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鄭哲鴻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哲鴻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公局北工處)之幫工程司(起訴書誤為副工程司),負責該處工程之設計、監造、估驗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閎睿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騏公司)及正楊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楊公司)負責人;黃水源係聖騏公司工地負責人;曾銘華係金元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元利公司)(以上三人本院另為判決)。緣於民國92年3 月13日,高公局北工處辦理「內湖段92年度排水設施及廢土清運工作」(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勞務採購案,聖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得標而承攬該工程,雙方並於92年3 月25日簽訂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契約),依契約規定,聖騏公司應提送施工計畫書,自行覓妥合法棄置場報請高公局北工處審查核可後,始得清運垃圾及棄土。另依「內湖段92年度排水設施及廢土清運工作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四節「丈量、驗收及保固」第(二)款之規定,承包商應在每次垃圾、廢土清除估驗前,先提送三聯單,才准予估驗。惟黃閎睿為減低清運棄土及垃圾之成本,竟基於偽造及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提送予高公局北工處作為合法棄置場證明之聖騏公司、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龍公司)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三方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內容,把每月收受廢棄物數量10噸變造為80噸後,與聖騏公司及竹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之雙方合約書一併提交予被告作為施工計畫之內容,黃閎睿復未依規定製作三聯單,清運上揭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及垃圾至指定之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傾倒掩埋,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張阿清、李明昌及劉瑞欽等人,將上揭棄土及垃圾載運至臺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之農地或臺北縣土城市附近傾倒,即向高公局北工處請領運棄廢土及垃圾之費用,而被告未就聖騏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之內容查核契約之真偽,亦明知聖騏公司未依規定提送三聯單以清運廢土及垃圾至合約指定之合法棄置場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於聖騏公司請領就該項工作之估驗計價時,不予審核通過,卻仍圖聖騏公司不法利益,於聖騏公司辦理第2 、3 、4 及5 期估驗計價時,予以審核通過,並核付聖騏公司「垃圾清運」工作項目142 萬9260元、「廢土清除運棄」工作項目4 萬20元,因而使聖騏公司獲得146 萬9280元不法利益。且被告明知聖騏公司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未依規定提出三聯單,然為符合三聯單之要求,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交付運送三聯單空白格式予聖騏公司之黃水源,告知黃水源依照三聯單格式偽填日期、時間、司機簽章、車號、重量、棄土位置等製作如附表所示清運三聯單「存根聯」後,再由黃水源將上揭訊息告知老闆黃閎睿,黃閎睿即與黃水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黃閎睿指示黃水源及公司不知情之人,明知渠等未依規定確實填載清運工作內容,卻偽造郭宏曲等如附表所示之司機簽名、車號及重量等內容於扣案之三聯單之存根聯,共計207 張,足生損害於郭宏曲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黃閎睿並將偽造之三聯單存根聯交予被告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 號 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黃閎睿、黃水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蔡麗、李明昌、郭宏曲、陳湧綺、劉其昌、黃水旺、廖振富、劉瑞欽、張阿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工程契約、本件工程第2 期至第5 期估驗單影本、工作日報表影本、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調查基本詳細資料、得陞貨運有限公司94年2 月22日書函、878-CF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影本、明文貨運行提供243-GA號車籍相關資料及照片數張、新鋒通運有限公司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2 張、扣案偽造之三聯單207 張、聖騏公司、竹龍公司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1 份、聖騏公司與竹龍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1 份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3年6 月2 日函、扣案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92年度合約書」、證人許蔡麗所提「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92年度合約書」各1 份。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頒訂「工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被告並無跟車監督廢棄物棄置之義務;又被告對於聖騏公司未依約提出三聯單申請估驗付款,雖提供三聯單格式令聖騏公司依實際清運數量核實填寫而嗣後補提三聯單,其辦理估驗付款之程序固有違反本件工程契約之申請估驗程序,惟此項辦理估驗付款之程序瑕疵僅屬被告違反本件契約估驗程序約定之違約行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不符;而本件工程垃圾、廢土清運之工程款項估驗、驗收辦理程序,係依雙方會同丈量確認之會勘丈量紀錄及現場清運照片,為其辦理工程估驗付款依據,其三聯單係為嗣後查察本件工程垃圾及廢土清運,是否送至約定合法廢棄場之管控文件,故其並未違背法令致聖騏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且嗣經其發現聖騏公司提供之文件有變造情事,隨即報請上級單位沒收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並就聖騏公司承攬之「內湖段93年度圍籬零星修復工程」報酬扣抵本件工程款2,291,151 元,聖騏公司並未因此得不法利益;其於本件工程辦理估驗付款後,一再向聖騏公司要求說明其所提合法棄土場之證明文件真偽,並去函通宵鎮公所查證,且於查證聖騏公司出具合法棄置場證明文件係屬虛偽後,依約辦理違約扣款,足證其並無圖利聖騏公司之故意;至於共同被告黃閎睿、黃水源所填具內容不實之三聯單據以辦理本件工程之估驗請款,其僅提供共同被告黃水源三聯單格式,以使聖騏公司符合本件工程申請估驗付款之程序,並無令共同被告黃水源偽造三聯單等語。 六、經查: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查被告於92年間係高公局北工處之幫工程司,有卷附其任職期間之文稿在卷可查,依據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查高公局北工處於92年3 月13日辦理本件工程勞務採購案;聖騏公司以510 萬元得標而承攬該工程,雙方並於92年3 月25日簽訂採購契約,依契約規定,聖騏公司應提送施工計畫書,自行覓妥合法棄置場報請高公局北工處審查核可後,始得清運垃圾及棄土;另依「內湖段92年度排水設施及廢土清運工作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四節「丈量、驗收及保固」第(二)款之規定,承包商應在每次垃圾、廢土清除估驗前,先提送三聯單,才准予估驗;惟聖麒公司負責人黃閎睿為減低清運棄土及垃圾之成本,基於偽造及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提送予高公局北工處作為合法棄置場證明之聖騏公司、竹龍公司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三方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內容,把每月收受廢棄物數量10噸變造為80噸後,與聖騏公司及竹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之雙方合約書一併提交予被告作為施工計畫之內容,黃閎睿復未依規定製作三聯單,清運上揭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及垃圾至指定之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傾倒掩埋,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張阿清、李明昌及劉瑞欽等人,將上揭棄土及垃圾載運至臺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之農地或臺北縣土城市附近傾倒,即向北工處請領運棄廢土及垃圾之費用;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估驗計價工作,於聖騏公司辦理第2 、3 、4 及5 期估驗計價時,予以審核通過,並核付聖騏公司「垃圾清運」工作項目142 萬9260元、「廢土清除運棄」工作項目4 萬2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閎睿、黃水源、李漢洲、許蔡麗、李明昌、郭宏曲、陳湧綺、劉其昌、黃水旺、廖振富、劉瑞欽、張阿清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 期至第5 期工程估驗單、工作日報表、聖騏公司、竹龍公司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聖騏公司與竹龍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各1 份及竹南鎮公所93年6 月2 日函1 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調查基本詳細資料、得陞貨運有限公司94年2 月22日書函、878-CF 號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影本、明文貨運行提供243-GA號車籍相關資料及照片數張、新鋒通運有限公司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另有偽造之三聯單207 張扣案可證。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就聖騏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之內容查核契約之真偽,且明知聖騏公司未依規定提送三聯單以清運廢土及垃圾至合約指定之合法棄置場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於聖騏公司請領就該項工作之估驗計價時,予以審核通過,而認被告係違反本件契約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且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要旨及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022371號函示均明示刑法第13 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法令」,「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均不在其內。本件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本件契約(含特定條款),自非本罪所稱之「法令」。至於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雖有承包商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等規定,有90年10月19日修正及92年9 月16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各1 份附卷可參。然查該規定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被告明知而違背,仍因所違背者並非立法本旨之「法令」,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構成要件不符。 (四)查被告於92年3 月25日聖騏公司就本件工程簽訂契約後,即於92年4 月1 日以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內工92字0367號函通知聖騏公司檢送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而該公司亦於92年4 月14日日以聖商字第009 號函檢送其與竹龍公司及竹南鎮公所間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帶清除處理契約;被告復將是開合約書送交上級機關高公局北工處備查,有聖騏公司上開函文及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92年5 月30日內工92字第0589號簡函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一第98頁)。雖聖騏公司所提之上開「三方合約書」係經變造,已如前述;共同被告黃閎睿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交付二份合約予被告,一份係10噸的三方合約,一份係80頓的二方合約,被告說10噸不足不能請款,其改為80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12-14 、16 -17頁)。惟證人黃閎睿卻否認上開「三方合約書」為其所變造,亦未證稱該合約書係何人所變造,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縱使證人黃閎睿所述為真,被告為上開簡函表之承辦人,其於上開簡函表內明確表示:承商已補送「三方合約書」,合約書概要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生活垃圾,每月清除80噸自92.51 ~92.12.31止共計清除64 0噸,換算為體積垃圾約1000立方公尺,與本案契約2500立方公尺,相差1500立方公尺,不足數量日後依實際清除數量再補足合約數量,顯見被告就聖騏公司所提之契約形式上確有查核。則被告於收受黃閎睿所提之二方合約書及三方合約書時,發現數量不符,要求黃閎睿予以更正,亦非不合常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三方合約書之內容不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變造上開「三方合約書」之犯行,而認被告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五)復查本件工程第2 、3 、4 、5 期估驗計價分別於92年6 月30日、92年9 月17日、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6日經高公局北工處審核完成發函聖騏公司撥款,分別有高公局北工處函影本4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143-154 頁)。而被告於辦理聖騏公司申請第2 期估驗計價時,並未請求聖騏公司提供三聯單,業據其自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閎睿、黃水源所證相符。然被告於92年7 月28日即以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內工92字第0779號函要求聖騏公司補送第一期垃圾清運三聯單或說明,以利辦理第一期(垃圾清運)驗收事宜;復於92年8 月12日以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內工92字第0839號函表示,廢土、垃圾清運需檢附清運三聯單才准予估驗,有上開函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 、111 頁)。又聖騏公司所檢送之第一期堆置場垃圾、S18K+300~18K +100 垃圾已估驗及第二期堆置場垃圾未估驗之三聯單之多數棄置場為正楊植栽場,與聖騏公司提報之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不同,故被告於92年12月1 日以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內工92字第1297號函退還聖騏公司本件工程第二期垃圾清運三聯單,並要求聖騏公司於12月10日前補正,亦有該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被告於辦理聖騏公司申請第3 、4 、5 期估驗計價時,即要求被告提供三聯單,並將聖騏公司第2 期應檢附之三聯單附於第3 期估驗計價資料之後,經本院向高公局北工處函調上開估驗計價資料後核閱無誤。故被告所為之估驗計價程序或有瑕疵,惟仍依約要求聖騏公司提出垃圾清運三聯單,以符合契約之規定,且聖騏公司當時係依約辦理估驗計價,受領工程款,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聖騏公司之故意。此外,聖騏公司於辦理第5 期估驗時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烏眉坑衛生掩埋場證明書,經被告於92年12月30日以高公局北工處北工內字第(00)00000號函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查,苗 栗縣通霄鎮公所於93年1 月7 日以通鎮清字第0930000169號函覆,該所於83年11月25日出具證明書同意正楊園藝有限公司當次所產生之廢棄物運往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並未延續爾後該公司所產生廢物同意進場之情事;被告復於93年3 月2 日以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內工93字第0259號函向聖騏公司表示,垃圾及廢土棄於烏眉坑衛生掩埋場經查為不實,垃圾及廢土應棄於合法棄置場缺失應在期限前改善,逾時改善垃圾及廢土棄置費不予計價,已估驗部分將從工程保證金中扣抵;嗣再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經竹南鎮公所於93年6 月2 日以苗竹鎮清字第0930009094號函說明,該所與聖騏公司及竹龍公司三方原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第三條:廢棄物數量為每月10噸,而非高公局北工處所檢附合約書影本內容數量每月80噸,有上開證明書及函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130 、133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工程辦理估驗付款後,仍去函苗栗通霄鎮公所、竹南鎮公所查證聖騏公司所提證明文書之真偽,益證其主觀上並無圖利聖騏公司之故意。 (六)又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閎睿、黃水源間有犯意聯絡,共同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之三聯單207 張。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閎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三聯單係第3 期(估驗)後才說要補三聯單,所以被告才拿三聯單給黃水源來給他;分二次才補足;車號碼黃水源不知道就亂寫,才連計程車號也寫上去,黃水源叫其寫車號及車主,寫好就交給黃水源拿去給被告;其並未跟被告說車子載到土城、三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 、14-16 頁);共同被告黃水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已經領兩三次工程款後,被告說要三聯單,被告就拿三聯單樣本給他,叫其回公司照樣本內容寫就可以領錢;被告叫其把三聯單拿回去隨便寫;至少分兩次寫;被告並未問司機及他廢棄土載去哪;三聯單寫完拿給被告;被告並未叫其寫假的,只說要他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黃水源三聯單格式,並無令黃水源偽造三聯單等語相符。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閎睿、黃水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