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又犯竊盜罪及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23 之1 號其所任職之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其同事乙○○( DELA CRUZ JANIZ PENDON)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 萬4,600 元之索尼愛立信牌K810i 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與其內之SIM 卡(中文譯名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得手後將SIM 卡丟棄,該行動電話則留供己使用。嗣於97年3 月13日經乙○○在上址發現甲○○把玩該行動電話,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單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及被告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