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負責人與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華信公司承攬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在臺北市內湖、臺北縣林口之營建工程而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告訴人因資金需要乃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2萬元週轉,被告慨然允借且未要求利息,嗣被告以手機傳送「我愛妳」之簡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為免衍生感情糾紛,遂表示欲償還借款,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21日中午,至臺北市○○路○ 段49號3 樓磐石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恫 稱:「須給付2656萬5000元,否則要妳好看,且工地要惡意停工」等語,告訴人乃簽發受款人為聖陸公司、金額計2656萬5000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被告,用以償還借款,並已全部兌現,惟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連本帶息償還上開款項,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存證信函致函告訴人,以告訴人積欠被告2100多萬元為由,恐嚇告訴人需將磐石公司600 萬股之股份過戶予被告,然未獲告訴人回應,竟於96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敬請期待、偽造文書及第一期違章,第二期超挖,即將上報。」之簡訊予告訴人,復於同年2 月16日晚上7 時3 分許,再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本人將於3 月1 日向調查局及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工地違章,未依圖施工偽造文書」之簡訊予告訴人,且不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揚言:「不給錢就要檢舉」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害怕,惟告訴人見被告需索無度乃拒為給付,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前華信公司職員丁○○(起訴書誤載為「詹世棕」)、證人即華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顏生財、證人即丙○○弟弟乙○○等人之證述,與華信公司購買建材等陳報磐石公司之採發請購單37紙(偵卷第49至85頁)、工程承攬契約書(他卷第168 至176 頁)、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10839號、96年6 月1 日北府工施字第 0960349106號函、(他卷第142 至144 頁)磐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他卷第152 至161 頁)、簡訊列印3 張(他卷第31至33頁)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陸續交付共2102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嗣於95年6 月21日至臺北市○○路○ 段49號3 樓磐石公司辦公室 ,由告訴人開立總計2656萬5000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予伊,亦曾於96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 時19分、同年2 月16日晚上7 時3 分許,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敬請期待、偽造文書及第一期違章,第二期超挖,即將上報。」、「本人將於3 月1 日向調查局及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工地違章,未依圖施工偽造文書」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所交付予告訴人之2102萬元是投資磐石公司款項,並非借款,告訴人於95年6 月21日所開立之10止支票之支付工程保證款項,並非返還借款,至所傳送之簡訊是因為身為公司股東,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工地未依圖施工、違建等情可能影響公司聲譽而對告訴人所發出之警訊,與要求告訴人移轉股份係為二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聖陸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公司間因聖陸公司承攬磐石公司在臺北市內湖、臺北縣林口地區之營建公司而相互結識,被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9 日止陸續以支票、匯入告訴人個人帳戶、告訴人公司即磐石公司帳戶等方式匯入總計2102萬元之款項,另於95年6 月21日中午,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49號3 樓磐石公司辦公室 處,由告訴人開立發票人為磐石公司、受款人為聖陸公司,總計26 56 萬5000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又於96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 時19分、同年2 月16日晚上7 時3 分許,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敬請期待、偽造文書及第一期違章,第二期超挖,即將上報。」、「本人將於3 月1 日向調查局及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工地違章,未依圖施工偽造文書」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匯入款項存摺影本、前開10紙支票影本、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據(見他字卷第13 、14 、17至20、31至33、168 至176 頁),堪予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5年1 月24日匯入1080萬是為了要購買林口一期工地中的一戶房屋,後來被告好像沒有意思要買,所以認為被告該筆款項是借款,後來又陸陸續續匯款入其帳戶,是算貸借予其之周轉金等語(記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11、14頁),然此均為被告始終否認在卷,且與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之指訴及先前於偵查中歷次指訴均指款項係被告貸借予其之借款顯然不同,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被告第一筆匯入1080萬元款項是購買預售屋,但並沒有簽訂房屋預售合約書,後來是因為看被告意思好像不想買,所以才會在告訴狀中指該筆款項是借款,因為被告知道其帳戶,所以後來就自己又匯錢進來,其並不知道被告又於95年6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款項到磐石公司帳戶,關於被告借款部分,雙方並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也沒有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等(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13、14頁),然不問是被告第一筆匯入之1080萬元,抑或總計匯入之2102萬元款項,其數額均非小額,若被告係購買預售屋,為何雙方不簽訂合約書,以特定被告所購買之房屋為何棟,其總價如何,依序應付款方式如何,否則,告訴人如何就被告所購賣之預售屋以外之其餘房屋繼續銷售?況證人即告訴人弟弟亦擔任磐石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特別助理乙○○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支付2102萬元之確切原因,但知道不是購屋款或工程投資款等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指稱被告第一筆匯入款項1080萬元係購屋款乙節,實屬有疑。又若告訴人所指借款一情為真,然所謂借款自應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下,被告始有依告訴人要求借予款項,豈有在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告逕自匯款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理?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應有利息、還款期限或立借據、提供擔保,以確保雙方借貸之權利義務,更何況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歷次匯款記錄,被告各次所匯之款項動輒數百萬元,數額甚大,更應如此,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匯入磐石公司200 萬元是被告自己匯的,其並不知情,雙方對於2102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亦無立據或提供擔保,亦實與常情有違。 ㈢至被告辯以:上開2102萬元實際上為伊投資磐石公司之款項等詞,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並以磐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為證(見他字卷第152 至161 頁),然告訴人既已否認被告前開所匯之2102萬元款項為投資款項,而經被告委任律師發出律師函請求移轉股份,有該函可參(見他字卷第23、24頁),則前開未登記被告為磐石公司股東之相關資料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未投資磐石公司之證據。又被告提出投資契約書及經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以為投資款項之證明(見他字卷第138 頁、本院卷附辯護人97 年11 月11日刑事準備續狀所附之證一,投資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告訴人雖否認曾經與被告簽訂前開投資契約書,並提出磐石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一般公司因各種不同用途有多套大小章,乃屬常情,則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印文並非全部印章印文,非不合理;又告訴人坦承前開支票簽收所載「2006.1.25 丙○○ 茲收到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正(含未兌現支票)票號UA0000000 0佰萬元正、票號MS0000000 0佰萬元正 正式 合約農曆年後補正」等為其親簽(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惟陳稱「合約」係指內湖、林口二個工地的營建合約等詞,然「借款」與「營建合約」有何關連性?告訴人為何在「借款」簽收之收據記載營建合約之簽訂時間約定?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無任何被告應支付款項之記載,是告訴人陳稱收據上記載之「合約」是指營建合約,容有疑義。從而,被告指「合約」即指前開投資契約書,所支付之2102萬元款項係為投資之用等詞,非不可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雖又證以:因被告傳送「我愛你」之示愛簡訊,遭其拒絕而表示要歸還借款2102萬元,被告遂於95年6 月21日當天到其辦公室恐嚇要求應支付2656萬5000元,否則要將工地停工等語,並提出「我愛你」簡訊翻拍照片為據(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指稱2102萬元係借款乙節實有疑義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復依告訴人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發送方電話「+00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李秋幸,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參(附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並非被告或其公司所申請,是無證據證明該簡訊與被告有關,況證人即告訴人坦承:當天其與被告在自己之辦公室內談話,辦公室外尚有員工三、四人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若被告果有恐嚇之行,告訴人何以無任何求救之行為?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恐嚇之言行使其心生畏懼,始依被告要求支付2656萬5000元做為借款之返還等情,亦不能證明。 ㈤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不否認以律師函要求告訴人應移轉磐石公司股份及前開以手機傳送將檢舉違建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此二者之間有何關連性,且依前開律師函之內容係表明若告訴人未依約定移轉股份將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而關於訴之提起本為人民對於自身權利保證之合法途徑,尚難謂為將來不法之害惡,是檢察官指被告以存證信函恐嚇告訴人需移轉600萬股股份等情,似有誤會。 ㈥況被告辯稱有2102萬元之投資款項,非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則其因此要求告訴人應移轉磐石公司股份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又告訴人並不否認其工地確有違建、未按圖施工等情事,並稱:對於前開違法之瑕疵會害怕遭舉發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1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10839號、96年6 月1 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4910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2 至144 頁),是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公司建築之工地確有違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並因被告之檢舉而遭拆除、罰鍰及勒令限期改善,是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所指確屬事實,且其所為之檢舉行為亦非不法之行為,告訴人因自身之違法行為而對於被告可能檢舉使其遭受損害而害怕,亦難認定係被告不法惡害之通知所致。 ㈧另證人丁○○、顏生財之證詞及華信公司購買建材等陳報磐石公司之採發請購單37紙等之待證事實為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節,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並無關連性,不能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有關2102萬元款項之支付究係購屋款、借款等情之證述既有瑕疵,又無證據可佐其所指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被告於95年6 月21日當天及其後陸續以電話為恐嚇言行等之詞屬實,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乙○○之證詞、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函文、磐石公司登記資料及簡訊內容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前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