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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陳彥宏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良材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被告
吳良棟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被告
黃滄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蔡佩吟
被告
吳純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陳光明
被告
陳李素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 、1302、8515、14634 號、96年度偵字第1521、10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良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黃滄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蔡佩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吳良棟、吳純墩、陳光明、陳李素珠均無罪。

事實

一、吳良材、吳良棟係兄弟,吳良材於民國89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3 日間原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 號之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吳良棟於上開期間原係擔任力泰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迄至民國95年7 月4 日力泰公司董事長始由吳良材變更為吳良棟);黃滄海原係力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後轉任祥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通公司,民國91年7 月31日核准設立)之董事長,並兼任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隆公司,董事長原為吳良材,民國88年12月8 日核准設立)、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太公司,董事長原為吳純墩,民國89年1 月29日核准設立)、路祐交通貨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路祐公司,負責人原為蔡佩吟之母蔡王美玲,民國85年6 月14日核准設立)、高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陞公司,董事長為吳世偉,民國91年8 月1 日核准設立)、順裕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裕公司,董事長為邱銀治,民國91年8 月13日核准設立)之業務主管(力泰公司與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間之關係,詳如後述);蔡佩吟與吳純墩係夫妻,蔡佩吟於77年3 月1 日至94年10月1 日間原係擔任力泰公司財務部出納課長,負責保管力泰公司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負責力泰公司之銀行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吳純墩原任職於力泰公司,於91年至94年10月擔任力太公司之副理;陳光明與陳李素珠係夫妻,陳光明係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洲公司)及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洲公司)之負責人,陳李素珠係亞洲公司董事。力泰公司則係從事預拌預鑄預力混凝土之產銷、混凝土用骨材及砂石開採加工供應及買賣等業務,於88年10月27日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查准予股票公開發行,並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

二、力泰公司於吳良材、吳良棟之父吳振芳(已歿)經營期間,即由吳振芳個人提供一筆款項以供作照顧員工之用,並交由蔡佩吟以如附表一所示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吳良材,吳良棟係董事)之帳戶(以上帳戶統稱為192 帳戶)加以保管,迨吳良材接任力泰公司之負責人,即以上開192 帳戶之款項出資,分別以吳良材之名義申請設立建隆公司,以黃滄海之名義申請設立祥通公司,以吳世偉之名義申請設立高陞公司,以邱銀治之名義申請設立順裕公司,連同之前以該192 帳戶款項出資而以蔡王美玲名義申請設立之路祐公司及以吳純墩名義申請設立之力太公司,將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各掛名股東所取得之盈餘分配,轉入192 帳戶以供照顧員工之用,並供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週轉之用。

三、吳良材原係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與建隆公司之業務主管黃滄海、力泰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以上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建隆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竟由黃滄海、蔡佩吟、林淑芬、李淑映及魏秀嫆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指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5 %稅金及運輸業公司給付8 %稅金之方式向出具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另以給付5 %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建隆公司之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及魏秀嫆據以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填製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由蔡佩吟將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於93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某日(依98年4 月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建隆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黃滄海原係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與力泰公司之董事長吳良材、財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及祥通公司之經辦會計林淑芳(以上四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祥通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竟由吳良材、蔡佩吟、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吳良材並指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5 %稅金及運輸業公司給付8 %稅金之方式向出具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另以給付5 %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祥通公司之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據以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填製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三所示),旋由蔡佩吟將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於各該年度之次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某日(依98年4 月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祥通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2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5342、0000000 及6207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五、黃滄海原係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之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與力泰公司之董事長吳良材、財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及路祐公司之經辦會計林淑芳(以上四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路祐公司並無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吳良材竟指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5 %稅金及運輸業公司給付8 %稅金之方式向出具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另以給付5 %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路祐公司之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據以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填製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四所示),旋由蔡佩吟將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於各該年度之次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某日(依98年4 月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路祐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2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7258、726483及4013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蔡佩吟原係力泰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課長,負責保管力泰公司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從事力泰公司之銀行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力泰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利用保管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及19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至9 月間,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以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傳票之方式進行核銷,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力泰公司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以填補其所投資之亞洲公司之巨額虧損及掩飾其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事實,而予以侵占入己(日期、金額、資金流向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合計金額約00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力泰公司。迨至94年10月3 日,力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虞,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派人前往查核結果,始查悉上情。

七、緣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含鈺公司)曾以向客戶所收取之支票持交蔡佩吟票貼借款,因該等支票上業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含鈺公司乃於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其印鑑章交予被告蔡佩吟保管使用,以利蔡佩吟存入支票兌領款項;而蔡佩吟明知上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未經含鈺公司之同意,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擅自於第三人沈鐵玄賢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8 月31日,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背面蓋用「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含鈺公司對該支票持票人負背書責任之意,旋將該等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含鈺公司。嗣因該支票之持票人以該支票向含鈺公司請求給付款項,始得悉上情。

八、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暨含鈺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並有建隆、祥通及路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812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71005574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91012519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如事實欄六所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同案被告吳良材、陳光明、陳李素珠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力揚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振恩、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魯裕民、蔡順德及沈鐵玄賢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蔡佩吟之力泰公司人事資料卡、如附表五所示之傳票、如附表五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等文件(詳如附表五之證據及所附卷證頁碼表所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佩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如事實欄七所載部分:訊據被告蔡佩吟固不否認確曾保管含鈺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且曾持該印鑑章於上開支票背面用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背面之印文係經含鈺公司同意而蓋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含鈺公司之代表人蔡順德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蔡佩吟偽造文書情形如何?)我是含鈺公司負責人,之前公司有向蔡佩吟票貼,公司有專門開立了一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的帳戶給蔡佩吟,以便有些禁止轉讓背書的支票可以存入此帳戶內兌現,此帳戶的大小章都是蔡佩吟在保管。」等語在卷,復經證人蔡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5年度他字第3579號卷第2 頁支票影本正、反面】,含鈺公司告蔡佩吟擅自蓋含鈺公司的章在支票背面,是否就是這張支票所顯示的?)是。」、「(問:涉案支票後面背書的含鈺公司大章,是否就是蔡佩吟保管的其中壹枚?)是。」、「(問:交付蔡佩吟保管的大小章,有無限定使用的範圍?)當時是因我交付的客票,有些有禁止背書轉讓,只能透過含鈺公司的戶頭或含鈺公司背書的方式才可以提領,所以我交付給蔡佩吟大小章,讓他可以做背書以提現。」、「(問:你剛稱,含鈺公司的大小章有交給蔡佩吟保管,有無交給陳李素珠或亞洲公司保管過?)無,我都是交給蔡佩吟保管。」、「(問:你交大小章給蔡佩吟的目的是做何使用?)如果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需要提款跟存款,所以必須要這個章及專用帳戶,才可以存、提款。」、「(問:大小章的用途是否用於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是。」、「(問:有無同意過蔡佩吟用你的大小章去開票?)無。」、「(問:有無同意過蔡佩吟在未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上去做背書的動作?)無。」、「(問:你交給蔡佩吟的章除了用在提領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之外,是否還包括要提領蔡佩吟所保管的含鈺公司帳戶的款項使用?)是。」等語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蔡佩吟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含鈺公司告你在上開AE0000000 號支票背面盜蓋含鈺公司背書人章,何意見?)該公司大小章是之前蔡順德交給我保營的,含鈺公司之前有申請一個戶頭在我這裡,因為公司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我為了可以把支票款領出來,所以蔡順德才會先把大小章交給我保管。」等語,另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含鈺公司是否有放大小章在你這邊?)有。因蔡順德常常會拿含鈺公司的客票要來借錢,叫我去外面幫他調,客票都有禁止背書轉讓,一定要入含鈺公司的戶頭,所以蔡順德自己去開了一個含鈺公司的帳戶,把存摺、印章放在我這裡,以後如果有禁止背書轉讓的票,就可以存入這個帳戶內,如果兌現了,我就可以領走。」等語,足見含鈺公司交付被告蔡佩吟保管之上開印章僅係供作兌領含鈺公司所持交業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提領含鈺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用;觀諸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被告蔡佩吟持其保管之上開印章於該支票蓋用,顯已逾含鈺公司之授權範圍,其所為自難謂無盜用印章之故意。是被告蔡佩吟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七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3月間完成,是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之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又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為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渠等間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傳票,均係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查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及同案被告林淑芳分別係建隆、祥通、力泰及路祐公司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上開被告之犯行則於94年間即完成,是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吳良材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黃滄海及蔡佩吟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黃滄海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吳良材及蔡佩吟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以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填寫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稅捐之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就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此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但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提案研討結論);查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均非路祐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黃滄海為實際經營管理路祐公司之人,亦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之說明,渠等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吟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蔡佩吟原係力泰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課長,負責保管力泰公司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從事力泰公司之銀行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力泰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是其所為如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筆款項中,除轉入亞洲公司、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冠洲公司、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眾星公司)及力揚公司部分外,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然被告蔡佩吟並非力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其將因業務而保管之力泰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應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蔡佩吟如事實欄七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間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吳良材、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間就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雖非建隆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即建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吳良材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吳良材、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雖非祥通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即祥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黃滄海及經辦會計人員林淑芳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另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雖非祥通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即路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林淑芳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蔡佩吟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如事實欄三至六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被告蔡佩吟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七)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41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為參考。是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佩吟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被告蔡佩吟利用保管前開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擅自填製不實之傳票以侵占力泰公司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力泰公司之權益,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其所取得之款項非微,亦未全數償還款項,另被告蔡佩吟利用其保管含鈺公司印章之機會,擅自盜用印章於支票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含鈺公司,然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蔡佩吟就業務侵占部分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所為本件之違反稅徵稽徵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為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至上開支票背面所留存之「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因係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以下列方式將力泰公司所有之192 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占:⑴於93年5 月10日,由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將屬192 帳戶之被告吳良材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改號後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00000000元轉匯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兌換成美金100 萬元匯至香港,以被告吳良材、吳良棟名義各購買50萬美元之美元固定收益基金(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六)。⑵於93年12月22日,被告吳良材與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以被告吳良材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670 萬元及570 萬元,另以吳良棟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720萬元及1540萬元,連同屬192 張帳戶之吳純墩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號)及蔡佩吟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800 萬元及550 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同日將00000000 元 兌換成150 萬美元,匯往美國以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投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境外公司「VICTORYLINK. CO.」(該境外公司被告吳良棟、吳良材之持股比例各占50%)名義透過德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宏公司)購買境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T.P. Partner ICorp」持股。(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

(二)被告蔡佩吟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利用192 帳戶,填製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八)。因認被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三)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黃滄海、蔡佩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純墩(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94年1 月至10月間,共同利用192 帳戶,填製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九)。因認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支付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192 帳戶內款項均係挪用力泰公司資金所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均辯稱:上開192 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吳良材、吳良棟之父吳振芳所遺留之私人款項,是該等款項之運用自非屬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語。查: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年5 月10日購買海外基金及93年12月22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業由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參酌卷內之相關交易憑證,而製有如附表六及七所示之資金來源表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六、七之證據及所附卷證頁碼表所示之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而依如附表六之資金來源表所示,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年5 月10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之款項00000000元,雖係自屬192 帳戶之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匯至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兌換成美金100 萬元,然依該資金來源表所示,該筆192 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分由七個帳戶以八筆款項匯入加計十筆現金所組成,而該七個帳戶中僅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係屬192 帳戶,是公訴意旨據此逕以認定上開購買海外基金之款項均屬192 帳戶所有,顯屬率斷;又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年12月22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所需之款項,其中雖有二筆款項計約1350萬元係由為192 帳戶之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所匯入,且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年5 月10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之款項,其中亦有三筆款項計約1006萬元係由為192 帳戶之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所匯入,然依上開資金來源表並無從得悉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上開192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係來自力泰公司,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及吳純墩等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建隆等六家公司支出之方式,將未實際支出之款項轉入力泰公司後再轉存192 帳戶內,以及利用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192 帳戶內云云,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有何筆款項係以前開方式轉入力泰公司或192 帳戶內,而被告蔡佩吟雖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情事,惟依附表五所示之各該行為時間均為94年間,觀諸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前開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時間均為93年間,尚難僅以被告蔡佩吟於94年間所為之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事實,逕認前開於93年間自192 帳戶所匯入以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款項確屬力泰公司所有,而該等款項既無從證明為力泰公司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筆款項確係自力泰公司之銀行帳戶所提領,並有如附表八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佩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辯稱:上開三筆款項之180 萬元係供力泰公司購買農民銀行股票之用,而94年7 月6 日匯至亞洲公司之款項並非以力泰公司之款項之支付等語。查:⑴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款項,雖係於94年2 月21日自力泰公司帳戶內提領,然其中僅215000及207000元分別匯入高陞公司及力太公司,並無其他款項之流向,而力泰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之原因不一,觀諸卷存之傳票資料,亦查無相關之支出傳票,自難僅以自力泰公司提領之事實即認被告蔡佩吟確有挪用該筆款項,亦難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⑵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款項,雖係於94年6 月8 日自力泰公司帳戶內提領,匯入為192 帳戶之被告吳良材之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以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皓泰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農民銀行以購買農民銀行股票,此有匯款委託書、皓泰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證券存摺影本所示,上開農民銀行(已合併為合作金庫)股票,確由皓泰公司持有,而皓泰公司係由力泰公司以逾百分之九十九之比例投資,亦有皓泰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是該筆力泰公司持之購買農民銀行股票之款項,自難認為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之所得款項;⑶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款項,雖係於94年7 月6 日自力泰公司帳戶內提領,而亞洲公司之帳戶亦曾於94年7 月6 日存入77萬及25萬元二筆款項,此有各該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然上開力泰公司所提領款項之去向,經本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調取之結果,並未檢附相關之傳票以供查核,此有該行98年11月20日北富銀汐字第69號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吳存墩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於94年7 月6 日亦曾提領一筆25萬元之款項,此有該行98年8 月28日(98)華樟存字第098237號函及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見該筆力泰公司之款項是否確已流入亞洲公司,即有疑問;觀諸卷存之傳票資料,有關該筆款項所登載之內容為存出榮工保證金,是自難僅以該筆款項自力泰公司提領之事實,遽認被告蔡佩吟確有挪用該筆款項,亦難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自力泰公司提領之如附表九所示各筆款項中,部分款項係存入被告黃滄海之192 帳戶內,部分款項則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材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並有如附表九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被告吳良材辯稱:並不知被告蔡佩吟有以力泰公司款項償還其個人貸款之情事等語,另被告黃滄海則辯稱:上開192 帳戶並非由其本人管理,對於該帳戶之資金流向並不知情等語。查:如附表九編號六所示之款項,雖係於94年4 月7 日自力泰公司帳戶提領並轉存至被告黃滄海之192 帳戶內,然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黃滄海是否曾經管理過這個帳戶?)無。」、「(問:依據此資金流向,你於94年4 月7 日由力泰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黃滄海的帳戶,是何人的決定?)我自己的決定。」、「(問:當時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是否知情?)不知情。」、「(問:99年1月13日本院所製作之附表五編號6 ,上開款項由黃滄海之帳戶再匯出是何人決定?)我決定的。」、「(問:上開調度,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是否知情?)不知情。」、「(問:黃滄海有無同意或知道你利用他的帳戶來做挪用之事?)黃滄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過。」等語,足見被告黃滄海之上開192 帳戶顯非其本人管理,自難僅以帳戶曾存入該筆款項,遽認被告黃滄海就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附表九編號1 、5 、41及28、29所示之款項,雖係分別於94年1 月3 日、94年1 月4 日及94年3 月18日自力泰公司提領款項以清償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然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之99年1 月13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 、5 ,是否於94年1 月3 日從力泰建設分別匯了二筆一千萬款項至吳良材、吳良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是。因我93年12月31日有挪用他們從華南銀行借款出來要給銀行作業績的錢,因銀行年底都會希望借款數字大,所以有額度的人可以幫他們作業績,就是撥款,吳良材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材的戶頭裡,吳良棟的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棟的戶頭裡,我記得是借款二千六百萬,但是否為每個人二千六百萬我忘記了,授信契約是我辦的,有經過吳良材、吳良棟同意,我有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這些錢都是入吳良材、吳良棟的帳戶。」、「(問:何時挪用這些錢?)93年12月31日當天,回補我之前挪用力泰公司的缺洞,我虧空了力泰公司肆億多,是陸陸續續的,從92年底或是93年初開始,直到94年10月3 日,我回補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但他們撥下來的錢,我有全部匯入力泰公司帳戶。」;「(問:銀行平常之繳息單是何人處理?)我。銀行不會跟吳良材、吳良棟聯繫,都是跟我聯繫。」、「(問:提示本院卷之99年1 月13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31、32,轉了一千萬到吳純墩戶頭,再轉入吳良棟、吳良材帳戶,是做何用?)93年12月31日我挪用吳良材、吳良棟的銀行貸款,這是要還給他們的,因力泰公司的錢有缺洞,我拿他們的錢來補,事後再還給他們。」、「(問:為何你挪用款項的帳戶,跟匯還款項的帳戶是不一樣的?)因我當時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他們說作業績可以,錢放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戶頭,到了上班的時候要還的時候,再問他要還哪邊,因別的銀行還有別的借款,利率比較高,可能要先還那邊,後來他們叫我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但因我之前有挪用,我沒有辦法從他們借出的錢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所以我才從力泰公司挪錢匯入合庫。」、「(問:94年3 月18日從吳純墩帳戶匯出一千萬至吳良材合庫帳戶,為何如此?)一定是之前我有從吳良材的戶頭用到錢,是吳良材哪個戶頭的錢我不記得,93年12月31日我挪用的錢還沒有還清,我零星在還。」等語,並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昨天陳述有關99年1 月13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5 部分,我是說從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放款,其實是從中國農民銀行撥款,吳良材、吳良棟總共是有跟三個銀行貸款,有二個銀行合庫及華銀貸款是買海外基金,中國農民銀行的貸款是我於93年12月31日挪用了,補力泰公司我所虧空的錢,所以我在94年1 月3 日才會從力泰公司挪用二千萬匯入吳良材、吳良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劉冠伶叫我將從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來匯入吳良材、吳良棟合庫大稻埕帳戶,這就是編號31.32 叫我匯款的部分。」、「(問:提示99.1.13 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 、5 ,你在94年1 月3 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華南銀行貸款,這件事情,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問:提示99.1.13 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31、32,你在94年1 月3 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問:提示99.1.13 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41,你在94年3 月18日挪用力泰的錢1000萬到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3 頁96年11月28日答辯三狀編號1.5 之1-1、1-2 ,你陳述93年12月31日有要求吳良材、吳良棟要幫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是否就是這二筆?)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4 頁96年11月28日答辯三狀編號1.5 之1-3 ,吳良材、吳良棟、吳純墩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93年12月31日時之資金關係?)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93年12月31日有從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轉過來各二千五百萬,轉過來之後,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有各自一百多萬,所以各自從他們的戶頭領出二千六百萬,一筆匯入吳純墩帳戶內,另一筆匯入蔡佩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問:上開所述共5200萬之資金,是否你之前回答檢察官,挪用吳良材、吳良棟向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之貸款?)是。」、「(問: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各自多出的一百萬元,是何人的錢?)他們自己的錢。」等語,並有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觀諸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李義雄三千萬資金到位,是到哪個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振芳投資公司帳戶,因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的錢用掉,所以才要從力泰公司匯錢過去,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原來的錢匯給陳李素珠。」等語,足見力泰公司之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材之借款及以被告良材之名義匯款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事,顯非被告吳良材所授意,自難僅以該等款項之流向,遽認被告吳良材就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所涉上開之侵占力泰公司資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確有前開侵占力泰公司資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良材(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良棟與黃滄海(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蔡佩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純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良材指示被告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5 %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8 %稅金之方式,向無實際交易內容之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不實交易發票,另以給付5 %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不詳員工購買日常生活支出之發票,充作上開建隆、路祐、祥通三家公司之營業支出,其中建隆公司92年8 月間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11529 元(明細如附表二所載);祥通公司92年7 月2 日至94年2 月14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0元(明細如附表三所載);路祐公司92年7 月2 日至94年2 月16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 元(明細如附表四所載),並由力泰公司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祥通與路祐公司會計林淑芳(以上四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填載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後,再指示被告蔡佩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計入營業成本,據以作成上開三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開不實支出金額抵減營業淨利,進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被告吳良材(所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吳良棟、黃滄海(所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蔡佩吟(所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吳純墩共同以下列方式將力泰公司所有之192 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占:⑴於93年5 月10日,由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將屬192 帳戶之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00000000元轉匯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兌換成美金100 萬元匯至香港,以被告吳良材、吳良棟名義各購買50萬美元之美元固定收益基金(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六)。⑵於93年12月22日,被告吳良材與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以被告吳良材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670 萬元及570 萬元,另以吳良棟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720 萬元及1540萬元,連同屬192 張帳戶之吳純墩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改號後為000000000000號)及蔡佩吟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改號後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800 萬元及550 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同日將00000000元兌換成150 萬美元,匯往美國以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投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境外公司「VICTORYLINK. CO.」(該境外公司被告吳良棟、吳良材之持股比例各占50%)名義透過德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宏公司)購買境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T.P. Partner ICorp」持股。(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

(三)被告吳良材(所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吳良棟、黃滄海(所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蔡佩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純墩於94年1 月至10月間,共同利用192 帳戶,填製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九)。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四)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因經營亞洲公司不善,公司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急需款項挹注,渠等知悉被告蔡佩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可輕易操控力泰公司資金,即以加入亞洲公司經營團隊為由,唆使被告蔡佩吟挪用力泰公司款項,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起至9 月止,由被告蔡佩吟利用處理力泰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機會,以填製不實「應付帳款」、「銀行借款」、「銀行存款」、「存出保證金」等借方科目傳票會計憑證之方式,於附表十所載時間,連續將力泰公司款項轉入亞洲公司、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亞洲公司之關係企業冠洲公司、眾星公司及與亞洲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力揚公司帳戶內,而將該等力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復經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傳票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參與建隆、祥通及路祐公司之業務,且就前開以不實之支出憑證申報稅捐之事亦不知情等語。查:建隆、祥通及路祐公司所涉以不實之支出憑證申報稅捐乙事,雖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然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並非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共同被告吳良材於95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都向何家公司或何人買?)我主要是指示黃滄海在處理。」等語、復於本院99年4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些發票的蒐集及使用是由何人處理?)黃滄海有幫我處理。」等語,又共同被告黃滄海於96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當時在填載這些支出證明單的經手人都知情嗎?)我買到發票之後都是交給蔡佩吟,再由蔡佩吟決定分配給哪家報稅,有經手發票之員工應該都知道發票是用來報假帳的。」等語,復於本院99年4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是何人叫你去蒐集這些發票?)會計上借貸不平衡我就是要去做,我雖然是人頭,但是我負責去蒐集。」、「(問:是你自己決定,或是何人叫你去做?)會計跟我說少進項,我就會去向別人買發票。」、「(問:除了會計之外,還有無何人叫你去蒐集發票?)無。」等語,另共同被告蔡佩吟於95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去購買假發票的事情,是何人負責辦理?)我認為比較可能是黃滄海,詳細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是依共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之上開供述內容,自難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於事前即已知悉上開三家公司所涉以不實支出憑證申報稅捐之事;觀諸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於偵查中均供稱係依共同被告黃滄海或蔡佩吟之指示辦理相關填載支出證明單乙情,亦難認渠等與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公訴意旨所稱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為上開三家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難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支付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192 帳戶內款項均係挪用力泰公司資金所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均辯稱:上開192 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吳良材、吳良棟之父吳振芳所遺留之私人款項,是該等款項之運用自非屬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語。查: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 年5月10日購買海外基金及93年12月22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業由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參酌卷內之相關交易憑證,而製有如附表六及七所示之資金來源表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六、七之證據及所附卷證頁碼表所示之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而依如附表六之資金來源表所示,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 年5月10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之款項00000000元,雖係自屬192 帳戶之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匯至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兌換成美金100 萬元,然依該資金來源表所示,該筆192 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分由七個帳戶以八筆款項匯入加計十筆現金所組成,而該七個帳戶中僅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係屬192 帳戶,是公訴意旨據此逕以認定上開購買海外基金之款項均屬192 帳戶所有,顯屬率斷;又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年12月22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所需之款項,其中雖有二筆款項計約1350萬元係由為192 帳戶之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所匯入,且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93年5 月10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之款項,其中亦有三筆款項計約1006萬元係由為192 帳戶之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所匯入,然依上開資金來源表並無從得悉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係來自力泰公司,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及吳純墩等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建隆等六家公司支出之方式,將未實際支出之款項轉入力泰公司後再轉存192 帳戶內,以及利用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192 帳戶內云云,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有何筆款項係以前開方式轉入力泰公司或192 帳戶內,而被告蔡佩吟雖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情事,惟依附表五所示之各該行為時間均為94年間,觀諸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前開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時間均為93年間,尚難僅以被告蔡佩吟於94年間所為之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事實,逕認前開於93年間自192 帳戶所匯入以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款項確屬力泰公司所有;又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何人要購買海外基金?)吳良材。」、「(問:處理購買海外基金之程序是何人處理?)我跟熊經理。」、「(問:【提示94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二第219 頁,95年5 月1 日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表示:『吳良棟可能不知道我們將一半的投資登記在他的名下』,這段話是否屬實?為什麼吳良棟會不知道?)這句話是事實,投資登記在吳良棟名下之事我沒有跟吳良棟說,但事情爆發後吳良棟可能因為查帳才會知道。」、「(問:【提示94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一第255 頁】檢察官問你買吳良財、吳良棟的海外基金,他們二人都知道?你回答:『吳良棟知不知我不確定』,這段話是否屬實?)是。」、「(問:為何會以吳良棟名義購買?)有些錢是從他的戶頭轉過來的,當時吳良材跟我說,叫我跟熊經理說,吳良材、吳良棟要各半,我自己沒有跟吳良棟確認過。」等語,徵諸被告吳良材於本院99年4 月2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本案93年5 月10日匯款100 萬美金至香港購買基金之事,是何人的決定?)我的決定。」、「(問:這筆基金,其中有50萬元是登記在吳良棟名下,你是否知道原因?)當初登記時,投顧公司的熊小姐有問,要登記一個或二個的名字,我以前也沒有買過這個,想說如果我一個人登記的話,如果有意外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想登記二個人,而把吳良棟一起登記。沒有登記別人是因192 帳戶既然是想要照顧員工,我們的人格大家都可以信任,我弟弟也沒有問題,我只是這樣想而已。」、「(問:當時你有無跟吳良棟說這件事情?)吳良棟對我也很尊重,我也不是要害他,所以想說登記就登記了,我沒有跟吳良棟說,如果要做壞事,我為什麼要叫我弟弟來。」、「(問:吳良棟提供的私人借款額度為何?)我有打電話叫他來投資此案,但誰要去向銀行借多少錢,是由吳良棟的太太去跟銀行辦手續,我是向蔡佩吟說,192 帳戶跟本件投資款的差額有多少,如果有不夠的部分,請他去找吳良棟去處理向銀行借款的事情。」、「(問:你有無跟吳良棟說,這筆投資原本是要用192 帳戶的錢投資?)我沒有說,我不認為我會跟他說,只有說這個投資案多少錢,找他拿這個借款額度,我不用跟他報告。」、「(問:你有無跟吳良棟說150 萬的海外投資基金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及分配的比例?)吳良棟也不會說,錢是多少,我們兄弟不會這麼去細分,就是有投資金額多少,就是有這些金額在這裡,都是我們自己看得到的,以吳良棟的個性他也不會問我這個事情。」等語,自難認被告吳良棟於事前即已知悉以192 帳戶之款項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事,是自難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自力泰公司提領之如附表九所示各筆款項中,部分款項係存入被告吳純墩之192 帳戶內,部分款項則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棟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並有如附表九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被告吳良棟辯稱:並不知被告蔡佩吟有以力泰公司款項償還其個人貸款之情事等語,另被告吳純墩則辯稱:其所有之上開192 帳戶係由被告蔡佩吟管理,對於該帳戶之資金流向並不知情等語。查:如附表九所示自力泰公司提領之款項,雖分別存入被告吳純墩所有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192 帳戶內,然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純墩之上開二帳戶係由其管理等語,並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吳純墩被使用的帳戶有華南銀行、臺北富邦汐止分行、合庫帳戶,這三個帳戶被你使用為192帳戶,吳純墩是否知情?)不知情」等語,參以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於偵審中均稱:有關亞洲公司借款事宜係與被告蔡佩吟接洽等語,足見被告吳純墩之上開192帳戶顯非其本人管理,且前開亞洲公司之借貸事宜,亦非其所經手,自難僅以帳戶曾存入該筆款項或曾以其名義匯款至亞洲公司,遽認被告吳純墩就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附表九編號1 、5 、41及28、29所示之款項,雖係分別於94年1 月3 日、94年1 月4 日及94年3 月18日自力泰公司提領款項以清償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然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之99年1 月13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 、5 ,是否於94年1 月3 日從力泰建設分別匯了二筆一千萬款項至吳良材、吳良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是。因我93年12月31日有挪用他們從華南銀行借款出來要給銀行作業績的錢,因銀行年底都會希望借款數字大,所以有額度的人可以幫他們作業績,就是撥款,吳良材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材的戶頭裡,吳良棟的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棟的戶頭裡,我記得是借款二千六百萬,但是否為每個人二千六百萬我忘記了,授信契約是我辦的,有經過吳良材、吳良棟同意,我有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這些錢都是入吳良材、吳良棟的帳戶。」、「(問:何時挪用這些錢?)93年12月31日當天,回補我之前挪用力泰公司的缺洞,我虧空了力泰公司肆億多,是陸陸續續的,從92年底或是93年初開始,直到94年10月3 日,我回補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但他們撥下來的錢,我有全部匯入力泰公司帳戶。」;「(問:銀行平常之繳息單是何人處理?)我。銀行不會跟吳良材、吳良棟聯繫,都是跟我聯繫。」、「(問:提示本院卷之99年1 月13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31、32,轉了一千萬到吳純墩戶頭,再轉入吳良棟、吳良材帳戶,是做何用?)93年12月31日我挪用吳良材、吳良棟的銀行貸款,這是要還給他們的,因力泰公司的錢有缺洞,我拿他們的錢來補,事後再還給他們。」、「(問:為何你挪用款項的帳戶,跟匯還款項的帳戶是不一樣的?)因我當時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他們說作業績可以,錢放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戶頭,到了上班的時候要還的時候,再問他要還哪邊,因別的銀行還有別的借款,利率比較高,可能要先還那邊,後來他們叫我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但因我之前有挪用,我沒有辦法從他們借出的錢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所以我才從力泰公司挪錢匯入合庫。」、「(問:94年3 月18日從吳純墩帳戶匯出一千萬至吳良材合庫帳戶,為何如此?)一定是之前我有從吳良材的戶頭用到錢,是吳良材哪個戶頭的錢我不記得,93年12月31日我挪用的錢還沒有還清,我零星在還。」等語,並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昨天陳述有關99年1 月13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5部分,我是說從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放款,其實是從中國農民銀行撥款,吳良材、吳良棟總共是有跟三個銀行貸款,有二個銀行合庫及華銀貸款是買海外基金,中國農民銀行的貸款是我於93年12月31日挪用了,補力泰公司我所虧空的錢,所以我在94年1 月3 日才會從力泰公司挪用二千萬匯入吳良材、吳良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劉冠伶叫我將從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來匯入吳良材、吳良棟合庫大稻埕帳戶,這就是編號31.32 叫我匯款的部分。」、「(問:提示99.1.13 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 、5 ,你在94年1 月3 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華南銀行貸款,這件事情,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問:提示99.1.13 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31、32,你在94年1 月3 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問:提示99.1.13 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41,你在94年3 月18日挪用力泰的錢1000萬到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3 頁96年11月28日答辯三狀編號1.5 之1-1 、1-2 ,你陳述93年12月31日有要求吳良材、吳良棟要幫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是否就是這二筆?)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4 頁96年11月28日答辯三狀編號1.5 之1-3 ,吳良材、吳良棟、吳純墩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93年12月31日時之資金關係?)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93年12月31日有從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轉過來各二千五百萬,轉過來之後,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有各自一百多萬,所以各自從他們的戶頭領出二千六百萬,一筆匯入吳純墩帳戶內,另一筆匯入蔡佩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問:上開所述共5200萬之資金,是否你之前回答檢察官,挪用吳良材、吳良棟向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之貸款?)是。」、「(問: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各自多出的一百萬元,是何人的錢?)他們自己的錢。」等語,並有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觀諸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李義雄三千萬資金到位,是到哪個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振芳投資公司帳戶,因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的錢用掉,所以才要從力泰公司匯錢過去,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原來的錢匯給陳李素珠。」等語,足見力泰公司之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棟之借款乙事,顯非被告吳良棟所授意,自難僅以該等款項之流向,遽認被告吳良棟就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十所示之傳票、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等文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固不否認確曾與共同被告蔡佩吟有私人借貸關係,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知被告蔡佩吟所借貸之款項係挪用所保管之力泰公司款項而來等語。查:前揭犯罪事實,雖經共同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挪用錢給亞洲公司使用,陳光明、陳李素珠是否知道資金來源?)陳李素珠對於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及192 帳戶出來他都知道,陳光明我認為他應該知道。」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為何你認為陳光明應該知道?)因他們在這一行很久了,可是陳光明卻去買一些冷門的片子,如歌仔戲、布袋戲,我問陳光明為何執意要買這些,陳光明說現在資金比較充裕了,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等語,足見共同被告蔡佩吟就上開不利被告陳光明所為之證言,純屬臆測之詞;又共同被告蔡佩吟於該日審理中結證稱:「(問:是何人出面跟你借款?)陳李素珠。」、「(問:你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珠,有無交付現金?)印象中沒有。」、「(問:如果是匯款或支票借款,你借出後是否會跟對方照會?)我會跟他們的會計林美雪照會,我會跟陳李素珠說,我沒有陳光明的手機號碼。」等語,足見被告陳光明是否確曾參與共同被告蔡佩吟及被告陳李素珠間之借貸事宜,實有疑問;又共同被告蔡佩吟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問:你把力泰公司款項借給亞洲公司的陳李素珠及陳光明時,他們是否知道你借的款項是力泰公司的錢?)一開始不知道,94年6 、7 月開始他們就知道,因為藝人張魁的太太認識一個算命師,陳李素珠之前可能有找該算命師算過命,6 、7 月間有一次張魁的太太突然間問我說『妳的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李素珠也在場,我看到陳李素珠就拍一拍張魁的太太,意思叫她不要說,我猜應該是陳李素珠跟他們講的,所以當時她應該就知道我借他們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另外去年8 月陳李素珠、陳光明向科風借款時,科風要求我們隔日要把款項還回去,陳李素珠當時在科風公司就跪著拜託我說是不是可以再跟砂石老板借錢,我當時有跟她講說其實我借她的錢都是力泰公司的錢,她當時應該更明確知道我借她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光明也有在場。」等語,然依該等證言觀之,僅足以認定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知悉所借得之款項來源係力泰公司,而共同被告蔡佩吟取得力泰公司款項之原因不一,尚難逕認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即已得悉該等款項係共同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所得;觀諸共同被告蔡佩吟於95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就亞洲的部分事實究如何?)亞洲與力泰公司之間沒有業務關係,我是於90年間認識陳李素珠,當時他們為了提高向銀行的貸款額度,有拜託我幫他們去協調,我認識她沒有多久之後就開始借她錢,一開始我都是拿私人的錢借她,並且有收取利息,後來從92年底、93年間開始拿192 帳戶內的錢借給她周轉,但是我是跟她講錢是向別人周轉的,她不知道是192 帳戶內的錢。…」等語,復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在這之前陳李素珠、陳光明沒有問妳為何有這麼多錢?)我有跟他們講說款項是力泰要支付給下游廠商的,但是當時他們的認知可能以為是我跟下游廠商借款之後再轉借他們。」等語,是依上開證言觀之,自難認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於借款之際業已知悉共同被告蔡佩吟所出借之款項確為挪用力泰公司之款項;參以如附表十所列之各筆款項,共同被告蔡佩吟大都係以其本人或配偶吳純墩之名義匯款至亞洲公司或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之銀行帳戶內,此有各該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自難逕認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確係力泰公司所有;徵諸共同被告蔡佩吟於本院99年2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3年以前所貸借亞洲公司之款項即已達4000萬元等語,而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於94年間亦曾陸續支付共同被告蔡佩吟款項,亦有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所提出之清償金額明細表及共同被告蔡佩吟所為針對該清償金額明細表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是自難僅以附表十所示款項之總金額,遽認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就共同被告蔡佩吟所為之前開侵占力泰公司款項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吳良棟、吳純墩、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所涉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良棟、吳純墩、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就前開犯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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