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第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7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02 號羿盛車業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在其工作之臺北縣汐止市○○○路102 號羿盛車業,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