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2號) ,因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3 號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竟為籌和解金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3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5 號長庚紀念醫院2 樓加護病房之家屬休息室內,利用病患家屬甲○○上廁所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於床位上內有黑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卡、蘇健銓(起訴書誤載為蘇健詮)之身分證各1 張【以上物品業經發還】、土黃色長方形皮夾新臺幣(下同)3 萬元、NOKIA 廠手機1 支、鑰匙1 串、私章5 顆、泰瑞砂石公司印章1 個、太陽眼鏡及老花眼鏡各1 副、計算機1 臺、彰化銀行存摺1 本、永豐銀行存摺2 本、蘇健銓之彰化銀行存摺1 本、泰瑞公司及永宸企業社存摺各1 本之大皮包1 個,得手後即離去;又於97年4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前棟大樓3 樓家屬休息室內,利用病患家屬丙○○睡覺之際,竊取丙○○放置於床邊之大型包包,適其下手取走該包包之際,為丙○○發覺而未得逞,經丙○○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而於97年4 月9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4 巷4 弄1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卡、蘇健銓之身分證各1 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刑法第320 條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以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於前揭時間分別在醫院家屬休息室內竊取財物,而該上開家屬休息室乃醫院提供病患家屬作為暫時休憩所用,尚難認為通常供人居住之處所,是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所為竊取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於所涉竊盜案件審理中為籌和解金而再次行竊,且利用病患家屬未及注意而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