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7 號、858 號、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一)於民國96年9月9日起在欣平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欣平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嗣長榮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214巷5號1樓) 實際負責人丙○○,於同年月21日商得欣平公司同意,將乙○○借調至長榮公司擔任臨時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騎乘欣平公司所有車號CKU-388號重型機車外出載送瓦斯至臺北 縣汐止地區之長榮樓梯、喜福惠咖哩飯、本和等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瓦斯費用及瓦斯配件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3,270 元貨款後,即將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載送瓦斯之機車棄置於路旁;(二)於96年10月9 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汐止市○○○路430 巷29號3 樓「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 日 下午6 時15分與公司經理丁○○一同收取2 萬4,690 元貨款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及文化二路口中油加油站,佯稱肚子痛下車到加油站上廁所,而將已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大化妝品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長榮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被害人台大公司之經理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長榮公司之送貨明細表1 紙及台大公司出貨單24紙附於偵查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2 次將貨款侵占入己,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之金錢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長榮公司負責人丙○○及台大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原諒之情,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