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九二巷二十一之二號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立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接續在上址快可立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廣紳提領總價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貨物,並將貨物交予快可立公司加盟店基隆源遠店、客戶旺旺冰品店、樺新冰品專賣店,且收取貨款,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送完貨物回快可立公司時,接續以客戶退貨而要求不知情之陳廣紳將上揭銷貨憑單之出貨紀錄予以刪除,並持之交付快可立公司以搪塞而行使之,而將上揭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楊勵媛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廣紳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快可力公司銷貨憑單及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於行為時受僱於快可立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廣紳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所為之多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快可立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參被告陳報之答辯暨緩刑聲請狀及附件所載),侵占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OO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