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7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5 號1 樓呷尚寶早餐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時,竊取丁○○置於櫃檯烤箱旁之三星牌X46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二)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20分許,又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3 號地下1 樓東帝舞場,趁舞客乙○○、甲○○、丙○○將行動電話置於座位上,在舞池跳舞不注意之際,竊取NOKIA 廠牌613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OKWAP 廠牌A32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ONY廠牌J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3 支;(三)戊○○復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3 號1 樓8室 卡迷集卡社內,乘無人注意之時,竊取己○○放在櫃臺內之NOKIA 廠牌312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戊○○竊得上開5 支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下午持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4之3 號1 樓「冠杰通信廣場」,以新臺幣(下同 )41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林益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益同將前述行動電話分別出售或出借予許采玲、陳小秋、張如君等不知情客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丙○○、己○○及證人林益同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卡迷集卡社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中古機回收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罹憂鬱症,及被告所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