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常紅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明知常紅公司並無實際向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稅捐,與碩德公司負責人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乙○○(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碩德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乙○○,再由乙○○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常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常紅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總計常紅公司共申報扣抵4550萬1458元,逃漏營業稅227 萬507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及乙○○之證述、碩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碩德公司與常紅公司之交易合約書、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常紅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乙○○叫伊當負責人,每月付伊3 萬元報酬,伊有去領過常紅公司統一發票,但領回後就交給乙○○,伊對常紅公司報稅之事不清楚。 四、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7 月2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自民國92年起迄今擔任常紅公司負責人,常紅公司於92年間並無實際向碩德公司進貨,惟透過記帳業者乙○○取得碩德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4550萬1458元之發票43紙作為進項憑證,並委由記帳業者乙○○填載常紅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227 萬5077元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常紅公司負責人,碩德公司與常紅公司曾訂立合約,但後來並未作交易,伊有將碩德公司開給常紅公司的發票拿去報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8號偵查卷附丙○○95 年4月28日偵訊筆錄)不諱,核與證人即碩德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碩德公司因92年後缺乏資金,為虛增碩德公司業績,伊將碩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乙○○,由乙○○交給其他公司,碩德公司與常紅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7 號偵查卷附甲○○95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6368號偵查卷附甲○○95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6402號偵查卷附甲○○96年6 月1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即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碩德公司及常紅等公司記帳及報稅,伊幫忙報稅的常紅等公司有些是幫碩德公司衝業績的,各該公司都是由負責人與伊接洽,丙○○是常紅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2號偵查卷附乙○○96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常紅公司登記卷宗、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行申報其92年度自常紅公司領取薪資所得9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7 號偵查卷第17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3 月24日函檢附常紅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相關資料(見本院審理卷附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附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碩德公司與常紅公司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8號偵查卷第25頁)、碩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7 號偵查卷240 至242 頁)、常紅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52 號第234 至235 頁)等件,均無不合。被告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是常紅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乙○○每月付伊3 萬元報酬,伊對常紅公司報稅之事不清楚云云,與其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前揭證據明顯相悖,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丙○○為常紅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常紅公司未與碩德公司交易之情形下,透過乙○○取得碩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3紙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營業稅額等情,洵無疑義。 ㈢、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為常紅公司負責人,以碩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常紅公司稅額,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是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本件常紅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等情,業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局98年6 月1 日財北國稅審3 字第0980050280號函暨所檢附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該局96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審3 字09600855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附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附件),常紅公司既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本身無逃漏營業稅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上述行為並未造成常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以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㈣、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透過乙○○,取得由甲○○所提供、乙○○填製之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按「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單純將他人開立交付之不實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無進而逃漏稅捐行為之情形中,因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與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係立於對向關係,各為己方公司牟利之行為人間並無共同為同一公司利益之行為目的,無法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常紅公司負責人丙○○與碩德公司負責人甲○○,固有分別透過記帳業者乙○○,而取得、或開立不實碩德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然並無共同為常紅公司、或共同為碩德公司利益之行為目的,屬於對向犯,要不能因丙○○、甲○○各與乙○○間,各有為常紅公司、碩德公司利益之共同行為目的,即認被告丙○○應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與乙○○兩人,共同為填製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上述取得碩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不能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相繩。 ㈤、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52 號併辦(下稱併辦㈠案件)意旨略以:丙○○擔任常紅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係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詎兩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常紅公司委託乙○○辦理變更負責人之際,於92年6 月30日取得常紅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並陸續於同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期間內,先向同屬虛設行號之碩德公司、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唐霖資訊有限公司,及涉嫌營業異常之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銷售額共計2 億4826萬7008元之不實進項發票232 紙,作為常紅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而於同期間,明知常紅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佳千有限公司等33家營業人,丙○○仍將常紅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付予乙○○,由乙○○開立常紅公司發票予佳千有限公司等33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扣抵稅額,總計乙○○以常紅公司名義,虛開發票428 張,銷售額達2 億9121萬6759元,嗣佳千公司等33家營業人持其中419 張發票,銷售額合計2 億8943萬1750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計幫助佳千公司等3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447萬16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32 號併案(下稱併辦㈡案件)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納稅義務人常紅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93年7 、8 月間,明知常紅公司並未向慧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海公司,負責人吳銘華,另案通緝中)進貨,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慧海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 紙,金額合計630 萬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常紅公司帳務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㈢、查被告丙○○本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上開併辦㈠、㈡案件自無從與本案構成裁判上一罪,本院無法併予審酌,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