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7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08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8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889 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5年11月間起,至91年7 月間止,受僱於乙○○所經營之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職務,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竟利用祥泰公司負責人乙○○、股東丙○○對其信任之機會,以下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㈠利用至銀行辦理領款、轉帳或匯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司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自87年11月間起,至91年1 月底止,於製作已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轉帳傳票並提領後,連續將87年度9 、10月曾毓創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850 元、88年度江賜印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39,200元、89年度江賜印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21,521元及90年度丙○○所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42,000元等共108,571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納。且明知上開應繳納之薪資所得稅並未扣繳,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薪資所得稅並未扣繳,而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已扣繳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均交予曾毓創、江賜印、丙○○等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對於員工扣繳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⑵甲○○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 月起,至91年7 月間,於每月祥泰公司依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5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製作轉帳傳票,並均已自祥泰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後併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銀57372 號帳戶)內提領之機會,連續將86年12月至88年3 月、88年6 月至同年9 月及88年11月至91年6 月之各月份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1,015,370 元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 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年8 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祥泰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甲○○又承前犯意,自87年3 月起,至91年6 月間,於每月祥泰公司將提供予股東丙○○使用之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製作轉帳傳票,且自祥泰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欲匯入丙○○設於大安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安銀行84601 號)帳戶內供大安銀行扣款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月份祥泰公司應繳納之信用卡卡費共445,880 元侵占入己。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印有「臺北銀行91年1 月15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 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匯款單影本2 份之私文書,並各持以向祥泰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⑷甲○○再承前不法犯意,於91年4 月8 日,為繳納祥泰公司所屬6 部車輛91年度牌照稅款而製作轉帳傳票,並利用已自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戶內領出前開全數稅款之機會,將車號GX-4896 號、DW-2761 號及HN-1519 號等3 部車輛之91年度牌照稅共22,850元侵占入己。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已繳納上開3 部車輛稅款)填製屬記帳憑證之支出證明單內,以表示祥泰公司已全數繳納完畢,以掩飾其侵占稅款之行為。 ㈡另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自祥泰公司需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機會,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泰公司下列款項: ⑴於88年6 月24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2210帳戶)內提款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185,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甲存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款150,000 元,將其中之35,000元匯入由其使用之其弟弟陳乙慶設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陳乙慶北銀帳戶),侵占入己。 ⑵於88年11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款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26,000元匯入祥泰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甲存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僑銀行11353 號)帳戶內,竟僅匯款16,000元,將其中10,000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內,侵占入己。 ⑶於89年1 月2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3136號帳戶內提領400,000 元、自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提款64,752元後,惟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其中之149,662 元匯入祥泰公司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存入139,662 元,將10,000元侵占入己。 ⑷於89年7 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戶領款後,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10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竟僅匯83,500元,將其中16,500元侵占入己。 ⑸於89年12月2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款後,未依傳票記載執行,本應將600,000 元之款項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竟僅匯入550,000 元,而將50,000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⑹於90年1 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向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款後,未將其中之66,863元依傳票項目執行,而全部侵占入己;又本應將500,000 元匯至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470,000 元,將其中之30,000元侵占入己;另本應將其中之410,000 元匯至祥泰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下稱北銀21722 號)帳戶內,竟僅匯入390,000 元,將其中20,000元侵占入己;再亦將祥泰公司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20,000元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共136, 863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內,侵占入己。 ⑺再於90年2 月12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惟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874,271 元匯入北銀21722 號帳戶內,竟僅匯829,539 元,將其中差額44 ,732 元及將本應存入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信163720號)帳戶之20,000元、應存入丙○○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 00 00號(下稱土銀第151518號)帳戶之8,000 元、應繳交丙○○大安信用卡7,838 元、應繳交乙○○大安信用卡18,991 元 及手續費120 元,共計99,681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內,而侵占上開金額。 ⑻另於90年6 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惟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310,000 元匯入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290,000 元,將差額20,000元及本應匯149 萬至祥泰公司之北銀21722 號帳戶內,竟僅匯147 萬元後之2 萬元差額,及應繳納之祥泰公司勞健保費用之67,280元、祥泰公司另一關係企業上水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之勞健保費用22,660元及祥泰公司交其保管之零用金20,000元,共計149,940 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⑼復於90年9 月28日製作轉帳傳票,並於90年10月2 日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328,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318,000 元,另本應將1,26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北銀2172 2號帳戶內,而僅匯入1,240,000 元,將上開差額共30,000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⑽第於90年12月28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領款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297,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287,000 元,另本應將320,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北銀甲存21722 號帳戶內,而僅匯入220,000 元,僅將上開100,000 元中之10,000 元 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將其餘90,000元侵占入己。 ⑾再於91年2 月7 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提領後,其中50,000元之零用金侵占入己。 ⑿又於91年4 月1 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提款後,未按傳票記載匯款,本應將865,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竟僅匯入700,000 元,將其中165,000 元侵占入己;並將應繳納之祥泰公司91年2 月份之勞健保費7 萬8,854 元挪用,補繳祥泰公司91年1 月份勞、健保費、勞保工資基金、滯納金及上水公司91年1 月份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後,自其中侵占26,553元,並將祥泰公司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30,000元,共計221,523 元侵占入己。 ⑬於91年4 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領款後,未依傳票所載進行匯款,本應將425,000 元匯入祥泰公司北銀甲存21722 號帳戶內,而僅匯385,000 元,將差額40,000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另甲○○又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明知祥泰公司並未向其借款,竟於86年4 月14日,填製祥泰公司向甲○○借款110,000 元並已匯入祥泰公司設於大安銀行甲存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安銀行7300帳戶)等不實事項於所作成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於86年5 月13日,利用自祥泰公司北銀57372 號帳戶內領得前述款項之機會,將該金額侵占入己。⑵另甲○○亦明知祥泰公司於89年1 月5 日時未向其借款,竟於89年1 月12日,填製祥泰公司向甲○○借款145,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所作成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而於89年1 月20日,利用自祥泰公司之中小企銀2210號帳戶內領得上述款項之機會,連同同日所領取之祥泰公司零用金50,000元共195,000 元,匯入陳乙慶北銀帳戶,而侵占入己。 ⑶明知祥泰公司於89年4 月26日並未向其借款100,000 元,竟於同日填製祥泰公司向甲○○借款100,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其作成於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而於89年5 月4 日,利用自祥泰公司之北銀57372 號帳戶內領款後,將該100,000 元侵占入己。 ⑷又明知祥泰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時在北銀57372 號帳戶內之日結餘為232,865 元,竟填製日餘額為162,877 元等不實事項於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而由甲○○將上開款項之差額領出後,侵占入己。 ⑸又明知祥泰公司於91年2 月5 日時在北銀57372 號帳戶內之前日結餘為9,440 元,竟填製前日日餘額為-60,018 元等不實事項於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且當日日結餘為271,925 元,竟填製當日日餘額為-54,269 元等不實事項於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上,而由甲○○將上開差額款項領出後,侵占入己。 ㈣另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將祥泰公司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⑴在臺北銀行86年6 月16日入戶電匯回條之匯款金額內,將祥泰公司匯入大安銀行7300號帳戶內之5,000 元,變造為2,000 元並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甲○○則從中從中侵占差額3,000 元。 ⑵在中央信託局88年8 月26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之匯款金額內,將祥泰公司匯入中小企銀6605號帳戶內300,000 元,變造為330,000 元,並附於該轉帳傳票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而從中侵占30,000元。 ⑶又變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9 月26日北商銀北投分行收款專用章」於祥泰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上、並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供作原始憑證之用,從中侵占該月應繳納之勞保費24,543元。 二、案經祥泰公司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祥泰公司股東丙○○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66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49 至154 頁、偵卷三第32至33頁)。另就事實㈠、⑴之部分有:祥泰公司員工曾毓創、江賜印、丙○○之載有扣繳稅額及未載扣繳稅額之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一第25、186 至187 頁、第297 頁、第21頁)、祥泰公司87、88、89年度之薪資計算表、工資表(見偵卷一第27、29頁、第185 至217 頁、第20頁)、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189 至218 頁)、江賜印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偵卷一第90之1 頁)、92年度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分見偵卷一第22至24頁);就事實㈠、⑵部分有:祥泰公司86年12月份至88年3 月份、88 年6月至同年9 月、88年10月至91年6 月份之轉帳傳票影本、附於傳票後表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依傳票記載領款之北銀57 372號帳戶存摺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偽造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 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年8 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16日勞動3 字第0930012247號函附祥泰公司最近6 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資料(見偵卷五第3 至58頁);就事實㈠、⑶之部分有:祥泰公司之傳票影本、大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蓋有「臺北銀行收款章」之匯款單影本2 份、臺北銀行92年4 月2 日函(分見偵卷五第62至109 頁、偵卷二第11至74頁、偵卷五第99、103 頁及偵卷一第40頁);就事實㈠、⑷之部分有:祥泰公司91年4 月8 日轉帳傳票、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見偵卷五第111 至114-1 頁);就事實㈡、⑴之部分有:88年6 月24日之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銀行存款日報表、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見偵卷三第254 至255 頁、第 258 頁、第263 頁);就事實㈡、⑵之部分有:88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華僑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報表、臺北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見偵卷三第51至53頁、第55、57頁);事實㈡、⑶之部分有: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見偵卷四第51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偵卷二第102-1 頁);事實㈡、⑷之部分有:89年7 月25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明細、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中小企銀存摺明細等(見偵卷三第273 至276 頁);就事實㈡、⑸之部分有:89 年1月20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表、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匯入收入傳票、臺北銀行匯款單等(見偵卷三第60至63頁、第70頁);就事實㈡、⑹之部分有:90年1 月29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電匯匯費收入傳票、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存款明細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單等(見偵卷三第73、75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5頁);就事實㈡、⑺之部分有:90年2 月12日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明細表、被告甲○○手寫取款憑條、存款送款簿、存摺明細帳、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偵卷三第245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6 2頁);就事實㈡、⑻之部分有:轉帳傳票2 份、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手寫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表、祥泰公司、上水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等(見偵卷三第265 至266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1 、274 頁、第 277 至280 頁、第281 頁);就事實㈡、⑼之部分有:90年9 月28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電匯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等(見偵卷三第3 至10頁);就事實㈡、⑽之部分有:90年12月28 日 轉帳傳票、北銀乙5932-2號帳號存款明細帳、取款憑條、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傳票、甲6605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單、補登存摺帳項清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等(見偵卷四第74頁、第72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90頁、第92頁);就事實㈡、⑾之部分有:91年2 月7 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帳、支出證明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見偵卷四第103 至105 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7 頁);就事實㈡、⑿之部分有:91年4 月1 日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台灣中小企銀存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勞工保險繳費證明書、繳費單、全民健保繳費證明、葉靜儀轉帳資料、被告轉帳資料等(見偵卷四第128 、第130 至131 頁、第129 頁、第135 至第138 頁、第140 至159 頁);就事實㈡、⑬之部分有: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明細、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等(見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20至24 頁) ;就事實㈢、⑴之部分有:86年4 月14日、86年5 月13 日 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存摺明細、88年4 月14日、88年5 月13日銀行存款日報表、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見偵卷一第283 頁、286 至287 頁、第288 頁、第282 、285 頁、第284 頁);就事實㈢、⑵之部分有:89年1 月5 日、89年1 月11日轉帳傳票、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支出證明單、祥泰公司薪資計算表等(見偵卷四第41、45、47頁、第44、51頁、第37頁);就事實㈢、⑶之部分有:89年4 月26日、89年5 月4 日轉帳傳票、存摺明細、89年4 月26日、89年5 月4 日銀行存款日報表、中小企銀存摺明細等(見偵卷一第290 、293 至 294 頁、第295 頁、第289 、292 頁、第291 頁);就事實㈢、⑷之部分有:90年9 月28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電匯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等(見偵卷三第3 至10頁);就事實㈢、⑸之部分有:91年2 月7 日轉帳傳票、臺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帳、支出證明單、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見偵卷四第103 至105 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7 頁);就事實㈣、⑴之部分有:現金支出傳票、變造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現金日報表、大安銀行支存對帳單等(見偵卷三第267 、264 、266 、265 頁);就事實㈣、⑵之部分有:轉帳傳票、變造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偵卷三第271 、268 、272 、269 至270 頁);就事實㈣、⑶之部分有:90年9 月27日轉帳傳票、變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9 月26日北商銀北投分行收款專用章」於祥泰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等(見偵卷三第284 、279 至281 、283 、287 頁)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95年5 月24日公佈施行,其修正前罰則部分原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及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或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變造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另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名關於罰金刑度部分,均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就事實㈠、⑷所填製之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及就事實㈣之⑴至⑶所變造之電匯回條、匯出匯款回條聯及蓋有銀行收款章之繳費證明單,均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均為原始憑證;另就事實㈢之⑴至⑸所填製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現金日報表、轉帳傳票均屬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76 號、90年臺上字第40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72、74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明知祥泰公司員工曾毓創、江賜印及丙○○之薪資扣繳稅額均未繳納,卻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均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對於員工扣繳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偽造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 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年8 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及「臺北銀行91年1 月15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 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匯款單影本,並均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泰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就事實㈠、⑴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㈠、⑵至⑶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㈠、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㈡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6 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㈢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㈣各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明知不實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及偽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9 月26日收款專用章」之祥泰公司90年8 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及「臺北銀行91年1 月15日收款專用章」、「臺北銀行91年4 月12日收款專用章」之匯款單影本後,進而提出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或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㈠、⑴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㈠、⑵至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㈢各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事實㈣各部犯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之事實㈠至㈣各部分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祥泰公司會計、出納其間,多次上下其手,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所持有祥泰公司款項予以侵占,顯有虧職守,損害祥泰公司權益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侵占金額,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惟尚未與祥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祥泰公司員工花金亮薪資所得稅稅款6,000 元、祥泰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074,534 元、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費為295,060 元及祥泰公司勞健保之費用及代收款共80,882元等部分,雖均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惟查: ㈠載有祥泰公司員工花金亮扣繳稅額6,000 元之89年度扣繳憑單,並非祥泰公司花金亮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而係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4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字第0941006324號函及所附花金亮扣繳憑單即明(見偵卷六第5 、9 頁),即難該租賃所得之稅款為被告自祥泰公司領款時所侵占。 ㈡另關於祥泰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祥泰公司於88年5 月間雖轉帳傳票載有應繳納退休準備金18,367元,但依北銀57532 帳戶之存摺明細、現金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見偵卷五第20頁及其附件),並未領出該金額,即難認有何侵占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犯行;另依祥泰公司89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見偵卷五第26頁)內雖載有祥泰公司曾轉帳領出88年10月份應繳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9,805元,然依卷附存摺明細(即偵卷五第26頁),並非該傳票所載日期之領款明細,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日領出款項之事實,即難認有被告有侵占該勞工退休金之情。 ㈢至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費部分:自祥泰公司之存摺明細資料中(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49頁),並無提款繳納88年10月份、89年2 月份、89年8 月份、90年2 月份、90年11月之情,故該等月份之卡費,有無自祥泰公司領出,即有疑義,即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情。 ㈣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4 部分:被告於89年1 月5 日自祥泰公司帳戶內雖曾領取應繳納之勞、健保保費及代收費共80, 882 元,而有未立刻繳納之情,然被告已於同年1 月15日繳款(見偵卷四第33至36頁)。且此情與前開已認定有罪之侵占手法並不相同,即難認被告於89年1 月5 日領款而未繳納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謂其有侵占犯意。㈤雖上開部分不能認定被告侵占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法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 │ 月 份 │ 金 額 │ ├──────┼───────┤ │ 86年12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1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2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3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4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5月 │ 1萬5545元 │ ├──────┼───────┤ │ 87年6月 │ 1萬8130元 │ ├──────┼───────┤ │ 87年7月 │ 1萬8130元 │ ├──────┼───────┤ │ 87年8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9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10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11月 │ 1萬9445元 │ ├──────┼───────┤ │ 87年12月 │ 1萬7155元 │ ├──────┼───────┤ │ 88年1月 │ 1萬7155元 │ ├──────┼───────┤ │ 88年2月 │ 1萬7320元 │ ├──────┼───────┤ │ 88年3月 │ 1萬8367元 │ ├──────┼───────┤ │ 88年6月 │ 1萬9047元 │ ├──────┼───────┤ │ 88年7月 │ 2萬2160元 │ ├──────┼───────┤ │ 88年8月 │ 2萬1575元 │ ├──────┼───────┤ │ 88年9月 │ 1萬7096元 │ ├──────┼───────┤ │ 88年11月 │ 2萬0135元 │ ├──────┼───────┤ │ 88年12月 │ 1萬9805元 │ ├──────┼───────┤ │ 89年1月 │ 2萬0399元 │ ├──────┼───────┤ │ 89年2月 │ 2萬0069元 │ ├──────┼───────┤ │ 89年3月 │ 2萬0036元 │ ├──────┼───────┤ │ 89年4月 │ 2萬0498元 │ ├──────┼───────┤ │ 89年5月 │ 2萬0016元 │ ├──────┼───────┤ │ 89年6月 │ 2萬1329元 │ ├──────┼───────┤ │ 89年7月 │ 2萬0664元 │ ├──────┼───────┤ │ 89年8月 │ 2萬0664元 │ ├──────┼───────┤ │ 89年9月 │ 2萬0664元 │ ├──────┼───────┤ │ 89年10月 │ 2萬0891元 │ ├──────┼───────┤ │ 89年11月 │ 2萬0891元 │ ├──────┼───────┤ │ 89年12月 │ 2萬0858元 │ ├──────┼───────┤ │ 90年1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2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3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4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5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6月 │ 2萬0660元 │ ├──────┼───────┤ │ 90年7月 │ 2萬1263元 │ ├──────┼───────┤ │ 90年8月 │ 2萬1263元 │ ├──────┼───────┤ │ 90年9月 │ 2萬1392元 │ ├──────┼───────┤ │ 90年10月 │ 2萬1617元 │ ├──────┼───────┤ │ 90年11月 │ 2萬1650元 │ ├──────┼───────┤ │ 90年12月 │ 2萬1650元 │ ├──────┼───────┤ │ 91年1月 │ 2萬2871元 │ ├──────┼───────┤ │ 91年2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3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4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5月 │ 2萬3630元 │ ├──────┼───────┤ │ 91年6月 │ 2萬3630元 │ ├──────┴───────┤ │ 總計 1,037,920 元 │ └──────────────┘ 附表二:丙○○大安銀行信用卡部分 ┌──────┬───────┐ │ 月 份 │ 金 額 │ ├──────┼───────┤ │ 87年3月 │ 2萬9千元 │ ├──────┼───────┤ │ 87年4月 │ 1萬5539元 │ ├──────┼───────┤ │ 87年5月 │ 1萬2200元 │ ├──────┼───────┤ │ 87年8月 │ 2萬7829元 │ ├──────┼───────┤ │ 87年10月 │ 5萬6610元 │ ├──────┼───────┤ │ 87年11月 │ 3萬3375元 │ ├──────┼───────┤ │ 87年12月 │ 1萬6560元 │ ├──────┼───────┤ │ 88年1月 │ 1萬5922元 │ ├──────┼───────┤ │ 88年3月 │ 2萬0828元 │ ├──────┼───────┤ │ 88年4月 │ 1萬元 │ ├──────┼───────┤ │ 88年5月 │ 1萬3000元 │ ├──────┼───────┤ │ 88年6月 │ 1萬2000元 │ ├──────┼───────┤ │ 88年8月 │ 5778元 │ ├──────┼───────┤ │ 89年4月 │ 1萬7416元 │ ├──────┼───────┤ │ 89年5月 │ 2040元 │ ├──────┼───────┤ │ 89年10月 │ 6807元 │ ├──────┼───────┤ │ 89年11月 │ 3萬5000元 │ ├──────┼───────┤ │ 89年12月 │ 1萬0458元 │ ├──────┼───────┤ │ 90年3月 │ 3萬6504元 │ ├──────┼───────┤ │ 90年5月 │ 1萬元 │ ├──────┼───────┤ │ 91年1月 │ 2萬5500元 │ ├──────┼───────┤ │ 91年4月 │ 1萬9197元 │ ├──────┼───────┤ │ 91年6月 │ 4286元 │ ├──────┼───────┤ │ 總計 │ 445,8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