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其左腎下緣小區塊亦梗塞壞死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於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甲○○先行,且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復未留意車前狀況,而冒然趨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甲○○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其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傷害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就其本件犯行,自承不諱。 ㈣被告雖聲請本件送送交通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無送鑑定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又甲○○雖年僅7 歲,然本件被告非故意對其犯罪,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過失之情節、對甲○○造成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