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80號6樓之嘉慶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慶昌公司)負責人,緣嘉慶昌公司於93、94年間向展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文志,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1號7 樓,下稱展威公司)訂購軍火商 品外銷至印尼PT. PINDAD DAHANA公司(下稱系爭印尼公司) ,於展威公司已依約第一次出貨後,因嘉慶昌公司同時另積欠其餘數家廠商貨款而週轉不靈,無法順利全數支付展威公司應付貨款,展威公司即拒絕第二次出貨,丁○○為圖解決嘉慶昌公司財務窘況,與舊識乙○○商議;適乙○○之連襟丙○○因任職展威公司之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知悉齊魯公司欲將原出租予展威公司設廠使用之土地收回出售,展威公司需關閉該廠,因乙○○長年在越南經商,丙○○前即已請乙○○代為詢問可否將展威公司原有廠內生產雷管設備整廠輸出至越南,展威公司總經理甲○○亦已提供該等設備明細予乙○○,乙○○認有機可乘,即與丁○○基於意圖為嘉慶昌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邀約丙○○,再經丙○○邀約展威公司總經理甲○○,一同於民國94年4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5 段之IS咖啡廳與丁○○共4 人會面時,明知甲○○雖知悉嘉慶昌公司有無法支付展威公司貨款之財務困難,惟丙○○並不知此情,仍故意對丙○○隱瞞嘉慶昌公司當時已陷入財務窘境之實情,而由丁○○出示嘉慶昌公司庫存之槍榴彈外殼、機槍彈鍊及系爭印尼公司之傳真詢問發射藥價格之詢價單後,由丁○○及乙○○共同著手向丙○○及甲○○佯稱:因嘉慶昌公司有許多槍榴彈零件庫存、印尼方面亦有公司欲購買發射藥,可由在場4 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由乙○○再尋找一名出資者出資200 萬元,共同設立資本額新臺幣1 千萬元之新公司,從事展威公司原有設備整廠輸出至越南及將嘉慶昌公司庫存軍火零件買賣出售至東南亞國家之生意云云,欲以此詐術使知悉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之甲○○誤信另有商機可圖、更使不知悉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之丙○○無從評估出資風險,惟因甲○○當場即表示其無資力可出資,在場之4 人就成立新公司之構想並未形成定論,亦未討論至新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董監事人選等細節;上開4 人會面後,就甲○○部分,雖經乙○○撥打電話詢問甲○○是否可交付成立新公司之200 萬元出資款,然經甲○○仍表示無資力,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不遂;就丙○○部分,乙○○除於94年4 月11日多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外,並將嘉慶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傳真予丙○○,要求丙○○匯款200 萬元至該帳戶,作為成立新公司之出資款,丙○○本因上開新公司構想並未具體成形而有所猶豫,惟因乙○○接續上開施用詐術之犯意,對丙○○佯稱自身已匯款,再三催促丙○○亦匯款,丙○○基於對連襟之信賴,因誤信該200 萬元確為成立新公司以經營上開整廠輸出、軍火零件販售等事業之出資款、且乙○○自身已匯款等情,而於94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8號之復華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將200 萬元匯至上開嘉慶昌公司帳戶,丁○○得款後即逕行用於清償嘉慶昌公司之債務,並未實際成立新公司。嗣丙○○向乙○○詢問新公司設立情形,經乙○○虛與委蛇,丙○○並察覺乙○○實未於94年4 月11日前匯款200 萬元,而係至94年4 月12日始僅匯款55萬元至嘉慶昌公司上開帳戶,且乙○○與丁○○均未返還前開款項,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 、15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㈠被告丁○○部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稱:伊是嘉慶昌公司負責人,94年間嘉慶昌公司有出售製作雷管的機器給系爭印尼公司,該機器的製造者為展威公司,嘉慶昌公司與展威公司間有一個3 千多萬元的合約,要向展威公司買機器外銷到印尼,甲○○是展威公司的總經理,伊向展威公司買該機器設備時,有將上開與系爭印尼公司間之訂單給甲○○看,但當時因嘉慶昌公司有很多貨物庫存,造成資金週轉不靈,有欠展威公司6 、700 萬元的貨款,另欠其他公司合計600 多萬元的貨款,還有伊個人因買房子而向銀行貸款的2 千多萬元,伊資金周轉困難,包括要付給展威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的款項,缺600 萬元,伊就找被告乙○○幫忙,被告乙○○就先和告訴人、甲○○討論好成立新公司的想法,之後乙○○叫伊上來臺北和告訴人、甲○○討論,安排在臺北的咖啡廳見面,伊原本只認識甲○○,和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當時被告乙○○打算湊1 千萬元成立新公司,先幫伊完成與齊魯公司間的工程,(後改稱)想要集合大家的資金約1500萬元組成一個公司來作後續貿易生意,中間600 萬元說要借伊讓伊渡過難關,當時伊有說用這些資金幫忙讓伊順利出貨、完成工程,事後伊願意提供獲利的2 成約美金10萬元給新成立的公司;伊在咖啡廳有當場提示嘉慶昌公司庫存的40型彈砲的彈殼及50型機槍之子彈彈鍊,並提供一份系爭印尼公司詢問發射藥價格之電文給告訴人看,(後改稱)並提供與系爭印尼公司往來的書信,內容包含系爭印尼公司詢問彈殼、彈鍊及多種軍火零件價格的詢價情形,向告訴人表示嘉慶昌公司有很多此類庫存,系爭印尼公司也有詢價的意願,有商機存在,可以外銷給系爭印尼公司,而因伊本身資金有困難,如果能成立新公司,這些業務可以轉給新公司,且當時伊有把嘉慶昌公司周轉不靈的事告知告訴人,在場大家有說要先借嘉慶昌公司5 、600 萬元渡過難關,讓伊對展威公司的工程及其他積欠的貨款可以先付出來,但中間如何安排匯款情形伊不知道,也沒有訂立借據,都是口頭講一講;後來告訴人有匯款200 萬元到嘉慶昌公司,是因為當時約定要成立新公司,每人出資20 0萬元,經營雷管配件、軍品方面的貿易,至於要成立的公司名稱、種類、負責人、股東及董監事為何人等情,都是被告乙○○、告訴人及甲○○他們在討論、籌畫,不是伊負責,伊也不清楚為何要成立新公司來經營原有公司已經有的事業,伊純粹是要借錢,所以才加入,伊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因為當時伊沒有錢,後來告訴人匯的200 萬元伊是用於清償嘉慶昌公司的貨款及債務;新公司後來未成立的原因伊不清楚,因負責整體規劃的是被告乙○○,伊是透過被告乙○○去幫忙,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公司;94年間嘉慶昌公司有40型彈砲的彈殼2 萬5 千組及50型機槍之子彈彈鍊近100 萬粒的庫存,後來當廢鐵賣掉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下稱他卷】第15、16頁、95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下稱偵卷】第9 、10、12頁、96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14頁、30至32、55、88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伊一開始並不認識告訴人,本案是因伊於93年底、94年初時,因伊經營之嘉慶昌公司與展威公司有業務往來,一起到印尼設生產線,伊與展威總經理甲○○有簽約,邀展威公司提供設備、安裝、技術到印尼那邊設生產線,第一批展威公司有正常出貨,可是因伊的資金不夠,財務有缺口,沒有完全付款給展威公司,展威公司覺得伊的支票無法兌現,就不願意再繼續出貨,所以伊就向舊識即被告乙○○開口說伊工程緊急,需要5 、6 百萬元來填補資金缺口,經過幾個月之後被告乙○○就邀告訴人及甲○○與伊共4 人在IS咖啡廳見面,一共聚會2 次,間隔不久,2 次都是4 人全程在場,都是討論這個事情,還有談到因展威公司的前身齊魯公司要把土地賣掉,展威公司的工廠設備要賣到越南的事,被告乙○○是好意說有設備結束要成立新公司,聚會時大家說好新公司是在場4 人要一起籌組的,被告乙○○說還會再邀1 個人,總共5 個人,每人出資200 萬元,總共1 千萬元,伊當場也有說要先用600 萬元讓伊順利將展威公司第二批貨出貨,因伊與展威公司合作的工程把伊弄得心灰意冷,覺得新公司成立後可承接伊在印尼打下7 、8 年的基礎,如果新公司可以幫伊把與系爭印尼公司DAHANA之間的生意完成,伊可以提供美金10萬元當成新公司的紅利等話語,但伊沒有明白講說當時嘉慶昌公司已有跳票、週轉不靈的事,伊認為告訴人應該知道伊就是週轉不靈才需要借600 萬元,(後改稱)當時嘉慶昌公司還沒有跳票,只是伊到展威公司拜託甲○○把一些嘉慶昌公司開的保證票先抽出來不要兌現;之後伊於4 月10幾日就再跟被告乙○○提到如果大家有同意,就把錢匯進來讓伊用,後來告訴人匯了200 萬元進來,對伊來說,告訴人匯的200 萬元是大家講好他要借給伊的錢,接著被告乙○○也匯了55萬元進來,伊就都用在支付嘉慶昌公司的票款,但還是不夠,所以後續伊有與甲○○一起去印尼處理;甲○○從頭到尾都知道嘉慶昌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伊當時也有把嘉慶昌公司的情況告知在場的被告乙○○、告訴人及甲○○3 人,並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第17、18、143 至145 、221 頁背面至223 頁正面、224 頁背面)。 ㈡被告乙○○部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稱:伊於69年間創立仕懋公司,做技術服務,10年前轉型為專業醫療公司,做提供給醫院的設備及耗材,伊於78年有在越南做小家電生意,認識越南的商人,有打電話問越南當地的朋友有無需要生產炸藥的設備,後來對方回覆有需要;本案一開始是因為嘉慶昌公司向展威公司訂購軍火設備外銷印尼,展威公司將軍火設備出口到印尼後,嘉慶昌公司只付了一部分的錢,金額伊不知道,後來因94年4 月間因嘉慶昌公司有很多貨物庫存,造成周轉不靈,支票到期無法付款,財務有缺口,沒辦法付剩下應付給展威公司的錢,所以被告丁○○找伊幫忙,要向伊借1 、200 萬元;之後伊於94年4 月間與告訴人、被告丁○○及甲○○4 人共會面2 次談合作方法,第一次會面時被告丁○○當場有說他經營的嘉慶昌公司有財務困難,並有展示子彈彈匣及流彈砲外殼及印尼公司的詢價單,他說那些外殼是他賣給印尼的,並說他有這些彈匣、彈殼的庫存,價值3 千多萬元,他有報價給印尼方面,有可能會拿到印尼的生意等語,但伊沒有去看上開印尼公司詢價單的內容,被告丁○○展示的那些物品是軍品武器類的管制品,被告丁○○有向國防部申請販售的資格;當時聚會時討論要成立的新公司,是要承接嘉慶昌公司向展威公司訂購設備賣到印尼去的生意,那時還沒有討論到新公司有無要向國防部申請販售軍品武器的資格,(後改稱)如果只是販賣彈匣、彈殼只是金屬類,不用國防部同意,嘉慶昌公司是因為販賣火藥,所以需要國防部同意;聚會當時被告丁○○有說只要幫他度過財務難關,他願意將他與印尼軍方的業務由新公司承接,他的本業是家具五金零件,他要專心做這項本業,所以要把軍品業務撥出來,在場4 人就說好要共同出資1 千萬元成立一家新公司,把嘉慶昌公司原本經營的軍火、彈藥零件方面之貿易拿出來讓新公司經營,當時公司名稱、種類、董監事、股東人選等事項都還沒有討論到,但有提到成立新公司的前提是借500 萬元給嘉慶昌公司,所以當時告訴人就已經知道這些事;之後伊於94年4 月12日匯款55萬元給嘉慶昌公司的前一天,與告訴人、被告丁○○及甲○○4 人第二次會面,談如何讓展威公司的貨出到印尼,及如何協助被告丁○○解決債務,本來是要籌500 萬元幫被告丁○○解決債務,後來伊就匯了55萬元,告訴人匯了200 萬元,目的都是要籌500 萬元解決嘉慶昌公司的問題,後來告訴人的200 萬元也是用在幫嘉慶昌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後來新公司未成立,主要是因為資金沒有到位,告訴人有匯200 萬元,伊只先應被告丁○○的要求先匯了55萬元(嗣先後改稱其係匯款54萬元、56萬元),當時因伊的尾款有部分是要將來支付設備的信用狀開狀款項,但因為到94年4 月下旬時,甲○○不願意出資,且把展威公司的彈藥設備賣掉了,而技術是掌握在甲○○的手上,加上其他人的錢都沒有進來,伊無法開出信用狀;告訴人知道要成立新公司要先拿錢出來清償嘉慶昌公司的債務,因為就是嘉慶昌公司財務有問題,才需別人來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2頁、偵續卷第18、19、27、28頁偵續一卷第32、33、56、81至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嘉慶昌公司開給展威公司的支票沒有兌現,所以被告丁○○向伊求助借錢,伊瞭解之後跟他說應該直接找展威公司的負責人甲○○及監察人即告訴人談,後來就約在IS咖啡廳會面,目的就是要解決嘉慶昌公司的財務困難,當時被告丁○○及伊都有明確的跟告訴人說明因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印尼軍火案,被告丁○○並提出假設能夠幫助嘉慶昌公司5 、6 百萬,將來他可以拿美金10萬元來酬謝,而因被告丁○○與告訴人及甲○○間互不認識,問伊說應該怎麼做,伊才提議說成立新公司,他們說要成立新公司他們不熟,叫伊當緩衝,伊是被動被邀請參加的,沒有主動參加;後來不知道是告訴人還是甲○○先開口說既然嘉慶昌公司吞不下這個案子,為什麼不拿出來,後來他們就決定要籌組一個新公司來解決這軍火案,所以才會有每人出資200 萬的事,伊只是站在幫忙的立場,不然以伊的財力,直接接下這個案子就好,不必要去惹這個麻煩;後來被告丁○○把嘉慶昌公司的帳號傳真給伊,讓伊去匯50幾萬元,伊就把被告丁○○通知的帳戶傳真給告訴人,伊並沒有指示告訴人匯款;後來新公司未成立是因為甲○○不願出錢,而原本的生意就是嘉慶昌公司跟展威公司買設備外銷到印尼去,所以技術、產品都是展威公司的,若展威公司不參加就沒辦法成立新公司,且展威把廠房、舊設備賣掉了,也沒有設備可以提供給嘉慶昌公司,所以無法成立新公司;整個過程中伊都是站在善意、幫忙者的立場,伊也有匯款54萬元給嘉慶昌公司,因被告丁○○的資金缺口是254 萬元,200 萬元由告訴人付,54萬由伊付;告訴人及甲○○一開始就都知道就是因被告丁○○開給展威公司的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才有本案的情形,伊只是幫忙介紹,且伊自己也匯了54萬元,伊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149 頁背面至152 頁),於本院99年6 月17日審理中稱:伊知道被告丁○○經營的嘉慶昌公司財務有問題,伊跟他說應該直接與展威公司接觸,伊就透過告訴人請展威公司那邊跟被告丁○○直接去談談看是否協助支票不要軋、可以讓他延緩,後來被告丁○○還是要跟伊借錢,伊要他們自己去談,後來伊知道展威公司並沒有讓被告丁○○延展貨款,告訴人給伊的訊息是說既然嘉慶昌公司吃不下印尼的生意,為何不吐出來,伊才打電話給被告丁○○請他上台北,才會有94年4 月3 日在IS咖啡廳的聚會,伊並沒有主動說要成立新公司,因伊是做醫療生意,怎麼會去做軍火,是當天他們討論出來的決議,而因為他們說他們彼此間不認識,希望由伊幫忙主持,伊才會同意幫忙,不然被告丁○○欠的這筆錢伊也出得起,以伊跟被告丁○○的關係,由伊借他即可,何必如此;之後被告丁○○跟伊說他支票到期,伊就於94年4 月10日請被告丁○○上來臺北,4 人第二次會面,被告丁○○說94年4 月11日或12日支票到期,要付250 多萬元,之後伊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問伊要匯哪邊,伊就去聯絡被告丁○○,被告丁○○先把嘉慶昌公司的帳號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告訴人,過程中有再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但伊沒有向告訴人說明伊自己有無匯款;而因後來告訴人已經匯了200 萬,所以伊只要再匯差額55萬就好,伊還要準備140 幾萬元的現金來開本地信用狀700 多萬元的1 、2 成給展威公司,被告丁○○就可以拿信用狀去押匯拿到錢,不是伊故意只匯款55萬元,是因甲○○沒有依約匯200 萬元,新公司才未成立;伊從66、67年即認識被告丁○○,他當時是伊下屬,後來都有保持聯絡;本案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隱瞞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的窘境,伊只是在過程當中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 三、經查: ㈠就被告丁○○所經營之嘉慶昌公司於93、94年間向展威公司訂購軍火商品外銷至系爭印尼公司,嗣於展威公司已依約第一次出貨後,因嘉慶昌公司同時另積欠其餘數家廠商貨款而週轉不靈,無法順利全數支付展威公司應付貨款,展威公司即拒絕第二次出貨,嘉慶昌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等情,被告2 人上開所述均甚相符,亦互核一致,並據證人即展威公司總經理甲○○證述明確(詳下述),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就「成立新公司」之決定究係如何形成,被告丁○○稱係被告乙○○先與告訴人及甲○○協議好之後,被告乙○○才邀伊上臺北來加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1頁),被告乙○○則先稱係4 人在IS咖啡廳聚會當時,由告訴人或甲○○先說嘉慶昌公司既然吃不下與系爭印尼公司的案子,為什麼不吐出來,伊才提議可以籌組新公司,之後因在場的3 人互不認識,要求伊當緩衝,伊才被動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50 頁),後稱係在IS咖啡廳4 人會面前,告訴人給伊的訊息是說嘉慶昌公司如果吃不下與系爭印尼公司的案子,就吐出來,伊才會去聯絡被告丁○○上臺北4 人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其二人供詞顯然矛盾反覆,容有推諉之情;又就成立新公司之資本額,被告丁○○先稱係1500萬元(見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13頁),後改稱係1 千萬元(見偵續一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且就新公司經營嘉慶昌公司原有之軍火生意是否需要申請國防部許可乙節,被告乙○○先稱:嘉慶昌公司賣的物品屬軍火武器,需要有國防部的許可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所謂要成立之新公司有無申請此種國防部許可後,又改稱只是彈殼、彈鍊的話不需要國防部許可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2頁),亦均有反覆之情;且有關新公司之名稱、種類、股東及董監事人選等細節,於咖啡廳會面時均未曾討論之情,據被告2 人均坦認無訛(見偵續一卷第31、33頁),被告乙○○並自承從94年4 月初在IS咖啡廳4 人會面說要成立新公司,到新公司無法成立,前後不到1 個月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6頁),本件告訴人所匯之200 萬元又係匯入系爭嘉慶昌公司帳戶,而非新公司籌備帳戶,有匯款單1 紙為證(見卷第頁),均與實務上一般籌組新公司之運作情節明顯未合,難認被告2 人所謂確欲籌設新公司乙節屬實;況被告丁○○雖曾稱其於IS咖啡廳所提出之樣品為彈殼、彈鍊,提出之系爭印尼公司詢價單亦為包含彈殼、彈鍊在內之軍火零件云云(見偵續一卷第89頁),惟此節核與其先前所稱當日所提出之系爭印尼公司詢價單係針對發射藥之詢價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不符,亦據告訴人及證人甲○○均稱當日所看到的係發射藥之詢價單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37、53頁),堪認其當日所提之詢價單品項為與彈殼、彈鍊全然不同之發射藥無疑,亦難認其等所謂有印尼公司對嘉慶昌公司庫存軍火零件表示購買興趣乙節可採,且若該等軍火零件確經系爭印尼公司表達購買意願,嘉慶昌公司早可成功出售,實無理由滯銷庫存而陷於財務窘況,被告丁○○於偵訊中復自承該等庫存品後來都當作廢鐵賣掉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0頁),顯見該等庫存零件實已難以出售,被告2 人竟仍出示樣品向告訴人及甲○○稱有印尼市場云云,若謂其2 人並無不法意圖,實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2 人確係偽以成立新公司為藉口,實際欲將告訴人及甲○○之出資款項用以解決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無疑。被告乙○○固另辯稱係因新公司的技術都掌握在甲○○身上,而甲○○後來沒有依原本的約定出資,所以新公司無法成立,並非一開始就沒打算成立新公司等情,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確證稱:成立新公司的事,伊因沒有資金參與,就沒有下文;另有關整廠輸出的設備確實掌握在展威公司手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 頁)無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在4 人會面後,伊於94年4 月10幾日有跟被告乙○○提到說如果大家有同意的話,就把錢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證於4 人會面當時在場之人並未當場同意出資成立新公司,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IS咖啡廳4 人會面當時就有表達伊沒有錢,要等6 月以後才有錢,且當天大家沒有達成一個具體的結果,所謂成立新公司只是一個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3 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在IS咖啡廳4 人會面當天,有關成立新公司的事,大家沒有特別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相符,顯無被告乙○○所稱「甲○○未依原本約定出資」之事,被告乙○○所辯此節仍屬圖卸之詞,自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附予敘明。 ㈣又就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乙節,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與告訴人及甲○○4 人共在IS咖啡廳會面2 次討論本案,聚會當時即已將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明確告知告訴人,並說明成立新公司之前提為先借嘉慶昌公司5 、600 萬元週轉,在場的人均同意,故告訴人及甲○○早已知悉云云。惟觀之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伊請被告乙○○幫忙週轉5 、600 萬元後,被告乙○○就先和告訴人、甲○○討論好成立新公司的想法,之後乙○○叫伊上來臺北和告訴人、甲○○討論,伊原本只認識甲○○,和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當時大家口頭約定要成立新公司並資助嘉慶昌公司5 、600 萬元,之後告訴人就匯200 萬元過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1頁),顯見其4 人僅共同會面1 次,此節亦據證人甲○○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215 頁),已難認被告2 人上開辯稱4 人共會面2 次乙節可採;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其於4 人會面當時並未明確對告訴人表示嘉慶昌公司已週轉不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觀其同日供述亦僅稱甲○○於4 人會面前即已知悉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之事,而迴避回答告訴人是否知情(見本院卷第144 背面、第145 頁),顯與其等上開辯解於4 人會面當時有將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告知告訴人等語不符,容有推諉之情,況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業據告訴人堅詞否認,於95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6年5 月7 日及97年4 月22日偵訊中稱:被告乙○○於94年4 月初在臺北市○○路○段的IS咖啡廳,邀伊成立軍火貿易公司,銷售軍火產品,當時還有甲○○、被告丁○○在場,在當日之前伊從未見過被告丁○○,當時被告丁○○有拿出1 張印尼公司的軍火訂單及40榴彈砲的彈殼等槍榴彈零組件給在場的大家看,伊沒有仔細看訂單內容,當時被告丁○○說嘉慶昌公司有上開槍榴彈零組件庫存,價值約1 、2 千萬元,被告乙○○也說他認識馬來西亞跟越南高層,可以幫忙推銷,且被告乙○○在當天聚會之前也曾說過展威公司的雷管設備可以整廠輸出到越南,所以當場大家就約定4 人每人出資2 百萬元,被告乙○○說他還要另外找一個他的朋友出資2 百萬元,一共出資1 千萬元成立新公司,當時沒有約定新公司由何人負責召集;之後約隔1 週後,被告乙○○說他已經依約匯款,要伊也快點匯款,伊就於94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路復華銀行匯款給被告丁○○所經營之嘉慶昌公司帳戶,而不是匯到新公司的帳戶,因為被告乙○○是伊的連襟,他講什麼伊就相信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19頁、偵續一卷第88至90頁),於97年3 月5 日偵訊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原本是齊魯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展威公司是齊魯公司分出去的子公司,齊魯公司有投資展威公司20% 的股份,擁有展威公司的工廠土地,後來齊魯公司把那塊地賣掉,展威公司要關廠,在關廠前必須把舊的生產雷管機器賣掉,若整廠輸出可賣得1 、2 千萬元,而因被告乙○○做整廠輸出10幾年了,伊於94年2 月以後有跟伊的連襟即被告乙○○提過這件事,他對此案很有興趣;之後甲○○於94年3 月間有把展威公司整廠輸出雷管生產設備的資料提供給被告乙○○,被告乙○○說他跟越南很熟,可以做整廠輸出到越南;嗣被告乙○○即於94年4 月間約伊、甲○○、還有一位伊原本並不認識的被告丁○○,於4 月2 、3 日下午1 、2 點,在臺北市○○路○ 段IS咖啡廳聚會,當時 被告丁○○有帶一個槍榴彈零件的樣品來,說嘉慶昌公司有很多這種零件的庫存,並出示1 張印尼那邊有關發射藥的詢價單,被告乙○○就說大家來成立一個公司,資本額1 千萬元,每人出200 萬元,被告乙○○再找一個朋友湊1 千萬元,沒有講到要成立的公司之名稱、地址、籌備處、種類、董事長及董監事之人選等節;之後因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匯款,並傳真嘉慶昌公司的帳號,三催四請叫伊也去匯款,因他是伊的連襟,伊就相信他而依他的指示匯200 萬元到嘉慶昌公司的帳戶;後來隔十幾天後即約94年4 月20幾日,被告乙○○告訴伊新公司不成立了,理由是因他嫂嫂出車禍,但這理由根本與新公司之成立毫無關聯,伊認為既然新公司不成立,就應該還伊錢,就聯繫被告乙○○取回伊的20 0萬元,但他都不理伊,後來被告乙○○於94年4 月27日傳真被告丁○○太太名下房子的權狀給伊,叫伊跟被告丁○○聯絡去設定抵押,但伊去查那房子已經抵押借款1 千多萬元,沒價值,伊打電話給被告丁○○,問他能否換一棟,他不理伊,被告乙○○也不理伊;本件在IS咖啡廳聚會當時,被告丁○○並沒有說到嘉慶昌公司有財務困難,希望在場的人幫忙解決,被告乙○○也沒說到要幫嘉慶昌公司週轉5 、60 0萬元,在場4 人在說到要成立新公司時,也沒有說到前提是先借錢給嘉慶昌公司渡過財務困難,伊又不是要成立借款公司,為何要成立公司借錢給別人,這樣新公司是要怎麼做生意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2至54頁),並於本院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本案的起因與嘉慶昌公司及展威公司間的工程無關,是因為伊任職的齊魯公司要把原出租給展威公司設廠的土地賣掉,展威公司勢必要關廠原有廠房生產雷管的設備如果賣掉的話不值錢,而伊的連襟即被告乙○○是以前專門做整廠輸出的工作,伊就請他來幫忙看看要不要幫忙展威公司做整廠輸出,把機器整套拆掉賣到國外去,伊也有請展威公司提供資料給被告乙○○送去越南;在伊與被告丁○○、被告乙○○及甲○○在「IS咖啡廳」4 人會面當天,被告丁○○並沒有說要借他錢,當時是因被告丁○○說他們公司有槍榴彈庫存,並當場帶來給伊看,說可以跟他買再賣給印尼公司,且被告乙○○跟越南與馬來西亞都很熟,人脈很廣,被告乙○○出來主導說要成立新公司,伊也覺得成立新公司的話生意可以做得很好,會有利益,才會同意出資200 萬元,出資目的單純是要成立新公司,因伊也不認得被告丁○○,沒理由借錢給他,且甲○○自己是展威公司的總經理,在與被告丁○○做生意,不可能自己跳出來為了拿錢借給被告丁○○而再成立一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於本院99年6 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擔任齊魯公司的專案經理,而因展威公司是齊魯公司分割出去的,是跟齊魯公司租地作工廠,後來齊魯公司要把那塊地賣掉,賣地的程序是伊在處理,賣地之後展威公司的工廠勢必要關起來,該廠原有的生產設備如果整廠輸出會有價值,伊就於94 年4月2 、3 日以前找展威公司的廠長甲○○、被告乙○○3 人一起在IS咖啡廳商量,因被告乙○○在越南、馬來西亞經商,伊及甲○○有提供一些資料請送去越南,之後被告乙○○就約伊、甲○○及被告丁○○於94年4 月2 日或3 日在IS咖啡廳見面,伊原本並不認識被告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丁○○,被告丁○○有帶來一些雷管設備及與印尼公司有關發射藥的詢價單,被告乙○○並說被告丁○○是他的好朋友,也可以做整廠輸出,被告乙○○就提議說要成立一間資本額1 千萬元的公司,說4 個人一個人出200 萬,被告乙○○自己再找一個人出200 萬元,當天大家沒有特別說同意或不同意,當時都沒有人講到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的事,伊也沒有同意借錢給被告丁○○,當天雖然有提一下展威公司與嘉慶昌公司之間生意往來的事,但沒有說到嘉慶昌公司當時有欠展威公司很多貨款,被告丁○○或被告乙○○也沒有說到要給被告丁○○5 、6 百萬元幫嘉慶昌公司把第二批貨出給展威公司的事,且伊在齊魯公司只管不動產,上開情事也不是伊的業務範圍,所以伊不知情;隔一個禮拜後,被告乙○○打電話跟伊說他錢已經匯了,大家都講好,叫伊匯款,伊有點猶豫,被告乙○○又說他要開票給伊,且打了好幾通電話催伊,並把嘉慶昌公司的帳戶資料傳真給伊,叫伊照那個帳戶匯款,伊想說是連襟應該不會騙伊,又以為被告乙○○也匯款了,所以伊就於94年4 月11日下午去匯款200 萬元,伊匯款的目的純粹是成立新公司的投資款,不是要借給被告丁○○的,因伊根本不認識他,沒有理由借錢給他;隔幾天之後約4 月20幾號,被告乙○○說公司不成立了,說他嫂嫂出車禍,後來被告乙○○於4 月27日傳真來被告丁○○太太名下房子權狀影本,叫伊去辦抵押,伊拿到權狀之後就按照上面的資料自己去調謄本,但查的結果房子根本不值錢,已經貸款貸到滿了,伊就打電話去找被告丁○○,但被告丁○○也沒理伊,後於94年5 月上旬有一天伊去找被告乙○○,他跟伊說他於94年4 月12日只匯了56萬元,伊很震驚,不是應該是200 萬,為何他只匯56萬,且應該在4 月11日之前就匯了,日期也不對,伊覺得是被騙了,本案到最後是透過民事強制執行伊才獲得清償;伊是從95年6 月14 或15日經公司指派才開始擔任展威公司監察人,正式登記日期是95年7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另證人甲○○亦於95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及於97年2 月13、97年5 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展威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業務是製造銷售軍火工品,被告丁○○向伊任職的展威公司買製造雷管的設備賣到印尼,但被告丁○○因為周轉困難,無法付款給展威公司;後來展威公司要關廠,設備要拆除,而被告乙○○當時有說他認識馬來西亞與越南高層可以幫忙推銷軍火零件,所以伊有與被告乙○○見面,看能不能處理掉這些設備,伊有把設備明細寫給被告乙○○,他說要拿到越南,看對方是否願意收購;之後被告乙○○於94年4 月間邀伊、告訴人及被告丁○○做生意,詳細日期不記得,地點是在臺北市○○路○ 段IS咖啡廳,因當時展威 公司有一個製造雷管的工廠要結束,有製造雷管的設備,且被告乙○○說被告丁○○也有很多槍榴彈的零件庫存,被告丁○○也有拿出火藥筒、彈鍊,及印尼方面有關發射藥的詢價單,當時被告乙○○就提議說要一起成立新公司,因他認識越南、東南亞那邊的人,可以想辦法把上開設備、槍榴彈庫存賣到越南及東南亞,當時被告乙○○只說要成立一個資本額1 千萬元的公司,由在場4 人每人出資200 萬元,被告乙○○再找另一人出資2 百萬元,沒有說到公司的種類、名稱、地址、董事長及監事人選等情,只是一個構想,當場也沒有人提到嘉慶昌公司有財務困難、設立新公司的前提要先籌500 萬元給嘉慶昌公司解決債務等節,就伊的理解,是新公司成立後有1 千萬的資金,以部分的資金向嘉慶昌公司買槍榴彈的庫存,這樣嘉慶昌公司就有錢;當時伊當場就說伊沒有錢,要等94年6 月底以後才有錢,且該次聚會後伊與被告乙○○、被告丁○○及告訴人4 人都沒有再聚會過,也沒有再談過成立新公司的事,只有被告乙○○曾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錢,但伊還是說沒錢,伊也沒有出資2 百萬元,事後伊知道告訴人有匯款,但成立新公司的事,伊因沒有資金參與,就沒有下文,最後展威公司那些設備是當廢鐵賣掉,沒有輸出到越南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11、37至39、100 、 10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認識被告丁○○約1 、2 年,當時伊是展威公司總經理,經由被告丁○○經營的嘉慶昌公司在進行把整個工廠設備輸出到印尼的生意,過程中也認識了被告乙○○,但不是很熟;因之前伊有大概跟告訴人講說展威公司的工廠要結束,有個設備,剛好知道被告乙○○有興趣,可以把設備轉賣到越南去,談這個生意,所以後來告訴人約伊在IS咖啡廳談,在場還有被告丁○○及被告乙○○,談的內容就是展威公司工廠的設備幫忙賣到越南去,另外也有談到被告丁○○工廠裡有一些軍火庫存品可以賣掉,且當時有印尼公司的發射藥詢價單,要跟被告丁○○買發射藥,談談看是否能大家合作開一個新公司來做這個生意,但伊當場就說伊沒有錢,要等6 月以後公司減資伊才有錢,所以當天大家沒有談到具體結果,也沒有說要開公司或公司名字,只是個提議,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丁○○或被告乙○○說要借5 、600 萬元讓被告丁○○可以把第二批貨出貨給展威公司,當場也沒有說到要4 個人大家湊錢幫被告丁○○解決債務,且被告丁○○已經欠展威公司錢,財務有問題,伊不可能還湊錢幫他解決;另外展威公司和嘉慶昌公司的上開生意中,嘉慶昌公司沒有照合約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在IS咖啡廳當天伊與被告丁○○有談到第一次交貨要付多少錢,第二次交貨要付多少錢,但最後嘉慶昌公司沒有如約交付,直到98年才間接由印尼那邊交付;在IS咖啡廳會面之前,伊已知道被告丁○○財務有問題、有欠展威公司錢,但在咖啡廳會面當天有沒有講到這件事伊不記得,伊記得被告乙○○當時發言的重點就是講說希望大家湊錢成立這個新公司來從事上述生意,(經提示其偵訊中所言後)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並沒有提到嘉慶昌公司有財務困難的事等語屬實;告訴人本來是齊魯公司的受僱人,主要負責土地方面的管理,齊魯公司下面有很多子公司工廠,展威公司是齊魯公司下面的工廠,因為齊魯公司本來是黨營事業,後來民營化,等於把我們工廠部分變成展威公司,民營獨立起來,但齊魯公司本身佔有展威公司約20% 的股份,告訴人是在本案發生後才由齊魯公司派來擔任展威公司的監察人,就伊所知,在本案發生前展威公司跟嘉慶昌公司間的生意往來,告訴人可能不知道,因為負責的業務不同,伊在IS咖啡廳會面前並沒有主動跟告訴人提過嘉慶昌公司已付不出錢給展威公司的事,會面之後告訴人也沒有再找伊談當天提到的事,所以告訴人匯款的事伊是事後才知情;伊記得伊與告訴人、被告丁○○、被告乙○○4 人一起在IS咖啡廳見面的情形只有1 次,就是上開講到每個人出200 萬的這一次這件事就是那天的重點;至於伊與告訴人及被告乙○○3 人還有一次於94年3 月間在IS咖啡廳會面,是談展威公司輸出到越南的事情,被告乙○○還有在現場打電話到越南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214 頁、第218 頁),經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言,就其二人與被告乙○○於94年3 月間先因展威公司整廠設備輸出越南之事而3 人會面商談,嗣後再與被告丁○○及被告乙○○於94年4 月上旬因展威公司設備輸出越南之事及被告丁○○出售庫存軍火之事而在IS咖啡廳4 人會面商談,此次4 人商談過程之重點在於成立新公司從事上開生意,當場雖有提及嘉慶昌公司與展威公司間生意往來之事,惟並無人提及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展威公司貨款、成立新公司之前提係借5 、600 萬元讓嘉慶昌公司週轉,且因告訴人於齊魯公司從事之業務為不動產管理,又迄本案發生後始擔任展威公司監察人,故於上開4 人會面當時告訴人對展威公司與嘉慶昌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情形並不知悉等情,前後所述均甚一致,亦互核相符,洵足採信;參以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於上開4 人會面時,其已積欠展威公司貨款,當日為其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其所謂若資助嘉慶昌公司渡過難關、日後可提撥美金10萬元酬謝等語均僅為口頭約定,未立借據等情(見偵續一卷第30至32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丁○○既素無交情,嘉慶昌公司並已積欠甲○○任職之展威公司貨款債務未償,在被告丁○○就其欲商借5、 600 萬元僅口頭表示日後將提供美金10萬元之酬謝,而未實質提供何擔保之情形下,告訴人及甲○○實無理由同意被告丁○○之借款要求,若謂於會面當時被告丁○○、被告乙○○確已提及成立新公司之前提為借款5 、600 萬元為嘉慶昌公司解決財務困難等語,而在場之告訴人及甲○○對此影響自身或公司財產風險甚大之構想均無異議,實難想像,益徵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不實,而以告訴人及證人甲○○上開證稱4 人會面當時均未提及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等證言為可採;而嘉慶昌公司當時是否陷於財務困難,涉及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與包括被告丁○○在內之其餘4 人合資成立新公司之風險評估,以被告丁○○、被告乙○○均長年經商之社會歷練,若謂其2 人疏未告知告訴人此情,實難想像,堪認其2 人係為達使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之目的,而故意隱瞞此情無疑;至甲○○於當日4 人會面前雖即已知悉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乙事,惟會面當日被告2 人發言重點既在於成立新公司,借由被告乙○○在越南及東南亞一帶之人脈,以經營展威公司設備整廠輸出至越南、出售嘉慶昌公司庫存之軍火零件至印尼等生意,且其等所謂新公司之成立洵屬虛詞,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係圖以此等詐術使甲○○誤信成立新公司除可協助嘉慶昌公司解決財務困難,對自身任職之展威公司而言亦另有商機可圖,對甲○○自亦已著手詐欺行為甚明。 ㈤另就被告乙○○於4 人會面後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匯款200 萬元,惟甲○○並未出資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4 人會面後,被告乙○○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錢,可否出資新公司,伊回覆他沒有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8、101 頁)明確,堪信為真;又被告乙○○另於94年4 月11日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已匯款,而要求告訴人亦匯款200 萬元乙節,雖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陳稱自身已匯款云云,惟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打電話叫伊匯款時,伊有點猶豫,但被告乙○○說他已經匯款了,又一直三催四請,伊認為被告乙○○是連襟,應該不會騙伊,所以才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明確,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丁○○僅有一面之緣,倘非身為告訴人連襟之被告乙○○出面諉以上詞,告訴人實無理由輕易同意匯出200 萬元之鉅款,自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於本案僅為居間協調,自身亦出資55萬元,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查被告乙○○就此筆匯款之性質,先稱:新公司的資金只有伊匯了55萬元及告訴人匯了200 萬元,資金未到位,所以未能成立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其所匯款項係新公司之部分出資款,惟嗣於本案相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辯論庭中則改稱:伊匯55萬元給嘉慶昌公司不是為了要成立新公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78號卷第37頁背面、38頁),亦有矛盾;又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已認識十餘年,交情亦師亦友,常有往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則僅於上開4 人會面當日初次見面等情,為其二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222 、223 頁背面),被告乙○○復自稱以其一人之財力即有能力解決被告丁○○之財務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縱認被告乙○○上開所稱嘉慶昌公司當時之資金缺口為250 幾萬元乙節屬實,以被告乙○○之財力及與被告丁○○間之深厚交情,被告乙○○應先自行付清其於4 人會面當日所允諾之個人出資額200 萬元,就餘額再請與被告丁○○初識不久、關係較為生疏之告訴人支付,以對被告丁○○盡朋友之誼,同時使連襟即告訴人之經濟負擔不致過大,始合常情,惟被告乙○○自承其在接到被告丁○○傳真之嘉慶昌公司帳號後,即將該帳號傳真予告訴人,並多次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表示可將200 萬元匯至該帳號,待告訴人匯款後,因嘉慶昌公司的資金缺口只有255 萬元,所以其只有補匯差額5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面及背面),且本件被告乙○○匯款55萬元之日期為94年4 月12日,確在告訴人於94年4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之日期之後,亦有該2 份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頁、偵續一卷第61頁),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被告乙○○雖另稱因其後續還要幫被告丁○○準備700 多萬元信用狀十分之二的140 萬元,所以只先出55萬元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乙○○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為據,縱認其所言屬實,亦僅屬其另行與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難認與本件每人200 萬元之出資款相關,自難僅以被告乙○○在告訴人匯款翌日匯出55萬元予嘉慶昌公司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被告丁○○雖另稱其於本件案發後已與甲○○一同至系爭印尼公司催討後續工程款,並與展威公司達成協議,已清償應付貨款,足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告訴人嗣後擔任展威公司監察人,對本案後續展威公司與嘉慶昌公司間之貨款已受清償乙節知之甚詳,可知本件200 萬元僅為民事糾紛,且一定可獲清償,事後告訴人亦已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云云,並據其2 人提出協議書、利息計算書、和解筆錄、嘉慶昌公司與展威公司間之合約書、嘉慶昌公司94年5 月10日致展威公司之函文各1 份及展威公司於98年3 月26日、98年10月13日致嘉慶昌公司之函文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2、119 至124 頁)。惟查,所謂由展威公司已受清償即可推知本件200 萬元一定可獲清償乙節,僅為被告乙○○片面論斷,此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此無立論基礎之辯解屬實,亦與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有無詐欺犯意無關,至展威公司事後是否已取得嘉慶昌公司之貨款、告訴人事後是否獲償,亦僅係本案犯行發生後之債務履行及損害填補,此等事後情狀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甚明,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2 人所辯洵不足採,堪認被告2 人確為圖嘉慶昌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偽以設立新公司為由,著手遊說告訴人及甲○○各出資200 萬元,甲○○雖因無資力參與而未受騙匯款,告訴人卻因遭被告2 人故意隱瞞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情事,又經被告乙○○詐稱被告乙○○已匯款200 萬元等語,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無疑,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 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㈢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即僅有條項之變更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非屬法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㈤綜上,除未遂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其餘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對告訴人部分先故意隱瞞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而偽以成立新公司為由遊說告訴人出資,又接續由被告乙○○詐稱自身已匯款20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對甲○○部分,為使知悉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之甲○○誤信另有商機可圖,而著手偽以成立新公司進行展威公司設備整廠輸出至越南及出售軍火零件至印尼等生意為由,遊說其出資,惟嗣甲○○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不遂,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二人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雖有二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之次數亦僅有1 次,自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係以同時對告訴人及甲○○施用詐術之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嘉慶昌公司私利,對告訴人故意隱瞞嘉慶昌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偽以成立新公司為由遊說告訴人及甲○○出資,嗣又由被告乙○○電話聯絡該2 人催促出資,甲○○雖未受騙交付財物,告訴人卻因信賴被告乙○○詐稱自身已匯款云云而受騙匯款200 萬元,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均生危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等智識、品行及手段,並衡以告訴人目前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全數受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被告2 人亦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