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508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毋庸行合議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臺北市○○區○○路3 段189 號1 樓納稅義務人鴻吉油漆工程行(下稱:鴻吉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鴻吉工程行於民國94年間,在私立淡江大學承包體育館工程,詎甲○○明知乙○○於94年1 月至12月間均未在鴻吉工程行領取薪資或施作前開工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將乙○○領得鴻吉工程行所支付之94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不實資料,交給不知情之羅莉莉會計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羅嬅,據以虛偽登載乙○○於94年度在鴻吉工程行領取薪資所得12000 元,屬於甲○○業務上附隨製作,而非會計憑證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接續據以製作鴻吉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於95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鴻吉工程行於95年11月間自行調整申報全年所得額,致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行依法調整之所得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仍生損害於乙○○。嗣乙○○收受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黃家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以及證人羅嬅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家正即乙○○之兄長指述在卷;而證人即羅莉莉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羅嬅,亦就其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申報鴻吉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6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 60016475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6 4222 號函檢附之乙○○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6609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鴻吉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關於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為其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文書,乃其明知94年度鴻吉工程行並未給付乙○○薪資,竟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乙○○於94年度在鴻吉工程行領取薪資所得120,000 元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於鴻吉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上開扣繳憑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鴻吉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其利用他人接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 條 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乙○○所受損害及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故意犯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其目前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