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04號、97年度偵字第80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裝有疑似血液之針筒貳支、破損手錶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裝有疑似血液之針筒貳支、破損手錶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1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詎丁○○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15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 年1 月11日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見附表編號1 所列之小客車未熄火暫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正欲啟動駛離上址,旋為丙○○之友人張瑞榮發覺制止,丁○○見狀始逃離上址,惟匆忙間將其所攜帶之雨傘1 支遺留於車內,嗣經張瑞榮報警,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 巷43號前查獲丁○○,並扣得上開雨傘1 支;丁○○因上開竊盜案經羈押,於97年5 月15日具保釋放出所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 次以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假車禍、真詐財」之犯罪方法,向乙○○、張千鶴與印度籍人甲○○○○○○○○○○○ ○○○ ○○○○○○○○○ 施用詐術,使乙○○、張千鶴與印度籍人甲○ ○○○○○○○○○○○○○ ○○○○○○○○○ 陷於錯誤,各自誤以為因駕車不 慎致丁○○受傷並毀損丁○○所戴之手錶,而同意賠償,乙○○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1,000 元予丁○○;丁○○因張千鶴提議報警處理,心虛離去而未得逞;另印度籍人甲○○○○○○○ ○○○○○○○ ○○○○○○○○○ 準備駕車送丁○○就醫時,適因乙○○ 事後知悉受騙,會同當地里長曾坤來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04 巷11弄口附近,發現丁○○再以「假車禍、真詐財」之犯罪方法,詐騙甲○○○○○ ○○○○○○○○○ ○○○○○○○○○ ,乃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當場扣 得丁○○所有供詐騙所用之裝有疑似血液之針筒2 支與原已破損之手錶1 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7年6 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告訴人丙○○、乙○○、證人張瑞榮、張千鶴、甲○○○○○○○○○○○○○○ ○○○○○○○○○ 、曾坤來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失竊物品自小客車意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7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6-10頁、第65頁、97年度偵字第8018號偵卷第9-11頁、第51-53 頁、本院97年6 月25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證人張瑞榮、證人即被害人張千鶴、證人即被害人印度籍女子甲○○○○○○○○ ○○○○○○ ○○ ○○○○○○○及證人曾坤來於警詢時之指述被竊及受騙情節相 符合(同上第6304號偵卷第11-13 頁、第14-15 頁、同上第8018號偵卷第13-14 頁、第15-17 頁、第18-19 頁、第21-22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雨傘1 支、裝有疑似血液之針筒2 支與破損之手錶1 支等物存卷可佐(見第6304號偵卷第33、34、49、50頁、同上第8018號偵卷第28至31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 、4 號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今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又於5 月至6 月間再犯1 件竊盜及3 件詐欺案件,雖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惟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裝有血液之針筒2 支、破損手錶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竊盜案件經具保後釋放後,又犯一次詐欺取財既遂及2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顯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有3 次竊盜前科,然並無詐欺犯罪紀錄,所犯最末次竊盜案件與本件相距有一段時間,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詐欺之犯罪習慣,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從事輕鋼架工作,案發數日剛好休息,因積欠6 萬多元卡債,銀行催繳,家中母親身體不適,亦不方便向家人借錢,始起歹念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5日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原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尚非賴犯罪維生。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較長在監獄執行之期間,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犯罪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 │號│時間│地點 │ │ │ │ │ ├─┼──┼───┼─────┼─────────┼────┼─────┤ │1 │97年│臺北市│丙○○ │丁○○徒手竊取林雲│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 │ │5月 │內湖區│ │惠所有尚未熄火暫停│3C-8283 │條第1項竊 │ │ │7日 │康寧路│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盜罪。 │ │ │下午│3段26 │ │3C-8283 號自用小客│客車 1 │ │ │ │1時 │巷12號│ │車。 │部。 │ │ │ │40分│前 │ │ │ │ │ │ │許 │ │ │ │ │ │ ├─┼──┼───┼─────┼─────────┼────┼─────┤ │2 │97年│臺北市│乙○○ │丁○○先將其血液置│新臺幣 │刑法第339 │ │ │5月 │士林區│ │入注射針筒中,加水│1,000元 │條第1項詐 │ │ │26日│德行東│ │注射於左手臂,並於│。 │欺取財罪。│ │ │下午│路93巷│ │左手配戴原已破損之│ │ │ │ │4時 │33弄口│ │手錶後,見乙○○駕│ │ │ │ │許 │ │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 │ │ │ │ │ │處,即自行以其左手│ │ │ │ │ │ │ │碰撞該車駕駛座旁之│ │ │ │ │ │ │ │後照鏡,製造假車禍│ │ │ │ │ │ │ │,佯裝受傷流血,且│ │ │ │ │ │ │ │詐稱其所戴手錶因而│ │ │ │ │ │ │ │破損云云,使乙○○│ │ │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賠│ │ │ │ │ │ │ │償,乙○○並交付賠│ │ │ │ │ │ │ │償金新臺幣1,000元 │ │ │ │ │ │ │ │予丁○○。 │ │ │ │ │ │ │ │ │ │ │ ├─┼──┼───┼─────┼─────────┼────┼─────┤ │3 │97年│臺北市│張千鶴 │丁○○先將其血液置│未遂。 │刑法第339 │ │ │6月 │士林區│ │入注射針筒中,加水│ │條第3項、 │ │ │4日 │德行東│ │注射於左手臂,並於│ │第1項詐欺 │ │ │下午│路104 │ │左手配戴原已破損之│ │取財未遂罪│ │ │6時 │巷內 │ │手錶後,見張千鶴駕│ │。 │ │ │許 │ │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 │ │ │ │ │ │處,自行以其左手碰│ │ │ │ │ │ │ │撞該車駕駛座旁之後│ │ │ │ │ │ │ │照鏡,製造假車禍後│ │ │ │ │ │ │ │,佯以受傷,且詐稱│ │ │ │ │ │ │ │所戴手錶因而破損云│ │ │ │ │ │ │ │云,使張千鶴陷於錯│ │ │ │ │ │ │ │誤,而同意賠償新臺│ │ │ │ │ │ │ │幣6,000元,張千鶴 │ │ │ │ │ │ │ │乃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德行東路109巷口之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提款,│ │ │ │ │ │ │ │尚未及提領交付,張│ │ │ │ │ │ │ │吉雄即因張千鶴提議│ │ │ │ │ │ │ │報警處理,而離去上│ │ │ │ │ │ │ │址,始未得逞。 │ │ │ ├─┼──┼───┼─────┼─────────┼────┼─────┤ │4 │97年│臺北市│CHABLANI │丁○○先將其血液置│未遂。 │刑法第339 │ │ │6月 │士林區│YOGITA │入注射針筒中,加水│ │條第3項、 │ │ │13日│德行東│HARKISHIN │注射於左手臂,並於│ │第1項詐欺 │ │ │上午│路104 │ │左手配戴原已破損之│ │取財未遂罪│ │ │11時│巷11弄│ │手錶後,見CHABLANI│ │。 │ │ │55分│口 │ │YOGITA HARKISHIN駕│ │ │ │ │許 │ │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 │ │ │ │ │ │處,自行以其左手碰│ │ │ │ │ │ │ │撞該車之後照鏡,製│ │ │ │ │ │ │ │造假車禍後,佯裝受│ │ │ │ │ │ │ │傷,且詐稱其所戴手│ │ │ │ │ │ │ │錶因而破損云云,使│ │ │ │ │ │ │ │CHABLANI YOGITA │ │ │ │ │ │ │ │HARKISHIN陷於錯誤 │ │ │ │ │ │ │ │而同意賠償,並搭載│ │ │ │ │ │ │ │丁○○前往醫院就醫│ │ │ │ │ │ │ │,尚未及交付賠償金│ │ │ │ │ │ │ │,即為乙○○、曾坤│ │ │ │ │ │ │ │來所發現,報警處理│ │ │ │ │ │ │ │,丁○○始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