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海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聖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運送海產予客戶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6 時38分許,駕駛海聖公司所有車牌T6-6581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淡金路2 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前方車況,適同一時、地,林春樹騎駛車牌G72-18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 駛進該交岔路口,兩車在毫無避煞措施之情形,機車前輪撞擊該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致林春樹人、車倒地,使林春樹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春樹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春樹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案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事實,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以卷證不足以認定究被告抑或被害人林春樹於車禍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該會97年5 月27日北會鑑字第0975180427號函1 紙附卷可憑,本院自難遽為依公訴人上開所指而認定被告於車禍當時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於處理之警員陳建為到場時,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運輸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共計賠償新臺幣(下同)3,653,026 元,除已先行支付之強制險1,503,026 元及慰問金30萬元外,餘款由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70 萬元及被告支付15萬元,該部分亦於98年2 月20日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此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春樹之妻乙○○達成民事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如上所述,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