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其女友周欣諭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6 日夜間,在基隆市○○區○○路85巷36-2號周欣諭住處之社區游泳池旁,對周欣諭揚言:你們全家要搬離社區,否則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欣諭,並經周欣諭間接告知其父母,致周欣諭、其父甲○○及其母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欣諭、甲○○及丁○○之安全。復又於同年月8 日下午,在臺北縣汐止市之松青超市,購買水果刀2 把,並攜帶小武士刀1 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騎乘車號K5Y-378 號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街72巷6 號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胡連公司),約周欣諭至該公司1 樓樓梯間見面,因無法接受周欣諭要求分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先準備之其中1 把水果刀,由上往下接續刺入周欣諭前胸,合計5 處,分別刺穿周欣諭左、右肺臟及心臟左心室,並造成左側第3 肋骨骨折,致周欣諭當場流血倒地,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張坤曜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協同其他員工到場制止,並將周欣諭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再轉往臺北市國泰醫院綜合醫院總院救治,惟周欣諭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周欣諭之母丁○○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坤曜、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甲○○於偵查時之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警察及檢察官依法偵訊相關證人,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現場及兇器照片、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書、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表等,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4 條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恐嚇及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張坤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係對被害人周欣諭為前揭恐嚇行為,惟其恐嚇之話語係揚稱:「你們全家要搬離社區,否則不會放過你們」,而被害人亦將此情轉告其父母甲○○、丁○○知悉,丁○○、甲○○2 人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甲○○、丁○○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9958號偵查卷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且查被害人之身體前胸被刺殺因而受有如事實實欄所載之5 處穿刺傷,上開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雖經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延至96年8 月8 日晚上10時10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225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片、現場及兇器照片、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書、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表等附卷可憑,並有水果刀2 把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案被害人身體經法醫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認定身上共有5 處穿刺傷,分別為傷口A :離足底116 公分處,皮膚開口約5 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過第4 、5 肋間,深達約8 至10公分,造成左下葉穿刺傷約2 乘1 公分,深約3 公分,並造成左側第3 肋骨骨折,為致命傷;傷口B :離足底120 公分處,皮膚開口約5 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過第5 、6 肋間與胸骨體左緣相間處,深度約7 至9 公分,造成心臟左心室壁穿刺傷,另有右下葉穿刺傷,深度約8 至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C :離足底128 公分處,傷口較淺,僅達胸骨表淺區;傷口D :離足底127 公分在中線向右約3 公分,傷口觀察閉口為4.5 公分,向右上肺葉穿刺,略呈30度向右角度,傷及右肺深達3 至5 公分,2 個傷口總深達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E :離足底125 公分處,在中線向右約3 公分,傷口閉口為1.5 公分處,淺切割傷,及表淺皮膚,非致命傷;依被害人急救病歷顯示至少有5 處傷口,經比對解剖結果支持至少有3 處為致命傷,並分別傷及左、右雙肺及心臟左心室壁,以現場水果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 至3 公分似符合前胸致命之傷口約3 公分及深達10公分之穿刺傷口型態,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係遭人持銳器類(水果刀)穿刺前胸引起雙肺及心臟穿刺傷,最後因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225號解剖及鑑定報告書附相驗卷宗內可憑。再者,胸部乃人體要害,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的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坦承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而被告身高為170 公分,被害人身高為152 公分,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長約10公分、寬約2 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觀諸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9958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係以左手環抱住被害人,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之胸部,且被告亦自承接續5 次刺被害人胸部要害處,證人張坤曜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害人為被告壓倒在地且左胸上插著1 把刀子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下手處係致命要害,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已極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殺人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以一威嚇行為,致多人心生畏懼,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處斷之。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提議分手,即萌生不滿,先則加以恐嚇,復又萌殺人犯意,在光天化日於被害人之公司行兇,多刀刺入內臟,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猶坐在被害人身上,刀子仍插在被害人胸部,手段兇殘,對社會造成之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之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然迄未賠償分文,惡性非輕,被害人家屬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判被告死刑等語,其等於本院審理陳述意見時當庭啜泣不已,顯受創害至鉅,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其衝動,造成本件重大危害,悔意甚殷,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告訴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公懲。 五、扣案之水果刀2 把,均係被告所有帶至行兇現場,且其中1 把並用來殺害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前開水果刀分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小武士刀1 把,被告並未帶至行兇現場,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