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樓 樓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鍾瑞楷 律師 被 告 戌○○ 1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4 號、第1607號、第13504 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戌○○、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求股票能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乃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與股票上櫃公司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達成協議進行公司合併,約定以全友公司為存續公司;同年10月23日全友公司選任被告辛○○(通緝中)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嗣92年5 月1 日,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友公司完成合併且增資發行新股後,旋於同年6 月30日將合併後仍更名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161 號 9 樓),並轉以從事電腦不斷電系統及電源器材等製造及買賣為業,係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被告辛○○自91年10月23日起,擔任捷力公司董事長,並自該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兼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午○○則於92年6 月30日起迄今,擔任捷力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被告戌○○於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擔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93年12月30日離職,為捷力公司93年間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掌理捷力公司財務、會計事務。被告辛○○、午○○、戌○○3 人均係受捷力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捷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午○○、辛○○另係捷力公司完全投資之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宏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96 之8 號4 樓)92年8 月23日迄今之董事長及董事 。被告卯○○係辛○○配偶,係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盛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222 號1 樓)董事長;被告丑○○(另行判決)係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83號9 樓)總經理及監察人,實際負責華訊公司業務;被告天○○(另行判決)係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25號)、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憲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30巷8 號1 樓)董事長,並以其夫王希正名義設立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30巷8 號1 樓)、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30巷8 號1 樓),為該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另行判決)則係天○○外甥女,自86年11月間起迄今擔任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優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30巷8 號1 樓)董事長;被告戊○○(另行判決)係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4號5 樓)董事長;被告申○○(另行判決)係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258 號5 樓)董事長;被告乙○○(另行判決)係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址設台北縣深坑鄉○○路○ 段270巷16號6 樓之6) 董事長;被告辰○○(通緝中)係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數位公司,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26 0號1 樓)、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700 號8 樓之6) 董事長,且係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11 5號2 樓)、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41號2 樓)實際負責人;被告寅○○(原名陳佳慧,通緝中)係辰○○配偶,亦係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253 號9 樓)93年間之董事長;被告丙○○(另行判決)係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德曜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104 號)董事長;被告庚○○○(另行判決)於92年4 月間,依被告辛○○指示,以其弟張簡文琳之名義,設立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345 巷5 號3 樓),並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實際負責聯科公司業務;被告亥○○、甲○○(均另行判決),分係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2 樓之1)93 年間董事及總經理;被告酉○○(另行判決)係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3樓之3) 董事長。被告卯○○、丑○○、天○○、子○○、戊○○、申○○、乙○○、辰○○、寅○○、丙○○、庚○○○、亥○○、甲○○、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㈡ ⒈被告辛○○為使捷力公司股票於合併後,股價能持續上揚,竟與被告午○○、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92年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酉○○、子○○、申○○、戊○○、乙○○、丑○○、庚○○○、天○○、亥○○、甲○○、寅○○、辰○○、丙○○等人,以酉○○之通陞公司、子○○之惠優公司、申○○之群真公司、戊○○之積聯公司、乙○○之茂薪公司、丑○○之華訊公司作為配合捷力公司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而以子公司普宏公司、庚○○○之聯科公司、天○○之佑憲公司及全心公司、亥○○及甲○○之辰曜公司、申○○之群真公司、寅○○之眾星公司、辰○○之新格公司、丙○○之儀德曜公司作為配合捷力公司虛偽交易之直接或間接原料供應商。其操作手法略為:捷力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象之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及華訊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司將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公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群真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儀德曜公司,最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公司、辰曜公司、普宏公司、全心公司、眾星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以上虛偽交易循環流程詳如起訴書附圖一),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 ⒉被告辛○○、午○○、戌○○、酉○○、子○○、申○○、戊○○、乙○○、丑○○、庚○○○、天○○、亥○○、甲○○、寅○○、辰○○、丙○○均明知捷力公司銷售予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及華訊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 億7,641 萬6, 143元之交易,前揭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及華訊公司等6 家公司銷售予普宏公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群真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及儀德曜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5 億1,273 萬2,928 元之交易,上述普宏公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儀德曜公司等8 家公司銷售予聯科公司、辰曜公司、普宏公司、眾星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4 億9,507 萬3,595 元之交易,前揭普宏公司、聯科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等6 家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5 億1,721 萬9,153 元之交易均係虛偽且顯有違常之處,竟指示不知情之捷力公司行政部門副理己○○(負責該公司MIS 系統管理業務)、財務副理丁○○、會計副理未○○、會計巳○○、會計及財務癸○○(原名許淑梅)及積聯公司財務經理丁秋蘭、茂薪公司會計施采縈、辰曜公司出納黃惠苗、辰曜公司採購及業務助理曹淑娟、儀德曜公司管理部副理林妙香等人,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列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捷力公司與各該公司,或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且以普宏公司向捷力公司借貸之方式,支應前開虛假交易資金所需,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另於92年上半年至93年第3 季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順發及王照明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捷力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捷力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 ⒊被告辛○○、午○○、戌○○、酉○○、子○○、申○○、戊○○、乙○○、丑○○、庚○○○、天○○、亥○○、甲○○、寅○○、辰○○、丙○○為配合起訴書附圖一虛偽交易所需之資金流程,以捷力公司提供之台灣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台銀汐止)、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下稱華銀樟樹灣)、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下稱合庫五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台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台企汐止)、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銀汐止)、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上海銀民生)帳戶,酉○○之通陞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3 之支票及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台企雙和)帳戶,子○○之惠優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14之支票及提供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交銀台北)帳戶,申○○之群真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6 之支票及提供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銀大同)帳戶,戊○○之積聯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33、34之支票及提供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玉山三重)、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一銀三重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北商銀南三重)帳戶,乙○○之茂薪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31之支票及提供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華銀和平)帳戶,丑○○之華訊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21、32、35~38之支票及提供合作金庫雙和支庫(下稱合庫雙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下稱合庫忠孝)帳戶,普宏公司提供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一銀汐止)及土銀信義帳戶,庚○○○之聯科公司提供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下稱台企北三重)帳戶,天○○之佑憲公司、全心公司分別提供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下稱一銀興雅)、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世貿)帳戶,亥○○及甲○○之辰曜公司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北商銀積穗)帳戶,寅○○之眾星公司提供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中和)帳戶,辰○○之新格公司提供合庫雙和帳戶,丙○○之儀德曜公司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台企松江)帳戶,作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不實交易之付款憑據或收款帳戶。又辰○○另提供林果公司、亞洲數位公司及捷茂公司之銀行帳戶,天○○則提供祥霖公司、新源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配合資金匯出或匯入之對象(操作手法請詳起訴書流程圖一至四一,捷力公司因此所產生之應收票據請詳起訴書附表五)。 ㈢被告辛○○與午○○、戌○○共同基於虛增捷力公司資產、沖銷因前揭不實交易提高之應收帳款餘額及分散該應收帳款集中於固定客戶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92年6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卯○○,在捷力公司與閎盛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閎盛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之情況下,仍由被告卯○○之閎盛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8 、13~15、20~22、27~29所列之不實支票交付辛○○,另由被告辛○○開立未辦訖公司登記之如起訴書附表六所列編號9 、10、16、17、23、24、30、31之金勝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六所列編號11、12、18、19、25、26、32、33之永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喜興業公司)支票,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捷力公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進而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應收票據科目,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且於92年上半年至93年第3 季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順發及王照明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捷力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前開虛增之不實應收票據金額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使投資大眾誤認捷力公司資產價值高且可於短期間回收。嗣於94年1 月31日,因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跳票計2,820 萬2,000 元,而於同年3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捷力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櫃買中心依規定於同年4 月25日終止捷力公司之櫃檯買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午○○、戌○○、卯○○,均係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午○○、戌○○、酉○○、子○○、申○○、戊○○、乙○○、丑○○之供述;證人己○○、丁○○、未○○、巳○○、癸○○、丁秋蘭、施采縈之證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960001268號函,捷力公司、華訊公司、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 月4 日證期一字第0940124893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櫃買中心94年2 月3 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263號函、94年3 月16日證櫃監字第0940006312號函,各該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閎盛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30914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960001268號函、捷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6 月9 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921 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94年2 月2 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054號函等為據(以上證據大部分外放,部分附於偵查卷)。上開物證及書證資料固可證明捷力公司與上述其他公司進行假銷貨、交易及資金往來情形,然尚不能遽而認定被告午○○、戌○○、卯○○有從事公訴人所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犯行,自應由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述作一釐清。 四、訊之被告午○○、戌○○、卯○○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午○○辯稱:「檢察官論述與事實不符。檢察官稱91年間我與全友建設辛○○談論合併之事,事實上是由捷力公司辛○○透過中間人與全友建設穆董事長談論合併,我並沒有參與,非檢察官所稱為捷力公司午○○與全友建設辛○○談合併。檢察官稱我擔任上櫃公司董事長卻沒有察覺報表異常等事,然本人從未擔任上櫃公司董事長一職。檢察官稱全友建設與捷力公司的合併是典型傳產轉科技,然合併前我沒有在全友公司任職過,合併後本人也沒有賣出過持有捷力公司的股票。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為我與在逃辛○○為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然事實上,我在捷力公司案件中屬於受害最深,從捷力公司成立這十幾年,我在公司奮鬥的心血化成流水,我所有積蓄都在捷力公司股票上,並為捷力公司連帶背書保證人,背負鉅額債務,一輩子永無翻身,甚至在捷力公司跳票前一個月還遭受辛○○欺騙,向親友及銀行借貸五百萬元給公司,我最後只好出售我太太名下房屋以清償債務,我現在寄居我岳父的五樓違建中,這三年來,我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無法找到合適工作,生活出現困難,如果我與辛○○是正犯,有犯意聯絡,怎麼會落到如此地步?辛○○涉嫌炒股案,已遭台中地檢署重刑起訴,經調查我並沒有參與炒股案,如果我是正犯配合辛○○作假交易及作假帳,為何我捷力股票從未賣過來牟取不法利益?辛○○與其他公司的虛偽交易,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事實上我不認識大部分配合的廠商,如何進行假交易?捷力公司的財務、會計等,都是由辛○○一手掌控,我沒有經手過,此點可由捷力公司財會人員證明,因此我也絕無製作假帳之犯行。至於有些文件有本人印文,也可由我的入出境資料及己○○證述可知絕非本人之行為。普宏公司為辛○○設立及掌控,92年與全友建設合併後,辛○○不適合再擔任子公司負責人,才由我掛名為負責人,然普宏公司的運作仍由辛○○掌控,有捷力公司財會人員可以證明。我是警察子弟,我父親在警界一生清廉,我從小在家家教嚴厲,在捷力公司任職期間,絕不徇私拿公司一分一毫,請庭上依犯罪事實勿枉勿縱,給本人無罪判決,還以清白,讓我下半輩子還有站起來的機會,貢獻微薄之力。」等語,被告戌○○辯稱:「我經104 人力銀行求職進入捷力公司,任職財務經理只有五個多月,期間經手業務皆是依據採購部、業務部、會計所轉之單據所執行之業務,皆有所本,並非無憑無據而執行業務。我於93年3 月23日到職後,進銷貨廠商自92年起即有交易,且收付款均正常,故本人並無法從中懷疑其真實性。辛○○指示不知情員工與廠商聯絡交易事項,員工不需要跟我報告,我也未曾對其下過指示,且交易窗口員工離職交接時,我也沒有參與,交易廠商也沒有一人認識我,顯見我根本是不知情且是受害人。財務部與會計部是平行單位,我非擔任財務長一職,統籌會計及財務事項,僅負責財務部分,會計部不需要對我報告、負責。我沒有參與會計部製作財報工作,且沒有在財報上簽章,顯見我不知道公司財報狀況。以上所言,皆有公司內、外部人員證實我所言之真實性,並非說謊。調查局誤認我為會計主管並起訴且限制出境,顯然有誤,造成我生活上找工作方面及金錢上的付出各方面皆陷入不安及不順,隨著年紀增長,本人找尋工作勢必更加困難,顯見本案對我一生影響巨大,請庭上明察秋毫,早日還我清白。」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只知道閎盛公司是辛○○開的,我不知道何時我變成是閎盛公司的負責人,84年4 月生完第二個小孩,我就是完全的家庭主婦,我在86年生完第三個小孩,我同時間要照顧三個小孩,我生活就忙得不可開支,還要忙家事,我時間都花在家裡,根本沒有時間去問辛○○公司之事情,不能因我是辛○○配偶就認為我一定會知道,且他做的事情都要我承擔。」等語。五、本件關鍵被告辛○○自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調查起即已逃匿,目前為本院通緝中,公訴人並未取得其證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而以下證人除申○○(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裁定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與捷力公司為虛偽交易之上述公司負責人丑○○、天○○、子○○、戊○○、庚○○○、亥○○、甲○○、酉○○、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認罪,分別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其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證述其等與捷力公司接洽協議虛偽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午○○、戌○○或卯○○,部分證人並具體證稱係捷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辛○○要求其等如此配合虛偽交易而可取得一定之利潤等情(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偵查卷),至為明確。再查: 被告午○○與戌○○部分: ㈠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王麗菁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95年2 月間,有搜索與捷力公司虛偽交易之茂薪公司、群真公司等十家公司,知道捷力公司配合虛偽交易的聯絡人員己○○、丁○○、辛○○,其中群真公司負責人申○○有提到午○○,申○○曾經為捷力公司的員工,申○○提到虛偽交易部分有打電話給午○○,午○○保證是沒有問題的交易。虛偽交易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上總經理欄有午○○之印文,另捷力公司92至93之財務報表上應有主辦會計之簽章,伊等係將戌○○列為關係人,因戌○○在任職期間都有在財務報告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第143 頁),然證人即捷力公司財務部副理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辛○○指示伊擔任捷力及普宏公司交易對象之財務聯絡窗口,所以有關捷力及普宏公司交易對象間之收、付款事項都是以伊為聯絡人等語(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第52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3年1 月1 日到同年6 月30日在捷力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午○○是捷力公司總經理,戌○○是財務主管,93年1 、2 月是董事長辛○○兼任財務主管,93年3 月開始才是戌○○,職稱不清楚,戌○○在93年6 月升任財務經理,公司財務部負責與銀行資金往來,處理銀行事項,會計部是製作傳票、財務報表。午○○負責工程業務、國外業務、生產業務及製造業務,辛○○是負責財務會計部及內部行政。財務簽核的流程都是依照公司規定,伊會收到會計部來的會計傳票及傳票後所附的付款資料,再根據付款條件去作匯款或是開票,依照公司正常流程,財務部的出納將銀行取款條或是支票交由93年3 月前是伊簽核、93年3 月後由戌○○簽核,簽核後送會計部再切傳票,轉成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傳票,再由會計部送由董事長辛○○簽核蓋章,再回來財務部看是要由銀行匯款或是將支票寄出。依照辛○○指示,己○○原本是管人事,辛○○有時會請伊去跟廠商聯絡,在伊來捷力公司之前與廠商聯絡是己○○負責,之後辛○○指派伊接手。當時的財務、會計人員都是兼任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起訴書所載與捷力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公司均屬國內交易部分,伊所處理的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之財務事宜最後都是向辛○○負責,午○○並沒有對伊負責的業務作指示或是要求作報告,伊任職期間,對於處理前述應收應付帳款時,都是辛○○指示就特定廠商進行交易,午○○都從未介入。午○○在擔任總經理時,其簽核印象中看過的是簽名。93年3 月後,辛○○指示伊要與特定廠商聯絡,伊聯絡廠商不需要經過戌○○,伊離職後,辛○○指示與特定廠商聯絡事項是移交給己○○,但是辛○○有在旁邊全程監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第146 頁至160 頁)。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9年11月到94年2 月,在捷力公司任職會計部副理,午○○是負責廠務、研發,辛○○是負責財務、會計、人事及內銷業務。會計部根據全公司各部門送來的請付款單,經過核准權限去審核,立帳後走付款流程,財務部看到伊等切的傳票,根據付款條件去開票,但是整個收付帳都是要經過辛○○,即最後業務的核准還是辛○○。在伊任職期間,午○○並未對伊業務作指示或是要求給他核許,伊也有替普宏公司處理會計業務。午○○在簽核文件時是用簽名。午○○並沒有接觸過財務報表,因為是由辛○○審核。伊等在製作財務報表及與會計師開會時,午○○並未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第160 頁至167 頁)。再證人己○○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捷力公司成立當時,是由午○○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因為午○○專長在於工程、業務及生產,對於財務事項並不熟悉,於是他於88年初延攬具有財會專長的辛○○進入公司擔任總經理午○○的特別助理,負責捷力公司的財會業務,91年間捷力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與當時股票上櫃公司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授權當時改任的董事長辛○○(午○○則擔任總經理)代表捷力公司洽談合併事宜。從92年間起,辛○○指示伊依照他所提供的客戶及廠商名稱、日期、電子產品的種類、單價、數量等資料輸入公司MIS 系統,並列印出捷力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單、採購單及進貨單交給辛○○,辛○○再自行處理後續簽核流程。伊依照辛○○指示所製作捷力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單、採購單及進貨單原本不是屬於伊之業務,但因為伊熟悉公司MIS 系統,所以辛○○才會要求伊配合製作上述單據。依照捷力公司的正常作業流程,客戶訂單應該是由業務部門負責製作;出貨單及進貨單則由倉管人員依據實際貨物進出情形填載;採購單則由採購部門人員填製,因為伊發現與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不符,所以曾向辛○○反應,但辛○○表示這些交易都是已經完成的,只是要伊後續補製作單據,所以由伊一人獨自負責即可,不需由業務、倉管及採購部門各別製作。伊依照辛○○指示配合製作單據之情形,並沒有向午○○報告等語(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第469 至47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8年至93年農曆過年,負責捷力公司之人事及總務,辛○○以口述方式告訴伊要買什麼東西,之後就會拿該公司的採購單給伊,伊再打捷力公司的客戶訂單,辛○○會告訴伊要作出貨動作,是紙上作業,所以伊接下來就作出貨單,客戶訂單跟出貨單打好之後就交給辛○○,午○○是負責國外業務客戶的部分,業務就是開發客戶,客戶訂單會交給公司業務的人處理,大多數午○○是負責前段,瞭解客戶需要何種產品,後段出貨則是由公司業務負責。午○○沒有負責國內的業務開發,國內部分則是辛○○交代下來。辛○○也要求伊列印出普宏公司的訂單、採購單,依照辛○○指示製作上開單據,單據若有問題,辛○○會告訴伊要跟何人聯絡,午○○並沒有要求伊要與這些廠商聯絡。普宏公司向積聯公司之訂購單上的採購欄及核准欄上雖有午○○之職章,因伊係將單據打好,章的部分伊沒有蓋,也沒有交給午○○用印,是直接交給辛○○。午○○擔任總經理,他都是用簽名簽署文件。按單據都是伊打好交給董事長辛○○,如果比較緊急,董事長會要伊在董事長室等,蓋好章後就交給伊,因為辦公室很大,裡面只有伊跟辛○○,所以應該是他直接蓋好交給伊。另辛○○有指示伊依照他提供的資料製作訂購單等單據包括與廠商聯絡,這些事情不需要向戌○○報告,戌○○亦未曾就上開事項對伊作指示。起訴書所載與捷力公司有往來的這些公司,有關訂貨、出貨的文件都是伊所製作,有關出貨訂貨這些文件,伊並沒有交給業務單位去作訂貨及出貨的動作,伊有問過董事長為何不是交給各部門去完成,董事長告訴伊其實已經完成了,只是事後再做補單的動作,伊有懷疑,但是沒有講出來,只是將這些單據去完成就好了,上述交易的帳目伊雖沒有交給會計,因為訂貨資料藉由MIS 系統直接跑到會計部門,會計他們就會記帳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66頁),核之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登記資料(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證物30)、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參見95偵1607號卷第42至62頁),關於被告辛○○、午○○於上開公司之職務及財務會計權限之劃分所載,與上開捷力公司所屬員工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參以被告午○○以簽名方式批示之捷力公司93年9 月、94年1 月薪資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三第82至85頁)及被告午○○自93年4 月7 日至4 月22日出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三第86頁),亦可證明其無法於93年4 月10日在積聯公司之客戶授信申請表上蓋印,及無法於93年4 月15日在群真公司客戶之授信申請表蓋印(參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甚明,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11月8 日證期六字第0960062883號函所附捷力公司92至94年度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並無被告戌○○之簽章(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至386 頁)。足認上開證人丁○○、未○○、己○○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捷力公司與起訴書所載上開公司虛偽交易之當事人為捷力公司董事長辛○○及該等交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午○○與戌○○雖分別為捷力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被告午○○且為普宏公司之董事長,然其等並未涉入該等虛偽交易之行為,且其等所負責之業務,或為研發製造、外國業務,或為銀行資金往來、照單據收付,被告午○○並未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公司之授信審查工作,被告戌○○亦未在任何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實難認被告午○○與戌○○知悉上開捷力公司國內業務虛偽交易單據製作過程之真實性,實難遽認其等與被告辛○○就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群真公司之負責人申○○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雖證稱: 午○○是伊就讀逢甲大學電機系的同班同學,相當熟識,伊經由午○○介紹認識辛○○,92年初,捷力公司負責人辛○○打電話予伊,說捷力公司有一批不斷電系統之PC板要出貨給客戶,因為怕其他競爭客戶有意見,不方便以捷力公司名義出貨,希望捷力公司能先銷貨給群真,再以群真名義銷貨給客戶,捷力公司會直接把貨品運給客戶,群真公司只要出具發票給捷力公司的客戶即可,銷貨收入的3%作為群真公司的合理報酬,因捷力公司出貨的數量頗大,每次出貨金額都高達數百萬元,所以捷力公司每次透過群真公司開立發票予該公司之客戶,群真公司都可獲得數萬元的銷貨利潤。伊擔心捷力公司並未實際銷貨給客戶,所以每次捷力公司透過群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時,都會親自跑到捷力公司位於汐止市的廠房看貨,再加上午○○跟伊保證出貨一切正常,伊相信他,所以才同意以群真名義開立發票給捷力的客戶。93年7 月間,捷力公司再次提出透過群真公司名義銷貨給客戶之需求,伊去捷力公司汐止場看貨後幾天,茂薪公司寄來該貨品的銷貨發票給群真公司,伊覺得很奇怪,當場打電話給辛○○,他只含糊告訴伊捷力公司不方便直接開立銷售發票給群真公司,所以才會由茂薪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群真公司,伊問辛○○該發要由茂薪公司開立,伊是不是應該把支票寄給茂薪公司,辛○○表示支票寄給茂薪就對了,因為打給辛○○的電話,沒有辦法解除伊的疑惑,所以伊又打電話給午○○,問他捷力公司這樣出貨到底有無問題,他告訴我沒問題、OK,並表示他不會害同學,雖然午○○要伊放心,伊也依辛○○指示把支票寄給茂薪公司,但伊自從認定捷力公司這樣的出貨方式應該都是虛偽交易,主要是為了美化財務報表,所以與捷力公司的合作關係至93年7 、8 月間終止,93年12月間,午○○打電話給伊要求透過群真公司名義銷貨給捷力公司的客戶,伊則告訴午○○捷力公司如此的銷貨方式真的很不尋常,不願再以群真公司名義銷貨給捷力公司的客戶,也不願意再賺這種銷貨利潤,正式回絕午○○所請等語(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第207 至21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遭起訴交易之92至93年間當時是捷力公司之辛○○要求伊進行虛偽交易。(你在調查筆錄第四頁說:「因為午○○向我保證出貨皆正常,所以我才同意以群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捷力公司的客戶進行過水交易。」,以你剛才說92年間午○○都沒有跟你聯絡,如何向你保證?)午○○沒有打電話給伊,是伊曾經打電話到捷力公司問產品規格會不會有問題。(你在調查筆錄第五頁說:「93年7 月間捷力公司希望透過群真公司做過水交易,但因為我發現銷貨發票是茂薪公司開立給群真公司,所以我認為過水交易都是虛偽交易,我有打電話給辛○○及午○○求證。」,有何意見?)是否為虛偽交易伊不清楚,但是要做過水交易是可以好好作規劃,但是伊發現怎麼會有另一家公司要開發票給我,所以伊打電話到捷力公司去求證,但是怎麼談伊現在不清楚,但是伊打電話過去一定先找辛○○,不會找午○○,伊當時確實有找到辛○○,詢問相關事項。(93年7 月間是否有找到午○○問過水交易之事?)當時伊打電話去會先找辛○○,如果辛○○不在,伊就會找午○○,但是小姐告訴伊午○○大部分不在國內,午○○應該是有接到電話,伊認為午○○不是很清楚交易,因為伊在問規格以及要出貨給哪家公司時,午○○不是很清楚。伊沒有問午○○過水交易可能是虛偽交易。(你在調查筆錄第五頁說:「93年12月間午○○曾打電話給我,要求透過群真公司名義銷貨給捷力公司的客戶,我則回答稱這個銷貨方式真的很不尋常,我不願意作。」,有何意見?)伊不知道是否為虛偽交易,在93年7 月間,伊已經拒絕辛○○的要求,93年底,午○○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交易可以給伊作,但是伊跟他說過水交易的利潤很小,不願意做。去調查局時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調查局人員提示給伊看的流程,問伊是怎樣的交易,伊回答是虛偽交易,調查人員問我是否知道,伊說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是虛偽交易,就伊的認知,伊也不認為這是虛偽交易,過水交易不是虛偽交易,只是風險很大,至於午○○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交易可以作,並沒有談怎麼樣之交易,午○○並沒有要求伊幫捷力公司做過水交易,當時午○○跟伊講時,伊直覺認為是過水交易,所以很明白的回答說你們這種交易利潤這麼小,沒有談到產品規格及客戶就直接拒絕了。(有無跟午○○說你與辛○○過水交易的流程?)伊認為午○○不是很清楚交易過程,因為伊問午○○時,午○○也不是很清楚。伊問午○○的問題是產品賣到另一家公司是否會有問題及修正是否適當,沒有跟午○○提到流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7至77頁),是證人申○○上開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致相同),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不符,先後所證不一,本院參酌前開認定之理由,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認屬實,自難認被告午○○對於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虛偽交易有所認識,當甚明確。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合併前的捷力公司,被告午○○擔任董事長,且負責UPS 相關業務,其為何會與辛○○於91年間洽談合併事宜,是典型的傳統產業化身為科技產業的最佳途徑方式,當時在91年間房地產確實不景氣,全友建設也要藉此由傳統股轉化為科技股將其股價拉抬,被告午○○應該對此會有所瞭解,捷力公司與全友公司合併前均是從事外銷業務,合併後的捷力公司不可能在短短期間其內銷業務會變成外銷業務的3 倍之多,身為董事長豈有不懂財務報告或是財務報表之理。又證人己○○於審理中雖證稱都是將銷貨單拿給辛○○簽章,拿出來後其上確實蓋有午○○印章,姑且不論是否實在,但是為了一張銷貨單確實不需要勞師動眾先拿給辛○○蓋、再拿給午○○蓋,本件重點在於虛偽交易之前,被告午○○有無與在逃的辛○○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明顯即可輕易瞭解財務報表上銷售額之異常,其為何沒有表示異議?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然查,捷力公司之製造研發與財務會計,外銷與內銷分由被告午○○與辛○○負責,此為本院認定如上,縱然捷力公司與全友公司合併後,內銷業務變成外銷業務之3 倍之多,被告午○○身為董事長或許亦見過財務報表,然內銷業務既非其負責,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何以公訴人遽而認定其與辛○○即有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實難認定。 被告卯○○部分: 公訴意旨以辛○○與午○○、戌○○自92年6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覓得閎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卯○○,在捷力公司與閎盛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閎盛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之情況下,仍由被告卯○○經營之閎盛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8 、13~15、20~22、27~29所列之不實支票交付辛○○,交付不知情之捷力公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等語。然查,被告卯○○辯稱:伊只知道閎盛公司是辛○○開的,不知道何時伊本人係閎盛公司之負責人,84年4 月生完第二個小孩,伊即是全職家庭主婦,86年我生完第三個小孩,同時間要照顧三個小孩,根本沒有時間去問辛○○公司之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辛○○之弟弟壬○○於本院結證稱:辛○○與卯○○剛結婚是跟伊等住在一起,他們生小孩才分開,84年卯○○生第二個小孩後,辛○○要卯○○辭掉工作,要卯○○專心帶小孩,從那時候開始卯○○就從事家務、帶小孩子上下課,每個禮拜天伊母親會要求卯○○帶小孩回去,卯○○是完完全全之家庭主婦,閎盛公司是辛○○在管,公司的事情辛○○不會跟人家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8 至299 頁)大致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影本3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207 頁)可憑,且依閎盛公司基本資料、86年8 月間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所示(參見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卷、本院卷三第306 至307 頁),被告卯○○固為閎盛公司85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該公司86年8 月2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被告卯○○之簽章又係蓋印而非親自簽名,況該公司登記至解散期間,被告卯○○確實有3 個小孩出世,亟需照顧,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提供上開支票予被告辛○○以製作假帳之行為,堪認被告卯○○上開所辯可資採信,上開閎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應係被告辛○○個人所簽發,而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亦應認係被告辛○○個人所為,而非被告卯○○所為,亦難單憑被告卯○○與辛○○有夫妻關係,即遽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午○○、戌○○、卯○○所辯並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犯行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