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4號97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蔡嘉榮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 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童軍繩貳條沒收。 蔡嘉榮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童軍繩貳條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戊○○」署押貳枚(含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童軍繩貳條、偽造「戊○○」署押貳枚(含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甲○○因覬覦友人丁○○財物,竟與蔡嘉榮及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起,由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去店裡或家裡找你方便嗎?」、「幾點方便?」等簡訊數則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待丁○○回覆可於同日晚間至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6 號4 樓住所後,甲○○ 即夥同蔡嘉榮及該5 名男子共7 人,先於不詳時間,由蔡嘉榮與其中某名男子,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某五金行內,購買童軍繩2 條,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夜間,甲○○、蔡嘉榮及該5 名男子結夥抵達丁○○之4 樓住處外,並由甲○○先按丁○○住處電鈴,待丁○○友人己○○開啟大門讓甲○○入內時,該身著黑衣褲、手戴手套之蔡嘉榮及該5 名男子隨即尾隨甲○○身後侵入丁○○住處內。蔡嘉榮入內後即質問丁○○是否積欠甲○○新臺幣3 千萬元,待釐清丁○○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後,蔡嘉榮竟喝令丁○○、己○○留於客廳,並命該5 名男子為搜查,將受僱於丁○○且當時已就寢之泰國籍女子SUYACH AINAPHAPHORN (下稱阿玲)帶至客廳,由該5 名男子輪流看管丁○○、己○○及阿玲等人,不准隨意行動。後蔡嘉榮又命丁○○、己○○及阿玲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池取出,連同行動電話交予該5 名男子保管,再由該5 名男子將丁○○住處之市內電話線拔開,防丁○○與外界聯繫。其間,蔡嘉榮則取出甫購得之童軍繩2 條置於桌上,不時向丁○○揚言:若不願給錢將綑綁至山區等語;甲○○亦不斷向丁○○要脅:蔡嘉榮等人均有槍,若激怒將對其不利,可給一筆錢將蔡嘉榮等人打發離去等語。且該5 名男子中某瘦高之人,亦配合甲○○將手伸入所攜帶背包內,作勢取出槍枝。甲○○、蔡嘉榮等7 名男子欲以前開脅迫手段,逼迫丁○○交付財物。丁○○因其住處於深夜時分,竟突遭甲○○、蔡嘉榮等7 名身著黑衣褲、手戴手套之男子闖入,並以前揭手法控制行動自由,且其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線均遭蔡嘉榮等人保管或拔開,已無法與外界聯繫,蔡嘉榮復持童軍繩不時揚言將綑綁上山,另亦有人作勢取槍等脅迫手段,害怕遭受蔡嘉榮等人傷害而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拒,於翌日(即95年12月7 日)凌晨2 時許,帶同蔡嘉榮、甲○○至置有保險箱之房間內,由丁○○打開保險箱後,任由蔡嘉榮將置於保險箱內之美金1 萬3 千元、裝有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紅包及房地產文件等財物(下稱:保險箱內財物)取走。但蔡嘉榮、甲○○仍未知足,復逼迫丁○○交付財物,丁○○因受前述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遂再簽發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發票日各為同日(即95年12月7 日)及翌日(即95年12月8 日),票號各為BO0000000 號、BO0000000 號,金額均為1 百萬元之支票2 張予甲○○收執。後因蔡嘉榮猶未滿足,復索討由丁○○使用,登記人為戊○○(即丁○○胞兄)之SAAB牌、車號為9835-DS 號自用小客車,丁○○仍因受前述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再交付該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予蔡嘉榮。另蔡嘉榮亦在丁○○住處內,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正本及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車籍資料)強行搜刮得手。蔡嘉榮於取得保險箱內財物及前述自用小客車鑰匙、車籍資料後,即命該5 名男子持續看管丁○○、己○○及阿玲,其則至丁○○住處地下室,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並另乘他車返回。另甲○○亦先至其淡水住處更換衣物後,再返回丁○○住處。嗣於同日(即12月7 日)上午9 時許,蔡嘉榮為兌領前述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為1 百萬元之支票,遂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該5 名男子中之2 人,挾丁○○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8號1 樓之中信銀行,並命其餘未同行 之人留於丁○○住處內,持續看管己○○及阿玲。甲○○、蔡嘉榮、丁○○等人抵達中信銀行後,甲○○隨即與丁○○下車,監看丁○○兌領前揭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1 百萬元之支票。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蔡嘉榮駕車搭載甲○○及該2 名男子,挾丁○○返回住處後,丁○○因迫於前揭脅迫手段,僅能交付該1 百萬元現金與蔡嘉榮等人後,蔡嘉榮、甲○○始會離去其住處,而至使其不能抗拒,將甫兌領之1 百萬元現金交予蔡嘉榮,蔡嘉榮得款後,即與該5 名男子逃逸離去。另甲○○於警告丁○○勿報警後,亦旋攜另紙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為1 百萬元之支票逃離而去。嗣因蔡嘉榮未歸還保險箱內財物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丁○○始於95年12月8 日晚間6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9號前查獲甲○○,並在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108 巷9 號之2 租屋處內,扣得其所使用之MOTOROLA牌、型號C305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後某不詳之人,於96年3 月21日某時許,將甲○○自丁○○住處取得之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為1 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第00000000 000000 號廖峻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時,因丁○○已掛失止付,始悉該支票之流向。 二、又蔡嘉榮自丁○○住處不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急欲過戶牟利,明知該自用小客車為強盜所得之贓物,且亦明知該車車主戊○○並無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222 號之地岸汽車保養廠內,向素未相識之庚○○自稱其為「GARY」,從事中古車買賣,並向庚○○佯稱:因手頭上車輛過多,欲代原車主以50萬元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另蔡嘉榮又提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予庚○○查看,表明可當天過戶予庚○○,致庚○○陷於錯誤,誤認蔡嘉榮有權出售該車,而於同日某時許,與蔡嘉榮同赴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停車場處(下稱林口停車場)查看前揭自小客車後,以30萬元承諾購買,並當場交付3 萬元予蔡嘉榮。蔡嘉榮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偽造「戊○○」印章1 枚,復再由某不知情之人偽以戊○○名義,虛偽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戊○○」簽名1 枚,並以前開偽造「戊○○」印章偽造「戊○○」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再連同庚○○之印章、駕駛執照正本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委由綽號「小龍」之不知情友人(本名為徐翊凱),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委託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麗桂(已無罪判決確定)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移轉登記事宜。嗣陳麗桂因原車主未委託其辦理為由,遂央請不知情之宏基汽車商行負責人黃肇基(亦已無罪判決確定)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宏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等文件,併同前揭已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庚○○之印章、駕駛執照及車籍資料,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戊○○移轉予庚○○,並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庚○○因故不買,蔡嘉榮為期詐得該買賣價金,旋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許,偕庚○○至臺北市○○區○○路4 段228 號之古馳上有限公司內(下稱古馳上公司),以50萬元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古馳上公司業務員辛○○,並於同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辛○○後,庚○○因蔡嘉榮前已將前揭小客車過戶而不疑有他,遂將該買賣價金50萬元交予蔡嘉榮。後於96年1 月2 日某時許,辛○○復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75萬元轉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志弘,並於96年4 月8 日,由員警自陳志弘處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庚○○、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帶同被告蔡嘉榮及另5 名黑衣男子至被害人丁○○住處,並曾陪同丁○○至中信銀行領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受「阿南」之人脅迫下,始帶同被告蔡嘉榮等人前往丁○○住處;另該保險箱內財物、前揭自用小客車及100 萬元現金均係被告蔡嘉榮取走,伊未自丁○○處取得任何好處云云;另訊據被告蔡嘉榮,對於曾於前開時、地,妨害丁○○等人之行動自由、強盜丁○○財物及自被害人庚○○處詐得財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558 卷第240 頁中段),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處理該車輛過戶事宜,且伊認為該車輛是抵償1 百萬元債務,伊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曾自95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起,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去店裡或家裡找你方便嗎?」、「幾點方便?」等簡訊數則至被害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待丁○○回覆可於同日晚間至其住處後,被告甲○○即夥同被告蔡嘉榮及另5 名男子共7 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丁○○住處外,待丁○○友人己○○開門讓被告甲○○入內,該身著黑衣褲、手戴手套之蔡嘉榮及5 名男子隨即尾隨被告甲○○身後侵入丁○○住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蔡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無訛(被告甲○○部分見偵335 卷第7 至8 頁、第102 頁下方至103 頁上方及本院854 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蔡嘉榮部分見本院558 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丁○○部分見偵335 卷第18頁上方、第26頁上方、第82頁下方、偵6297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854 卷一第124 頁;己○○部分見偵335 卷第32頁中段、第83頁下方至84頁、偵6297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854 卷一第14 5頁),復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7 張等存卷可佐(分見偵335 卷第50至62頁、第46至49頁及第90至93頁)。足認被告甲○○、蔡嘉榮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蔡嘉榮確於95年12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夜間,夥同其他5 名成年男子前往證人丁○○住處,而被告蔡嘉榮及該5 名成年男子並於於己○○開啟大門讓被告甲○○入內後,隨即尾隨被告甲○○身後而侵入丁○○住處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再被告甲○○、蔡嘉榮與該5 名成年男子侵入丁○○住處後,為何種脅迫手段等節: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即指稱:「他們是有拿童軍繩說要把我們綁起來,並且阿建(按即被告甲○○,下同)一直提醒我們說他們那一票人都有帶槍,要我們好好配合,否則把他們身上有槍的人激怒之後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們很配合他們的要求」、「歹徒到5 樓把正睡覺的泰傭(按即阿玲,下同)叫醒,叫我們3 人通通坐在大廳的沙發上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並將我們的行動電話全部拿走將電池拆下來,並將我們家的市內電話線都拔掉防止我們對外求救」、「... 他們說支票存進去銀行交換要3 天時間,而且風險很大,於是他們叫我12月7 日早上9 點銀行開門時,阿建就夥同另3 人挾持我到臺北市○○○路○ 段上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臨櫃提領10 0 萬元現金,... ,領完後我們坐原來的車一起回我家」等情(分見偵335 卷第18頁下方至19頁上方、第19頁下方及第20頁上方)。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稱:「(他們進來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問被告甲○○『帶這麼多人來做什麼?』,被告甲○○說他們有事情要跟我講,我說『我不認識他們,要講什麼?』,其中有一名胖胖的人說被告甲○○說我欠被告甲○○新臺幣3 千萬元,我跟那人說『是被告甲○○欠我100 萬元,怎麼會是我欠被告甲○○3 千萬元呢?』,之後那人就跟被告甲○○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被告甲○○跟我說對方身上有帶槍,他們樓下還有人,叫我多少給對方一些錢,... ,之後那位胖胖的人說被告甲○○說我房間裡面有保險箱,要我去開保險箱看看有什麼值錢的東西。... ,來的人都戴黑色手套,不是說有拿槍,就是一副要亮槍的動作,又拿出童軍繩說要把我綁起來帶到山上去,我當初希望趕快把這些人趕出去,因為還有己○○及另1 名泰傭在,... ,被告甲○○說他們真的會把我帶到山上去,叫我趕快開保險箱,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剛才說來的人都戴黑色手套,是包括被告嗎?)是的」、「(他們是什麼時候戴上手套的?)他們一進門,我看到就已經戴上手套了」、「(你剛才所述胖胖的男子是否就是蔡嘉榮?)後來有去大同分局,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蔡嘉榮」、「(你在跟蔡嘉榮及被告甲○○在周旋時,己○○及泰傭在何處?他們的行動自由如何?)他們在客廳,有3 、4 個人控制他們的行動」、「(蔡嘉榮與被告甲○○到你房間之前,這7 名男子在你住處有無其他行為?)他們把我家裡電話線全部拔掉,並且叫我們把手機交出來,電池拿掉,讓我們無法與外界聯絡」、「(手機都是誰保管?)對方他們保管」、「(除了室內電話及手機外,你有無其他方法與外界聯絡?)沒有,我們家是公寓沒有管理員」、「(除了被告與蔡嘉榮,有無其他人在你房間內?)有一名瘦瘦高高的人,持續的進出我房間,他有拿童軍繩出來,也有背一個包包,作勢說要拿槍,說如果我不聽從蔡嘉榮的話開保險箱,就會對我不利,蔡嘉榮向我表示,他是在橋被告與我之間的事,如果橋不好,下面的人及客廳的人就會把我抓走」、「(有幾個人陪你去領1 百萬現金?)被告、蔡嘉榮、我及另2 個人」、「(你領現金的時候,是誰進入銀行陪你辦?)是被告甲○○」、「(你當時在銀行洽辦時,有無機會脫逃或報警?)我是有機會,但是家中還有己○○及泰傭在,在去銀行的車上,車上的人有說叫我不要輕舉妄動,否則會對家裡的人不利」、「(你剛才提到在到銀行過程中,在車內有人叫你不要輕舉妄動,你說不記得是誰,請你回憶是被告甲○○還是蔡嘉榮?)被告甲○○有提到他們有槍,人還有很多,這群黑衣人感覺組織上有很多人,我感覺恐懼害怕,我從沒碰過這種事情,而且我家裡還有2 個人,我擔心他們的安危,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我肯定被告甲○○有一直跟我說他們有槍,他們人很多,他們會把我帶到山上這些話」、「(你剛才說被告說的話,是在車內講的?還是在之前?)我現在忘記了,但我印象中被告甲○○一直在重複這些話,這是我非常肯定的」等語屬實(分見本院854 卷一第125 頁中段至127 頁上方、第130 頁下方、第132 頁中段及第136 頁中段)。後證人丁○○於本院就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蔡嘉榮之部分為審理時再證稱:「(本案發生當天,與被告甲○○共同進入你住處的其餘6 名黑衣男子當中,有1 名就是今天在庭的蔡嘉榮嗎?)對,他說他是負責幫他們來做談判」、「(當天蔡嘉榮進屋後,做了哪些事情?)在客廳沙發上,我問他們來做什麼,他說甲○○說我欠他3 千萬,我問什麼時候我欠他3 千萬,我就說甲○○還欠我1 百萬沒有還,後來蔡嘉榮就和甲○○在喬,不知道在喬什麼,然後就叫我拿些錢出來,我說我沒有錢,甲○○就跟他們說我房間裡有保險箱,我有錢」、「(在現場時你的朋友己○○在哪裡?)他在房間裡,他去開門,開門後就進房間,甲○○來找我說要跟我談之前欠我的錢如何還,己○○覺得這是我跟甲○○的事,他不想參與,他就進房間」、「(何時己○○與外勞阿玲都被叫到客廳來?)那時候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叫我拿錢給他,被告2 位以外的人就去房間把己○○叫出來,甲○○說樓上還有1 位泰勞,其他黑衣人就上去拉泰勞下來」、「(後來己○○與阿玲在什麼地方?)之後就我們3 人一起坐在客廳沙發上」、「(誰叫你們把手機拿出來,把電話線拔掉?)蔡嘉榮叫我們把手機、電池拿出來,電話線被其他黑衣人自己拔掉」、「(被告或在場黑衣男子有表示你們3 人都不能出門,只能停留在屋內嗎?)對」、「(你進房間與他們談判之前,他們有拿出童軍繩來嗎?)有,他們說若我不從,他們就要把我綁到山上去,繩子就拿出來給我看,放在桌上」、「(你當時在客廳時表示你沒錢,他們有作什麼樣的手段逼迫你把錢拿出來嗎?)有一個黑衣男子瘦瘦,手伸進背包,做勢要拿槍出來,甲○○說他們有帶槍,要我跟他們配合」、「(講『如果你不配合,要把你綁起來帶到山上去』的人是誰?)蔡嘉榮、甲○○都有說,叫我配合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甲○○當時有跟你講他們這些人隨身有帶槍械,若不配合將對你不利嗎?)有,所以叫我儘量跟他們配合」、「(在車上他們有沒有講什麼話,讓你心裡覺得害怕?)他們叫我不要耍花樣,家裡還有泰傭和己○○在,他們還有2 、3 人待在我家,萬一若有狀況,他們會對家裡的2 人不利,就這樣恐嚇我」、「(你剛才提到,在前往銀行的車上,有人提到說叫你不要耍花招,不要報警,家裡還有2 人在家中,此話是誰說的?)應該是蔡嘉榮」、「(甲○○有講嗎?)甲○○就在旁邊叫我好好跟他們配合就好,並說他們錢拿了就會走」等語明確(見本院854 卷一第 198 頁下方至201 頁下方、第207 頁上方及第208 頁下方至209 頁上方)。 ⑵綜觀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其關於被告甲○○、蔡嘉榮等7 名男子是否戴手套、於侵入其住處後,如何將己○○、阿玲帶至客廳看管、有無將渠等之行動電話電池取出、保管、是否拔開市內電話線、曾否揚言若不配合將綑綁至山上、何人作勢取槍、幾人同赴銀行,車內是否出言脅迫、被告甲○○以何言詞要脅丁○○配合各情,證述非但完整,且前後所述均始終相同,堅指不移,若非確有遭被告甲○○、蔡嘉榮為脅迫之情事,證人丁○○何能虛構情節,且歷經偵、審程序,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如何遭被告甲○○、蔡嘉榮等人為脅迫時所為證述相符(分見偵335 卷第32頁、偵6297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854 卷一第145 頁下方至146 頁、第212 頁及第217 至220 頁),適足以說明證人丁○○所言非虛。 ⑶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嘉榮與另1 人曾去買手套及童軍繩帶至丁○○住處,同行有名穿西裝之人有帶包包,手放在包包內、並將童軍繩取出放在桌上;是伊與蔡嘉榮及另兩名男子陪同丁○○搭蔡嘉榮駕駛去銀行領款,由伊與丁○○進入銀行內等情(見本院854 卷一第235 頁下方、第238 頁中段及第239 頁中段、第242 頁上方)。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榮於審理時亦曾結稱:伊在丁○○住處有買童軍繩及手套、案發當天在丁○○住處,有人拿出童軍繩、伊也有聽到有人跟丁○○說:若不從,要把丁○○綁到山上去;後伊開車載甲○○、丁○○及「阿勳」、「阿南的朋友」至銀行,由甲○○與丁○○進去銀行內等語(見本院854 卷一第256 頁下方、第269 頁中段及第261 頁上方)。此外,復有被告蔡嘉榮及另名男子至某五金行內購買童軍繩時、被告甲○○與丁○○至中信銀行兌領支票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分見偵335 卷第64至65頁及偵6297卷第52頁),足徵證人丁○○及己○○前開所證述之曾遭被告甲○○、蔡嘉榮及該5 名男子輪流看管、並將渠等所使用行動電話電池取出、保管,市內電話線亦遭拔開,另被告蔡嘉榮曾不時取出童軍繩揚言若丁○○不願給錢,將綑綁至山區、被告甲○○亦不斷以:對方有持槍勿激怒、應配合給錢打發離去等詞要脅丁○○,及另某瘦高之男子,多次將作勢取出槍枝、後遭被告甲○○、蔡嘉榮等人挾往中信銀行兌領支票等脅迫手段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次查,被告蔡嘉榮於丁○○開啟房內保險箱後,曾強行取走該保險箱內財物,且因未滿所需,丁○○始再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把,另被告蔡嘉榮亦在丁○○住處內某處,強行取走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丁○○住處;另被告甲○○、蔡嘉榮等人因未滿所需,丁○○始復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8 日,票號各為BO0000000 號、BO0000000 號,金額均為1 百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甲○○收執。後為兌領該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為1 百萬元之支票,於95年12月7 日上午9 時,由被告甲○○、蔡嘉榮等人挾丁○○至中信銀行兌領該支票並返回丁○○住處後,將甫兌領之1 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蔡嘉榮,被告蔡嘉榮及該5 名男子始行離去;而另紙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亦為1 百萬之支票,則由被告甲○○攜回淡水住處。後因某不詳之人,於96年3 月21日某時許,將前述支票存入廖峻為帳戶內,始因證人丁○○已掛失止付而查知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偵335 卷第18頁下方至19頁中段、第26頁下方至第27頁上方、第82頁下方至83頁上方及本院854 卷一第128 頁中段至129 頁、第133 頁上方、第202 頁至203 頁中段、第20 4頁中段以下、第206 頁上方、第207 頁中段),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是誰取走保險箱內的美金與新台幣及房契?)蔡嘉榮,全部都是他拿走的,裡面有些文件與資料,是劉偉杰給丁○○的資料,全放在資料袋裡面,也被蔡嘉榮拿走」、「(除此之外,蔡嘉榮還取走何物?)後來領的1 百萬現金與汽車」、「(誰叫丁○○簽發支票?)蔡嘉榮,因為丁○○說他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簽發各1 百萬元的支票2 張」、「(誰去開走車子?)蔡嘉榮」、「(鑰匙誰給的?)丁○○給蔡嘉榮」、「(有領到錢嗎?多少錢?)有領到1 百萬元現金。後來丁○○一路上都抱著現金,到了家裡才交給蔡嘉榮,然後丁○○向蔡嘉榮要保險箱內之資料與車子,蔡嘉榮對丁○○說『等明天另外一百萬元兌現,會將資料與車子還你』」、「(另1 張1 百萬元支票呢?)我不知道,但我記得我有在口袋看到那張支票,後來卻找不到」等節相符(見本院854 卷一第239 頁下方至240 頁中段及第242 頁中段以下),另被告蔡嘉榮亦自承其確有取走保險箱內財物及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等節(見本院335 卷一第204 頁中段)。另證人即事後與被告甲○○同返淡水住處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有無提到,從丁○○處拿走多少錢及什麼樣的東西?)有美金跟新台幣,總共約1 百多萬元,還有1 臺車被開走了」、「(甲○○有無跟你說,丁○○的一百多萬元怎麼拿走的嗎?)有1 個1 百萬元是他們早上去領錢,我跟甲○○應該是9 點以後才回淡水」、「(甲○○有無提到另外1 百萬元在哪邊的事情?)沒有」、「(甲○○有無提到他身上有1 張支票的事情?)有」、「(他有無把支票拿出來給你看?)後來有看」、「(你在什麼時候看到那張支票?)在淡水,好像是當天的樣子」、「(甲○○有沒有說這張支票怎麼處理?)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854 卷二第36頁下方至37頁)。並有丁○○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票據狀態查詢、對帳單,票號BO0000000 號支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撤銷付款委託書等存卷可查(分見偵335 卷第43至45頁、第168 至169 頁及偵7325卷第11至13頁)。另前揭小客車於事後(即95年12月15日)亦由被告蔡嘉榮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庚○○,而庚○○亦曾親自察看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等節,除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外(分見偵6297卷第65頁上方、第75頁上方及本院558 卷第185 頁下方至186 頁),並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35 卷第13 4頁、第162 頁)。均可徵證人丁○○保險箱內財物確曾遭被告蔡嘉榮強行取走,且該自用小客車鑰匙、車輛、車籍資料及證人丁○○兌領所得之1 百萬元均由被告蔡嘉榮取走之事實,而另紙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1 百萬元之支票,亦由被告甲○○取走並攜回淡水住處之事實,均至為明確。 ㈣另丁○○是否因被告甲○○、蔡嘉榮等人為前述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該保險箱內財物、自用小客車鑰匙、支票2 張及現金1 百萬元等節: ⑴經查,丁○○係因被告甲○○、蔡嘉榮等人為言語恐嚇,且因對方人數眾多,致其內心害怕,若反抗僅自討苦吃,始將房內保險箱打開,任由被告蔡嘉榮取走財物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854 卷一第202 頁中段)。且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剛才有提到跟你談支票的過程中,主要與你洽談的人是誰?)蔡嘉榮跟我談,他一直跟我說多少錢,我印象中主要跟我談都是甲○○和蔡嘉榮,其他人好像都沒有跟我說什麼話,另一個黑衣男子背著包包,好像若我不答應就會亮槍出來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854 卷一第203 頁中段以下)。再證人丁○○於被告蔡嘉榮拿走保管箱內財物、被告甲○○取走支票2 張後,被告蔡嘉榮復索討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丁○○縱已表明該自用小客車為胞兄戊○○所有,本欲拒絕交付,然仍因慮及其人身安全將遭受危害,致其無法拒絕,而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予被告蔡嘉榮等事實,亦經其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854 卷一第204 頁下方)。另證人丁○○遭被告蔡嘉榮、甲○○挾往中信銀行兌領支票途中,被告蔡嘉榮曾揚言若丁○○輕舉妄動,將對己○○、阿玲等人不利,使丁○○於中信銀行內未報警或脫逃,並於領得現金1 百萬元後將該1 百萬元交予被告蔡嘉榮等節(見本院854 卷一第132 頁中段、207 頁中段)。是綜觀證人丁○○開啟保險箱任由被告蔡嘉榮取走財物、交付支票2 張予被告甲○○收執、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及1 百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嘉榮等財物交付之舉,均遭受被告蔡嘉榮、甲○○等人以人多勢眾之勢,或出言恐嚇、或作勢開槍、或要脅生命安全等諸多脅迫手段下所為,顯見證人丁○○交付前述財物前,其意識決定自由,實已受被告蔡嘉榮、甲○○等人之脅迫手段而影響。 ⑵另參諸丁○○於即將就寢之深夜時分,在其住處內,卻遭被告甲○○帶同被告蔡嘉榮等6 名身著黑衣、手戴手套之陌生男子闖入,且被告蔡嘉榮甫侵入屋內,即向丁○○索討3 千萬元,可徵被告甲○○、蔡嘉榮等人確有以疑似幫派分子之多數人,並以將危害丁○○等人生命安全後不留線索之暗示等威嚇之舉加諸於丁○○,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而交付財物。又當丁○○反駁曾積欠被告甲○○3 千萬元債務後,被告甲○○、蔡嘉榮等人非但未於釐清事實後離去,被告蔡嘉榮卻更喝令丁○○、己○○及阿玲等人留於客廳、不准離去,並指揮該5 名男子看管丁○○等人,並將丁○○等人之行動電話電池取出並保管,復將市內電話線拔開,均顯見被告蔡嘉榮等人,除控制丁○○住處外,尚剝奪丁○○等人之行動自由及向外求救機會。再被告蔡嘉榮向丁○○索討財物時,不時取出童軍繩,並多次揚言若不從將綑綁至山上,被告甲○○復在旁要脅被告蔡嘉榮等人攜有槍械、勿激怒,可付錢打發離去等言詞,另名瘦高男子亦配合被告甲○○言語多次作勢取槍,證人丁○○見聞上情,慮及其住處已遭被告蔡嘉榮等多名陌生男子控制無法出入,且其與己○○、阿玲之行動自由亦遭看管而受限,其復無法以電話對外聯繫各情,其若為反抗,將致其人身安全遭受立即危險;另其若僅消極不反抗但拒絕交付財物,被告蔡嘉榮等人或可能將其綑綁至山區,或立即開槍危害性命,縱被告蔡嘉榮、甲○○等人未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然被告蔡嘉榮、甲○○等人以前述之脅迫手段壓制丁○○之意思自由,在客觀上確已足使丁○○在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使丁○○已喪失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而不得不於開啟保險箱後任由被告蔡嘉榮取走財物,並繼之交付支票2 張予被告甲○○、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及1 百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嘉榮。顯見丁○○確因被告甲○○、蔡嘉榮等人之前述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該保險箱內財物、自用小客車鑰匙、支票2 張及現金1 百萬元等事實,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甲○○、蔡嘉榮如何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 ⑴經查,證人丁○○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甲○○、蔡嘉榮等人侵入伊住處後,被告蔡嘉榮曾詢問保管箱在何處,並表示被告甲○○曾稱伊家內有保管箱,保管箱內有錢,只有被告甲○○知道伊家中有保管箱等情(見本院854 卷一第196 頁上方、第199 頁上方及第136 頁上方)。另丁○○家中物品位置、泰傭阿玲位在幾樓、丁○○是否有開車、車輛停放何處各情,亦均係被告甲○○告以被告蔡嘉榮,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854 卷一第139 頁下方至140 頁上方、第198 頁中段及第204 頁中段)。再被告甲○○亦自承:被告蔡嘉榮等人係覬覦丁○○財物始前往丁○○住處(見本院854 卷一第19頁中段)。足認被告甲○○既事前即知悉被告蔡嘉榮等人欲向丁○○不法索取財物,丁○○復為其摯友,本應極力設法阻止被告蔡嘉榮等人前去,然被告甲○○卻未如此,反帶同被告蔡嘉榮等人前往丁○○住處,更將丁○○家中是否有5 樓、何處有保管箱、丁○○是否有車輛、車輛停放何處等如何控制丁○○住處人員、丁○○財物置放何處及除現金外,是否有其他值錢財物各情,全數告以不法索討財物之被告蔡嘉榮等人,更共同前往丁○○住處,顯見被告甲○○與蔡嘉榮等人間,於事前即有自丁○○處不法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⑵次查,被告蔡嘉榮侵入丁○○住處後,均由被告蔡嘉榮主導並負責與丁○○談判,被告甲○○則在旁,其餘男子均由被告蔡嘉榮、甲○○指揮等節,業經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分見本院854 卷一第139 頁中段、第140 頁上方、第198 頁下方、第203 頁下方及第207 頁下方)。另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稱:「(就你觀察,這7 名黑衣男子,是誰主導這個團體?)我覺得是蔡嘉榮與被告甲○○主導負責與丁○○溝通,其他人則負責看守」等語明確(見本院854 卷一第153 頁下方)。再參被告甲○○與蔡嘉榮等人於侵入丁○○住處時,均戴有黑色手套乙節,亦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54 卷一第124 下方至125 頁上方),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進入丁○○家後有戴手套(見本院854 卷一第252 頁下方)。況證人丁○○於審理時亦曾結稱:「(根據被告甲○○向法官曾表示過他一直有告訴你說他們身上有帶槍,叫你給些錢打發他們走,他是私下跟你講,還是當著其他黑衣人的面跟你講?)是當著其他黑衣人的面跟我講的」、「(他在跟你講的時候,是要為你著想,希望你安然脫身,還是要從你那邊拿錢?)當下我感覺,被告甲○○希望我趕快把錢拿出來,很多事情他們叫我做,我沒有從,被告甲○○就在旁邊說他們有槍、有童軍繩,叫我聽他們的話」、「有一個黑衣男子瘦高,手伸進背包,作勢要拿槍出來,甲○○說他們有帶槍,要我跟他們配合」、「(講如果『你不配合,要把你綁起來帶到山上去』的人是誰?)蔡嘉榮、甲○○都有說,叫我配合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甲○○當時有跟你講他們這些人隨身有帶槍械,若不配合將對你不利嗎?)有,所以叫我儘量跟他們配合」等情屬實(分見本院854 卷一第138 頁上方以下、第200 頁下方及第201 頁中段以下)。綜觀上情,被告甲○○進入丁○○住處後,即同被告蔡嘉榮等人戴起手套,復與被告蔡嘉榮一同與丁○○談判,當被告蔡嘉榮揚言要丁○○配合否則將綑綁至山上時,被告甲○○復不斷在旁配合要脅要求丁○○給錢,更於其向丁○○稱被告蔡嘉榮等人攜有槍枝時,該名瘦高之人卻能主動配合作勢取槍,均能顯示被告甲○○與蔡嘉榮等人非但於事前已有以脅迫手段不法取得丁○○財物之犯意聯絡外,更於侵入丁○○住處後,被告蔡嘉榮指揮其他5 名男子看管丁○○、己○○及阿玲等人、該5 人另為拔開電話線、保管行動電話等行為,被告蔡嘉榮另負責與丁○○談判,並不時取出童軍繩恫嚇丁○○、被告甲○○則不時以對方有槍、勿激怒,可能綑綁上山等要脅丁○○配合、另名瘦高男子亦配合被告甲○○之言詞,多次作勢取槍以恫嚇丁○○;況被告蔡嘉榮係取得該保管箱內財物、前揭自用小客車及1 百萬元現金等財物,而被告甲○○係取得該尚未兌現之另紙1 百萬元支票,可徵被告甲○○、蔡嘉榮有為分贓之事實,是均足認被告甲○○、蔡嘉榮及另5 名男子就前揭犯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應為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蔡嘉榮及該5 名成年男子共7 人,於夜間侵入丁○○住處,並以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該保管箱內財物、前揭自用小客車及1 百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嘉榮,及交付另紙1 百萬元支票予被告甲○○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甲○○、蔡嘉榮之前開犯行,即堪認定。 ㈦另關於被告蔡嘉榮以戊○○名義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並自庚○○處詐得財物之部分: ⑴被告蔡嘉榮自證人丁○○處不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曾於95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222 號之地岸汽車保養廠內,向證人庚○○佯稱:因手 頭上車輛過多,將代原車主以50萬元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提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予庚○○查看,使庚○○陷於錯誤,以30萬元購買該車,並當場交付3 萬元予被告蔡嘉榮,後因證人庚○○因故不買,被告蔡嘉榮為期詐得該買賣價金,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許,偕同證人庚○○至古馳上公司,以50萬元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古馳上公司業務員辛○○後,證人庚○○因被告蔡嘉榮前已辦理過戶而不疑有他,將該買賣價金50萬元交予蔡嘉榮等情,業經被告蔡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854 卷二第81頁中段),且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6297卷第64至67頁、偵6297卷第146 頁及本院538 卷第185 至189 頁)。另證人即古馳上公司業務員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證人庚○○於95年12月18日,曾與另名男子前來古馳上公司,並由伊當場以50 萬 元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等節(見偵6297卷第76至78頁及本院558 卷第215 至217 頁)。此外,並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95年12月9 日查詢時之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原車主戊○○過戶予證人庚○○及證人庚○○過戶予證人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偵335 卷第67 頁 、第134 至138 頁及第162 頁),足見被告蔡嘉榮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⑵再查,被告蔡嘉榮為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庚○○以牟利,除以前揭佯以原車主委託出售之詐術外,另亦提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供證人庚○○查閱,且因蔡嘉榮於同日即已辦理過戶至其名下,致其陷於錯誤,將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之價金50萬元交予被告蔡嘉榮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被告蔡嘉榮為期自庚○○處詐得後續買賣價金,於同日(即95年12月15日)某時許,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偽造「戊○○」印章,復由某不知情之人偽以戊○○名義,虛偽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戊○○」簽名,並以前開偽造「戊○○」印章偽造「戊○○」印文,連同庚○○之印章、駕駛執照正本及車籍資料,委由綽號為「小龍」之不知情友人,於同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內,再委託代辦業者陳麗桂辦理過戶事宜。嗣因陳麗桂以非原車主本人委託為由,復央請黃肇基所屬之宏基汽車商行人員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宏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影本等文件,併同前揭已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庚○○之印章、駕駛執照正本及車籍資料,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戊○○移轉登記予庚○○,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情,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見偵6297卷第64至67頁、偵6297卷第146 頁及本院538 卷第185 至189 頁)。另證人即代辦業者陳麗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天林口某停車場內男性員工「小龍」曾帶同一名男子,將資料帶齊到樹林監理所找伊辦過戶,「小龍」將該過戶申請書拿過來時,即已經有庚○○與戊○○之印章,該字跡非伊所寫,嗣因原車主未委託辦理,伊遂請宏基汽車商行人員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宏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等文件辦理過戶,當日辦好過戶後,再由「小龍」將文件再帶回去等情(分見偵6297卷第146 頁下方至147 頁及本院558 卷第198 至200 頁)。再被告蔡嘉榮於本院審理亦自承:伊承認強盜丁○○財物,另該車確實由伊賣予庚○○,並由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伊沒有去監理站,該代辦業者所刻印章沒印象有交給伊,伊對該印章現已沒印象等情(見本院558 卷第240 頁中段、第236 頁下方至第237 頁中段)。此外,並有前揭自用小客車由原車主戊○○過戶予庚○○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宏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等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證人陳麗桂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資料(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分見偵335 卷第162 至165 頁、第134 至138 頁及本院卷內)。是被告蔡嘉榮既明知該自用小客車為其強盜所得之贓物,且原車主戊○○並無過戶予他人之意,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庚○○,復併同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即其綽號小龍之友人及陳麗桂)辦理過戶,顯見其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虛偽填載由戊○○過戶予庚○○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提出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行使,使該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戊○○過戶予庚○○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應為明確。 ⑶綜上,被告蔡嘉榮確有為期詐得財物,而將不法所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庚○○以牟利,而施以詐術,使庚○○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車,而先交付3 萬元予被告蔡嘉榮,後又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之事實;另被告蔡嘉榮又提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人在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戊○○之印章、簽名及印文,偽造完成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前揭小客車過戶事宜,使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戊○○過戶予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均可認定。 ㈧雖被告甲○○、蔡嘉榮仍以前開情辭置,惟查: ⑴被告甲○○雖以其係該「阿南」之人脅迫,始帶同被告蔡嘉榮等人前往丁○○住處;另該保險箱內財物、前揭自用小客車及100 萬元現金均係被告蔡嘉榮取走,並未自丁○○處取得任何好處等詞置辯。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因該「阿南」之男子自丙○○處得知丁○○曾表示要予被告甲○○吃紅之事。後該「阿南」之男子即多次邀伊與甲○○討論此事,並表示要幫甲○○要回這筆錢,甲○○雖多次不同意,但該「阿南」之人卻向甲○○揚言若不同意將會有黑道份子去找甲○○,將甲○○押到山上去,甲○○只好無奈答應該「阿南」之人帶同至丁○○住處、甲○○當天是被迫去要錢等情(分見偵335 卷第109 頁下方至110 頁及本院854 卷二第19頁中段至20頁、第24頁中段)。再證人及該「阿南」之前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阿南」為伊前男友,伊曾與乙○○聊天時被「阿南」聽見,丁○○要給被告甲○○吃紅的事,後「阿南」叫曾找乙○○、甲○○討論等語屬實(見本院854 卷二第13頁下方至14頁上方),然: ①證人乙○○於審理時另證稱:該「阿南」之人係在案發前1 星期,在丙○○店旁處,恐嚇甲○○要押他去山上、該「阿南」之人於恐嚇後到案發前1 、2 天,伊與甲○○及阿南還在西門町火鍋店見過1 次面,當天該「阿南」之人還帶了許多人來,其中一名就是小傑(按即被告蔡嘉榮)等語明確(見本院854 卷二第22頁中段至23頁上方)。若被告甲○○果有於案發前約1 星期即遭該「阿南」之人威脅帶同至丁○○住處,並知悉該「阿南」為黑道份子等節,被告甲○○為保護其友人丁○○,當可設法阻止該「阿南」或事後知悉此情之被告蔡嘉榮前往丁○○住處。縱被告甲○○因畏懼該「阿南」之勢力而無從阻止,然被告甲○○亦可事先知會證人丁○○使其提防,惟觀諸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95年12月5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335 卷第51至52頁),被告甲○○均未曾與被害人丁○○為聯繫,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與告訴人丁○○已3 、4 月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854 卷一第18頁下方),則被告甲○○何以於事先即知悉被告蔡嘉榮或該「阿南」將率眾前往其友人丁○○住處索討財物,卻未於事前知會丁○○,其動機為何?甚有疑問。 ②另參諸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傳送予證人丁○○之簡訊內容照片(見偵335 卷第90至93頁),該簡訊內容僅約略言及:「去店裡或家裡找你方便嗎?」、「幾點方便?」等節,被告甲○○既能傳送簡訊內容,且曾參與該「阿南」之人與被告蔡嘉榮於前一日(即95年12月5 日)在西門町火鍋店討論如何洗劫丁○○之事,但卻完全未提醒丁○○,反佯以還錢之事由,使丁○○同意被告甲○○於深夜到訪,則被告甲○○究係遭脅迫下所為不得以之舉,或另謀不法意圖?均甚有疑。 ③另被告甲○○進入丁○○屋內後,至翌日上午10時許離去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尚有多次通聯情形(見偵33 5卷第55頁至56頁),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日曾一直與甲○○通話數次等情相符(見本院854 卷二第24頁上方)。另證人丁○○、己○○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曾離去並更換衣服後返回等情,另被告甲○○亦自承確有先行返家換衣之事,顯見被告甲○○之行動自由、通訊自由均無受到任何限制。復參被告蔡嘉榮等人侵入丁○○住處後,即命證人丁○○等人將行動電話內電池取出,並由該5 名男子保管,其住處之市內電話線亦遭拔開,其用意除避免丁○○等人向外求救外,亦使外界無法與丁○○等人為聯繫。被告蔡嘉榮或該「阿南」之人若知悉被告甲○○係被迫前往丁○○住處,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慮及被告甲○○或可能打電話報警或於外出時對外求救,當必限制被告甲○○通訊及行動自由,焉有讓其自由通話、離去之理?則被告甲○○是否係脅迫下始為前述強盜犯行,恐有疑義。 ④再該紙票號為BO0000000 號、金額為1 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甲○○帶離丁○○住處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參被告蔡嘉榮於強行取走丁○○保險箱內財物,復向丁○○索討財物,丁○○始開立前述支票2 張,後因被告蔡嘉榮仍未知足,丁○○始被迫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等節,被告蔡嘉榮如此貪得無厭,則何以會將面額1 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甲○○收執?被告甲○○收執前揭1 百萬元之支票,更足見其與被告蔡嘉榮等人以分贓之事實。 ⑤雖被告甲○○另辯稱:因被告蔡嘉榮要將該支票存入伊帳戶內,故才在伊手中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在案發隔天,你與甲○○共同坐捷運回淡水時,甲○○有無告訴你整晚發生什麼事情?)他只是跟我說沒有要到錢,錢全部都是他們那夥人拿走了」等語屬實(見本院854 卷二第36頁下方),證人乙○○為被告甲○○之友人,當無故意設詞陷害之理,是其前開證述當屬可信,是若被告甲○○果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於事後何以會向證人乙○○表示「沒有要到錢,錢全部都是他們那夥人拿走了」等抱怨並沒有拿到錢之言詞?亦可徵被告甲○○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被迫前往丁○○住處。 ⑥另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稱:「(甲○○有無提到他身上有一張支票的事情?)有」、「(他有無把支票拿出來給你看?)後來有看」、「(你在什麼時候看到那張支票?)在淡水,好像是當天的樣子」等語(見本院854 卷二第37頁)。被告甲○○於事後尚且能主動向證人乙○○提及曾自丁○○處取得該紙支票一事,顯見被告甲○○早已知悉該支票自始至終均在其身上,而非事後無意發覺。且若被告甲○○果係無辜捲入此紛爭,當於發覺此紙支票在其身上,當會事後與丁○○為聯繫時,主動向丁○○表明返還該支票,然被告甲○○均未如此,其動機、目的為何?是否有意向丁○○隱瞞該支票在其身上之意?均有疑問。 ⑦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盡信。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之被告甲○○行動電話,以查明該「阿南」之人確有對其為恐嚇之情。然本院參諸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甲○○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蔡嘉榮等人結夥前往丁○○住處強盜財物,縱扣案手機之該勘驗結果該「阿南」之人確有傳送恐嚇之簡訊,然僅能證明被告甲○○係因該「阿南」恐嚇之舉,而為強盜犯意之發動,此即與本案事實無涉。是辯護人前開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蔡嘉榮辯稱其並不知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被告蔡嘉榮既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其自丁○○處強盜所得之贓物,且原車主戊○○並無過戶予他人之意,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庚○○,復併同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即其綽號小龍之友人及陳麗桂)辦理過戶,顯見其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虛偽填載由戊○○過戶予庚○○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提出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行使,使該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戊○○過戶予庚○○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是其前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蔡嘉榮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陳怡郁以證明其係委託陳怡郁辦理過戶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另亦聲請傳喚郭明勳,以證明被告甲○○從頭到尾都與共同參與強盜之事實。然: ①被告蔡嘉榮於審理時亦曾自承:陳怡郁並不知道該車是伊強盜而來,只知道是債權車,也不知道伊沒有權利出賣這台車等情(見本院854 卷二第55頁中段)。是被告蔡嘉榮聲請傳喚證人陳怡郁,即與待證事實間無關連性。 ②另被告蔡嘉榮聲請傳喚證人郭明勳之待證事實,是證明另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然此與被告蔡嘉榮所涉之犯行無涉,而無關聯性。另被告甲○○依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與被告蔡嘉榮及該5 名男子間,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有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蔡嘉榮聲請傳喚證人郭明勳,亦無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蔡嘉榮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蔡嘉榮及該5 名成年男子結夥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住處,並以前揭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保險箱內財物、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支票2 張。是核被告甲○○、蔡嘉榮就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甲○○、蔡嘉榮與該5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蔡嘉榮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其強盜所得之贓物,且原車主並無過戶予他人之意,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庚○○,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虛偽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提出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行使,使該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戊○○過戶予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嘉榮亦藉此而自庚○○處詐得財物,是核被告蔡嘉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蔡嘉榮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嘉榮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蔡嘉榮利用不知情之人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臺北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以此詐術之實施,自被害人庚○○處取得財物,係一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蔡嘉榮除前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外,另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91年臺上字第803 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蔡嘉榮及該5 名成年男子看管被害人丁○○、己○○及阿玲等人、被告甲○○、蔡嘉榮及該2 名男子強押被害人丁○○至中信銀行領款1 百萬元之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及被告蔡嘉榮及該5 名男子命被害人丁○○等人將所使用行動電話電池取出,連同行動電話交予該5 名男子保管,另該5 名男子復將被害人丁○○住處市內電話線拔開等妨害被害人丁○○等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均係被告甲○○及蔡嘉榮等人為上揭強盜行為中脅迫手段之著手及實行,均應包括在渠等所為強盜行為之內,參揆前揭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一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蔡嘉榮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然此部分之行為既包括於強盜犯行內,即無予以併罰之餘地,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蔡嘉榮所犯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蔡嘉榮均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結夥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住處內,以脅迫手段而強盜財物得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另被告蔡嘉榮自被害人丁○○住處內取得財物後,猶未知足,尚以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犯罪情節亦屬非輕,另考量被告甲○○及蔡嘉榮於前開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輕重,所得財物之多寡,及被告蔡嘉榮於偵查中先全然否認犯行,於追加起訴後,僅承認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及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予庚○○之事實,卻對強盜犯行、是否得取財物各情,反覆不一、推諉卸責,直至本案為辯論時始坦承強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不佳,另被告甲○○犯後雖能供述多數犯案情節,惟亦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及被告2 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蔡嘉榮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蔡嘉榮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1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4 月1 日因緝獲始到案,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尚屬有間,自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就前開已減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該童軍繩2 條為被告甲○○及蔡嘉榮等人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由被告蔡嘉榮購買後即攜至丁○○住處,業據被告甲○○、蔡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其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押2 枚(含簽名及印文各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蔡嘉榮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嘉榮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戊○○」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OTOROLA牌、型號C305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雖屬被告甲○○所有,但非用以脅迫被害人丁○○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