓷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這樣大月公司不僅有5 %的利潤,也提高大月公司的營業額,而台灣京瓷公司於92年11月新機發表會共接獲17,963,547元的訂單,就全數轉給大月公司,其拿到所有支票,等經銷商之支票都兌現後,扣除事先與台灣京瓷公司談好的5 %折價金額,才將全額開立1 張支票支付給台灣京瓷公司,本件轉訂單賺了80多萬元,乙○○表示林志信、己○○、蔡中孟、丁○○很辛苦,要其將轉單賺的差價給他們,其告知他們每個人說這是轉手交易賺的5 %差價,並匯款給蔡中孟、林志信、己○○、丁○○等各15萬元,未匯款給乙○○等語(94年他字第 218 號卷─下稱他218 號卷,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16 頁、第140 頁、偵2600號卷(一)第151 頁);再據證人即前台灣京瓷公司副總經理己○○證稱:92年10月底新機發表會,有嘉威、國舟、信富、潤泰興、強亞、宜欣、理仁、泰新等公司對當時新機型下訂單,發表會後乙○○說日本公司方面不同意經銷商月結3 個月可開3 張票,日本公司方面說月結3 個月只能開1 張票,日本公司方面對付款期限沒有變,只是針對開票的張數有意見,而月結3 個月開1 張票是公司正常之付款條件,乙○○要其與丁○○去跟經銷商談新的付款方式,如果要開3 張票的話要透過大月公司,也就是把訂單轉給大月公司,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公司,然後經銷商才可以開3 張票給大月公司,叫我們把票收回,再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公司,這樣日本公司方面就可接受。故我們只好跟經銷商說希望支票可以按照原來方式改開給大月公司,再由大月公司依照日本公司之規定開票給台灣京瓷公司。只知道我們公司拿了所有經銷商的支票,開發票交給大月公司,向大月公司換了1 張支票,再由大月公司開發票給各訂購的經銷商本公司,均只是書面作業,實際上還是本公司實際銷售貨物給各經銷商,原本嘉威公司不願意透過大月公司,其向嘉威公司解釋總經理乙○○說日本公司不同意開3 張票,如果要開3 張票一定要透過大月公司,後來嘉威公司也接受了。乙○○指示丁○○將訂購單總金額減去5%,至於為何降價5%其不清楚等語(他218 號卷第65頁、第66頁、第91頁、第93頁、偵2600號卷(一)第310 頁、第311 頁、偵2600號卷(二)第253 頁);復據證人丁○○證稱:台灣京瓷公司92年11月新機發表會,有笙發、嘉威、國舟、潤泰興、信富、宜欣、理仁、強亞、信升、泰新等公司下訂單,總金額是1700多萬元。新機發表會後,同年11月向客戶收票後,乙○○對其與己○○表示日本公司方面不同意客戶開3 張票,乙○○要我們去向客戶溝通,如果要開3 張票的話,必須透過別家公司開發票給客戶,之後其跟己○○去跟客戶溝通,但嘉威公司不能接受,故其與己○○前往嘉威公司說明乙○○已經與大月公司談好,如果要開3 張票的話,由大月公司開發票,但嘉威公司依然不同意,後來嘉威公司要求把之前開給台灣京瓷公司的3 張票拿回,另外開票給大月公司才同意。故新機發表會後客戶全部同意改採3 張票,而轉由大月公司開發票,訂單的金額與大月公司開發票的金額是一致的,沒有變動,但是乙○○指示將台灣京瓷公司收回來訂單總金額約1700萬元,降價百分之5 開發票給大月公司,由大月公司開發票給各訂貨客戶,收回之支票乙○○指示財務部把支票交給伊,其中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要其與客戶溝通,將禁止背書轉讓的部分請客戶塗銷,塗銷後其再連同沒有禁止轉讓的支票一併交給大月公司戊○○,而貨物機器一樣放在台灣京瓷公司的倉庫中,並未將客戶所訂購機器移到大月公司,訂購的經銷商透過大月公司付款,差別在於台灣京瓷公司因此少收訂單總金額5 %,約80多萬元,93年5 月20日戊○○匯給其款項15萬元,己○○說是耗材轉手賺的等語(偵2600號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4 頁、偵2600 號卷 (二)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此外復有「台灣京瓷美達2004年新機型發表會」促銷訂購單、大月公司開給附表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偵2600號卷(一)第69頁至109 頁、第169 頁至第183 頁)、扣案附表三台灣京瓷公司開給大月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由台灣京瓷公司出貨之出貨單(偵2600號卷(一)第156 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戊○○、證人己○○、丁○○上開所述相合。依上開被告戊○○、證人己○○、丁○○所證,係被告乙○○將台灣京瓷公司92年11月新機發表會之訂單1700多萬元,以降價約5%之方式轉給大月公司,由大月公司向附表二潤泰興等公司收取貨款,且由大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並付款予台灣京瓷公司,再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大月公司,且直接出貨予附表二等公司,如此作為造成台灣京瓷公司80餘萬元之損失,卻使大月公司不僅獲得80餘萬元之利潤,並有過水的交易業績,嗣被告戊○○依被告乙○○之指示,將過水業績所獲得之利潤分給台灣京瓷公司員工己○○、蔡中孟、丁○○、林志信等人各15萬元,其餘則歸被告戊○○取得,有被告戊○○匯款予丁○○、林志信、己○○配偶林靜莉、蔡中孟配偶李淑琳之帳戶,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按(偵2600號卷第184 頁、第185 頁),是被告乙○○、戊○○所為係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使第三人受利益,並致台灣京瓷公司受損害。 (3)被告乙○○辯稱:係丁○○向其表示經銷商訂貨後不進貨,故其才表示降價5%給大月公司承接云云,惟證人己○○、丁○○均證稱乙○○係向其等表示日本公司方面不同意客戶開3 個月開3 張票,要彼等向客戶溝通,如果要開3 張票的話,必須透過大月公司,俱如前述,均與被告乙○○所辯不合,而被告戊○○亦證稱台灣京瓷公司與客戶之訂單轉給大月公司,付款方式原本是3 個月開3 張票,改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公司,其亦打電話與被告乙○○確認,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況如經銷商不進貨,被告乙○○設法找大月公司承接,何需降價5%?又如有經銷商不進貨,何以新機發表會附表二全部之訂單轉給大月公司承接,而不是僅限於不願進貨之經銷商?況93年新機發表會轉單後大月公司因此獲利80萬餘元,並未回饋台灣京瓷公司,而係依被告乙○○指示分給台灣京瓷公司員工己○○、蔡中孟、丁○○、林志信,是被告乙○○所為使台灣京瓷公司未受其利,已蒙其害,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係綜合公司整體業務營運、風險,及未來之銷售需要,而決定降價5%,由大月公司承接訂單云云,惟被告乙○○之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沈期降價5%將訂單轉由大月公司承接,有其急迫性或必要性,自不能以空泛之詞,即認為被告乙○○有權得將台灣京瓷公司已承接之訂單,折價轉交他人承接。(4)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身為台灣京瓷公司之總經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台灣京瓷公司之業務,其對台灣京瓷公司已承接之訂單,以降價5%方式,轉由大月公司承接,致造成台灣京瓷公司交易上現實立即的損失,被告乙○○所為,已違背總經理為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被告乙○○辯稱其作為不違反公司頒訂「秉議決裁基準表」之授權云云,惟被告既係執行總經理職務,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不待「秉議決裁基準表」規定,其為台灣京瓷公司總經理,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使第三人大月公司、被告戊○○及己○○、蔡中孟、丁○○、林志信受利益,致台灣京瓷公司受有損害,難謂其所為非背信行為,被告戊○○雖非為台灣京瓷公司處理業務,但與有義務之被告乙○○共同為之,就背信部分,亦同負背信罪責。 (5)綜上,被告乙○○、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丙○○坦承以跳接線路方式將向台灣京瓷公司所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28之KM-3035型之影印機,以跳接線路方式,提升影印速率為KM-4035、KM-5035型號影印機之速率,並委請不知情之誼昌印刷行員工製作不實機器型號、序號內容之貼紙,黏貼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KM-4035 型號之影印機及附表四編號10至19之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上,以等同於KM-3035 型號影印機之租金價格出租予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10至19號之客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蔡承漳以印表機列印自行編列之條碼,將條碼黏貼於紙箱外,並將記載不實機器型號、序號內容之貼紙,黏貼於影印機,將混充為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分別出售予附表四編號4 至9 號及編號22至28號之客戶(他218 號卷第221 頁、第 224 頁、第225 頁、第254 頁、第255 頁、偵2600號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偵2600號卷(二)第144 頁、第 255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第88頁、第93頁),證人即潤泰興公司服務部襄理陳彥良亦證稱被告丙○○有改裝上開機品之情事(他218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此外,並有台灣京瓷公司丁○○透過環韋公司向瑝國公司購得潤泰興公司改造之KM-5035 機器1 台,經拍攝所偽造之貼紙、條碼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12頁、第13頁、偵2600號卷(二)第 330 頁至第332 頁),並有影印機經改裝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證物卷第27頁),被告丙○○偽造代表機器型號、序號之貼紙,用於出租及出售之改裝影印機出租或出售,並偽造條碼使用於販售之影印機紙箱,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丙○○將原本是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改裝為具有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速率之影印機,並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出售,雖其改裝之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具有KM-4035 、KM -5035型號影印機之功能,惟被告丙○○隱瞞改裝機器之訊息,致消費者以為所購買的係真正KM-403 5、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而以原本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議價成交,惟如消費者知悉其所購買之KM-4035 、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其實是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改裝,將不致以同等價格議價購買,是被告丙○○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出售改裝之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之行為構成詐欺罪。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堪以認定。 4、關於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被告丙○○、戊○○均坦承大月公司向潤泰興公司購買改造之KM-5035型號之影印機,卻由潤 泰興公司開立品名碳粉匣等之發票1張,有大月公司以碳粉 匣、滾筒組、零件等入帳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對帳單在卷可參(他218號卷第23頁、第24頁),並據證人即大月公司會 計李靜慧證稱:戊○○於93年9月25日指示以支票(彰銀東 湖分行00000000000000)付了105,819元給潤泰興公司,應 付帳款大月公司則以碳粉匣20個、滾筒組5組、零件20個, 總金額105,819 元來記帳等語(他218 號卷第18頁)。被告戊○○復坦承其比對KM-5035 型號與KM-3035 型號的差異點,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主機板的某兩條線路經過跳線,在面板上設定KM-3035 型號序號,該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就有KM-5035 型號影印機的功能,並將影印機前蓋的KM-3035 型號之標示,其以砂紙磨掉「3」再重新噴上「5」,使變成示KM-5035 型號影印機,其共改裝過3 台影印機,出租予士林國小2 台、華信不動產1 台,係分別於交貨前更改型號等語(他218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第118 頁、卷(二)第87頁、第99頁),此外,復有被告戊○○分別以大日公司、大月公司名義出租改裝KM-3035 型號影印機予士林國小、華信公司之租用確認書2 份在卷可參(偵2600號卷第137 頁至第150 頁),核與被告戊○○之自白相符,被告丙○○、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5、綜上,被告乙○○、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 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共犯,並無利或不利。 4、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法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戊○○先後多次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6、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7、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8、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除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關於罰金最低額、共犯之範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刑罰範圍影響較大,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9、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全文83條,並於同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其法定刑改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顯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品條碼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是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已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認係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又機器上標示之型號、序號或其貼紙,係廠商對於所屬特定產品,給予特定編號,以資區別各別產品,並使消費者區別各廠牌之不同產品,有其特殊之意思表示內容,應視為準私文書。是擅自製作不實機器型號、序號之貼紙張貼於機器上,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塗改機器上標示之型號部分內容,自屬變造準私文書。(1)核被告乙○○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乙○○之台灣京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 31 號不實發票予訊達公司部分,雖訊達公司負責人就此部 分非台灣京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訊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信舟公司部分,雖被告乙○○、信舟公司負責人,均非訊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乙○○與戊○○就背信部分,被告戊○○雖非台灣京瓷公司負責人,又對被告乙○○之台灣京瓷公司開立附表三不實發票予大月公司,雖被告戊○○非台灣京瓷公司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就被告戊○○之大月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右欄及附表二不實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部分,其雖非大月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共同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其販賣影印 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出租影印機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 情之蔡承漳列印編列條碼、利用不知情之誼昌印刷行員工製作不實機器型號、序號貼紙,為間接正犯。(4)被告戊○ ○犯罪事實欄五開立不實發票及填載不實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及對帳單,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填載不實之帳冊罪。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五請被告戊○○開立不實之大月公司發票,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雖非 大月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五塗改機器型號出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5)被告乙○○先 後多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多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6)被告乙 ○○所犯連續背信、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犯罪事實五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填載不實帳冊罪,係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乙○○、戊○○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未起訴被告乙○○、戊○○另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背信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另犯填製不實帳冊罪,然該部分與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7) 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8) 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於94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之犯行,均在94年3 月8 日該案執行完畢前所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9) 爰審酌被告乙○○、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3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10) 被告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適用新法)。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1號所示信舟公 司之訂單係向台灣京瓷公司訂購,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前揭信舟公司訂單,以降價5%之方式,轉由 熟識之訊達公司承接,而違背其任務,致台灣京瓷公司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號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另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犯行,係以信舟公司庚○○、甲○○之供述、信舟公司廠商進貨交易表、訊達公司發票影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此部分台灣京瓷公司固有損失99,904元,但辯稱:因91年6 月與統一超商簽約,須藉由信舟公司做出租影印機及服務之事務,而信舟公司當時資金吃緊,為了顧及統一超商之案子,才透過訊達公司承接,訊達公司並不需要過水業績,因此造成訊達公司費用之支出,故才折價給訊達公司等語。據證人即訊達公司副總經理林秋隆證稱:當時其係台灣京瓷公司股東,台灣京瓷公司販賣影印機給信舟公司,信舟公司透過華開租賃公司出租給台塑公司,因華開租賃公司認信舟公司的財務條件不夠,故信舟公司庚○○希望我們出面,就變成台灣京瓷公司出售給訊達公司,由訊達公司面對華開租賃公司等語(偵2600號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信舟公司總經理庚○○證稱:在91年以前,京瓷會社尚未在台灣設立台灣京瓷公司之前,信舟公司是京瓷會社之獨家代理,京瓷會社在台灣成立台灣京瓷公司後,拿走信舟公司原來之生意,致信舟公司業務推展困難,致整個資金回收較慢,乃要求延遲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乙○○、庚○○所簽寫之MEMO,提及承作統一7-11超商案,及信舟公司希望延遲付款之紀錄可參(偵2600號卷(二)第35頁),均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信舟公司有資金之問題相合,況附表一編號1 至31號之台灣京瓷公司因此減少之金額為99,904元,並非至鉅,堪認被告乙○○所辯因當時信舟公司資金吃緊,為了顧及統一超商之案子,才透過訊達公司承接,訊達公司並不需要過水業績,應可採信。而證人庚○○雖證稱信舟公司無財務困難,至今仍順利運作等語,惟證人庚○○亦不否認當時延遲付款予台灣京瓷公司,故被告乙○○為兼顧信舟公司需配合台灣京瓷公司與統一超商之案子,而使信舟公司延遲付款,乃經由訊達公司承接過單,洵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被告乙○○此部分既欠缺背信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應就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背信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檢察官復以被告乙○○、丙○○均明知「mita」字樣,係日商三田工業株式會社、日商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影印機等類商品之商標權(註冊證號208319 、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02年3月31日止),並於92年1月30 日核准變更為京瓷會社,竟於93年6月間至10月間,由丙○ ○將型號為KM-3035之影印機共計51台,以跳接影印機內部 線路方式,改裝為KM-4035或KM-5035之影印機,購置標明「mita」字樣之KM-4035、KM-5035紙箱20個及並購置載有KM-4035或KM-5035型號之機器外殼加以更換後,出租或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惟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 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被告丙○○係台灣京瓷公司之代理商,行銷台灣京瓷公司「mita」商標之商品,其將型號KM-3035之影印機,以跳接線路方式,改裝 為具有KM-4035 型號或KM-5035型號 影印效率之影印機,因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本係得使用「mita」商標之商品,改裝之後只是影印之速率較佳,亦未因此使消費誤認商品之來源,是核其所為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標法,亦同此理由,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述背信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檢察官認被告乙○○叫被告丙○○將型號為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以跳接影印機內部線路方式,改裝為KM-4035 型號或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另涉背信罪,係以證人丙○○證稱:在93年6 月前後,乙○○到其公司說可以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成KM-5035 型號影印機,其等即在五股的公司改造機器。後來其跟言瑞公司老闆聯絡後,他說是乙○○說潤泰興公司已經改了,你們怎麼還不改,剛好與乙○○與其所說相反等語,及證人己○○證稱:乙○○當時表示潤泰興及言瑞兩家公司曾告訴他,可以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的速率改造提升到每分鐘50張,乙○○當時認KM-3035 型號影印機經改造提升速率,可以當成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來賣,並要求潤泰興公司及言瑞公司必須每個月各進10台之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取得真正的進口證明給客戶看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言,固認被告乙○○有叫被告丙○○將所買入之台灣京瓷公司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具有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然據證人丙○○證稱:其向乙○○反應台灣京瓷公司之機器價格遠高於其他品牌,無競爭力,因乙○○無法在支票之票期及價格上提供優惠,故向其表示在價格上無法競爭,可將KM-3035 型號、KM-4035 型號影印機改成KM-5035 型號影印機的速度,就有競爭力等語(他218 號卷第224 頁、第255 頁)。由證人丙○○所證可知,係因被告丙○○向被告乙○○反應台灣京瓷公司影印機之價格較高,在市場上欠缺競爭力,被告乙○○因無法提供價格或票期上之優惠,使代理商潤泰興公司具較佳之競爭力,始建議證人丙○○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成具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速率,使潤泰興公司代理銷售台灣京瓷公司產品時較具競爭力,而潤泰興公司既係台灣京瓷公司之代理商,銷售台灣京瓷公司之KM-3035 型號、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影印機產品,如潤泰興公司對於上開產品銷售業績好,將有利於台灣京瓷公司之業務推廣,雖被告乙○○之建議被採納之結果,使台灣京瓷公司KM-3035 型號影印機較易銷售,提昇KM-3035 型號影印機之銷售量,但可能因此造成台灣京瓷公司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滯銷,惟被告乙○○既係因應被告丙○○反應台灣京瓷公司上開產品均無價格競爭力,而為上開解決之建議,其建議之方法雖具短期市場效益,無法兼顧長期公司相關產品之業績,但代理商潤泰興公司之業績良窊亦牽動台灣京瓷公司之業績,實難認被告乙○○對被告丙○○之上開建議,係以損害台灣京瓷公司為目的,或專以圖利潤泰興公司為目的,即不能遽認被告乙○○此部分有背信之主觀不法意圖,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具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與前開之背信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丙○○證稱被告乙○○不知情等語(他218 號卷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 196 頁),被告乙○○此部分自無共犯可言,檢察官亦未認被告乙○○具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4、檢察官另認被告丙○○將台灣京瓷公司之KM-3035型號影印 機改裝為具KM-4035型號、KM-5035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出租,其出租影印機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丙○○辯稱其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具有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後,係以原來KM-3035 型號影印機之租金出租,其僅係出售時才會以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之價格出售,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而被告丙○○雖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具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卻仍以原來KM-3035 型號影印機之租金出租,顯難認其「出租」改裝影印機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要件,被告丙○○出租改裝成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之詐欺取財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認被告戊○○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具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出租,亦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未起訴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可參,併此敘明。 5、檢察官以被告戊○○明知「mita」係京瓷會社取得之註冊商標,竟於同年10月間,將向台灣京瓷公司所購買之型號為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2 台,以跳接線路方式,加以改裝為 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惟其此部分所為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誠如前段所述,茲不復贅,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