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0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33 號9 樓之1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擔任外務及產品維修員,嗣於94年10、11月間離職,其明知鳴泰公司係國內「N &V Z4牌包埋沙」唯一之進口代理商,其任職期間,鳴泰公司每箱「N &V Z4牌包埋沙」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者,所販售之「N &V Z4牌包埋沙」,應係鳴泰公司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起訴書誤為 1,2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0箱之「N &V Z4牌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為96年8 月)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箱1,200 元(起訴書誤為5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1箱「N &V Z4牌包埋沙」,並於購入後販售予知情之王慶源、許峰誌等人牟利(王慶源、許峰誌涉嫌故買贓物之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因鳴泰公司發現其「N &VZ4 牌包埋沙」遭竊後,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鳴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而鳴泰公司為「N &V Z4牌包埋沙」在台唯一之進口代理商,該公司以每箱2,300 元價格進口「N &V Z4牌包埋沙」,再以每箱2,800 元或3,200 元出售「N &V Z4牌包埋沙」,鳴泰公司於95年2 月及5 月均發現公司進口之「N &V Z4牌包埋沙」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鳴泰公司之代理人黃金發於警詢證述綦詳(見7814號他字卷第109 、113 、117 、121 頁),復有鳴泰公司之提單、其監視器攝得其公司遭竊之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徵(見7814號他字卷第22至26、149 、150 頁),堪可認定。而據被告供稱:第1 次於95年6 月中旬,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向「蘇先生」買「N &V Z4牌包埋沙」60箱,共交付「蘇先生」9 萬元、共向「蘇先生」買2 次,1 箱1,200 元、於95年10 月14日向「蘇先生」買「N &V Z4牌包埋沙」61箱等語(見7814號他字卷第80、201 頁、16170 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以每箱1,500 元,向「蘇先生」購買60箱「N &V Z4牌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以每箱1,200 元向「蘇先生」購買61箱「N &VZ4 牌包埋沙」。又被告購入「N &V Z4牌包埋沙」後,即販售予甲○○、王慶源營利乙情,則據證人甲○○、王慶源於警詢證述翔實,亦可認定。查被告前在鳴泰公司任職,任職期間以每箱3,200 元出售過「N &V Z4牌包埋沙」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既曾任職於鳴泰公司且任職期間亦販賣過「N &V Z4牌包埋沙」,當知鳴泰公司為「N &V Z4牌包埋沙」之進口代理商,且每箱「N &V Z4牌包埋沙」之賣價為3,200 元,惟「蘇先生」每箱卻僅賣1,200 元或1,500 元,與鳴泰公司之價格相差甚距,其於向「蘇先生」購買「N &V Z4牌包埋沙」時,對該「N &V Z4牌包埋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告訴人鳴泰公司指稱被告販賣之「N &V Z4牌包埋沙」,乃被告自鳴泰公司處竊取,而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予甲○○、王慶源等人之「N &V Z4牌包埋沙」為被告竊取,自難以告訴人鳴泰公司單一之指訴,認被告成立竊盜罪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95年6 月中旬為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 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95年6 月中旬及95年10月14日收受贓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收受贓物牟利、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數量、對告訴人鳴泰公司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1.被告於95年6 月中旬間收受贓物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95年10月14日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則依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其中95年6 月中旬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另於數罪併罰情形,若數次行為有分別應適用刑法之新、舊法,且定應執行結果逾6 月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即從有利於受刑人面而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杜爭議。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因其中95年6 月中旬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參酌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告所為95年10月14日犯行時雖係刑法修正後,於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若定應執行刑結果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同依法理,亦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依前述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