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曾簽立合夥契約設立汗馬馬俱企業社以經營淺水灣馬術俱樂部,約定由甲○○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馬匹4 匹,並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每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12紙作為擔保,另由丙○○出資現金60萬元,甲○○則負責照料馬匹、維護馬場設施及經營馬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明知丙○○於95年6 月29日、95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24日)所交付之發票人為棨勝國際有限公司,金額為10萬元、85000 元,票載日期為95年6 月28日、95年7 月24日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各一紙,係用以支付上準鐵工廠施作鐵皮屋工程之費用,另丙○○於95年7 月7 日所交付之現金31500 元則係為支付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旺建設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費用,竟因需款週轉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挪為己用,並於95年6 月30日及95年7 月26日,分別將所取得之上開二紙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楊閔茵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兌現,得款後提領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為掩飾上開行為所交付上準鐵工廠及協旺建設公司之發票人為鴨帝王薑母鴨檳榔食品店即楊閔茵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上準鐵工廠及協旺建設公司向丙○○請求給付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嗣因上開合夥事業經營不善,而於95年8 月4 日,經甲○○及丙○○二人協議同意丙○○退出合夥,嗣於95年8 月4 日後之某日,丙○○另將其所有置於臺北縣三芝鄉大片頭74之1 號附近之沙灘車15部售予甲○○,並簽立讓渡書,約定於甲○○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鴨帝王薑母鴨檳榔食品店即楊閔茵,票載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30日,面額各為4 萬元之支票5 紙未兌現前,上開15部沙灘車所有權仍歸丙○○所有,詎甲○○明知上開約定內容,於95年12月26日即將上開沙灘車移至他處藏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首期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後之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沙灘車15部據為己有,迄今均未交還丙○○,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間由告訴人丙○○交付上開支票及現金以供支付合夥事業費用及由告訴人丙○○交付前開沙灘車15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辯稱:其所取得之前開支票係用於清償其先前因代墊工程款所交付施作廠商之支票,告訴人丙○○於交付上開支票之際並未指定應支付對象,而所收取之現金業已支付其他小工;另上開沙灘車費用係因其他工程拖累而無法兌現支票,且該沙灘車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6 月29日及95年7 月25日分別簽收發票人為棨勝國際有限公司,金額為10萬元、85000 元,票載日期為95年6 月28日、95年7 月24日之支票各一紙,並於95年7 月7 日簽收現金31500 元乙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甲○○所立具之現金支出傳票三紙、支出證明單乙紙及協旺建設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現金31500 元係告訴人丙○○交付用以支付協旺建設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費用,核與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建設工程費用協旺--預拌混凝土」之內容相符,而被告甲○○雖稱上開二紙支票並未指定供作支付鐵皮屋工程費用,然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內容觀之,其上業已載明「預備工程款--鐵工」及「建設工程費用--鐵工」等字樣,徵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合夥事業之經營僅有上準鐵工廠施作鐵皮屋部分涉及鐵工工程等語,足見前開二紙支票及現金分別係為支付上準鐵工廠施作鐵皮屋工程費用及協旺建設公司預拌混凝土費用而交付無訛。 (二)又上開二紙支票先後於95年6 月30日及95年7 月26日,由被告甲○○存入不知情之楊閔茵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兌現,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7年3 月18 日 (九七)上三重字第074 號函及所檢送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而協旺建設公司於95年7月7日收取被告甲○○所交付發票人為鴨帝王薑母鴨檳榔食品店即楊閔茵之支票乙紙作為預拌混凝土費用,亦經證人即協旺建設公司業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乙○○所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確未將上開支票及現金分別交付上準鐵工廠及協旺建設公司以支付鐵皮屋工程費用及預拌混凝土費用;而上準鐵工廠先後於95年7 月1 日及95年8 月16日收取被告甲○○所交付發票人為鴨帝王薑母鴨檳榔食品店即楊閔茵之支票作為鐵皮屋工程款乙節,亦經證人即上準鐵工廠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提出之支票影本五紙及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丙○○係為清償先前代墊之工程款而交付支票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三)又依卷附由協旺建設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所載,協旺建設公司請款日期為95年7 月7 日,而被告甲○○由告訴人丙○○處取得31500 元預拌混凝土費用之時間亦為95年7 月7 日,則被告甲○○當無另以他人支票支付該筆預拌混凝土費用之必要;又被告甲○○於95年7 月底前即自告訴人丙○○處收取該鐵皮屋工程費用之支票並予以兌領,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鐵皮屋工程業於95年8 月16日收取支票前約一週即已完成等語,足見被告甲○○持他人支票支付鐵皮屋工程費用之際顯已逾清償期,是被告甲○○於兌領支票以取得鐵皮屋工程款項後遲未給付施作廠商,亦不符常情;況被告甲○○交付上準鐵工廠及協旺建設公司之各紙支票事後多數均遭退票,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甲○○所稱前開二紙支票領得款項及現金均係用以支付其他工程費用乙情,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明知該等支票及現金係用以支付合夥事業所需費用而交付,復將款項挪供作私用,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甲○○於95年8 月4 日後之某日,向告訴人丙○○購買其所有置於臺北縣三芝鄉大片頭74之1 號附近之沙灘車15部,而取得上開沙灘車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所立具之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又依卷附之讓渡書所載,被告甲○○所開立之所有支票未兌現前,上開沙灘車所有權仍歸告訴人丙○○所有,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票期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30日,且各紙支票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沙灘車仍屬告訴人丙○○所有之物;而被告甲○○雖稱曾與告訴人丙○○約定該沙灘車之修復費用應由告訴人丙○○負擔云云,然卷附之讓渡書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且被告甲○○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修復情形之證明文件,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沙灘車仍由其保管等語,復未能具體指明該沙灘車所在地點,是被告甲○○明知所交付告訴人丙○○之支票已遭退票,仍拒將沙灘車返還,其所為亦難謂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侵占10萬元之行為係於95年6 月29日完成,是就此部分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 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原係擔任汗馬馬俱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照料馬匹、維護馬場設施及經營馬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將因施作馬廠工程所取得應給付廠商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係於合夥關係終止後另因附條件買賣而獲交付上開沙灘車,已如前述,是其持有上開之沙灘車,顯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管領,核其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毋庸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前開款項,且將所持有之前開沙灘車侵占入己,嚴重影響告訴人丙○○之權益,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其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所為侵占10萬元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雖僅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則依被告甲○○所為侵占10萬元之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本件被告甲○○所為侵占10萬元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6 月29日,其餘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後,且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